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理解与适用

2022-12-04 13:26李涵笑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罪过主观检疫

李涵笑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提出

由于疫情跨越地缘政治边界蔓延并暴发的具体时间段不同,同一时间段内不同地域的国家对于应当采取的卫生检疫防控措施的认知并不同(1)See Political reporter GregHeffer: “Coronavirus: Millions of Britons will need to contract COVID-19 for‘herd immunity’” 。https: // news. sky. com/story/ coronavirus-millions-of-britons-will-need-to-contract-covid-19-for-herd-immunity-11956793; 德国顶级病毒学专家Christian Drosten在电视访谈中明确指出:“当前的新冠肺炎会随着其不断传播扩散而在人群中形成群体免疫(herb immunity)。” “Corona vaccination will probably only come in a year”, ( March, 11, 2020), https:// www. archyde. com/ corona-vaccination-will-probably-only-come-in-a-year/。。这种国境卫生检疫系统的差异极大增加了境外输入病例对境内造成的风险,埋下疫情复发的隐患。因此,在风险社会中,建立科学有效的国家边境卫生检疫系统已经成为预防并抑制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主要手段。立法者为了更有效地规制这类系统风险,往往将法治国家中最严厉的刑法作为风险预防工具,对妨害国边境卫生检疫的行为判处刑罚,由此产生的罪名即为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首次出现是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1997年刑法修正中将该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332条处以刑罚,并将单位纳入这类犯罪的犯罪主体。经过40余年的演变发展,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已经成为维护公共安全的刑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无论是理论方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罪刑规定及具体适用都存在空白。据统计,我国当前涉及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法律仅1部(刑法),司法解释3篇,部门规章2篇。薄弱的罪刑理论基础和空白的司法实践经验带来的结果是,很多时候我国司法机关只能采取“应急式立法”模式,通过对本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列举式解释,以满足司法实践中罪刑适用的需求。罪刑理论方面的薄弱直接导致本罪在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的界定难题,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缺失则对本罪罪刑功能的正确适用以及不同犯罪间的界定造成挑战。

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无论是在本罪危害结果的区分,还是本罪构罪主体适格性的判断,抑或是主观罪过的认定上,学界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知。理论的混乱进一步激化了本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矛盾。因此,就本罪在构成要件要素方面的主要内容进行符合性判断,对有效发挥本罪罪刑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本罪危害结果的界定

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属于空白要素,即在法律解释规范上直接要求对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援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界定判别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的具体构成。

1.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的耦合。在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方面,本罪之构成必须要存在破坏国境卫生管理制度的行为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这类具体情形[1]。按照刑法通说理解,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犯罪行为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时,应当属于实害犯;而当犯罪行为给刑法保护的国境卫生检疫制度造成了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严重风险时,则属于危险犯。

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本罪结果既存在实害犯也存在危险犯,但并不能说明本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结合本罪具体内容可以发现,本罪并非仅实施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及相关卫生法规的行为,就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在尚未达到刑法第332条规定的危害结果时,应当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9修正)》(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只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本罪在刑法立场上应当理解为结果犯。

2.具体危险犯中“严重危险”的理解。根据大陆法系的刑法通说,危害结果是一种“侵害的危险”,这显然是具有结果属性的危险[2]。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作为刑法立场上的结果犯,当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对相应的卫生制度存在严重的破坏和冲击性风险时,构罪的危险犯其危险状态无疑是一种作为结果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的紧迫程度通过国际卫生检疫法律法规进行明确,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犯。

在这一具体的危险犯中,如何明确本罪法条表述的“严重危险”尤为重要。对于具体危险犯而言,其危险性质和危险程度的判断,是一种带有司法属性的实质判断。目前,司法实践中采取医学判断和法学评估相结合的路径,根据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感染或处于感染潜伏期的检疫传染病类型,其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具体行为,对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风险的医学调查评估,行为人接触区域的流行病学传播研究分析等医学评估因素,在司法中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严重危险。

