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再构造*
——兼及无受审能力被告人缺席审判的范围

2023-01-04 18:12周长军
政法论丛 2022年5期
关键词:辩护人行使被告人

周长军 乔 杉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项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学界一般将此种中止审理事由解读为被告人受审能力的欠缺。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判断往往会产生较大的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受审能力欠缺应当是指被告人不能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不能行使诉讼权利,不能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进行辩护。①2018年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评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基本采纳了这种观点。②这也是目前可见的唯一有关受审能力评定的规范性文件,构成了司法实务部门评定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基本遵循。根据传统受审能力理论,被告人没有受审能力的,原则上应当中止审理。不过,考察审判实践不难发现,不少案件的审理法院对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判断采取了与《指南》不同的标准,或者对于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并未中止审理。比如,有的案件被告人欠缺受审能力,但“对答尚可”,“且庭审中有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就继续审理;③又如,有的案件被告人“生活可以自理,基本可以理解他人的话,表达能力较差,咬字不清,表达不出来的会通过书写或比划等方式表达”,法院在指定辩护人后继续审理;④再如,有实务人员认为,被告人欠缺受审能力的,法院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强制医疗案件的有关规定,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从而继续审理;[1]还如,有的案件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96条的规定,对于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的案件,在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时,进行缺席审理。⑤诸如此类的裁判结论或实务见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指南》关于受审能力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少可争议或值得反思之处。尤其是被告人无受审能力的,可以在“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时继续审理,也必须在与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相关联的意义上才具有正当性。在刑事诉讼中,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建构,关涉到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被告人的个人自主权与国家的诉讼关照义务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彰显着诉讼的公正水平和文明程度。鉴于此,本文拟对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认定标准展开研讨,以期推进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对实践加以完善,进而厘定被告人无受审能力案件缺席审判的范围。

一、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规范目的

(一)促进案件真实发现

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是发现案件真实的基础。一方面,被告人的有效参与是发现案件真实、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国际人权刑事司法实践表明,“接受独特且相对灵活的由对立双方构成的诉讼模式,是确保‘公正审判’的唯一途径。”[2]P159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大力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对抗和判定”的“三角构造”代替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线性关系”构造,[3]加大了辩方对案件真实发现过程的参与和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力,这就内在地要求被告人有效参与。另一方面,在我国,被告人同时承担案件事实陈述者的角色,[4]对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往往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意义。毕竟被告人可能独自掌握某些案件事实,但因欠缺对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解,在诉讼活动中不陈述,或者无法将该事实传达给辩护人和办案机关;并且,有精神障碍或智力缺陷的被告人可能因其理解、认知、判断力的不足而做出错误的陈述,进而可能导致辩护人无法有效辩护,办案机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甚至形成错案。由此而言,刑事被告人至少应当具有对诉讼程序、自身处境、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和作用、证词等的基本理解能力(或称辨认能力)、沟通表达能力以及与辩护人配合或自主进行合理辩护的能力。

(二)维护程序德性

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方能彰显程序德性。程序德性主要体现有二:一是程序的人道性;二是程序的内在道德性。前者要求尊重涉诉人员的尊严,不得使用酷刑,不应使涉诉人员因参与程序活动而危及生命或健康等。因此,被告人应当具有在空间上出现于法庭但不会危及其生命或者使其健康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的能力。后者要求被告人对审判程序的目的与性质、本人与诉讼的关系等具有基本的理解能力。对欠缺基本理解能力的被告人进行审判,无异于将其视为程序客体,违背现代刑事诉讼的程序主体理论。因此,审判程序的进行不得危及被告人的生命或者使被告人的健康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被告人作为程序主体,应当对诉讼程序的目的、性质以及自己与诉讼的关系等具有基本的理解能力。

(三)保障被告人自主权

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还是被告人自主权的保障。从逻辑上讲,承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必然肯认被告人是一个具有自我决定能力并为自己的决定负责的人。受审能力是被告人行使自主权的最低理性能力。自然权利与理性作为人的伦理本质,是近代公法人格的基础,即个人所以成为公法上的权利主体的依据。[5]P149实证法分别以权利能力与权利主体、行为能力与行为主体制度对伦理学中人格的平等性与个体理性予以承认。一般认为,行为主体有权自己决定并为自己的决定负责,对如何决定才符合自己的最佳利益,自己享有决定权。但由于“人的理性并非与生俱来,而有着一个不断成熟的发展过程,纵使发展成熟的理性也存在因罹患疾病而缺失的可能”,[6]因而法律出于保障行为主体权益的考虑,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否定部分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理由是行为人此时无法有效行使自主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承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赋予其一系列诉讼权利,由此意味着,承认被告人的当事人能力,并要求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

