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铁路站台票的性质及站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2022-12-28 04:37张长青房昀玮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持有人承运人人身

张长青 房昀玮

(北京交通大学,北京 100044)

站台票是由铁路系统发售的,用于持有人到站台上迎送旅客的票据凭证。现行立法对铁路站台票规定较少,高层级的立法对其没有规定。部门规章《铁路旅客运输规程》〔1997〕第22 条对站台票的含义、有效期、免票情形、无票进站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站台票的法律性质以及站台票持有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承运人与持有人通过订立站台合同,取得站台票,那么站台合同是什么类型的合同? 站台票与这一合同有什么关系? 站台票持有人在站台使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时,承运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如果依据站台合同,在此情形下应当如何对承运人的责任进行认定? 在责任认定时应当如何处理责任竞合的情形? 本文欲对这些问题进一步阐明,以求教于方家。

一、站台票及其法律性质

站台票是一种迎送旅客进出站的票据凭证。站台票的历史可追溯到19 世纪30 年代的英国,当时著名的雷斯顿铁路公司在改制发售钢箔火车票的同时,特地制作了一批带有纪念意义的“送亲站台证”,是铁路站台票的雏形。我国在1942年4 月17 日执行的《铁路旅客及货件运送规则》中最早提到了站台票,而我国采用铁路站台票始于1906 年北京车站整顿秩序,为防止送行者随便出入,发生意外,同时为遇有紧急事项的送行者提供方便,特别印制“送客票”,由接送旅客者购买以出入站[1]。之后随着铁路运输业的发展,持有大件行李或者行动不便的旅客需要亲朋好友陪同进出站,站台票为这些旅客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直至今日,一些人流量较大的车站长期暂停发售站台票,通过设置“红帽子”,有偿或者无偿地为持多件行李或者年老体弱旅客提供托运服务;或者允许接送人凭身份证、车票或购票信息,免费获取站台票或接送凭证进出站。

站台票购买人与承运人互为意思表示,并就站台的使用及对应价款的支付达成合意,即双方通过订立站台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有法律未对站台合同作出规定,也没有赋予其一定的名称,因而站台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或者无名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7 条的规定,站台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

站台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而这一合同的性质决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对于站台合同的性质有两说,一说为站台借用合同,站台票持有人以支付的一定对价,获得在特定时间使用站台的非排他的权利,但要遵守站台使用的规章制度,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合乎合同目的的方式使用站台,不得损坏站台及站台上的设施设备。站台出借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站台提供给站台票持有人使用;承运人负有一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保证持有人对站台符合合同目的的使用,以及站台本身不会给使用人带来人身的危险或侵害,如果站台、站台附属设施设备因安全问题造成持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持有人在站台使用过程中因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损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较轻的责任。另一说为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指全部或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亦称提供劳务的合同”[2]。

本文认为,站台合同是服务合同。合同的主体为站台票持有人与承运人。合同客体的核心是承运人提供站台使用服务的行为。承运人不仅要按照合同约定保证站台票持有人在特定时间内进入站台、在站台上接送旅客,而且应当保障持有人进入站台以及站台使用过程中相关硬件和软件的安全性。站台合同的内容参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承运人有义务提供站台及配套设施,为站台票持有人接送旅客提供便利条件,要保证站台场地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配备相关设施及人员,保障持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承运人有权依照规定收取站台票价款,要求持有人遵守铁路法律法规要求铁路旅客遵循的一般规定,要求持有人遵守车站、站台的公共秩序,并且有权对持有人损害他人权益和铁路设施、设备的行为予以制止。站台票持有人在接受相关服务时,有义务支付站台票票款,并接受承运人的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铁路规章制度,听从铁路车站、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持有人接送旅客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出站,不在站台上逗留,不随意搭乘列车。站台票持有人享有的不仅是对站台的使用权,即使用铁路设施设备、进入站台接送旅客的权利,而且有权接受承运人提供的服务,请求承运人保持站台良好的秩序,在站台上因承运人或者因第三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得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

站台票在站台服务合同的履行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那么站台票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站台票与站台合同的关系为何? 现有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学理上也较少探讨。本文认为,站台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站台票是铁路站台合同的书面形式。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时未与相对人协商的条款,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3]。站台合同是承运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时未与购票人协商的格式合同。站台合同是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但是因站台票面向社会大众销售,消费群体分散,承运人与接送旅客的人员订立站台合同时,并不会也无法就合同的各个条款进行协商、签约,采用格式合同能够满足高效便捷的需求,节约时间和交易成本。因而承运人根据法律法规对合同内容的规定,统一印制站台票,其上简要注明承运人和持有人主要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不再另行订立书面的合同。在实践中,接送旅客的人通过购票窗口,询问是否销售站台票或者是否能够进出站接送旅客,并提供所要接送旅客的行程信息发出要约,工作人员经查询,符合要求的,站台合同自承运人向购买人承诺或者出具站台票时成立,因此站台票是站台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