(二)本罪主体适格性的判断

本罪的主要适格主体根据2020年3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主要指的是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和染疫嫌疑人。因此,本罪主体适格性的讨论必须正视如下问题,即在刑法立场上如何判定本罪中染疫人和染疫嫌疑人的适格性。

1.染疫嫌疑人的判定争议。关于本罪中主体适格性的判定难点,主要集中于染疫嫌疑人方面。2020年4月,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一例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典型案例。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丁某在入境时并未如实申报其已经出现的感染检疫传染病的征兆,入境后于其居住地被确诊。分析该案例可以发现,丁某在入境时客观上确实存在瞒报虚报的违法行为,但从主观上无法断定其是否在入境时已经意识到上述发烧、咳嗽等症状属于感染检疫传染病的征兆,如果丁某并未意识到自己可能为染疫嫌疑人,那么其后续行为是否仍然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则有待进一步探讨。

在实践中隐瞒自身存在的轻微身体不适症状的入境者不在少数,出于人的利导性等诸多考量因素,对于检疫传染病这类危害极大的病症,出入境者潜意识里倾向于回避自身感染可能性这一趋利避害的心理状态并非难以理解。由此,进一步明确本罪中染疫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对于本罪的构成要件主体的判断变得至关重要。不同于染疫人的精准定义和医学评估标准,染疫嫌疑人的潜在性和不确定性无疑为国家边境卫生检疫工作带来巨大挑战。

2.染疫嫌疑人判定标准的构建。关于染疫嫌疑人的评估标准,可以借鉴检疫防控体系较为完备的欧美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在法律系统中结合检疫医学特性,构建科学的染疫嫌疑人判定体系。例如加拿大检疫官执行的边境卫生检疫系统主要由健康评估(health assessment)和医学检验(medical examination)两部分组成。前者是指对旅行者的相关病史和旅行历史的评估以及身体检查。后者的检查包括确定被检查者的相关病史和旅行历史,进行医学检验以确定该人是否为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并提供确定所需的任何实验室检查或射线或诊断检查。通过上述法令中规定的控制医学和检验医学的手段,加拿大边境服务官员以及检疫官员得以确定染疫人和染疫嫌疑人的具体范围,为刑法适用提供医学评估后的适格性标准。

目前,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采取的判断是否感染检疫传染病的标准仍然以控制医学手段为主,即通过填写出入境卫生检疫申报单和红外体温测量等方式开展国境卫生检疫工作。这种忽视检验医学的做法一方面可能存在出入境染疫嫌疑人瞒报谎报实际身体状况的风险,另一方面很难通过这类检测记录确定该人在国境检疫阶段是否为染疫嫌疑人,是否符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体适合条件。对此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对于染疫嫌疑人的判定标准侧重以检验医学为主,即通过实验室或诊断检验,明确出入境人员在国境检疫阶段的医学状况,为本罪的主体适格性判断提供科学可靠的检验证据。

(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观罪过认定

目前理论界对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主观罪过的认定,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认识:“过失说、故意说和混合说”[3]。后两种罪过认定理论均承认故意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通过对刑法第15条第2款进行文理解释,“故意”毫无疑义符合本罪主观罪过形式[4]。关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主观罪过的认定问题,主要争议点聚焦于“过失”情形能否构罪上。

1.过失能否构成本罪。持过失说观点的论者认为,“界定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以行为人对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心理状态为标准”[3]。分析过失说可以发现,这种过失理论在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上难以成立。在犯罪构成的符合性判断方面,如果采纳上述观点,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分析其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口供等依托于犯罪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因素将成为客观判断的主要标准[5]。这不但增加了司法人员主观心证的风险,还违背刑事司法体系中司法公正的底线。

再看本罪主观罪过混合说理论[6][7]中关于过失的论述是否成立。持混合说观点的论者之所以存在过失观点是考虑到检疫传染病暴发时,社会的评价要素可能存在对其传染性和危害性的渐进式认识,难以保障在检疫传染病暴发的第一时间行为人就具备相当程度的对其行为及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从而导致出现行为人故意认识范围之外的客观结果,即同一罪名跨越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责任形式。

