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河南审判厅考论

2022-11-26 10:27
关键词:巡警审判河南

焦 祎 琳

(兰州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光绪三十二年(1906)七月,清廷下诏宣示预备立宪,揭开了清末宪政改革的序幕。司法改革是清末立宪的一项重要举措,目标是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同年,清廷将刑部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司审判[1]198-199。次年,清廷又下令改按察使为提法使。提法使作为一省最高的司法行政长官,开始着手建立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各级审判厅。审判厅的设立标志着中国传统官审制度向独立审判制度过渡,由控审、民刑不分转向控审、民刑分离,这是清末司法体制转型的重要部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学界开始注重对清末区域各级审判厅的研究,视角逐渐扩展至地方。李启成是中国近代司法审判史研究领域的代表人物,其著作《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依据大量第一手资料,再现了晚清各级审判厅成立和运行的全过程,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分析各级审判厅对传统司法审判制度的突破,多角度分析了各级审判厅在运作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2]。谢蔚考察了云南审判厅、检察厅的开办、筹备以及开庭,指出司法审判机构的开办改变了云南的地方司法制度,开启了云南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的历史[3]。蔡永明以天津审判厅为中心,通过研究其创办、运作及所取得的成效,探讨清末地方审判机构的影响[4]。史新恒分析了奉天提法使吴钫筹办各级审判厅的具体情况,认为其推动了奉天省法制改革的进程,对其他省份产生了一定的示范效应[5]。研究晚清河南各级审判厅,可以进一步了解清末新式审判机构在中原地区的筹建和运行情况,从而探讨河南地区审判机构改革中所面临的困境与展现的特点,其所留下的经验教训也为当今的司法体制提供历史借鉴。

一、清末审判厅成立的背景

晚清,领事裁判权的存在及司法权被割裂的威胁是清末司法改革的主要政治动因。同时,在传统司法体系内部,行政与司法不分以及就地正法制度的实行和滥用,加之西方法律文化尤其是司法审判思想的输入,使传统司法体系的固有弊端日益突显。在以上因素的推动下,清廷开始计划司法改革,以推动司法独立。

(一)传统与近代:传统司法的困境和近代领事裁判权的出现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刑名司法是地方行政的应有之义,即司法是地方行政应有的职责,而且基本上是一级行政、一级司法,地方各级主官主持本地区一切政务,既是本地最高行政主官,也是本地最高法官。对此,瞿同祖分析,“州县官清理其辖区内所有案件,既有民事,也有刑事。他不只是一个审判者。他不仅主持庭审和做出判决,还主持调查并且询问和侦缉罪犯”[6]193。此种情况下,“司员作弊,胥吏逞奸,道路之间,人言啧啧”[7]112成为清廷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使部分不法官吏在执法过程中收受贿赂、陷害良民。如光绪年间,河南邓州镇平县盗匪胡体安,为了躲避牢狱之灾,向差役行贿,差役便诬称少年王树文为盗匪。主审知县、师爷在明知实情的情况下将错就错,判处王树文死刑,就地正法。不料事情败露,但新任河南巡抚李鹤年却迁就同僚,替原审官员脱罪,知府王兆兰、马永修等人也坚持认为王树文即盗匪胡体安。随后朝廷下令,将此案交由刑部重新审理,李鹤年为此与刑部发生多次冲突,以致刑部怒斥,“若如李鹤年今日所为,则外省案件即可自拟自核,何庸法司与议……长外省草菅人命之风,其失犹小,启疆臣欺罔朝廷之渐,其罪实大”[8]351。王树文一案是地方官员沆瀣一气、滥用就地正法制度、制造冤案、破坏司法制度造成的,是清末传统司法制度在中原地区运行不良的体现。

曾任河南巡抚的陈夔龙在日记中对晚清司法官员的种种作风表示强烈不满,认为刑部老吏“故作痴聋,任所属司员作弄”,秋审处司员“满口例案,刺刺不休”,不过只是“自信太深”而徒有虚名。一件案件的审理往往送交刑部数月,而“讯供毫无端绪”,一旦案件审理完毕,则将功劳据为己有,如若案件由他人结案,便会想方设法予以刁难,说“供中所叙情节,种种与例不符,难以入奏”,或说“须重加审讯,录取正供”[9]325,实际上不过是因犯人由别人提审,其“未经参与,于面子攸关,故作挑剔之语”[9]325。除此以外,还要力争由自己拟定奏稿,以向上司邀宠,“刑部积习,于此可见”[9]325。

