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法视域下的《民法典》继承编

2022-11-25 20:23
理论界 2022年1期
关键词:继承法继承人民法典

陈 英

一、继承制度的财产法属性分析

继承法究竟为身份法还是财产法,曾经是颇具争议的问题。“主张为财产法者,谓继承法不过规定财产转移之方式、效力及条件,其本质上为财产法”;“主张为身份法者,谓继承法虽规定财产移转之方式及条件,然不过为地位继承所伴之效力。”〔1〕上述争议源于继承制度与身份的密切关联。

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我国,继承制度都经历了从身份继承到财产继承的变化。古罗马是以家长奴隶制经济为基础的宗法社会,被继承人的人格或身份是继承的对象,财产继承不过是其附庸。随着奴隶制大庄园经济取代家长奴隶制经济,宗族观念日渐淡薄,促成了身份继承被财产继承逐步取代的变革。到法律昌明后期,继承的主要对象已经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再是被继承人的人格了。〔2〕在近现代社会,西方各国民法中的身份继承已经基本被清除,继承仅指财产的继承。我国的继承制度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西周至清末的财产继承以宗祧继承为前提,清朝末年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时接纳了个人主义之下的继承观念。1930年国民政府公布的民法典继承编正式废除宗祧继承,继承仅指单纯的财产继承。〔3〕

然而,即便剥离了身份继承,继承与身份仍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尤其体现在继承主体的身份性方面。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为一定范围的亲属,继承人的顺序和遗产份额均体现了身份关系的亲疏远近。遗嘱继承虽然是被继承人意志的体现,身份色彩仍随处可见,如各国普遍认同的特留份制度就是为了保护一定范围近亲属的权利,我国则将遗嘱继承人限定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其身份性比其他国家更加突出。

由于继承与身份的密切关联,一些学者认为继承法属于身份法,〔4〕或者兼具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属性。〔5〕笔者以为,这些观点过于看重继承中的身份因素,是对继承制度的双重误解。

一是对继承权产生前提与权利性质的混淆。有学者认为,继承制度为身份法的主要理由是,继承中的核心权利是继承权,继承权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继承法就是身份法。然而,前提并非决定权利性质的依据,如果将其作为权利的分类标准,将会导致权利体系的混乱。比如,以集体成员身份为前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亲属身份为前提的抚养费请求权,以股东身份为前提的资产受益权等,都基于特定身份产生,但均属于财产权的范畴。通说认为,判断权利性质的关键不是前提或基础,而在权利内容究竟是财产利益还是人身利益。继承权虽然发生在一定身份的亲属之间,但继承仅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不会带来身份关系的变动,故继承权属于财产权。

二是将继承导致的所有权转移误认为继承制度的全部功能。继承一直被认为是所有权的必然延伸,“因为有继承制度的存在,所有权始有其完整意义”。〔6〕从所有权的运行逻辑看,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从继承制度的功能看,它又是片面的。现代继承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一个人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关系应该如何处理,它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哪些人有权取得死者的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分配;二是死者的债务如何处理,换言之,死者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7〕也就是说,分配和转移遗产权利仅是继承法的任务之一,此外,继承程序还要处理死者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关系,在这个层面上看,继承与破产制度的功能相似,都是对(即将)消亡主体所涉财产关系进行清理。

申言之,继承制度固然脱胎于宗法社会的身份继承,但是近现代继承制度已经废除了身份继承,仅针对财产继承。从内部构造看,继承的客体为财产,继承中的权利义务都围绕财产展开,从法律功能看,继承的任务不限于转移遗产所有权,还包括清理死者遗留的各项财产关系,因此,继承制度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法的范畴。

