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事司法中生态修复责任的动态属性*

2022-12-28 12:28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黄擎
区域治理 2022年3期
关键词:破坏者替代性救济

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 黄擎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犯罪中的生态修复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因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生态法律关系,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基于司法裁判的要求,其必须自行或委托他人运用人工手段,使得受损生态恢复到较好状态的强制性、不利性法律后果[1]。目前学界对生态修复责任的研究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有学者认为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公法救济手段,应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进行;有学者认为应将生态修复责任纳入民法“恢复原状”之下,通过私法予以救济;也有学者认为应先区分不同部门法中的生态修复责任,分门别类予以救济。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环境犯罪中的生态修复责任是可以视为附随的刑罚,将生态修复责任视为一种变相的刑罚。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学者关于生态修复责任的观点都有一定的可行性,无论是民法中的恢复原状,还是行政法中的行政命令,抑或是刑法中的刑罚附随,都应当重视生态修复责任的动态化属性,不能将其进行静态化处置。

生态修复工作本身具备的复杂性和长期性要求生态修复责任应具备动态属性。生态修复责任的动态属性指的是将生态修复视为一个动态化的过程,而不是刻板地将其视为违反法律的不利后果或者判决书中的一项内容。动态的生态修复责任关注的核心是“生态修复”,而非“责任”,即强调环境犯罪中动态的生态修复责任是以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以及修复方式为出发点。长期以来,环境刑事司法中对于生态修复责任的追究仅着眼于环境犯罪中的行为人,而忽视其他的责任主体,这就导致法律惩罚的非正义以及刑法责任的分配不均。与犯罪活动直接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刑法的不利后果,但在行为人之外,与其存在利益链条的其他主体并不承担此种不利后果,实质上违背分配正义,不利于生态法益的修复。另外,关于我国环境犯罪中生态修复责任的方式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就导致生态修复工作操作的模糊性。基于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以及修复方式在法源上的模糊性,环境犯罪中生态法益的修复工作处于静态化。

二、环境犯罪生态修复静态化的原因分析

(一)环境犯罪生态修复责任主体模糊

我国尚不存在专门的生态修复法律制度,却存在大量零散的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法》等法律规范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从现存的生态修复的环境立法中不难看出,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确认的“损害担责”原则,即只有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者承担生态修复和赔偿责任[2]。据此,环境犯罪中生态修复责任的追究是在“损害担责”以及借鉴域外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基础上确定责任主体。犯罪人实质上为生态环境的破坏者,由破坏者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符合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也是对环境法中“损害担责”原则的适用。但是,环境犯罪中单纯由破坏者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违背了分配正义。分配正义最早出现于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指的是包括机会自由和财富在内的所有的社会价值都应该平均分配。在分配主义的基础上提出平等自由与不平等自由。前者指的是社会成员享有最大程度上的自由,后者又被称为差别原则,指的是经济上的分配与机会均等。分配正义是在合理划分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协调效率、公平和秩序,环境犯罪中生态责任的承担也应该立足于这一点,在合理划分生态修复责任的基础上,分配好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才能顺利完成生态修复工作。

环境刑事司法中经法院审判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者判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然而,破坏者仅是环境犯罪的实施主体,并不一定是唯一的获益主体。环境犯罪中生态环境的破坏与利益获取是直接相关的,而受益的主体并不仅限于破坏者本身,例如,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这类环境犯罪更容易通过利益链条的形式来完成犯罪[3]。此时,如果仅以刑法追究破坏者本人的刑事责任,尽管可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但是却违背分配正义,当多个责任主体对生态环境产生消极影响时,应由相应的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责任,仅由直接破坏者担责造成社会公平正义的天秤严重倾斜。这就造成一种司法上的漏洞,本应由受益者分担的法律责任被一人承担,原应承担责任的人则逍遥于法外,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法的预防功能以及惩罚功能,使得责任承担者在心理上对于生态修复责任产生抵触。另一方面,环境犯罪中的生态修复也具备长期性和复杂性,在此过程中已经被判处刑事制裁的破坏者往往难以单独承担该责任,此时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并不能由该破坏者单独承担,而应该根据对生态环境产生的消极影响程度进行责任的分配。在确认行为人的生态修复责任之前,已受损的生态仍处于未被修复的状态,此时也应由一个主体临时承担起生态修复责任,而不能放任不管,任由生态环境继续恶化。

(二)环境犯罪生态修复方式单一

刑事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环境犯罪中生态责任的承担进行相关规定,学界关于生态修复责任的讨论大多是基于《刑法》第36条和37条的相关内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不同的学者对上述法条的理解不同,因此也就衍生了关于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观点的差异。多数学者沿袭相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对生态修复责任“恢复原状”的定位[4],以民事“恢复原状”涵盖生态修复责任,试图在当前环境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构建以恢复原状为核心的生态修复责任,将此责任“私法化”[5],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也有部分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应对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进行区分,如将生态修复责任划分为公法责任,那么国家才是生态修复责任的主体,作为私法领域内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生态修复责任并不是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5]。笔者认为,无论是将生态修复责任视为私法责任还是公法责任,均是从生态修复责任的属性出发,试图通过私法救济或者公法救济的方式对受损的生态进行修复,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生态修复责任直接等同于行为主体承担的不利后果。生态修复的私法救济就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的形式进行救济,而公法救济通过追究行政责任予以救济。两种救济方式尽管都会对生态环境的修复起到一定效果,但是,各部门法所涉及的领域并不相同,民法、行政法意义上的生态修复责任并不等同于刑法司法领域的生态修复责任。换言之,在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之下,行为人违反法律对生态进行破坏,其所承担的不利后果等于生态修复责任,不需再承担其它责任。环境犯罪的生态修复责任则不同,它并不等同于完全的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刑事制裁。而且判处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只存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在寻常的环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除被判处自由刑以及罚金刑外,很难被判处承担生态修复的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生态修复责任,这也就容易造成环境刑事司法中生态环境修复方式适用的困境。