除传统司法弊端积重难返外,伴随着西方入侵而来的领事裁判权也瓦解着清廷的司法管辖和司法主权。光绪二十二年(1896)以来,日本在中国的领事法庭有35处之多;光绪三十年(1904),英国在上海设立高等法庭,管辖上海区域的初审案件;光绪三十二年,美国在上海设立“合众国法庭”,并轮流在广州、天津、汉口开庭[10]。其中,领事裁判权的行使往往与教案相关。在处理民教冲突中,地方官往往迫于压力而倾向洋人,导致普通百姓被不公平对待,这进一步激发了民众对当地官吏和洋人的不满。在西方列强不愿主动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情况下想要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进行司法改革,避免洋人继续享有领事裁判这一特殊权利,从而减少民众的不满。

(二)改革分歧:支持、反对、缓行三种取向

从中央到地方,中国传统的司法体制暴露出许多问题:独立司法机关的空白、行政官兼理司法、审判权限混乱、民刑不分等,传统司法体制已不适于彼时的社会。同时,随着近代西方学术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人们开始接触西方法律文化。从鸦片战争前后到清末新政时期,龚自珍、郑观应、康有为、张之洞、沈家本等人提出了一系列改革传统司法的方案。为了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改变传统司法弊端,光绪三十二年八月,铁良、徐世昌、戴鸿慈等厘定官制大臣提出官制改革方案,主张厘清司法衙门和行政衙门的职权,将审判权从司法行政衙门中分离出来,实现司法独立[11]。九月,清廷就地方官制改革大纲征求各省督抚将军的意见,十月,各省长官先后来电阐述想法,或支持、或反对、或主张缓行司法改革。盛京将军赵尔巽早在厘定官制大臣提出方案前,就已奏请奉天进行官制改革,拟将行政司法各分专责,并用乡官为自治基础[12]69。四川总督锡良则认为,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虽是大势所趋,但中国“今日法政之教育未溥,国民之程度犹低,而审判之刑事、民事、诉讼法尚未颁定”[12]63-65,即使东南沿海风气稍开,但具备合格素质的审判、议事、董事之人也寥寥无几,因此其主张缓行改革。广西巡抚张鸣岐同样以本省情形“尚难骤行”为由,主张缓行[12]59。时任河南巡抚张人骏则从司法改革经费和地方官权力两方面进行探讨,认为“添官必先增费,非厚给俸糈,优予公费,不能责其洁己奉公”[12]61-63;审判厅衙署、监狱巡警等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颇多,而“省州县有余者十之一,仅足者十之五六,不足者十之三四”,“多一官多一需索,其弊更甚于书差,于地方不惟无益而有损矣。此项新增之费为数甚巨,取之于公,则空虚之余无此财力;取之于民,则宪法未备,民智未开,苛敛适以召乱”[12]61-63。张人骏认为,改革官制千头万绪,必须事先筹措经费,才可顺利进行。关于司法审判独立,张人骏则直接提出反对意见。他认为各属审判官是否贤良勤奋,仅由高等审判官一人考核,而巡抚、司道并无干涉裁判之权,以致“上官疏于稽察,则属吏鬻狱舞文,谁为摘发?”[12]61-63词讼和地方庶务关联紧密,“合之则脉络贯通,分之则权限易紊”[12]61-63。在后续的官制改革讨论中,河南巡抚宝棻也提出了同样的看法。宝棻认为,地方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宜分开,一旦划分太清,不利于管辖人民、推行政令,“检事职权、违警裁判及司法巡警等事”[13]821仍由地方长官兼管,以资镇慑。张人骏和宝棻都坚持州县长官兼有行政、司法二权,不同意司法独立

