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探析

2022-11-28 06:27谭雅馨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监事监事会公司法

谭雅馨

(中国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吉林 长春 130000)

古典企业管理中,企业资产的管理、支配与监督由出资者负责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不存在公司治理结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企业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出资人增多,股权逐渐分散,而股东共同管理企业不符合实际情况,只能委托高级管理者来负责公司运营,由高级管理者掌握企业的控制权,从而导致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出现了监事、股东、经理、董事等多元化的利益主体,而这些主体之间不可避免会存在利益冲突[1]。因此,如何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来解决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两权分离与利益冲突问题,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旧《公司法》虽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制,但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约束作用难以发挥、制度流于形式等现象。因此,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利益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有效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新《公司法》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改进。

一、公司治理的必要性分析

上市公司能否健康持续发展主要取决于公司是否能够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实施有效的公司治理,是否能够建立监事会、董事会、经理层之间的有效制衡机制,使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相互制约,将绝对集权转变为合理分权,打破执行部门与监督部门职能重合、执行部门与决策部门权责混同的局面。上市公司董事会承担着经营决策的责任,监控公司发展战略,能够有效控制决策风险。上市公司董事会决策采用集体决策的形式,而经理层决策既具有充分授权,又受到董事会决策的控制,属于“一长制”决策,与集体决策相互依存,有利于“谨慎决策”的实施[2]。因此,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帮助公司决策部门与执行部门更好的履行职责,这样做也有利于公司内部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解决公司经营中监督不力的问题。

二、我国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一)治理结构不合理,内部制衡成效差

在原有的《公司法》中,上市企业应设立监事会与董事会,实施双层董事会模式,而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不具备控制权与任免权,并且监事会拥有的监督权是有限的,难以在实践操作中发挥其真正作用,使得董事行为得不到有效约束,无法实现对公司内部利益主体的有效制衡与监督[3]。目前,上市公司仍使用单层董事会模式,由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直接做出经营决策,而原有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使得公司治理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无法实现对董事会职责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二)约束与激励功能弱化,所有者权益受损

上市公司要想避免高级经理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追求短期利益、阻碍公司有效发展,就需要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本激励机制,而上市公司针对高级经理人实施的约束与激励机制存在严重的功能弱化问题[4]。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后,公司对高级经理人的约束与激励机制仍未改变,采用软激励与软约束并存的模式,由政府部门或机构组织部门对高级管理人进行职务任免,并且国有股持有者享有的公司控制权表现为“超弱的产权控制”和“超强的行政控制”,这就给经理人利用超弱的产权控制权追求个人私利、损害公司利益提供了条件,也为经理人利用超强的行政控制权转嫁经营风险、推卸经营责任提供了机会。

(三)股权结构不合理,“一股独大”问题严重

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主要由国企改制或政府投资新建,为防止境外资本对国内市场造成冲击及国有资产流失,大部分公司股权由政府持有,且国有净资产折股不低于65%,国有法人股与国有股占据了一半以上的股权比例,股权过于集中,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从整体来看,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由国有股、未流通股、法人股构成,其中国有股处于控股地位[5]。在公司治理中,中小股东不享有参与治理的权利,但却承担着企业经营风险,再加上中小股东存在投机炒作心理、内部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等原因,导致中小股东无法真正行使其控制权。上市公司治理成效差的主要原因在于股权结构不合理而引起“内部人控制”,即董事会与执行层高度重合。所以,合理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利用多元股权结构加强对公司行为的约束和控制,协调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为公司自负盈亏提供必要条件。

(四)董事会结构失衡,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

目前,大多数上市公司存在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执行层与董事会高度重合,董事会因受股东代表和内部人控制,导致内外部董事比例失衡,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形成“内部人控制”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6]:第一,部分上市公司的高级经理人同时也是董事会成员;第二,董事会受法人股或国家股的“关键人”控制。据相关调查结果显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有一半以上的董事会成员由“内部人”担任,其中大股东董事占53%左右,仍有大部分上市公司没有设立独立董事,少部分公司虽设立了独立董事但由于所占比例较低而无法形成对大股东代表和执行董事的有效制衡。《公司法》修订之前,明确规定由董事长担任法人代表,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导致董事会权力集中在董事长身上,违背了公司集体决策精神,使公司经营决策风险提升。

(五)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执行难度大

目前,我国仍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原则与法律规定,缺少权威的公司治理标准,使得上市公司在建立公司治理体系时没有明确的目标与方向。尽管政府与公司治理监管部门制定了相关规程,但执法不严、权大于法的现象仍普遍存在。另外,由于原《公司法》中的条款内容可操作性差,导致其在实践操作中过于形式化,效果不理想。比如,原《公司法》规定出现因董事会违法决策导致公司经济亏损时应依法追究董事责任,但此项规定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董事会成员忽视对法律所规定职责的执行。

针对上述问题,新《公司法》对原有制度框架进行了改进,具有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作用。

三、新《公司法》的立法背景及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

(一)新《公司法》的立法背景

1993 年《公司法》的颁布,在助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该《公司法》已不符合新时代发展的需要,且存在许多弊端[7]:缺少对监事、公司、高级经理人、董事等利益主体诚信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不符合社会信用制度建立的基本要求;设立的企业门槛较高,无法满足当前的社会投资需求;股票发售、上市、转让等相关规定与企业投融资活动的现实需要不符;监事、董事、股东及高级经理人的权利义务不够具体,公司治理结构需要进一步完善;缺乏应对上市监管问题的有效措施,难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缺乏对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有效保护机制,且股东权益保护机制不完善等。为保护多元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使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新《公司法》应运而生。