此外,环境刑事司法尽管表面上是以惩罚犯罪为主,但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受损的生态法益,以确保生态环境能恢复到较好状态,至于采取的方式,并不一定要拘泥于特定的法律条文,只要是在合法合理的范畴内,能够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有效修复的方法,均能予以采用。

三、强化动态属性的路径

(一)明确责任主体的范围

生态修复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应以推动生态修复、促进生态良性发展为出发点,从而使生态修复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落实。环境犯罪涉及的是一条繁杂的利益链条,破坏者仅是利益链条的组成部分,并非全部甚至只是少数,还应考虑该犯罪利益链条涉及的其他受益者。目前环境刑事司法中的生态修复手段都属于事后救济,救济时间的缺位必然造成生态修复责任某段时间内的空白,这就要求在环境遭受破坏至确认行为人的生态修复责任的期间必须有另一个特定的主体承担临时性的生态修复责任。因此,环境犯罪中除刑罚承担者作为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外,在特定情况下还应包括其他受益者和政府。原因如下:其一,其他的受益者。仅有破坏者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会导致刑法的非难性功能降低,无法发挥刑法的预防性功能,对环境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效果也并不明显,容易使受害人以及整个社会弱化对于刑法的信任。另一方面会使得承担全部责任的破坏者衍生消极情绪,降低责任履行的积极性,甚至拒绝履行,更容易导致已经处于破坏状态的生态环境更恶劣。因此,其他受益者在享受因环境破坏所获取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生态修复作出贡献,这既是分配正义的要求,也符合环境立法“损害担责”原则。其二,政府。政府是代理人民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公权力机关,任何时候国家在生态保护中都处于主导地位,这是由生态环境的公益性质和国家的公共职能所决定的[6]。无论是民事、行政抑或刑事中的生态修复,均是一个长期且复杂的工程,需要足够的人、财、物的支持,而政府作为公共资源的拥有者以及支配者,能够调配一切积极因素,为生态修复工作保驾护航。此外,在我国,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森林、草原、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也就决定了无论何时政府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创新责任履行方式

环境犯罪中生态修复责任的追究是以生态系统的最终修复为目的,因此只要是有利于环境修复的法律手段均应该采用,而不必拘泥于责任主体的亲自修复这一种手段,也可以由第三方进行修复。另外,当生态破坏严重已经无法完全修复,第三方已经不存在修复的必要,此时可采用替代性修复手段。

第三方修复指的是除责任主体之外,由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修复工作。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的《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意见》中对第三方修复进行了相关阐述,认为其实质上是支付修复费用的变通适用。环境犯罪中如果对行为人判处自由刑,则其不能对生态环境亲自进行修复,由专业的第三方进行修复不仅能够解决行为人无法修复的困境,也能极大地提高生态修复的效果。因为生态修复的复杂性以及长期性,运用什么样的技术进行修复、如何评价受损生态是否恢复到原有水平并不简单。比如说,在土壤生态修复中,要考虑土壤类型、污染场地特征以及污染类型等因素,若不具备专业的技术条件,行为人不能凭借个人能力去完成修复。而第三方往往具备更为专业的技能,能够对生态的恢复状况作出评估,掌握生态修复工作的全局,由行为人承担修复费用,第三方完成修复后即可免去行为人的修复行为责任。

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替代性修复的规定是:当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时,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措施。最高院认为,替代性修复包括同区域异地修复、同功能异种类修复、同质量异数量修复、原地异质修复、异地同质修复和异地异质修复等多种情形,使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功能状态[7]。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创新性的替代性修复主要有补种绿植、增植放流、劳动补偿等。但基于各地的情况不同,替代性修复的创新性方式也存在差异,总结起来有以下特点:其一,行为人因其行为触犯刑法,且受损的生态环境已经无法修复,只能进行替代性修复。其二,替代性修复并非基于法院的判决,而是行为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其三,整个替代性修复过程是由法院和行政机关主导[8]。尽管当前我国对于替代性修复仍处于探索阶段,但也应该根据不同种类的环境犯罪情况,因地制宜地创新丰富替代性修复的内容。

四、结语

生态修复不仅是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更是一个动态的修复过程,环境犯罪中生态修复责任的追究并不能仅限于直接的破坏者,更需要在环境犯罪的利益链条中寻找应承担责任的受益主体,修复手段并不仅限于刑事司法领域,生态的修复更应该模糊部门法的界限,以生态环境能够得到较好修复为出发点,在司法实践中创新修复方式,以推动生态环境修复的动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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