二、河南审判厅的筹建

光绪三十三年(1907)十一月,法部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民法、刑法的定义、审判、诉讼、检查通则等做出定义,以明司法权限[14]。为了加快各地筹建审判厅的步伐,宣统元年(1909),法部又制定了《各省城商埠各级审判检察厅编制大纲》,作为指导各省建立审判厅的重要文件。在中央的指导下,同年,河南巡抚吴重熹下令于按察司衙门设立审判厅筹办处,派员编订章程,拟定各项经费及修建审判厅等相关事宜。同时,在省城法政学堂内附设司法研究所,从本省候补人员中挑选能干之人入所学习,以便培养审判人才[15]。

(一)公款和地方筹款之争

河南行政经费以司法、巡警、教育、自治为大宗。此时,旧政尚未完全结束,又开启新政,“以有额之收入,供无限之支出”[16],河南财政早已无力支撑。根据预算,河南省城审判厅建筑及开办经费需银7万余两。除此以外,“经常各经费计高等厅岁需35 410两,地方厅27 128两,初级厅6 623两,亦由藩司认筹”[16]。且根据宪政编查馆所颁章程,省城以外各府厅州县城治审判厅限宣统七年(1915)成立。如此一来,河南各属应设处所共计:地方审判厅17处,分厅59处,初级审判厅106处,总计各项经费需银2 764 092两。虽然各级审判厅分年筹办,但在“币藏告匮之秋,骤增此岁支之巨款,而浑浑噩噩者流,又未知诉讼各法为何物,将仰给于库款”,“辗转腾挪,已形竭蹶”[16],募集经费成为筹建审判厅的一大难题。

宣统二年(1910),河南谘议局召开第一次常年会议,有议员提交“预筹审判厅经费议决案”,认为“公家库币支绌,亦断难全数筹拨,必须由地方筹定的款,俾不至有匮乏之虞”[17]。建议府厅以下审判厅由地方筹款补助,引起反对。众议员认为,宪法精神以裁判独立为要义,因此不主张地方筹集审判厅经费。首先,从法理上看,法律学具有特别独立的性质,司法也应该体现完全独立的精神。国家设置各级审判厅,目的之一就是使其独立于行政官厅之外。法部曾在奏折中称,“一切院厅设备、管理、俸糈无非出自公家”,指明审判厅经费的主要来源。“盖士必临财不苟,而后能执法不阿”,如果由地方筹集经费,那必定于财政上受制于地方绅商,从而影响审判厅的具体运转,丢失独立精神。其次,从现实来说,“行政司法府州以下合同而化久已”,二者不分早已成为传统习惯。如今若由地方筹集司法经费,“责以二十余万、一百余万之巨款,窃恐徒骇听闻”。且审判厅成立非一朝一夕之事,一次性筹集巨款或是持续征收,都会累民扰民,可能引起抗捐,造成社会动荡、民生不安。因此,多数议员坚持审判厅经费不能由地方筹集,应先由司库尽力筹拨经费。如果财政支绌,难以全数拨款,也需要在审判厅预算案规划后,再行讨论经费问题[18]。此次争论明晰了河南各级审判厅经费主要来源于省库筹拨,避免了由地方募款而可能导致的司法不独立的情况,最大限度地保持各级审判厅对府厅州县衙门的独立地位,也体现出河南谘议局的多数议员具备了司法独立的意识。

(二)对司法人员的培养

宣统元年,河南巡抚吴重熹和按察使惠森协商筹设审判厅、检察厅,预计到宣统七年,在法政学堂内附设司法研究科班,拟招官员96人,士绅24人,分甲、乙两级。甲级学员多为学堂中成绩优异者,研习司法审判程序,以6个月为毕业期;乙级学员则录取官绅中文理通达、品行端正者,以1年为毕业期,“教以司法之实体,手续各法”[19]。因学堂空间不足,先教授甲级学员,待其毕业后再开办乙级班,进行授课。课程以现行律例规章为准,融合中西法典,以达到中外沟通的目的。毕业后,各员按照官秩大小、程度高低,分派各属予以相应职任。同时,按照法官考试章程,所有审判员必须实地练习后,才可送往京城考试。宣统元年二月,按察使惠森奏请在省城设立审判现习所2处,以发审局为高等现习所,人证公所为地方初级现习所。四月,高等、初级现习所陆续成立,惠森以熟悉例案、精于断狱的官员充当教员,饬令候补各员及五贡出身、法政毕业、历充刑幕之人报名,听候分派现习。待现习结束后,送京进行法官考试[20]。司法研究科和审判现习所是为了改良裁判、司法独立而设,通过学习清廷现行律例规章以及中外法典,培养了一批初具近代司法意识的审判员。这些审判员被分派到各级审判厅担任相应职位。