二、现代继承制度财产影响力的凸显

英国学者梅因曾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8〕它推动了继承制度从身份法转向财产法。时至今日,这场运动仍未结束。建立在各种契约关系上的经济活动带来了个人财富的剧增,也导致社会资源的紧张,受其影响,现代继承制度的影响力逐渐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扩大到整个社会经济循环体系,对交易安全和资源配置利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遗产债务清偿对交易安全的影响增强。“继承制度的存在根据之一便是保护交易的安全。”〔9〕现代社会中自然人参与的经济活动广泛复杂,当其死亡以后,必须对这些财产关系进行清理,否则就会成为交易中的死结,影响经济的顺畅运行和交易安全,因此,个人经济活动越活跃,越需要关注遗产债务的清偿。在市场经济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清偿遗产债务、维护交易安全是继承制度的基本任务之一,与之相关的条文占比也极高。有学者在研究我国台湾地区的继承规定后发现,有半数条文直接或间接产生债权人保护之效力。〔10〕基于交易安全的要求,继承制度必须重视遗产债务清偿问题。

其次,遗产分割方式对财产社会效益的影响扩大。继承中的财产分配严格来说是低效益的,因为继承会导致财产的零碎化,也不能确保财产流向最有利用能力的人手中。在遗产为简单生活资料的时代,这对社会经济影响不大。但是,随着个人经营性财产的增加,股权或合伙中的财产权益、有价证券上载有的财产权利、各种特许经营权成为常见遗产,遗产保值增值和持续经营的要求不断提高。同时,人们的观念从注重财产归属转向关注财产利用,“失去利用的终极目的,归属便无意义,而归属只是财产利用在历史阶段中的特殊表现”。〔11〕如何合理分割和分配遗产,提高遗产的社会效益,成为继承制度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最后,遗产处理速度对财产利用效率的影响凸显。财产流转的速度越快,表明其可供利用的机会越多、使用效率越高,反之则表明财产利用效率越差。继承虽不以效率为主要价值目标,但是加快程序进程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对于遗产本身来说,可以结束管理和使用的迟滞状态,回归正常的利用秩序;对各方当事人来说,可以减少时间损耗,及早从继承事务中抽身。因此,在生活节奏快速化的当今社会,加快程序进程,对提高遗产利用效率和维护当事人权益都是大有裨益的。

总之,现代社会的“继承不仅仅是个人事务,更具有社会意义,合理的财产权利规范会有力地促成良好的继承方案,不仅会充分满足被继承人作为财产权利人的意思自治,还将发挥继承财产的经济价值,更能有效地降低因继承纠纷而支出的无谓成本”。〔12〕相应地,立法也应该积极响应现实的需求,尊重继承制度的财产法属性,按照财产法的性质和要求进行制度构建和规则设计。

三、继承编财产法属性的体现

我国继承制度一直存在身份性有余财产性不足的问题,在原来的《继承法》中,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等身份性问题规定得完备清晰,财产性规则主要围绕继承权展开,对于身份性稀薄的遗产管理、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割分配等问题规定得极为简略。《民法典》继承编与之相比有了较大改善,不论是法典体系还是具体规则,一定程度上都增强了继承的财产法属性。

1.体系化视角下的财产法属性

“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13〕我国《民法典》在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采用总分结构,“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分为共通性规则与特殊规则,并将共通性规则集中规定在总则中,作为一般性规定,而将特殊规则规定在分则中,作为特别规则”。〔14〕总分结构意味着民法的各制度、各规则之间不是一盘散沙,而是存在总则统辖分则、分则相互关联的内在联系。得益于《民法典》总分结合的结构和法典的体系化效应,继承的财产法属性较之以往更加明显。

一方面,在总分结构下,继承编与总则编财产制度的关联增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继承中的遗嘱、接受或放弃继承、接受或放弃遗赠等均属于财产行为,在《民法典》总分结构下,对上述行为应该站在财产行为的高度进行分析。以最为典型的遗嘱行为为例,遗嘱能力,遗嘱的形式、内容、效力冲突等问题在继承编已有具文,应优先符合其规定;继承编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总则编的规定,比如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等等,都应该适用总则编的内容。