二、传统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构造及其特点

受审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进行有效诉讼行为的能力。⑥我国刑事诉讼法虽历经三次修正,但从未出现过受审能力或诉讼能力之类的表述。1989年出台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一次在法律性文件中提到“诉讼能力”的概念,规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但对于何为“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则缺乏进一步的规定。直到2018年《指南》的出台,对于“受审能力”才有了较为规范的认定标准。

(一)传统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构造

针对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的认定,《指南》确立了“医学要件+法学要件”相结合的评定模式。在评定被告人受审能力时,应先根据医学诊断确定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再检查被告人的辨认能力和辩护能力,根据相关能力的损害程度评定有无受审能力。具体而言,如果被鉴定人不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或者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具有辨认能力与辩护能力的,则判定为有受审能力;如果被鉴定人在精神障碍影响下无辨认能力或辩护能力的,则判定为无受审能力。本文所研究的受审能力就是指其中的法学要件。根据《指南》的规定,受审能力包括两要素:辨认能力和辩护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自己面临的诉讼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的理解能力,以及对诉讼程序及自身权利的认识能力。根据《指南》附录A《受审能力判定标准细则》的规定,辨认能力具体包括:能理解其面临的刑事诉讼的性质、被控罪名及可能的后果;能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与这场诉讼的关系;能理解或通过学习后理解刑事诉讼相关的司法程序与要求;能理解诉讼相关人员的职责及作用;能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能理解自己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证词的能力。辩护能力则是指,行为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与律师的配合水平,以及对自己面临的诉讼进行自我辩护的能力。根据《指南》附录A《受审能力判定标准细则》的规定,辩护能力具体包括:能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保持有效交流的能力;能对其证词作出陈述或辩解;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能作出合理的回答;能与辩护人进行有效配合或独立为自己完成合理的辩护;对诉讼(判决)结果有合理的反应(服从判决、不服判决要求上诉)。被告人只有同时齐备辨认能力与辩护能力,才能被认定为有受审能力;欠缺其中任一要素,均将导致被认定为无受审能力。

(二)传统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特点

《指南》所确立的受审能力认定标准,具有鲜明的平面化特点。受审能力是被告人有效进行诉讼行为的能力,亦即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被告人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另一类是被告人与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可行使的诉讼权利。被告人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是指,由被告人享有,且被告人的决定将产生诉讼权利行使或灭失的法律后果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委托辩护人辩护权⑦,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陈述权,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⑧;被告人与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可行使的诉讼权利则是指,即使被告人放弃行使,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仍可行使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收受起诉书副本权,获得法院通知参加庭前会议权,申请回避和要求复议权,控告权,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权等。与此同时,被告人具有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按时出庭并接受审判的义务。《指南》确立的受审能力认定标准涵括了被告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与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将这些能力进行了相加式的列举。该受审能力认定标准除要求被告人具有辨认能力外,同时要求被告人应当具有沟通表达能力,以便被告人可以履行诉讼义务,表达自己的意愿,行使相应的陈述权;还要求被告人能与辩护人进行有效配合或独立为自己完成合理的辩护、对诉讼(判决)结果有合理的反应,以便被告人可以有效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行使上诉权。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该受审能力认定标准并未要求被告人具有行使他人亦可行使的诉讼权利的能力,因为即使被告人放弃行使此类诉讼权利,他人仍可独立行使以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而在他人并未行使的情况下,也很难期待具有正常认知状态的被告人会行使这些诉讼权利。

概言之,传统受审能力认定标准并未将不同语境与不同任务对受审能力评定的影响考虑其中,而是不加区分地要求被告人同时具有行使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与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从这个角度来说,《指南》所确定的受审能力认定标准可称为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

三、传统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理论反思

由上可见,《指南》确立了一种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这种认定标准为实践中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评定提供了明确指引,司法人员在评估时无需考虑被告人作出诉讼决定的具体事项和不同语境,能够一次性解决受审能力认定中可能存在的所有争论,客观上简化了受审能力评估的复杂性,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此外,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对被告人辨认能力与辩护能力的强调,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与维护程序德性;要求被告人能与辩护人进行有效配合或独立为自己完成合理的辩护、对诉讼(判决)结果有合理的反应,也为被告人自主权的保障提供了一定的支撑。不过,传统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也存在一些相当突出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被告人自主权保障存在短板