审判厅设立后,按照章程不得任用差役,凡诉讼案内搜查、逮捕以及厅内平日弹压、守卫等事宜必须用司法巡警。司法巡警有别于普通巡警,他们在掌握警察律例的基础上还需了解司法学问及应守职权。因此,宣统元年四月,在布政使和按察使的共同推动下,河南高等巡警学堂内附设司法巡警教练所,并在省城区中挑选官警。曾在巡警学堂或巡警教练所毕业,办事勤敏、阅历丰富者100人,入所学习。教练所以培养司法巡警人才为宗旨,设教员5人,编纂讲义,分科讲授大清律撮要、大清巡警律、法院编制法、司法警察法、诉讼法大意、监狱学、各国刑法大意等科目。学员以5个月为毕业期,毕业考验后,发放文凭,轮班派赴各级审判厅当差[21]。河南第一届司法巡警于宣统元年八月底毕业,除犯规、开除和请假未考学生外,其中最优等8名,优等12名,中等57名,下等9名,共86名[22]。对于司法巡警的培训,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官警对司法学的了解,规范了办事和搜捕流程。但短短几个月的学习不足以完全改变官警的传统积习,部分人员只是空有司法巡警的头衔,并不具备与之匹配的素质。

(三)三级审判厅的成立

宣统元年,吴重熹和惠森商议在衙署内设立筹办处,并选派人员进行筹备。因河南居于腹地,无商埠,所以设省城高等审判厅1所,厅丞1人,民、刑科各1庭,各设合议推事3人,每厅设典簿、主簿各1人,录事4人;设开封地方审判厅1所,推事长1人,民、刑科各1庭,各设合议推事3人,每厅设典簿、主簿各1人,录事4人;设祥符县初级审判厅1所,推事1人。同时,设立与审判厅同等规模的检察厅,高等、地方检察厅各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1人,录事2人;初级检察厅设检察长1人,书记生1人。各级检察厅下设承发吏、庭丁数名,检验吏地方、初级合用1人。因经费不足,加之地方有限,惠森拟定在开封府城大兴街购地建造,将高等、地方审判厅暂并一处,划分院落,各设2厅,并设立预审厅及人证待质、罪犯拘留所,检验学习所附设于内,共计建屋370余间,加之购买器具,预计共需经费7万两[19]。初级审判厅则暂以祥符县人证公所拨用。因经费支绌和人才素质不高,审判厅的实际筹划工作断断续续,原定于宣统二年八月开庭的审判厅,延至十二月才正式开办。

在成立各级审判厅的同时,惠森和吴重熹议定《河南各级审判厅章程》。根据章程,祥符初级审判厅以祥符县辖境为管辖区域,审理的案件不分刑事、民事,由推事1人审判。其中,民事案件需先由原告或代诉人用状纸赴检察厅呈递,然后由检察厅送交审判厅办理;刑事案件除检察官自行接收及司法巡警移送外,其余可用状纸赴检察厅呈诉,由检察厅送交公判。开封地方审判厅以开封辖境为区域,审理的案件按刑事、民事分庭审判,设有刑科1庭、民科1庭以及负责严重刑事案件的预审厅1处。各级审判厅官吏办公时间以每天6小时为准,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则可以适当延迟办公时间[23]320-330。《河南各级审判厅章程》的出台,标志着河南民刑分庭审判、控审分离制度的确立,象征着河南地区传统司法体制向近代司法体制的过渡。

三、河南审判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清末河南同全国大部分省一样,共成立3所审判厅。由于经费和人才所限,审判厅的部分官职由行政官担任,这难免与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的精神相冲突。御史陈善同曾上奏清廷,称“审判厅之腐败,各省固大略相同,而其玩法殃民,各厅一致者,以臣所闻则莫如河南省城之甚”[24]。陈善同连参河南提法使和尔赓额及大小司法官吏10余人。经巡抚宝棻、开归陈许郑道江瀚、候补道许葆连认真查探,陈善同上奏内容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但河南各级审判厅在实际运行中的确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官员素质参差不齐