2.站台票的内容是站台合同的组成部分。站台票是站台合同的书面形式,但是否站台票上所载的内容构成站台合同的全部内容? 站台票上一般印有“一次有效、当日使用、请勿上车、售出不退”的字样,或者接送站凭证上载明“凭证当日有效,不得转借,站内随时查验,请妥善保管,出站查验并收回。在站内不可停留过长时间”等,表明持有人主要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站台票不是站台合同,站台票的内容仅构成站台合同的一部分或者主要条款。除了站台票上所载的内容,承运人有关站台票售卖以及相关事项的公告亦构成站台合同的内容,这两项内容构成站台合同的明示条款。但是,站台合同的明示条款只是对双方当事人部分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或者发生争议时,还需要填补合同漏洞。根据《民法典》第510 条及511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质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补充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因而站台合同不以明示条款为限,一些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的相关内容,依照交易习惯或者法律规定,也构成合同履行的依据,如《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有关承运人与站台票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可以参照适用的规定①,称为站台合同的默示条款。因此,承运人向购买人出具站台票时,其上所载的内容属于站台合同且为站台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3.站台票是站台合同的凭证或证明。“凭证”(document)是以文字、数字或符号记载某事宜的原始、正式或法定的形式,可以用作证据[4]。《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参照此规定,站台票构成站台合同订立的初步证据,是合同订立的基本凭证,即站台票持有人凭票可以证明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站台合同关系。在站台票出具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仅达成口头的协议;在当事人达成提供站台使用服务的合意后,站台合同成立,承运人向购票人出具站台票,为购票人进出站提供便利。站台票作为站台合同凭证或证明的表现有:站台票持有人可以凭票进、出站接送旅客;合同履行完毕后持有人可以将站台票作为报销凭证;站台票持有人在站台上受到人身损害时,站台票可用于证明站台合同的存在,作为诉请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二、站台票持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站台票持有人检票进站后,在站台上可能会受到承运人或者第三人的侵害,界定持有人、承运人、第三人的责任,需要运用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原理。站台票持有人的损害发生后,根据法律规定将该损害归于持有人自身、承运人或者第三人,由其中一人或多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为“归责”。在归责时,法律须立足于一定的理由,是为“归责事由”。将该归责事由抽象化为一般的情形,便是“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适用法律遇有疑问时被默认应予适用的归责原理,归责原则不仅是一种归责原理,而且是“头号原理”或者“原理之首”[5]764。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视角下,站台票持有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有所不同。

(一)违约责任的认定

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符合约定为前提,合同一方是否有过错在责任构成阶段不予考虑。据此,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其原因在于,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并生效,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法锁,合同约定成为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因而受该约定的拘束,所以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不论其是否存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实为限制行为人行为自由,奉行有约必守、违约受罚的理念。但是严格责任并不绝对地使得违约责任扩张,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者法律基于公平价值的考量,对特定事项规定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免责事由,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站台合同约定承运人为站台票持有人提供接送旅客的服务,同时有义务为持有人提供安全的场所及设施设备,保证站台场地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配备相关设施及人员,保障持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保护义务构成承运人的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持有人在站台因场所、设施设备故障或者第三人原因受到人身损害时,无论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站台合同的免责事由,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6]。《民法典》合同编第823 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免责事由,该条表明,旅客在铁路运输过程中人身伤亡的,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但是该伤亡是旅客因自身健康导致的或者旅客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承运人严格责任的承担体现了法律对旅客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与保障,又通过免责事由,使得承运人对旅客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情形不承担责任,是法律公平价值的体现。《铁路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依据。以此观之,站台票持有人只是在站台上接送旅客,不乘坐列车,因而承运人对其的谨慎管理义务不应更重,旅客在站台上受到人身损害时承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在三种情况下免责,举重以明轻,承运人对站台票持有人亦应如此。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站台票持有人人身伤亡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持有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运人主张损害系第三人造成的,不构成有效的抗辩,其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

(二)侵权责任的认定

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为法定之债,一方当事人因权益受到侵害,各国对损害的承担大多采用相同的原则,即由受侵害人自己承担,仅当存在特殊理由时,受侵害人方可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7],以填补其受到的损害。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则无责任,体现法律对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违背法律和道德的主观状态的非难,同时以过错划定行为的边界,也是对个人行为自由与人格尊严的保护与尊重,行为人只在例外情形下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 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表明过错责任为普遍适用的原则,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均应适用本条。而第1166 条则规定,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该行为给他人民事权益带来损害的,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法律明确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则不再按照过错归责。因该责任的承担并非出于对不法加害行为的非难,而是为分配现代社会必要活动带来的风险,无过错责任需要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站台票持有人在站台上受到人身伤亡时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因此原则上承运人只有对站台票持有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时才承担侵权责任。

