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之检视

2022-12-22 03:39武汉大学法学院张欢欢
区域治理 2022年40期
关键词:合法性因果关系裁判

武汉大学法学院 张欢欢

环境侵权诉讼具有明显的科技性、时效性与复杂性,由此决定司法裁判者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时,仅凭自身经验和法律知识难以对某些专业的环境问题做出准确判断,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业已成为司法机关认定专门性事实的工具。但由于司法裁判者普遍未接受过系统的科学训练、欠缺必要的专业知识,既无法判断鉴定意见真伪,亦无法提出有效质疑,长期以来,司法机关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的现象饱受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诟病。

尽管理论界与实务界已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及程序的完善等外部层面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该难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在司法审判中作为法定证据发挥作用,回归原点以诉讼证据为视角探究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更易触及问题之根本。因而,本文拟从证据法视角出发,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中最为重要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分析对象,在清晰界定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内涵的基础上,考察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的现状及缺陷,剖析缺陷产生的成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内涵厘定: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的再界定

(一)现有研究之不足

不同于其他司法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涉及对全案各个事实的鉴定。其中,因果关系鉴定系环境侵权诉讼的焦点与难点,其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甚至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扮演着“证据之王”的角色。考察既有研究,理论界与实务界虽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概念、内容及其所形成的鉴定意见证据属性等宏观问题达成共识,但并未对诸如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规则等具体问题进行有效探讨,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是相似概念混为一谈,二是审查内容交叉错位。

(二)内涵之重新界定

本文采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这一表述,意在遵循证据法学基本理论,在统一语境下阐释环境侵权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问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与割裂。第一,避免用语混淆造成研究失范,采用已被我国证据法学界和实务界广泛接受的“证据能力”一词。所谓“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共同组成证据审查判断的全部内容,是一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和条件。[1]第二,防止审查内容错位,需厘清“证据两力”与“证据三性”间的复杂关系。“证据两力”主要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给予证据不同的判断和评价,证据能力主要在庭前和庭审中发挥作用,尽管与“证据三性”站在证据最终能成为定案根据的角度对证据进行评价不同,筛选出能作为认定裁判事实依据的证据却是二者共同的目标,因此,二者在适用中可相对应,即证据能力对应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以及有无关联性。换言之,证据能力审查的三大内容,即为审查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有无关联性。

基于此,本文所称“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系在环境民事诉讼(庭前及庭审阶段)中,司法裁判者依法审查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采用监测等技术方法、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进行鉴别和判断而形成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有无。

二、现状考察: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存在缺陷

对于环境民事案件,事实认定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损害后果,二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2]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对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了最有力和最持久的挑战,且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审判中尤为凸显。鉴于此,本文将“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从2013年至2022年间涉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并将所获的293份判决书作为分析样本。

观察样本文书,司法裁判者在评定因果关系时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有着特殊偏好,鉴定意见几乎成为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判断的基准,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起着决定性作用。293份判决文书中,依据鉴定意见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比率高达76%,而司法裁判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证据能力审查的案件比例却不足30%,悬殊的差异可以窥见环境侵权诉讼中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存在严重缺陷,具体表现如下。

(一)合法性审查的缺陷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取证主体、证据表现形式、取证手段和法庭调查程序四个方面。目前,环境司法实践中对取证主体、证据表现形式及法庭调查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已较为完善,但对取证手段合法性的审查仍存在诸多问题。其一,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瑕疵。尽管我国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仅需对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但鉴定机构为使环境损害后果鉴定具有可信性,往往超越原告委托事项,对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一并进行鉴定,此时超越委托权限所形成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而司法裁判者对存在程序瑕疵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的态度却含糊不清。其二,取证手段合法性标准的欠缺。实践中并未形成可统一适用于因果关系科学鉴定和司法判断的具体标准,鉴定机构主要通过实地勘察、模拟实验和数据分析等不同技术手段加以鉴定。但这些技术手段均具有极其浓厚的专业色彩,致使司法裁判者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合法性审查,只好“敬而远之”。[3]本文分析的样本中,尚无法院对前述问题给出详尽说理。

(二)客观性审查的缺陷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客观性。但不可忽视的是,证明环境损害各项事实的证据具有易逝性,加之鉴定人在专业知识运用和主观认识过程中所带有的局限性,鉴定意见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性,需要司法裁判者在诉讼中对其进行必要审查。[4]这一特征于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亦然。通过梳理293份判决书,约25%的案件当事人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提出质疑,认为鉴定意见的做出未遵循相关程序,未采用科学的鉴定方法。面对当事人质疑,司法裁判者往往依据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予以回应,甚至漠然置之,导致实践中重复鉴定现象层出不穷。尽管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呈耦合式关系,难以分辨,但二者并非完全等同和对应,环境侵权诉讼中忽视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客观性审查的做法仍需斟酌。

(三)关联性审查的缺陷

在证据能力审查层面,证据的关联性仅需考察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实质性),是否有助于证明案件的争议问题(证明性)。[5]与其他类型鉴定意见不同的是,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本身就在评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关联性,看似与关联性存在高度重合,实则存在天然的认知差异,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所评定的科学事实因技术限制既不能完整反映客观事实,又与基于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法律判断存在巨大鸿沟。换言之,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所评定的因果关系仅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能否转化为对案件争议焦点有证明作用的诉讼证据,仍需司法裁判者进行关联性审查。通过分析样本文书,约24%的案件并未审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的关联性,约3%的案件当事人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司法裁判者并未针对争议给出具有说服力的判断依据。由此观之,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与司法裁判者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关联性的关注度严重不足。