另一方面,继承编与其他编财产制度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继承编不是孤立存在的,遗产处理中的很多问题都要借助《民法典》其他编的财产性规则协同解决。比如,继承是对死者个人财产的处理,首先应该依照物权编以及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将遗产从家庭共有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继承会发生遗产的概括承受,其中债权债务的转移效果可以适用合同编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的规定;遗赠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设定债务,《民法典》第230条已经明确遗赠并不导致物权变动,受遗赠人可以根据合同编享有债权人的相关权利;附义务遗赠中,受遗赠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附义务赠与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等。

2.继承编具体规则的财产法属性

与《继承法》相比较,《民法典》继承编的内容调整较为有限,按照学者的理解和统计,继承编有实质意义的有重要修改的条文和新增加的条文共20条。〔15〕尽管如此,这些数量有限的修改也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继承制度向财产法的回归。

一是改变了遗产范围的界定方式。继承编摒弃了《继承法》列举加概括的做法,将遗产简单概括规定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意味着哪些财产属于遗产并不是继承编要解决的问题,而应该放在整个财产法律体系中来认定。这种做法不仅使遗产的范围更具开放性,而且表明继承制度是财产法的一部分。

二是构建了系统的遗产管理制度。继承编新增了5 条遗产管理方面的规定,这是本编最大的变动和亮点,其内容涵盖遗产管理人的范围、确认、职责、民事责任和报酬等方面。遗产管理制度的大篇幅入典,弥补了以往遗产管理方面的空白,体现了遗产管理在继承程序中的关键地位,使继承制度更加适应财产类型多样化和遗产管理专业化的趋势。

三是增加了遗嘱信托的规定。《民法典》第1133 条第3 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尽管继承编的遗嘱信托只有一句简单的表述,但是遗嘱信托入典本身就具有特别的象征意义,它表明继承不仅是当前遗产的清理、转移和分配,不是财产关系的终点,而是遗产价值的长远规划,从而使得继承在财产管理和利用中具有承上启下的功能和意义。

“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行为,继承必须在既有的财产权利框架内展开,也必然受到财产法的影响甚至支配。”〔16〕《民法典》的上述转变,表明继承制度或被动或主动地回归财产法律体系,是立法上的显著进步。

四、继承编财产法属性的不足

《民法典》继承编的财产性规则虽然有所突破,但是与某些国家的立法相比,其财产法属性仍然不足,尤其是在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割和遗产转移等方面,立法过于简单粗糙,难以满足社会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

1.遗产债务清偿规则不足以维护交易安全

新增的遗产管理规则固然为遗产债务清偿奠定了基础,但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仍然与其他立法存在较大差距,难以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第一,未实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限定继承是大陆法系通行的遗产债务清偿原则,但限定继承是有条件的,它要求继承人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提供遗产清单且不能有其他不当行为,否则将强制其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之相比较,《民法典》第1161 条第一款的限定继承是无条件的,无论继承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会影响其以遗产为限承担责任。这种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对继承人的不当行为没有任何约束,反而会诱使居心叵测的继承人逃避债务,危害交易安全。

第二,对共同继承人的债务清偿未做规定。数人共同继承是继承中的常态,很多立法都对共同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问题做了规定。我国立法一直要求先清偿债务再分割遗产,但在事实上,遗产分割完毕仍有可能发现尚未清偿的遗产债务,此时共同继承人应该如何清偿,立法却未做任何规定,这不仅给司法实务带来困难,而且不利于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未给将来的遗产破产制度预留接口。“限定继承的作用在于,基于继承人的意思将为继承债权人设置的责任财产限定于继承财产,它并不满足将继承财产平等分配给继承债权人之需要。”〔17〕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通过遗产破产公平偿债至为重要。遗产破产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一部分,德国、瑞士等国在继承制度中都为遗产破产留下接口。个人破产立法也是我国当前的热点问题,继承编如果能为遗产破产程序的启动提供衔接,对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无疑具有更加积极的意义。

2.遗产分割规则未充分考虑财产的社会效益

遗产如何分割关系到社会资源能否有效分配和利用。《民法典》第1156 条沿袭了以往的做法,坚持“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分割原则,“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不难看出,继承编仍然是重归属轻利用,对遗产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缺乏明确的指引。

