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滥用上诉权问题研究

2022-11-22 23:02
法制博览 2022年7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被告人

程 浩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一、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问题的提出

2014年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首次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全国多个地区开展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经过将近四年的探索,不断总结各试点地区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以及充分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与建议,终于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正式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2019年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发现,在2019年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一共公布了9540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案件,其中上诉案件有9534件,在这些上诉案件中涉及罪名最多的是危险驾驶案件为3249件,占比34%;盗窃案件1917件,占比20%;故意伤害案件1055件,占比11%;诈骗案件781件,占比8.1%。在这些上诉案件中仅有23件是检察院抗诉案件,其余上诉案件均为被告人以量刑过重或事实不清等理由提出上诉,在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中,经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改判的案件有62件,占比0.6%。虽然仅仅选择了一个地区的数据不具有普遍代表性,但从公布的上诉案件数量与最终改判的案件数量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水平较高的北京市的适用情况显然并未达到及时终结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由此可以想象在其他司法水平一般的地区,该制度的适用情况可能不容乐观。同时,从上诉案件的类型上看,占比最多的是危险驾驶与盗窃案件,这两类案件的案件事实通常较为清楚,被告人获得的从宽处罚的几率也较大,从理论上看此类案件应当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一审结案”。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被告人在获得从宽的判决后依然选择上诉。此外,在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中,最终成功获得改判的案件占比还不到1%。由此可以看出,大部分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案件在一审的事实认定与量刑上都不存在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得出,正是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滥用上诉的权利,从而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能实现及时终结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

二、被告人滥用上诉权问题的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认罪与认罚两个方面,相比认罪,认罚更多考察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悔罪表现。[1]在2019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说明认罪的被告人上诉是否影响“认罚”的认定,但由于上诉权也属于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态度倾向于被告人上诉不影响“认罚”认定的观点。

(一)被告人上诉的原因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认罪认罚案件的开庭以及判决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如何认定认罪、认罚问题并未作具体规定。在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仅仅对犯罪嫌疑人的反悔和撤回问题作了详细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案例来看,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又提起上诉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即仅有被告人一方的上诉,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部分被告人就利用此原则,如在北京市高院公布的“张亮亮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书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出庭意见中明确认定被告人回避主要案件事实属于认罪态度不好,不能予以从宽处罚,但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只能建议维持原判。从这也可以看出,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中,公诉机关所面临的尴尬处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包括实现程序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2]这种恶意提起上诉的行为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有违公平正义,使得被告人从该制度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二是被告人的技术性起诉,所谓技术性起诉是指一些被告人利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一审判决后通过上诉的方式拖延诉讼终结的时间,使得终审判决作出时剩余刑期已经不足三个月,从而可以达到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以上两种上诉情形均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产生了不小的阻碍,使其不仅没有达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司法机关的应对措施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有些地区的法院为了应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恶意提起上诉的问题,便与检察机关“合作”,由检察机关对那些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表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恶意提起的上诉进行抗诉,如此便可以在二审中对被告人判处比认罪认罚情形更重的刑罚。虽然这样可以有效遏制被告人恶意上诉的问题,但是此种做法也存在两个弊端。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提起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在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可提起。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起抗诉的做法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五日,均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法院给检察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时间可能会早于被告人,因此被告人可以等检察院的抗诉期限届满后再提起上诉,从而实现其不认罪认罚也可从宽处罚的目的。

三、被告人滥用上诉权问题的完善

(一)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严格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权。有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表示对一些诉讼权利的放弃,以此来获取量刑上的从宽,如果在法院依据检察院给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却选择上诉,则被告人上诉的行为代表了对于一审判决内容的不认可。此时如果一审法官所作的判决与被告人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致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被告人的上诉行为可以解释为对于认罪认罚行为的反悔。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不仅会给本已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压力,而且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落实,严重阻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迅速审结案件目标的实现。此外,被告人的上诉表明了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推翻,与司法机关有关案件事实认定或量刑仍存在异议,因此失去了从宽的基础。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权利,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以期望能够获得量刑上的从宽,但是无论如何也不能以剥夺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为条件,况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可能会损害司法公正,在刑事司法的语境下,关于公正与效率两者的价值排序,通常认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3]此外,在当前的认罪认罚制度下,被告人和值班律师都不享有阅卷权,被告人因知识水平、法律规定等方面的欠缺,在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可能处于弱势地位,对于认罪的法律后果并未深入了解。如果没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很难保障其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4]此外,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中,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因此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并无异议,出于省略庭审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主审法官对于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的审查主要通过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面材料为主,在缺乏有效质证与辩论的法庭调查中很难获取有价值的信息,从而忽略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审查。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排除或严格限制还存在诸多问题。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尚处于完善阶段,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认罪的被告人还无法保障全部得到有效辩护。同时在一些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和效力告知不够明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无法保障的前提下,贸然限制其上诉的权利显然有违公平正义。

(二)探索建立上诉审查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上诉审查首先应明确准予上诉的法定事由,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可以对上诉的法定事由进行列举式的规定:1.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未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如: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无律师在场。2.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在本人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3.一审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的法定刑超出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5.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情形。明确法定的上诉事由后,还需要区分对于事实认定不服的上诉和量刑不服的上诉。[5]对于被告人不服事实认定而提起的上诉一般应不予准许,因为其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已经明确承认了司法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即使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反悔权,最迟也应在判决作出前行使,除非在后来的诉讼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影响事实认定的证据。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有上述法定上诉事由之一且关于量刑不服而提出上诉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不属于上述法定上诉事由或关于事实认定提起的上诉一般应予以驳回。至于对上诉事由进行审查的机关,由于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较为熟悉,因此由一审法院进行审查较为适宜,具体应由审理该案之外的其他法官采用独任制或组成合议庭审查。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需要司法裁量权制度、值班律师制度、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庭前会议制度等多种制度协调发挥作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适应的上诉审查制度也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起到既督促被追诉人主动、及早地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多方共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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