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特殊体质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2022-11-22 23:02麻正芬
法制博览 2022年7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行为人

麻正芬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里面掺入了被害人体质特殊这一要素,因而对于这类案件的刑事责任的认定也应当与普通的刑事案件相区分开来,但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这类案件的单独的具体规定,只能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这类案件进行认定。因此如何对这类案件进行认定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对三起相关案件进行简介,归纳出其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而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而后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争议问题归纳

(一)案情介绍

1.薛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薛某与其三个好友散步至被害人李某某开的烟酒店处,薛某进店购买口香糖时,与76岁的李某某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对李某某实施辱骂、撕扯。后该四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李某某之女李某赶到现场时,发现李某某躺卧在地,遂将李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其仍于第二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是因为受到外力作用才受伤出血,致使其所患冠心病发作,而后死亡。

2.李某山过失致人死亡案

2017年10月30日,被害人岳某1经岳某2指认被告人李某山系对其有不当言语之人。后被害人岳某1与被告人李某山发生矛盾纠纷,二人相互推搡,被告人李某山首先挥拳击打被害人岳某1头面部,此过程中双方互有击打行为。后被告人李某山想要离开,被害人岳某1进行阻止,双方又在门外发生肢体冲突。后岳某1在门外北侧3.8米处倒地死亡。经鉴定岳某1的死因是心脏病发作,同时,情绪激动、轻微外伤和劳累等均可以成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

3.殷某才过失致人死亡案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殷某才与被害人王某1在一家麻将馆内,为了一点小事情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殷某才看到被害人王某1掏出了折叠刀,便上前抱住被害人王某1,随即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上。随后被害人离开该馆回到自己家中,而后昏迷不醒被家人发现,经过120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1是因为头部外伤引起脑内出血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二)以上三个案例引出的争议问题

以上三个案例虽然是不同的案件情况,但均是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案件的不同情况和不同判决结果给了我们许多值得探究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和解决,有助于我们对被害人特殊体质这一类案件的理解,同时更是指导法院正确分析和判决这类案件的重要理论依据。从以上三个案例中可以提出三个相关问题:首先,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其次,是如何甄别被告人的主观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最后,是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如何影响被告人的量刑?

二、法理分析

(一)对被告人的刑事归责问题的探究

总的看来,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认定存在归因和归责两个方面,本文是在以条件说确定了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客观归责理论来探究对被告人的刑事归责问题。客观归责理论重在强调能否将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归责到某一个行为上,对这一行为进行一个实质性的判断,也就是判断该行为创造了还是没创造法律不允许存在的风险,如果创造了,那么该风险有没有实现并且它是不是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的范畴之中。笔者认为将客观归责理论作为一个理论依据,先对客观方面进行考察,进而再考察主观方面,如果客观层面的构成要件没有符合,则就不需要对主观层面进行考察了。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引用该理论能够有效地解决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的归责问题。

(二)被告人主观态度的甄别

主观层面是复杂且隐晦的,很难进行甄别,不容易被外界知晓,但是被告人的主观心态需要通过其外在表现表达出来,由此,我们可以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反过来分析判断被告人是何种主观心态。

1.主观故意的认定

犯罪的故意是指被告人的一种主观态度,被告人在主观层面知悉他本人的殴打行为会给被他殴打的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仍然对将要发生的损害结果不管不顾,甚至是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主观层面虽不容易认定,但是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却是可以通过肉眼看到的,因此我们可一反其道而行之,以外观内,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对被告人的外在行为的观察来判断该行为人的内心所想。在审理这样存在特殊性的案件的过程当中,如果要利用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探究该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则需要将一般的殴打故意与刑法上的殴打故意相区分,因为一般的殴打故意只是希望造成被殴打人肉体上暂时的疼痛而已,但是刑法上的殴打故意却是希望给被殴打人造成身体机能的伤害甚至是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审判者为了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选择性忽略殴打与伤害的区别,将一般的殴打行为等同于我们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伤害行为[1],这样的做法与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相背离的,同时也是侵犯人权的一种体现,这样的做法应该摒弃掉。实际上,如果要对被告人的故意类型进行甄别,还是应当采取全面综合的方式方法,案件具有特殊性、差异性,因此应当根据当时的案件情况,综合其他因素全面分析。

2.主观过失的分析

被告人主观上存不存在过失决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可以理所应当地纳入过失犯罪的范畴还是可以有理有据地认定为意外事件,因此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的认定就显得格外必要,是不能不进行的一项重要步骤。而主观过失的认定就是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没有可能预见得到或者是应当不应当预见到[2]。如果说行为人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完全不具有事先预判的可能性的话,那么就没有道理对行为人进行追责。法不强人所难,只有行为人对即将要发生的危害后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并且能够及时悔改放弃实施行为或者采取一些积极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法律才会期待行为人及时悔改,放弃实施危害行为或者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4]