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设定,应当在维护程序德性与促进案件真实发现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自主权。传统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设定尽管关注到了被告人自主权的保障问题,但存在重大缺失。具体来说,由于不考虑受审能力评定的具体语境与关系框架,传统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在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评定时,容易出现对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要求过高或过低现象,难以合理平衡被告人的利益保护与被告人的意愿和偏好。即,倘若要求过高,则难以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和偏好;而倘若要求过低,则又无法合理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从而均不利于被告人自主权的有效保障。具体展开如下:

首先,受审能力标准的设定应当在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目的指引下,尽可能地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和偏好。对于被告人自主权的实现而言,受审能力制度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受审能力制度是对被告人自主权的保护。被告人具有相应的理性能力,方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及以可理解的及明理的方式进行辩护。[7]P189从没有受审能力就不必接受审判和承担定罪量刑后果等义务来看,受审能力制度重在保护被告人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受审能力制度也是对被告人自主权的限制。正如有学者所言,行为能力是一种法律拟制,告诉我们国家何时可以合法地干涉个人事务,并采取措施限制个人对自己的人身或财产作出决定。[8]P35受审能力本质上是被告人参与诉讼的资格。否定被告人的受审能力,被告人便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也剥夺了被告人在正式审判程序中获得听审的权利[9]P2。由于价值观、个人处境等的不同,对于如何决定才符合自己的最佳利益,通常来讲,每个人是自己的最佳决策者。申言之,否定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固然能避免被告人承受不合理的义务,但同时也否定了被告人依照自己的意愿、偏好自主决定的资格,使得被告人无法获得正式、迅速的审判。

其次,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没有考虑不同语境对被告人受审能力的重要影响,导致具体案件中对被告人能力的要求高低失度。不同语境、不同决定对行为人的能力要求自然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一是被告人同意律师辩护意见的能力要求与反对律师辩护意见的能力要求应当有别。研究表明,在与刑事审判同样强调专业性的医疗领域,当患者同意医生的治疗方案时,无论是精神障碍者还是身体患有疾病者,通常不必确认能力即接受其同意书;而当患者不同意医生的治疗方案时,则须履行能力审查程序。[10]基于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要求,在被告人与律师辩护意见一致时低于二者意见不一致时,仍然应当视为尊重了被告人的自主权。因为当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意见时,辩护律师的同意降低了被告人选择非理性的可能。[10]2016年美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刑事司法精神卫生标准》(下文简称ABA《标准》)就以此种观念为依据,区分三种情形设定了不同的受审能力标准,分别为:被告人在律师协助下进行诉讼的能力;对于属于被告人自主决定权范围内的事项,即认罪答辩、精神错乱辩护、放弃陪审团审判、作证与上诉的决定,律师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作出以上决定存有疑问时被告人的能力;被告人放弃律师协助且进行自我辩护的能力。⑨二是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要求与放弃诉讼权利的能力要求存在差异。从理论上讲,诉讼权利是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可能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能力应当高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日本最高法院新近的一份判例即贯彻了此种理念。该案中,一位患有妄想症但被评定为具有进行审理程序能力的被告人在上诉后撤回上诉,日本最高法院认定被告人撤回上诉的能力不足而否定其撤回上诉行为的有效性,指出“要认为被告撤回上诉是有效的诉讼行为,其前提应该解释为被告理解撤回上诉之意义,并具有保护自己权利的能力”。学者中谷雄二郎对此评议道:“上述判决对于‘继续进行审理程序之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之判断标准并不一致。”[11]申言之,本案中,日本最高法院在肯定被告人具有行使上诉权能力的前提下,否定被告人具有撤回上诉的能力,这就意味着,作为一种前提性认识,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低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能力。