第一,未规定特定主体对特殊遗产的优先分配权。财产的利用并不是其自然价值的释放,而是与主体能力相结合的创造性过程,尤其当遗产为企业、土地或者其他经营性财产时,特定继承人的职业和能力更有助于该类遗产价值的发挥,如《法国民法典》第832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178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在等价补偿的前提下特定继承人可以享有优先取得权。继承编中“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表述太过笼统,继承人很难据此主张优先分配权,不利于物尽其用。

第二,未对遗产分割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为发挥遗产的整体效用,一些立法明文规定,如果遗产因为分割而严重损害其价值时,应该不予分割,而是整体分给继承人中的一个人或者由继承人按份共有,典型立法如《瑞士民法典》第612条、第613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178条第2款。我国《民法典》第1132 条、第1156 条鼓励当事人对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进行协商,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但是该规定过于模糊,难以为继承人提供具体的行为规则,也无法为法院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则。

第三,未规定遗产分割限制期。遗产分割自由体现了简单商品经济的要求,即尽快确定财产的归属。在经营性财产占比较高的情况下,不受限制的即时分割、自由分割不利于权利的平稳过渡,也不利于遗产保值增值。为克服这一弊端,不少立法都允许通过遗嘱、继承人约定或者裁判等途径限制遗产分割期限,比如《法国民法典》第832 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178 条第1 款均有相应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132条允许继承人对遗产分割的时间进行协商,但是该表述过于空洞,未能体现限制遗产分割时间、维持遗产现状的内涵和要求。

3.遗产转移规则效率低下

优化财产转移程序、提高财产利用效率是现代财产制度的要求之一,便捷的信息传递方式也为其提供了可能。遗憾的是,继承编并未将效率价值作为关注点,对有关事项的时限要求过于宽松,也未进行必要的程序优化。

第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间过于随意。《民法典》第1124 条第一款几乎照搬了《继承法》放弃继承的规定,允许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否则视为接受继承。这意味着遗产处理前的任何时间,只要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与之相关的遗产分配和债务清偿方案也要随之变动。该规定赋予继承人太大的自由,不利于遗产处理方案的稳定和程序效率。

第二,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时限过于漫长。《民法典》第1124 条第二款沿用了《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从平衡其他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两个月的考虑期限过于漫长,15 日或1 个月应当是较为合理的期限。〔18〕

第三,对遗产清单制作时间未加限制。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分配和处理的前提,继承编没有规定提交遗产清单的时限,这不仅给遗产管理人拖延时间、推诿责任提供了借口,而且增加了遗产散失毁损的风险,不利于继承程序的推进。

第四,没有规定遗产债权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可以显著提高遗产债务的处理效率,许多立法都予以认可,遗憾的是,继承编并没有规定。如果缺乏统一的债权申报途径,先分配遗产再清偿债务的现象将极为普遍,这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财产利用秩序的稳定。

五、继承编财产法属性不足的原因及司法弥补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界对继承制度的修改和突破抱有极大期待,对财产性规则的完善也提出大量建议,然而受制于各方面的原因,现有的立法与预期状态仍然存在较大差距。

1.继承编财产法属性不足的原因

《民法典》继承编的遗产处理规则过于简单,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成文法的客观局限。

立法者主观方面采取求稳守成的基本立场,对继承编的态度过于保守。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继承法》已经实施30 多年,许多制度十分粗陋老旧,但是修改的推动力一直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2年曾经启动过一次《继承法》的修订工作,遭遇巨大阻力,部分法官表示不理解、不支持甚至反对修订《继承法》,认为当时的继承法律体系没有太大缺陷,基本能够满足社会生活需求。〔19〕这一观念也延续到《民法典》中,继承编的45 个条文与《继承法》的37个条文相比,数量略有增加,内容也有所调整,但是绝大部分来自《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制度定位和法律规则上缺乏实质性突破。由于新增条文数量有限,无法承载大量内容,也难以对财产性规则进一步拓展和细化,比如遗产债务清偿问题,尽管学界多有期待,立法还是基本维持原有条文。可以说,“正是由于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不变,才形成了继承编规定的继承法律的基本属性不变、基本制度不变,基本规则不变的结果”。〔20〕