宣统元年十二月,宪政编查馆饬令,“凡非推事、检察官者,未经照章考试,无论何项实缺人员不得奏请补署”[25]。根据政令,各省审判厅应于法官考试后再行成立。次年,河南选送官员进京参加考试,但“本年豫省送京考试各员多未录取,而法部考取各法官至今亦未分发到省,并无曾考试合格之员,现在各级审判厅急待成立,悬缺待人”[23]267。万般无奈之下,河南只好新政用旧人。根据法部筹备审判厅事宜中的规定,推事、检察官由巡抚会同提法司遴选品秩相当的官员,“或专门法政毕业者,或旧系法曹出身者,或曾任正印各官者,或曾历充刑幕者,或指调部员,俱咨部先行派委署等因”[23]268。除地方审判厅厅长兼刑事庭长由法部派遣连廷璋担任外,其余各级审判厅的刑科、民科以及单独推事由和尔赓额及宝棻在省内人员中认真挑选,其出身多为候补知县[23]268。推事是专门负责案件审理的正式法官,而充任推事的候补知县或毕业于法政学堂、或曾长期帮助地方官处理刑事司法及审判事务、或担任正印各官、或熟谙传统司法,虽未通过法部考试,但与部章所规定的“品秩相当之员”符合。在司法过渡时期,这一安排既注意到法政毕业生虽粗通西方法律,但对传统司法章程了解不足的情况,又考虑到具备传统律法知识的刑名幕友不了解新式司法的可能[26]36。新旧交融,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双方的短板,解决了人员问题。

但河南历任负责审判厅的主管官员更换频繁,身体素质大都较差。1909~1911年,巡抚吴重熹、宝棻、齐耀琳先后主豫,两任提法使惠森、和尔赓额协助负责筹建事宜。宝棻54岁,其坚持州县长官兼行政、司法二权,不同意司法独立。但面对无可阻挡的改革趋势,宝棻只好听从清廷谕令,按部就班。吴重熹则认为司法与行政不分,流弊甚多,支持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但吴重熹主豫时已满70岁,身体状态较差,很多事务难以尽心尽力。齐耀琳主豫时间较短,审判厅并没有新的发展。和尔赓额任职河南期间患有虚寒症状,对审判厅事宜过问不多。诸河南大吏或年纪过长,或身体状态欠佳,因此,时人有称河南“新旧诸政皆无一举”[27]。

(二)各级审判员执法混乱

根据河南各级审判厅公布的章程,祥符县初级审判厅所审案件不分刑事、民事,以推事一人审判。宣统三年(1911),祥符县一老妇人因儿子忤逆,于是向初级审判厅上诉,要求政府对其进行管教。时任推事周恕以刑事、民事需要分开审理为由,拒绝受理,“遇有投状者,辄与地方互相推诿”。宝棻认为审判厅初立,“不免有彼此推求之时”,周恕所为是特殊情况下的正常反应。他甚至为周恕辩护,称其“尚无贪劣实迹可寻”,但囿于陈善同弹劾,不得不将周恕撤职处理[28]。同年,改选知县王恩藻因妾室私逃,向开封地方审判厅上控,并随同司法巡警前往嫌疑人刘某房屋搜查。恰逢开封府经历李敬璜居住后院,巡警未按搜捕流程出示厅票,闯入屋内搜查,致使李敬璜与王恩藻发生口角,争执中司法巡警杨海青误将李敬璜发辫揭落。此事件经江瀚查明,确切属实,宝棻便将王恩藻记过停委,巡警杨海青等分别责革记过[28]。

以上二事虽是河南各级审判厅运行过程中的一隅,却暴露了许多问题:司法巡警不按法定流程搜捕,肆意妄为;司法、行政创始分权,行政官与厅员及审判厅各庭间互相推诿,敷衍诉讼,甚至置缉捕命盗重案于不顾,“转以应归审判衙门为辞,职权不清,流弊滋大”[29]。在社会动荡时期,“行政官既未明责任,司法官又好搅事权,利未现,而弊旋生,人民生命财产之危,益将无可究诘”[29]。因河南各级审判厅的司法巡警、推事、典簿等多为旧时人员,新式人员只占极少一部分,虽然经过考试培训,但短时间内难以完全达到合格的水平,部分推事、司法巡警在处理案情时,罔顾章程行事,降低了审判厅和政府的公信力。