如前所述,传统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区分了被告人有无律师协助时受审能力的不同,即若被告人有辩护人协助,则审查被告人与辩护人配合完成合理辩护的能力;若被告人无辩护人协助,则审查被告人自我进行合理辩护的能力。不过,传统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忽略了对一些特殊情形下被告人受审能力要求的区分。主要表现在:其一,被告人与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可能发生辩护冲突,或者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可能会放弃辩护人协助而要求自我辩护,此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协助无效,亦即意味着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非理性可能无法补足。在此背景下,如果被告人具有配合辩护人进行合理辩护的能力就认定其有受审能力,则显然对受审能力的要求过低,不足以保障被告人作出决定的合理性。其二,被告人无辩护人协助时,如果通过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就可以补足其能力上的不足,使其具有参加审判的能力,则此时对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要求可能过高。其三,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一律要求被告人具有对判决结果合理反应的能力,对于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能力与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的能力要求未作区分,而且也没有考虑到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的结果是否对其造成不利,因此可以说,规范层面对被告人相同的受审能力要求,可能会造成实际案件中对被告人的能力要求过低或过高。

(二)公共利益维护难

首先,在被告人受审能力认定标准设置过高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诉讼的不当延迟甚至长期搁置,既提高了诉讼成本,也不利于对犯罪的及时追诉和打击。具体说来,受审能力的认定标准设置过高,会导致本来有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却被认定为无受审能力,进而中止审理,由此不仅损害了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而且在中止审理过程中,有些证据可能灭失、证人记忆力可能减退,从而在不当耗费司法资源的同时,危及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

其次,在被告人受审能力认定标准设置过高的情况下,还会导致更多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被强制医疗,增加社会成本。目前多有学者主张对被评定为无受审能力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告人进行强制治疗,[12]而且司法实践中已有对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适用强制医疗的法律性文件和案例。对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强制医疗固然能够加快被告人受审能力的恢复、维护公共安全,但在被告人未经审判的情况下就以强制医疗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可能存在正当性问题,除非赖以为据的受审能力认定标准设定的比较科学和合理。

(三)鉴定专家主导受审能力认定

根据受审能力的有无,确定被告人是否适合参与诉讼,并据此保障被告人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因此,受审能力最终必然是法学意义上的判断,理应由司法人员来主导。不过,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判断普遍处于鉴定专家的主导之下。这是因为,《指南》所确定的平面式受审能力判断标准无须考虑不同语境与关系框架对被告人能力的不同要求,加之,司法人员的刑事办案负担较重,因而实践中,对于鉴定专家作出的有关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评定意见,司法人员一般是“拿来即用”,不会进行细致的审查,更无意愿与动力加以推翻。即使鉴定专家有关被告人受审能力的鉴定意见受到质疑,法院也往往是通过再委托新的鉴定机构评估的方式来解决争议。与此相应,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很少会从规范层面论证被告人受审能力的有无以及为什么采纳或不采纳鉴定意见。由于规范性判断离不开对案件事实的整体把握,而鉴定专家掌握的案件事实具有有限性甚至片面性,对于被告人需要在审判过程中作出哪些决定以及具体语境如何,鉴定人员无法详知或预判,因而目前由鉴定专家主导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认定状况存在很大的问题和风险,需要尽快将这种主导权交还最了解案件整体事实和最擅长规范判断的审案法官。

四、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之提倡

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建构,不仅应当考虑被告人存在精神障碍的情况,而且应当虑及被告人因身体受伤等原因导致无法接受审判的情形。为此,应当将被告人出庭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对健康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以及因精神障碍、身体疾病等原因可能导致被告人精神能力减损的,均纳入受审能力的医学要件中。在此基础上,为解决传统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所存在的问题,笔者主张改采进阶式的受审能力认定标准。

(一)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构造

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是指将受审能力区隔为两个层面的能力: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与放弃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司法人员在评定时,应当先审查被告人有无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倘若被告人欠缺此能力,则审判程序应当中止;倘若被告人具有此能力,但在审判过程中放弃某种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而辩护人或法官、检察官认为被告人的放弃行为可能系因病所致,则法庭有必要进一步审查被告人有无放弃该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被告人具有该决定能力的,按照被告人的决定继续进行诉讼;被告人欠缺该决定能力的,其放弃权利的行为无效,法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审判程序如何进行。

首先,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要求被告人具有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笔者认为,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可以具体分解为三方面的能力:辨认能力、沟通表达能力以及配合辩护人进行合理辩护的能力。其中,辨认能力与《指南》中的规定相同,指被告人对自己面临的诉讼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合理恰当的理解能力、对诉讼程序及自我权利的认识能力;沟通表达能力包括了《指南》所规定的辩护能力中的前三项能力,即被告人与司法人员、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效交流的能力,作出供述或辩解的能力,以及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作出回答的能力;配合辩护人进行合理辩护的能力则是指被告人向辩护人提供有关信息并与辩护人合作进行理性辩护的能力。