三、成因分析:科技与法律之间存在天然鸿沟

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将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存在缺陷的原因归咎于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的不完善。依此观点,只需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致臻完善,鉴定意见即可完美无缺,从而减轻司法裁判者的审查压力。但究其根本,鉴定意见需在法律场域下适用和发挥作用,一味追求制度和管理的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会陷入“科技中心主义”的泥沼。笔者认为,目前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不足的根源在于科技与法律之间的巨大鸿沟。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科学判断与法律判断的差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案件事实以客观事实、科学事实及法律事实三种样态交叠呈现。其中,客观事实系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实质和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科学事实是指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对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修复方案等的科学评定;法律事实则是基于逻辑、经验和常识对环境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法律选择。[6]从三种事实的内涵中,不难发现,对科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判断存在认识方式、认知思维和认知结果等方面的巨大差异,未经科学训练的司法裁判者显然难以对相关问题进行有效查明和充分说理。尽管恰巧熟悉某一领域的科学知识,司法裁判者也会因科学认知与法律认知的差异而无法完全胜任特定科学问题的法律判断。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问题上,因果关系评定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进一步加剧了司法裁判者的“无力感”,具体表现为法官仅能对浅显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对于取证手段合法性、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有无的审查难以进行。

第二,法律难以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科学评定做出判断。因果关系鉴定存在的最大隐患系科学不确定性,此种不确定性风险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借由司法审判活动从技术和自然风险可能转化为制度和社会风险。与法律判断不同的是,科学评定有时难以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各方面事实予以确定的科学技术证明,如装修材料与血液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现有技术仍无法得出准确结果。[7]基于自身认知能力有限,在面临科学不确定性时,司法裁判者通常倾向技术至上的思维方式、选择让渡裁判权,使司法鉴定人代替裁判者掌管法律事实认定权,客观上造成鉴定人同时扮演着提供和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双重角色。[8]

四、完善路向:回归法律价值并遵从情境理性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审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最终都需回归司法裁判者审判权的行使。裁判者不能将事实认定的裁判权让渡给技术评定权,任由且被动听任鉴定人超越职权对案件事实认定造成垄断,而应主动依靠法律逻辑、经验和常识在需要保护的价值和权利之间平衡考量,以做出经得起检验的法律判断。

(一)回归法律价值

诚如本文所述,由于科技与法律之间存在天然鸿沟,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缺陷主要表现为将科学评定不加审查的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欠缺对鉴定意见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必要审查。为解决这一困境,需要将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回归法律的自由价值,在法律认知框架下进行评价。

1.合法性审查的基本要求

建议首先明确司法行政和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能否直接被司法机关采用,以使司法裁判者对超越委托鉴定权限所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据可循。另外,针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取证手段的合法性问题,建议司法机关邀请具有环境专门知识的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对证据能力审查时,形成技术专家和司法鉴定人良性互动的局面。[4]

2.客观性审查的基本要求

因具有与合法性关联度较高的属性,在对某些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客观性无法完全认知的情形下,建议裁判者首先做好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审查,从合法性角度为其提供些许保障。

3.关联性审查的基本要求

证据能力对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仅限于有无、不涉及大小,应当首先厘清客观事实、科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关系。其次,建议尝试构建有限关联规则,就鉴定范围内的事项而言,限制超越因果关系鉴定程度的行为;就鉴定范围外的事项而言,否认对非待证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行为。

环境侵权诉讼的审判在肯定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积极作用的同时,必须认识到科学判断和法律判断的区别、明确科学判断的局限性,以使法律保护个人自由的基本法律价值重新回归司法裁判者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审查过程中,并以法律的应然价值摆脱技术中心主义的束缚。

(二)遵从情境理性

依据哈贝马斯在《后形而上学思想》一书中对“情境理性”的论述,情境理性可简单理解为理性需基于具体且独特的场景,而不能脱离具体场景追求理性。回到本文所探讨的主题,该哲学思想仍应得到遵从。具体而言,我们不能脱离具体的诉讼场景去抽象一般地讨论科技与法律之间的差异,甚至是冲突。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判者需要关注的是法律纠纷和科技为纠纷解决所能发挥的作用,而非科技问题或科技与法律间的复杂关系。换句话说,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这类“科学证据”的审查应最大化服务于诉讼进程的发展和法律纠纷的解决,司法裁判者无须成为科学技术专家,仅需对有关科技知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能对案件争议焦点做出裁判即可。[9]因此,对于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建议司法裁判者采用流程式判断模式,首先判断鉴定意见有无审查必要,若存在法官凭借自身经验和知识便可做出判断、鉴定意见的科技性并未成为案件争议焦点等情况的,直接不予审查;若不存在前述情况的,再进入证据能力审查阶段,此种模式可最大程度降低鉴定意见科技性和专业性对司法裁判者形成的裁判障碍。

五、结语

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可以补充司法裁判者认知能力的不足,帮助其查明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超出司法裁判者所能掌握的知识范畴,也会对裁判者的审查和判断形成桎梏。加之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极易使之规避证据能力审查,直接成为主宰事实认定的“证据之王”。因此,在肯定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正视司法适用中存在的缺陷,从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三方面完善对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审查,使证据能力审查扮演好证据进入诉讼的“把关人”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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