(三)被害人特殊体质对被告人量刑影响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量刑的根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量刑是在对被告人定罪后,再依法对被告人的刑罚进行裁量,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所以要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有所区分,原因就在于被害人的体质存在特殊性。在对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定性过程中,需要将被害人体质的特殊性作为一个考虑因素加以思量,那么在量刑时也理所当然地要进行相应的考虑。既然这类案件存在特殊性,那么就不能按照刑法规范的文义直接套用,而是要给与其适当的特殊对待,以此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三、争议问题的解决

(一)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决对行为人的刑事归责问题

经过上述的法理分析,我们可以借助客观归责理论解决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被告人的刑事归责问题。依据该理论,最重要的一点是,应当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为被害人创造出导致其死亡的风险,即有没有使得被害人处于死亡的风险当中。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使被害人处于死亡的风险当中,那么被告人就不应该对最终的死亡结果负责。其次如果行为人创造了被害人死亡的风险,那么就需要进一步判断该风险有没有真正发生,最终才能深入分析两者之间的关联在不在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中。

(二)通过客观行为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1.通过分析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方式方法、暴力程度、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和次数、打击时间长短等甄别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如前述法理分析,如果被告人对自己伤害他人的行为和该行为可能造成轻伤以上损害后果是清楚知晓的,并且仍由着这种结果发生而不采取任何措施阻止,或者是积极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针对此种情况,只要被害人受伤或者死亡,就应当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伤害或者杀害的主观意图。在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一类案件中,假设被告人对被害人患有某种疾病以及体质比普通人特殊的情况是清楚知悉的,对自己的举动很可能给被害人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也是清楚知晓的,依旧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举动的,就应当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伤害或者杀害的意图。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知晓被害人系特殊体质者,则可以从其行为的方式方法、行为的打击部位、行为的力度和次数、行为的时间长短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为伤害故意或者杀害故意。

2.通过分析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应当预见”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

通过上述的法理分析,判断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可以通过分析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应当预见来认定。而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当预见最重要的是首先分析判断被告人有没有义务预见损害结果的产生。其次是在确定被告人具有预见义务的情况下,进一步分析被告人是否具有预见损害结果的能力。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应当以一般正常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涉及到相关职业的,则以职业中的普通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只要一般普通人或者同业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某种损害后果的产生,就可以认为被告人应当具有对损害后果的预见能力,同时再根据案件中被告人的其他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年龄状况等,被告人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应当在具体案件环境中具体分析。

(三)在酌定量刑情节当中加入被害人特殊体质这一因素

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属于多种原因共同导致一个结果的案件类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仅仅是由一种原因造成的,还有其他的因素与之相结合,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是其中一种很重要的因素,因此,应当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因素纳入酌定量刑情节当中予以考虑。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及全面考虑其他构成要件的基础之上,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也当作其中的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能够更加准确地完成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做到更好的罪责刑相一致。

通过对我国刑法规范进行理解与分析可知,法院在两种情形之下可以在法定刑期以下对被告人进行量刑,也就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这两种情形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与存在特殊情况的情形,但这两种情形还存在差异,即后者必须经过最高院的核准才行。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在解决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这类案件中容易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表示着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不用通过围魏救赵的方式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来给与救济[3]。在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明确,则对该被告人量刑时就可以不考虑被害人特殊体质的特殊性,就可以直接套用一般案件的法定刑;但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患有某种疾病丝毫不知情,仅仅是一般的伤害故意或者使被害人身体疼痛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远超出了被告人的主观范畴,那么对被告人的量刑就应该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特殊性纳入考虑范围,对被告人酌定减轻处罚。通过上述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在薛某故意伤害李某某一案中,法院应当对被告人薛某酌情减轻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

四、结语

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具有特殊性,在这一类案件中,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很容易使得被害人本身所患的疾病发作进而死亡。但是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来说,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就不会轻易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对这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应当有别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对于这类比较特别的案件处理,首先,应当是依据客观归责的理论来解决归责问题,也就是要先判断被告人有没有创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被告人是否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次,通过分析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甄别被告人的主观态度,以此来提高对案件定性的准确性。最后,把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加入到酌定量刑情节当中予以考虑。

猜你喜欢
量刑被告人行为人
自杀案件如何定罪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论故意不法先前行为人的作为义务
“大屯路隧道飙车”案审理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论配偶暴力中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