其次,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要求被告人具有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前已论及,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分为两大类:被告人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以及被告人与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可行使的诉讼权利。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决定放弃某种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可能产生对其明显不利的法律效果,且无法排除是由于所患疾病影响了其理性判断力时,司法人员应当审查被告人有无放弃该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

再次,在具体审查时,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与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和进阶关系。一方面,基础能力审查在先,而且凡是涉及受审能力审查的刑事案件都应当进行此种能力的审查。被告人具有基础能力,才能够作为诉讼主体理解自己的处境、参与诉讼活动、与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沟通,并在辩护人的协助下进行辩护。决定能力则并非每个涉及受审能力的刑事案件都要审查的,只有在被告人决定放弃某种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时,才有可能在审查确定被告人具有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之后,进一步审查被告人的决定能力,而且决定能力因各个诉讼行为的不同而程度各异。[11]决定能力的判断要素大致包括“关于选择的沟通能力、理解相关信息的能力、基于当时语境对后果的评估能力以及关于信息的理性推理能力。”[13]P395另一方面,在判断时点上,基础能力的判断发生于审判之初,并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被告人能够理解诉讼程序、自己作为被告人的处境,能够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沟通,从而履行诉讼义务,并能将相关信息传达给辩护人,配合辩护人进行辩护,行使基本的防御权;决定能力则是针对被告人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之行为,对决定能力的审查可能发生于审判过程中的某一个时点,也可能从不发生。具体而言,只有在法官、检察官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放弃某种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可能是由于其患病因而精神能力减弱所致时,才启动对被告人决定能力的评定。此时,强调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除具有理解与沟通表达能力外,还应具有进行合理选择的理性判断力。

最后,在法律后果上,被告人欠缺基础能力的,应当一律中止审理,但被告人欠缺决定能力的,其弃权行为无效,不过未必一定要中止审理。对于后者,具体如下:其一,当被告人决定放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而法官、检察官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系因病所致时,法庭应审查被告人有无决定能力,如无,则弃权行为无效,应当保障被告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其二,当被告人决定拒绝辩护人辩护而自行辩护,但法官、检察官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系因病所致时,法庭应审查被告人有无决定能力,如无,则弃权行为无效,辩护人继续进行辩护。其三,当被告人的陈述或辩解明显可能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效果,而法官、检察官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系因病所致时,法庭应审查被告人是否能够理智地进行陈述与辩解,倘若不能,则不应采纳此供述或辩解。其四,当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放弃或者撤回上诉,而法官、检察官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系因病所致时,法庭应审查被告人有无决定能力。若被告人欠缺放弃上诉的决定能力,立法应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代为上诉;若被告人欠缺撤回上诉的决定能力,则撤回上诉无效。其五,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22条关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意味着法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被告人放弃无罪推定的权利,并可以处分接受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放弃部分审判权、辩护权、一定的量刑上诉权以及其他与之相关的诉讼权利。[14]倘若法官、检察官或辩护人认为作为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被告人“认罪认程序”或者“认罪认罚认程序”的行为可能系因病所致时,法庭应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若无,则弃权行为无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23条明确禁止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笔者认为此规定并不妥当,因为这几类被告人也可能具有放弃接受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换一个角度来说,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能够快速进行审判,使被告人早日摆脱讼累,被告人也能获得相应的量刑减让,因而不应仅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一律剥夺其选择审判程序的权利,而应由审案法官在具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相应决定能力的基础上分别处理。当被告人不具有相应的决定能力时,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二)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理论正当性

受审能力解决的是被告人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此主体资格体现为防御与处分两个侧面。被告人负有依法按时出庭受审的义务,在此面向上,受审能力体现的是被告人自主权的防御功能,被告人由此具有对抗国家公权力、实施诉讼防御的能力;被告人可以自愿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在此面向上,受审能力体现的是被告人自主权的处分功能,对应的是被告人处分权利的自由。理想的受审能力认定标准之建构,在根本上就是对被告人自主权的防御功能和处分功能的合理平衡。当然,被告人自主权的防御功能与处分功能的平衡,实质上也是受审能力规范目的的平衡。维护程序德性与发现案件真实,本身就意味着被告人要具备最基础的理解能力或者出庭能力,这与被告人自主权的防御侧面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从而与被告人自主权的防御功能密切相关;放弃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则是一个语境化的概念,服务于保障被告人自主权的制度目的。 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在设定最低能力标准即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限定防御)的基础上,根据具体语境,个别化、相对化地审查被告人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限定处分),实现了被告人自主权的防御功能与处分功能的合理平衡。