(二)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

新《公司法》于2006 年1 月开始实施,对原《公司法》内容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制度。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内容主要包括:一是设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确保交易安全,防止公司制度被滥用,维护债权人利益;二是完善了监事会及监事相关制度,对监事会主持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确定了监事会中职工代表占据的最低比例,新增了监事会罢免建议权、股东大会提案权与召集权等权利;三是完善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设立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制度;四是增加了股东的权利及股东诉讼的内容,扩大股东查阅权力的内容,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五是修订了股东会会议制度及法定代表人制度,规定了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法,突出了董事会机体决策的作用,加强对董事长职权的制约;六是设立了董事回避制度与董事会秘书制度,避免损害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情况出现,规范信息披露机制;七是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等。

四、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一)理论层面

1.明确了公司治理的目的

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突出了公司治理的主要目的,即维护股东权益、兼顾各利益主体的利益。新《公司法》规定中小股东具有公司查账权以及召集与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流程及公司章程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监事、董事选举;规范董事会制度,避免关联交易,设立股东退出机制,股东诉讼内容的修订等等,均体现了对股东利益的维护。同时,还规定实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内部人控制,还体现了对中小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此外,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及职工监事制度,体现了对公司员工利益的维护。上述规定兼顾了对公司多元利益主体的利益维护。

2.原则上解决了公司治理问题

新《公司法》扩大了对企业投资及大股东行为的限制,对于多级法人制度、一股独大、授权投资人制度具有限制作用。由执行董事、经理人或董事长担任公司法人代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层与董事会过度重合的问题。加大监事会权利,设立独立董事,加强对董事长职权的限制等规定,增强了对公司的监督作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内部人控制”发生风险。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及风险防范制度,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所有人利益受损的问题。

3.体现了公司治理的利益协调本质

公司治理是指为规范公司运营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定的集合,其本质在于解决因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引发的代理问题,既要确保大股东兼顾各主体利益行事,又要确保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兼顾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治理目标,同时保障公司债权人、职工及投资人的利益。新《公司法》突出了公司治理的本质,其中对职工监事制度的完善,加强对大股东行为的约束,以及对董事会与监事会行为的规范性规定等,体现了兼顾所有投资人利益的公司治理本质。

4.加强了对公司治理的制约和导向作用

原《公司法》经过修订后,明确规定了公司治理所涉及多元利益主体的规范行为,充分展现了“法”的威慑作用,通过强有力的制度形式来强制推行公司治理,加强了《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强制性作用。从制度经济学视角来看,制度是激励并约束经纪人追求效用最大化的有效手段,也是解决社会合作与协调问题以获得利益的重要工具。因此,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人们的行为,使其具有可预见性,帮助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把握好预期,从而起到协调利益冲突的作用。可以说,新《公司法》的成立,对于经济主体具有制约行为规范的强制性作用和行为导向作用。

(二)实践层面

1.加大了监事会权利,加强了监事会职能及监督作用

监事会行使职权产生的费用将由公司承担;监事会有权召集与主持股东大会,具有提议罢免高级经理人和董事职务的权利;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若发现异常经营状况,可聘请相关机构协助调查,由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这些新规定加大了监事会权利,强化了监事会职能。新《公司法》还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确定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但最低比例不小于1/3,进一步优化了监事会结构。此外,新《公司法》还规定监事可以参与董事会会议并对相关决议提出建议。因此,尽管监事会闭会期间,公司监事也能充分行使其监督权,发挥监督作用,强化监事会职能。

2.强化了控股股东责任,规范关联交易

在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上市公司在遵循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实行累积投票制来进行监事与董事的选举,进一步规范并约束了股东的职责与诚信义务。选举过程中,股东持有的股份具有与监事或董事选举人数相同的表决权,中小股东可以集中使用表决权来选择能够代表自身利益的监事或董事。另外,还要求公司设立股东回避制度,对股东赔偿责任与回避机制做出了明确规定,防止控股股东通过关联关系来损害公司利益,为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违反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还规定涉及关联交易或内部控制人利益的、与控股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具有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

3.增强了董事会职能,使董事会制度更加完善

新《公司法》对董事会会议制度及工作流程进行了细化,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体现了其集体决策的作用,同时还制度了独立董事制度,扩大了董事职权,对董事会职能与结构进行了优化。比如,取消了董事长债券与股票签署权、董事会主持人选指定权以及闭会期间的部门职权,通过增强董事会职能、削弱董事长权利,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内部人控制”问题,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一人一票制”的实行打破了董事长个人决策的限制,采用集体决策的表决形式,能够增强其他董事参与决策的积极性并赋予其更多权利,提高了董事会决策质量。

五、结语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上市公司想要长期保持健康稳定发展,必须作出不断地努力与改进才不会被竞争市场淘汰。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规章制度来实施公司治理,完善以董事会为公司治理中心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各个方面的责权利关系,解决委托人缺位的问题和对受托人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激励,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持续、有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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