实际上,结合《国境卫生检疫法》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其规定的检疫传染病都是极为严重的甲类或者参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其危害性和传播性在几个世纪的感染肆虐中已经得到证明。这类传染病无论是在防控上还是医治上均存在极大的困难,在社会一般评价下不可能有轻易避免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可能性。同时,如果将过失作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在文理解释上,缺乏“法律规定”的重要前提,也间接否定本罪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综上,本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不存在过失的构罪情形。尽管学界有不少论者认为本罪法定刑罚幅度较低,符合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罚标准,但从刑罚角度倒推其主观罪过为过失缺乏可靠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检验。因此,可以考虑将“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作为本罪的客观超过要素[8][9]。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同时,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罪,从一重罪处罚。

2.本罪责任要素的内容。不同于我国,普通法系国家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的责任制度往往规定为严格责任制。2015年澳大利亚出台的《生物安全法》(Biosecurity Act 2015)规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各种行为所构成的刑事犯罪行为必须承担严格刑事责任(strict liability),并且在刑事辩护中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10]。

而在我国从刑法层面已经明确否定了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要求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相应的责任要素。因此,我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主观构罪情形的认定,相较于普通法系国家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规定的严格责任,更倾向于采取明确主观罪过形式并结合客观构成要件的刑事追责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难以较快厘清行为人的主观责任要素是否符合本罪的构罪要求。

为了有效防控国境检疫传染病传播风险,可以适当借鉴严格责任制度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设计,在行为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时,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自己没有故意、过失或放任的主观责任要素,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助于加强控方办理相关案件的效率,加强防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力度,体现刑法的风险预防性。

三、本罪与其他有关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界限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方面来看,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主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上具有相似性;从行政职能属性上看,本罪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妨碍公务罪具有较高混淆可能性。因此,厘清上述罪刑与本罪的界限,对于在司法实践中精准适用本罪意义重大。

(一)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本罪在主客观方面具有诸多相同点:第一,两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侵害的是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第二,在犯罪主体上,两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保持一致,都是自然人和单位双主体;第三,在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方面,两罪都是法益侵害事实和法益侵害的危险相结合;第四,两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均为故意,法条中并未有任何关于过失构成本罪的表述。

但是两罪不同之处依然不可忽视,首先在罪刑适用场域方面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具体适用差别。前者单纯适用于我国出入境阶段的港口、机场、边境及口岸;而后者不再拘泥于上述范围,在我国境内普遍适用。其次,两罪作为空白罪名所引用的行政法规不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适用的主要为《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主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11]。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那就是出入境人员很有可能在出入国境时为无症状感染者,那么即使在此阶段行为人瞒报其出境史,客观上其尚未达到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体要求。而当行为人随后在境内出现感染症状,并经由医学和司法判断认为其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此时对其进行刑事追责已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范围。

(二)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别

实际上早在2003年,最高司法机关就已经对相应的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对涉疫情刑事案件的犯罪具体情形进行明确。

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如下。第一,构成犯罪的判定标准不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为结果犯,需要产生法条罪名规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需要分情况讨论,就被确诊的染疫人,该罪为行为犯;对于染疫嫌疑人,构成此罪时应当为结果犯。第二,两罪刑罚轻重不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法定刑最高三年,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在国境卫生检疫阶段盲目适用此罪,可能存在违背罪刑相适原则的风险。根据上述异同性对比,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个罪名时,应当结合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按照想象竞合从重处罚。

(三)本罪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内容,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失职行为,追责主要依据的是实在法规范,体现为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和妨害公务罪这两个罪名。

两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相同方面如下:一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均是结果犯,需要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二是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存在一定重合度,即均包括导致传染病传播的行为。

但从整体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两罪也存在一定的混淆方面,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厘清。例如,在两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界定方面。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则符合刑法关于过失构罪的规定。进言之,两罪间的界定需求主要体现为两大方面,一是区分对犯罪结果的要求。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要求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和严重传播风险,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有妨害公务行为即可构成该罪。二是区分两者侵犯的直接客体。虽然两者均属于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但妨害公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秩序,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境卫生检疫安全秩序。如果该行为产生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规定的危害结果,则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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