站台票持有人因承运人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的,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一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其二是依据《民法典》第1198 条第一款的规定,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硬件方面,场所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二为软件方面,应当加强管理,提供安全的外部环境,并且对于潜在的危险,应尽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持票人检票进站通往站台的必要场所以及站台是车站的延伸,属于公共场所,持有人在站台受到人身伤害的,若承运人未尽到安保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沈阳铁路局与王凤珍身体权纠纷案②中,虽然被侵权人存在过错,但是沈阳铁路局管护保障车站站内的路面不到位,路面塌陷直接导致被侵权人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站台票持有人在站台上因铁路运行等造成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240 条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除非该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站台票持有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承运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113条第二款对铁路旅客因第三人原因受损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类似于《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对于第三人侵权下安保义务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规定,根据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规定,并且参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站台票持有人在站台上因第三人侵害导致人身伤亡的,站台管理人尽到安保义务的,不承担责任,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未尽到安保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第12 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站台票持有人检票进站后,因第三人原因伤亡的,持有人或者其继承人是否有权请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 本文认为,先予赔偿是为了及时救济被侵权人,尤其是当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由铁路运输企业先行赔付对被侵权人有利。但站台票持有人的地位不同于旅客,原来站台票价格大约1~2 元,以接送站凭证进出站的无需支付该票价,且承运人的责任范围仅为站台区域,承运人不应承担过多的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在理想状态下,站台票持有人受到人身伤害时,承运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被明确界分。在责任构成上,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当事人可对免责事由做出约定,奉行有约必守的观念,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划定行为自由的边界;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持有人损害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通常也由承运人一方承担,而在侵权责任领域,承运人与第三人可能会构成客观共同侵权,或者在第三人直接侵权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责任形式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而且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侵权责任的承担包括损害赔偿以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赔偿范围上,我国违约责任采用“限制赔偿主义”,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一切损害不完全赔偿[5]795,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如不予赔偿精神损害;侵权损害赔偿基本机能在于填平固有利益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例外情形下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通常不赔偿纯粹经济损失。

但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非泾渭分明。对站台票持有人的保护义务既是站台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为附随义务,也是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违反该义务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③。“违约与侵权在免责事由上相互影响,存在逐步适用较为一致的法理或规则的发展趋势。”[8]如《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113 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很难判断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的责任类型: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侵权时第三人及承运人的责任,从体系上第一款规定的应为承运人保护旅客的法定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侵权责任;然而从内容上,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同《民法典》合同编对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结构、表述类似,其中两项免责事由完全相同。这一规定表明,铁路旅客运输中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规则制定乃至法理上有一定的融合,逐渐形成一体化的适用规则。

当站台票持有人的损害同时构成违约损害和侵权损害时,其向承运人主张的两种责任的关系,学说上有三种观点: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以及请求权规范竞合说[9]。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86 条的规定,我国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关系上采用了请求权竞合说,即原则上承运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站台票持有人人身受损,持有人可就侵权或违约择一请求。

在站台票持有人人身损害赔偿中,违约责任的举证责任较侵权责任的轻。持有人诉请违约,只需证明站台合同的存在,即提供站台票,且自身受到损害即可,而诉请侵权还需要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可预见性的限制:因承运人或第三人过失致持有人损害的,一般具有可预见性,承运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责任范围较诉请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大,诉请违约对当事人有利;而第三人故意侵害持有人的不具有可预见性,就不可预见部分的损害赔偿,持有人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只能诉请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持有人固有利益的损失,违约损害赔偿在通常情况下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反之。因此,站台票持有人可根据其利益诉求选择违约或者侵权损害赔偿,持有人以违约作为诉由的,法院不得因为侵权法上有更为明确的归责依据,转而判令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应当根据合同法原理进行审理。

三、结语

铁路站台合同是承运人与持有人订立的服务合同,该种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应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参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站台合同自承运人出具站台票之时成立,站台票是站台合同的书面形式及合同的凭证;站台票的内容构成站台合同的一部分,我国《民法典》《铁路法》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有关承运人与站台票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铁路运输合同适用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等亦属站台合同的内容,都可以作为判断合同履行情况、解决合同纠纷的依据。站台票持有人检票进站后,在站台上可能会受到承运人或者第三人的侵害,持有人可根据其利益诉求选择违约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原则,持有人基于站台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持有人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持有人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时得以免责,不得以损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为由而免责;但是在第三人故意侵权时,依据可预见性规则,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者第三人侵权时相应的补充责任。

注释:

①如参照《铁路法》第14 条,站台票持有人应当持有效站台票。 对无票入站或者持失效站台票入站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其出站。 参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9条、第10 条关于旅客、承运人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第113 条关于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 民终130 号民事判决书。

③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伴随主给付义务存在,旨在保障主给付义务的实现,该保护义务是法定的,但与约定义务存在一种整体上的联系,相对于合同法中占基础性地位的约定义务,保护义务居于从属性地位。 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法制出版社,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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