(三)民间调解对审判庭的冲击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一个负责地方秩序的父母官,维持礼治秩序的理想手段是教化,而不是折狱”[30]78-79,打官司是一种“可羞之事”,表示“教化不够”。调解是除正式诉讼外的另一种常用的处理纠纷的方法,是达到息讼和无讼目的的最佳手段,包括官府调解、官批民调以及民间调解等方法。其中,民间调解属于非正式性的调解,不具备官方性质。一般以息事宁人、道德教化为主要原则,往往能取得较为满意的结果。因此,官府鼓励民间社会调处争讼,主要原因在于,“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在民所处,较在官所断为更允矣”[31]。

河南嵩县有刀匪王天徒独霸乡里。宣统三年,王天徒在其巢穴附近设立“裁判公堂”,“凡民间讼事官断不公者,彼皆过问”。只要经过王天徒裁判的事件,乡民“无一不遵”。如李某的童养媳病死,其娘家借死讹诈。李某上控而“官不能了”。无奈之下,李某到王天徒的“裁判公堂”请其裁断。王天徒让李某出钱“二十千”,将童养媳埋葬,“母家不服,因畏其势,未敢略违”。又如,钱某丢失2头牛,“控至匪处,许为代缉”,不过几日便人赃并获。王天徒的“裁判公堂”,“三八放告,二五坐堂”,堂内有师爷随从,“几几乎一行政官厅”[32]。嵩县百姓认为“其余种种裁判,似较县官更为有威”[32],于是弃官选匪。王天徒之流利用势力和财资为当地百姓提供一定程度上的保护,至于百姓,则要对其表示顺从和尊敬。在尚未适应新式审判机构且机构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民间的非正式纠纷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审判厅的功能。

河南地处堂奥,百姓基本不了解新式审判法规,遇有诉讼,仍前往县署控案。县署照章不予办理,则“执拗之徒有隐忍息讼,坚不往审判厅呈控者”[33]。民众怨谤纵生,虽然检察长张贴白话告示,详解诉讼之法,但收效不大。这是因为在传统司法体系中,民众上控,从府道到司院均可接诉状,遇有冤情,道府也可就近提审。而现今审判厅建立,上诉需先呈状纸至检察院,待检察院审核后转交至审判厅处理。如民众不服地方审判官判决,必须奔赴高等审判厅上诉,此外无其他控诉途径,“民间难于上诉,则远道老幼恐有含冤莫伸”[12]61-63。于是,百姓更加偏向“应用长期以来沿用的模糊复杂的法律”,这比利用“新鲜的更简化的法律要顺手的多”[34]227。四级三审制度和控审分离的确立,使民众先前习惯的上诉流程发生变化,短时间内难以适应新式流程,加之民间非正式性纠纷处理部分代替了官方审判,因此,民众倾向民间调解。

四、结 语

清末司法改革是在内外双重压力的推动下展开的。在前期制定方案过程中,大臣中形成支持、反对和主张缓行等派别。但在内外时局的影响下,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已成不可阻挡之势。河南由于长期受到清政府的严密控制,因而清末的司法改革对河南影响较大。作为司法改革产物的新式审判机构,河南各级审判厅的设立和运作既展现了全国众多审判厅的共同点,又表现出不同于其他省份的独特性。虽然河南三级审判厅在筹建和运行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影响了其职能的正常发挥,但司法见习所、司法研究科、司法巡警教练所等培养了一批具有初步近代司法意识的人才,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时人司法观念的转变。作为体现司法独立精神的新式审判机构,河南各级审判厅的成立促进了控审分离,划分了民刑诉讼,确立了民事刑事分庭审判的制度。其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筹款之争、人员素质、民间调解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为以后的司法机构改革提供了经验:司法改革要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予以支撑,不仅需要确立新的法律条文和审判机构,更重要的是进行社会结构和思想基础上的改革,这是推行司法改革的思想和政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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