首先,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是服务于被告人自主权防御功能的最低能力标准。被告人自主权的防御功能要求被告人具有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理由如下:其一,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被告人作为被追诉者,具有依法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的义务,从而要求被告人具有沟通表达能力。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据此,被告人应当具有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保持有效交流的能力、能对其行为作出陈述或辩解、能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进行合理回答,以便履行诉讼义务。其二,刑事诉讼以确定刑罚权存否为目标,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在对被告人科以不利益之前,应当为其提供有效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为此,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以及知悉权、辩护权、救济权等诉讼权利,使其能有效参与刑事诉讼,对抗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被告人只有具有相应的理性能力,配合辩护人进行合理辩护,方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这方面,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有义务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措施,使其具有受审能力;受审能力存疑的被告人如果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国家还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理由在于:其一,辩护人与其他诉讼辅助人对被告人的协助,对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具备发挥着重要作用。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中,均应当尽可能考虑合理的协助措施,使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以保障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权,也有利于追诉犯罪和维护公共利益。正如英格兰与威尔士法律改革委员会所言,“只有在万不得已时,才应认定被告人无受审能力。应当穷尽一切努力协助被告人,以便使其接受审判。在没有考虑协助措施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人无受审能力,不仅不合逻辑,而且不当地将本可受审的被告人排除于公正审判。”[15]P72其二,这是国际人权公约与实践的共同要求。基于对残疾人自主权的保障需要,《残疾人权利公约》科予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使残疾人能够获得在行使法律能力时可能需要的协助之义务,并在第12条规定了缔约国有义务为残疾人与他人平等享有法律能力提供协助。欧洲人权法院在Vaudelle v. France等案件中也多次表示,国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使被告人能够有效参与刑事诉讼。[16]其三,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相契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涉嫌犯罪被刑事追诉,“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的解释是,这“主要是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因其生理上的缺陷,可能会造成其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对外界事物认识的偏差,而且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识别以至辩护都存在障碍,因而应当有辩护律师维护他的合法权利。”[17]P14可见,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辩护人的协助对于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减弱的被告人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性。不过,立法目前所确立的指定辩护范围还比较窄,未考虑到因身体等原因可能造成的被告人有效参与诉讼能力的减弱问题;而且立法表述也不够科学,因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之表述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着重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而被告人能否独自行使辩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强调的则是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决定的理性判断力,应当从受审能力的角度进行考察。

其次,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是服务于被告人自主权处分功能的个别化标准。一方面,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是诉讼结果的承受者,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自主决定权,可以决定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我国法律层面虽未明确确立被告人权利处分制度,但“实质意义上的权利处分实践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且呈扩大化趋势。”[14]另一方面,被告人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需要具有相应的决定能力。一般认为,行为主体的自主决定是对其自我权益的最佳保护,但患有精神障碍或身体疾病的被告人精神能力薄弱,如果要求其自主作出决定,反而可能损害其个人权益,因此,基于法庭的诉讼关照义务,应当否定此类被告人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的能力,宣告弃权行为无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被告人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是一个语境化的概念,随具体诉讼行为的不同而不同。被告人能够自主决定,方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正如有日本学者所言,“在判断具体的诉讼行为时,要探究是否可将其诉讼行为之法律效果由被告承担。因此,根据该法律效果之种类、重要性之不同,所必须具备的意思能力(特别是判断力)的程度也会相应不同。”[11]事实上,从事不同诉讼行为需要不同的能力,这也符合精神医学与心理学对不同行为需要不同能力的研究结果。

