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的关系辨析

2022-12-27 21:00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李佩霖
区域治理 2022年2期
关键词:责任人广义民事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李佩霖

目前针对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关系的讨论大体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生态修复责任不同于恢复原状,有观点从恢复原状的狭义理解,认为生态修复责任不同于简单的物的修复,[1]因而不同于恢复原状;有观点从广义恢复原状理解,认为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存在目标法益、[2]救济方式[3]等方面的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生态修复责任是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4]相关争论主要围绕着两个层面的概念进行,第一是恢复原状的广义与狭义概念的混淆,第二是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义务层面的概念与法律责任层面的概念的混淆。正确认识这两个问题,才能够正确界定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的广义与狭义概念区分

(一)大陆法系恢复原状的一元整体

大陆法系的广义恢复原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首先,恢复原状以差额说为基础,赔偿义务人的义务是恢复引起该义务的事实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5]这使得赔偿能够全面而不限于财产。第二,恢复原状以被侵害的具体权益出发,追求对被侵害权益的完整保护,因而其实现形式根据不同特点的侵害而有所不同,故而有多少种侵害形式就有多少种恢复原状。[5]恢复原状作为一种总括式的责任形式,其涵盖范围广泛,包含的正是一种全过程全方位的完整保护。

(二)我国恢复原状的分离模式

不同于大陆法系传统中以恢复原状一以概之,我国将恢复原状的各个流程予以拆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中的恢复原状的表述采狭义恢复原状之含义。这正是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的关系的理解产生偏差的重要原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分离模式尚未形成,恢复原状概念仍然是大陆法系的一元理解。[6]但是受苏联法制的“权利—义务—责任”三节制总则设计的影响,恢复原状被提取公因式在总则中予以规定,同时取消了债法总则的设计。也就是说恢复原状作为债法总则的内容直接被放到了民法总则之中,很显然这一民事责任的提取公因式是不完善的,没有包含物权等分章中的责任形式。这也为后期恢复原状的分离埋下了伏笔。

在第二次民法典编纂办公室小组讨论民法1963年6月8日草稿第一、二部分意见中则提到了“对各种制裁予以列举,基于一种或数种制裁,如批评教育、宣布所进行的经济活动无效、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罚款、补税、没收等。”[7]这时,受到特殊时期经济法大量进入民法的影响,原有的恢复原状无法完全包含各种民事制裁的责任形式,因而另行规定加以提取。同时,债权在公有制经济之下的地位薄弱,更多的是集体之中的物权,物权的责任形式得以被强调,民事责任无法再以恢复原状概括。因而恢复原状被拆分提取公因式,这也就形成了我国的恢复原状分离模式。这一模式在民法通则和民法典中得以继承。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十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分别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恢复原状仅采狭义概念,而广义恢复原状则被拆分成多种责任。为此应在现有立法模式基础上加以理顺,以恢复原状的整体性理解作为统筹。因此,在与生态修复责任进行关系探究的过程中应当采广义恢复原状进行比对。

二、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义务层面与法律责任层面概念区分

学者在进行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的关系的比较过程中往往陷入了四词谬误的逻辑错误之中,即将生态修复责任的大概念与生态责任在损害赔偿领域的小概念混为一谈。严格意义上讲,“法律责任”应被界定为“违法者在法律上必须受到惩罚或者必须做出赔偿”,即“存在于违法者和救济之间的必然联系”。[8]而宽泛意义上所称的生态修复责任其实是一种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由谁承担。事实上,在生态修复责任之理解上存在着“法律义务”层面与“法律责任”层面概念的误用。[8]

(一)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义务层面的概念

生态修复的完整意涵是对生态系统的全面修复。[9]从这个科学涵意出发,广义的生态修复指的是某一生态修复主体通过生态修复手段来修复受损生态系统,并通过赔偿或补偿受损方物质利益损失的方式实现分配正义,以及在国家激励政策下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所有行为和过程的总称。因而广义生态修复的目标包含着对现有生态系统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修复极度退化的生态环境、对大量新建人工生态系统进行生态修复、对彻底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生态重建、对大规模大尺度的生态系统进行大范围综合治理等多重目标。[10]有此类目标义务的主体有很多,生态修复是事后治理的措施和制度,是对事先预防功能的弥补,实质上其责任主体的确定也是一种环境利益的再分配。[10]这种责任分配是由法律直接拟定的,因而这里的生态修复责任应当是一种法律义务而非真正的赔偿责任。

生态修复责任的主体分化是伴随损害者担责原则产生的。在损害者担责原则产生之前,环境损害的责任并不归于具体的责任人,而是完全由公共财政买单。这时生态修复责任的主体只有政府以及全体纳税人。为了能够减轻公共财政的负担,同时将环境产权化以避免公地悲剧,损害者担责原则应运而生,其意图是使因具体责任人导致的环境损害修复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等其他主体的退出,生态修复是一项需要巨额投入、持续推进的复杂工程,且并非每个生态问题都能找到具体的责任人。因而,对具体责任人追究生态修复责任,仅仅是广义生态修复责任之中的一小部分。