客观方面源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立法难以与社会需求保持一致。理想的立法状态是法律规范与社会现状协调同步,但是法律的连续性和确定性不允许其朝令夕改,立法者只能将成熟的社会规则提炼、升华为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往往难以满足丰富多彩的现实需求,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状况。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亦承认该事实,并且明确表示:“对于涉及特定群体、领域的内容,原则上由民事特别法规定;对于民法典各分编的规定难以涵盖和替代的内容,不宜纳入;对于那些还处于发展变化中、经验还不成熟、拿不准的内容,暂不纳入。”〔21〕继承中的有些问题目前尚不具有普遍性,比如改革开放最早富裕起来的一批人目前还没有进入遗产继承高峰期,经营性遗产的分割问题还不够突出,个人破产制度还没有全面建立,遗产破产也需待以时日。由于稳定的规则需要实践经验的积累,故立法者在稳定性与前瞻性之间,审慎地选择了前者。

2.继承编财产法属性的司法弥补

前述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无法掩盖一个基本事实,即继承编对现实的响应程度整体上是不够的。在《民法典》刚刚颁布的背景下,继承制度修订再造的空间极为有限,唯有转而求诸法律解释,通过解释论来消弭法律规则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张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 年12 月29 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该解释的内容大多为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延续,对前文提到的财产性规则鲜有涉及,难以起到必要的指引作用。然而,实践的发展不会因为法典化的到来就停止步伐,弥补继承制度中财产性规则的缺失仍然是理论和实践的重要任务。

笔者以为,在引导法院正确司法之际首要的是廓清观念。一方面,要承认继承制度的任务和功能是对死者遗留财产关系进行清理,认识到其在财产流转和利用秩序中的地位,坚持继承制度与经济发展状况相一致的原则,按照财产法的理念来处理继承中的财产关系。另一方面,要承认完美的法典体系是不存在的,面对立法的缺漏和现实的需求,不必等待法律修订来响应,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来释法找法,实现裁判结果的妥适性。针对不同类型的问题,司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不同的解决方法。

首先,发挥法官在个案中的司法能动性,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解决部分问题。任何法律都需要有法官的解释才能与具体案件相结合,面对模糊不明的规定,法官应该遵循财产法的精神,通过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方法予以澄清。比如,继承编对继承人的不当行为缺乏必要的约束性规定,如果继承人为逃避遗产债务实施无偿赠与或低价转让遗产等行为,可以通过体系化解释,适用合同编的撤销权追回财产。再如,继承编没有将公示催告作为遗产债权的申报程序,但是该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文,如果遗产管理人决定采取公示催告的方式申报债权,亦应该承认该方式的合法性。要注意的是,法律解释不能逾越其可能的文义,对于已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比如放弃继承、放弃遗赠的时间,虽有不合理之处,也不能在解释中随意变更,只能期待未来的立法修订中进一步完善。

其次,通过指导性案例进行创造性司法,弥补法律中的漏洞。“只要法律有‘漏洞’,法院就具有续造法的权限,此点并无争议。”〔22〕对于法律漏洞,可以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通过习惯、法理、类推适用等方法加以弥补。比如,继承编没有规定提交遗产清单的时间,如果遗产管理人恶意拖延时间拒不提交遗产清单,不妨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要求其限期提供。又如,继承编对共同继承中的债务清偿以及各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无法律规定,对于此种情况,不妨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08 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认定条件,将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类推解释为共同共有关系,进而以此为基础确定共同继承人的法律责任。

最后,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遗产分割中的当事人大多为近亲属,蕴含着丰富的亲情因素,当事人的自主协商往往能以较小的代价取得理想的效果。因此,在处理继承纠纷时,不妨以开放的心态和灵活的方式来对待当事人的约定。比如,关于遗产分割的比例、时间、方式的约定,对特定主体优先分配权的约定,对禁止遗产分割期限的约定,等等,立法中尽管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则应该予以认可并且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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