再次,只有被告人放弃的是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且法官、检察官或辩护人认为此弃权行为系由于被告人患病使得理性判断力缺失所致时,才在确认基础能力的基础上进阶式地审查被告人的决定能力。对此,可以从三方面加以理解:其一,决定能力的审查限定于被告人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之范围内,对于他人亦可行使的诉讼权利,则不要求被告人具有相应的决定能力。其因在于,被告人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将直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即便被告人放弃他人亦可行使的诉讼权利,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仍然能够行使,并基于亲情伦理或职业道德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倘若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辩护人也放弃行使,则很难期待被告人作为一个正常人时会行使该诉讼权利。其二,只有在法官、检察官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无法排除是由于其身患疾病导致合理选择的理性判断力缺失造成时,方审查被告人的决定能力。如前所述,被告人同意还是反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的能力要求应当是不同的。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是由于其身患疾病从而缺失理性判断力时,也就意味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弃权决定是不理性的,否则没有必要向法庭提出此种质疑意见。毕竟,审判快速推进,被告人可以及时摆脱讼累,这符合被告人的利益。当然,由于目前我国律师的整体素养还有待提高,因此,在被告人决定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而辩护人没有提出质疑时,法官、检察官基于客观公正的义务也可以提出质疑,从而启动对被告人从事该诉讼行为的决定能力之审查,以便更全面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根据被告人决定放弃某种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时法官、检察官或辩护人是否提出质疑性意见,采取不同的受审能力认定标准。即未提出质疑性意见时,采取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这种单一认定标准;提出质疑性意见时,则采取基础能力与决定能力的双层次标准。而无论是采取较低的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标准,还是采取较高的双层次标准,均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的有利于被告人权益保障的理性安排。

最后,对于基础能力和决定能力的欠缺,区别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当被告人欠缺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时,审判程序应当中止,否则,难以维护程序德性,也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进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在这方面,那种认为被告人无受审能力的案件可以在辩护律师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理下继续审理的观念或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它忽视了受审能力制度维护程序道德性与保障案件真实发现的公共利益面向。另一方面,当被告人欠缺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时,否定其弃权行为的效力,至于审判程序如何进行,则需要根据被告人放弃的具体诉讼权利作出判断。若是放弃或撤回上诉的,则由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代为作出决定,不必中止审理;若是放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拒绝辩护人辩护而自行辩护、被告人的陈述或辩解明显可能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者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由于这些诉讼权利不必或不宜由他人代为行使,所以否定被告人的诉讼行为效力,即可保障其权益。

综上分析,相较于《指南》所确立的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基于被告人自主权的防御功能与处分功能,将受审能力区分为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与放弃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并采取进阶式的审查框架,具有明显的理论优势。通过审查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发挥被告人自主权的防御功能,实现发现案件真实与维护程序德性的制度目的;通过审查放弃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的决定能力,发挥被告人自主权的处分功能。而就后者而言,一方面,在被告人未放弃诉讼权利,或者即使放弃诉讼权利但法官、检察官或辩护人均未提出质疑时,法庭不用审查被告人的决定能力,由此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和偏好;另一方面,在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且法官、检察官或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时,方才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决定能力,若有,则尊重被告人的决定,若无,则被告人的弃权行为无效,并通过设置不同的法律后果,最大化地保障被告人权益。

(三)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现实合理性

首先,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能更好地回应实践需求。相较于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有助于更多的被告人进入审判程序。一方面,能够较好地满足实践中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普遍具有的快速推进审判程序的现实需求。从理论上讲,案件快速审结,不仅是有效追诉犯罪的需要,契合大众的法感情,而且使被告人能够及时脱离讼累,保护被告人权益。如前所述,实践中存在被告人虽被鉴定为无受审能力,但法院认为被告人具有基本的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进而在指定辩护律师后继续审理的做法,从一个侧面显示出传统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在适用于某些案件时,对被告人的能力提出了过高要求。在目前法无明文授权的背景下,上述做法难免会受到质疑。比如有法院就明确表示,在被告人无受审能力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属程序违法。但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为此提供了正当性解释,法庭在通过指定辩护律师协助从而使被告人具有参加庭审的基础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审理。另一方面,实践中,有些被告人在被认定为无受审能力后潜逃,或者长期处于未决羁押状态[18],以致不少人建议对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引入强制医疗制度,倘若如此,则很可能会导致被告人未经审判即被长时期地剥夺人身自由。通过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的确立和适用,能够使更多的被告人进入审判程序,有助于破解上述困境,对于有效追诉犯罪与维护被告人利益均有助益。

其次,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有助于司法人员掌握受审能力认定的主导权。如前所述,在传统平面式受审能力标准的适用实践中,鉴定专家往往掌握着被告人受审能力认定的主导权。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通过区分基础能力与特殊情况下的决定能力,事实上就将特殊情况下被告人是否具有决定能力的判断委诸于司法人员,受审能力的认定主导权也随之交还给司法人员。这是因为,鉴定专家很难知晓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会做出哪些决定,因此也就难以确定被告人需要哪些方面的决定能力。