(二)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责任层面的概念

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责任层面的概念仅指对具体责任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进行追偿。由于生态修复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涉及大量的专家评估、技术手段的使用,难以在法院完成如此专业的核算审查。因此在多数国家,这一追偿是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的。如德国《环境损害法》规定了两种追责模式,一种是主管机关不必事前要求责任人采取措施,自己可以随时采取必要的修复措施;第二种是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负责人采取必要的损害限制措施和修复措施。[11]也有的国家是由行政主管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起诉追偿。如美国《综合环境响应、赔偿与责任法》第107(f)条的规定,只有联邦政府、州或印第安部落可作为求偿受托人对责任人进行追偿,私人只能以公民诉讼参与进来。还有的国家允许符合条件的适格主体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对责任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起诉,要求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如法国在2016年民法典修改后,其第1246-1252条规定了适格主体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任人对环境进行修复或支付赔偿金。

不同的追责方式表明,即便是在法律责任层面上的生态修复责任概念也仍然有对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不同的理解。我国的法律责任层面上也同时存在着公法责任形式和私法责任形式。公法责任形式包含在《森林法》《草原法》等单行法中,以“限期治理”“责令改正”与“限期恢复和治理”“限期恢复原状”等表述方式,结合《行政强制法》第50条可以通过行政强制对责任人进行追偿。而私法途径则规定在《民法典》第1234条中,是由《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及2017年、2020年相继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所确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保障实现。

因而,在理解《民法典》中的生态修复责任的概念时应当与公法语境下的生态修复责任区分开,从民法中的生态修复责任概念进行理解。《民法典》中的生态修复责任以请求权为基础蕴含在1164条和1234条中。我国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是“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民事权益包含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其中民事利益是那些尚不是权利但亟需保护的利益,主要包含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利益、受到法益保护的民事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12]生态环境损害是否构成1164条所称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涉及的“损害”应当特指民事权益损害,不包括生态环境本身,直接保护生态环境本身与侵权责任法的部门法性质难以兼容,“损害生态环境”难以整体纳入“侵权民事权益”的范畴之内,[13]然而,民法的调整范围实质上是受社会自身发展以及法律承认的影响的。目前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已经将针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作为了一种民事利益加以保护。王利明教授指出,“《民法典》第1229条至第1233条主要是关于侵害私益的侵权责任;第1234条至第1235条是关于侵害公益的侵权责任”[14]。《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这一表述与《民法典》第1164条民事利益结合,明确为生态修复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中的生态修复责任概念与法律义务层面以及公法层面的生态修复责任概念存在一定的差异,其追求的是责任量化评估、以恢复为单一目标、单一责任人等符合民法原则的设计。其实,《民法典》1234、1235条合在一起才是广义恢复原状的表达,因而第1234条的生态修复责任对应的是狭义恢复原状。

三、《民法典》中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的关系重释

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的关系的多种解读正是由于广义与狭义概念选取的不同导致的。立足于《民法典》探求两者间的关系,恢复原状应当采广义概念,生态修复责任应当采狭义的民法中的生态修复责任概念。

(一)从历史上看《民法典》中生态修复责任源于恢复原状

溯及生态修复责任的来源,其最早产生于地方环境法庭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由于缺乏来自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直接规范依据,故而在实践中探索了“生态环境修复”并将其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形式,并通过判决确认了多种具体修复方式。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吸收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在《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确认了“修复生态环境”这一责任的表述。但实际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明确提到了“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也就是说最高院认为生态修复责任是恢复原状的一种具体形式。再者,根据立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创制法规,而能进行释法,也就是说生态修复责任是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恢复原状”形式的扩张性解释,并非创设新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从体系上看民事责任是生态修复责任的公因式

《民法典》的体例结构采取总分的形式,总则是分则的提取公因式。《民法典》总则中的民事责任并没有生态修复责任,而在有关环境的分则中出现了生态修复责任,以总分之体例,生态修复责任自然是能被抽象提取公因式为恢复原状的。

(三)从内涵上看《民法典》中的生态修复责任是广义恢复原状的生态表达

通过比对广义恢复原状和民法中的生态修复责任可以发现,《民法典》第1234、1235条包含了对环境整体利益的一种修复,与广义恢复原状的完全赔偿理念吻合。《民法典》中的生态修复责任既包含恢复原有的客观状态,还包含了消除影响、排除妨碍之费用等。以完整利益的视角来看,生态修复责任实际上包含了四层含义。一方面是清除污染物或致害因素,即对应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第二方面是消除和缓解物质或者致害因素的不良影响的持续和扩散,即对应的是消除影响;第三方面是恢复受损区域的生态价值和功能,即对应的是狭义的恢复原状;第四方面是实现环境对人的功用性修复,如功能期间损失。故而,生态修复责任实则是依托于广义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所追求的正是对受损害利益的完整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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