五、受审能力视阈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法第296条所确立的重疾类被告人缺席审判规则是以权利放弃兼顾无出庭必要为理论依据的。也就是说,重疾类被告人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是以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庭权利且无出庭必要为前提。

其一,这符合立法原义。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权威解释认为,对重疾类被告人缺席审判以被告人自愿放弃在场权为前提,而且被告人是在案的,对案情和证据情况有充分认识,启动要经其申请或同意,可以委托辩护人出庭辩护,因此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19]P640此外,法律也赋予法院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案件的证据情况、被告人不出庭对查明案情的影响、被害人等其他当事人对缺席审理的意见、缺席审理可能的效果等,决定是否缺席审理。[19]P641可见,从立法原义讲,被告人自愿放弃权利,且法院认为被告人无必要出庭,是重疾类被告人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前提。

其二,兼顾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运作。现代刑事诉讼确立了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赋予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及一系列诉讼权利,只有被告人在审判期日全程在场,方能拟定最佳辩护策略,更好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因此,出庭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与此同时,作为被追诉者,被告人出庭对于发现案件真实具有重要的有时甚至是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法律也科予被告人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的义务。从出庭作为被告人的权利来说,基于权利的可处分原则,自然肯认被告人具有不行使出庭权的消极自由;从出庭作为被告人的义务来说,出庭被告人的证据价值依个案而定,如果被告人的陈述或身体特征无助于厘清犯罪事实,法院依靠其他可得的证据方法,就足以形成被告人有罪与否的确信,则没有强制被告人到场的必要。[20]综上分析,在被告人自愿放弃权利,且法院允许被告人不出庭时,对重疾类被告人缺席审判,既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也不会阻碍刑事司法的有效运作,符合公权力行使的比例原则。

其三,以价值权衡理论作为重疾类被告人缺席审判的依据有违底线正义的要求。有学者认为,缺席审判的规范目的之一是“排除诉讼推进障碍,衡平底线公正与诉讼效率”,进而指出重疾类缺席审判下的“严重疾病”应当理解为被追诉人离开医疗机构出席庭审可能会面临死亡等风险,抑或被追诉人在犯罪后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已经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情形。[21]其实质是以价值权衡理论诠释重疾类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正当性,有待商榷。这是因为,听审权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救济权等诉讼权利的基础,是人性尊严保障的需要,[22]保障被告人的听审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而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可能不具有理解能力以及自行辩护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辩护的能力,因此,无法行使知悉权和基本的防御权,缺席审判无疑会突破底线正义。

在此分析基础上,笔者认为,重疾类被告人缺席审判只有在与受审能力相关联的意义上才具有正当性。理由如下:其一,法院允许对重疾类被告人缺席审判,即肯认此类被告人具有出庭与否的自主决定权。如前所论,被告人出庭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法院允许重疾类被告人缺席审判,意味着被告人到庭无必要,此时被告人放弃出庭权不会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因此排除了被告人到庭的义务。同时,被告人是否放弃出庭权,属于被告人自主决定的范围,是其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其二,被告人具有相应的受审能力,是被告人有效放弃庭审在场权的前提。被告人只有具有受审能力,方能有效放弃出庭权。毕竟,只有被告人能够理解、认识不同选择的存在,并能对相应的后果进行合理判断,其放弃诉讼权利的决定才是理性的。其三,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因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被评定为无受审能力而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的案件中,经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96条的规定缺席审判,在目前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因为按照《指南》确立的平面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因而欠缺受审能力的案件中,对于被告人欠缺的是辨认能力还是辩护能力,司法人员并不会作出明确的说明。此时,无法保障被告人放弃出庭权的自愿性,进行缺席审判不具有正当性。

此外,依据进阶式受审能力认定标准,重疾类被告人是否可以缺席审判,应当根据被告人欠缺能力的内容具体而定。其一,如果被告人因审判程序的进行会导致生命危险,或因此受到健康上无法弥补的损失而欠缺受审能力,且被告人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可以缺席审判。这是因为,该被告人仍然具有辨认能力、沟通表达能力和理性判断力,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放弃出庭权利。其二,如果被告人具有辨认能力与配合辩护人完成合理辩护的能力,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可以缺席审判,并在被告人未聘请辩护人时,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一方面,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依靠其他可得的证据,就足以形成被告人有罪与否的确信,被告人到庭接受讯问或回答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问,对于发现案件真实没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不需要被告人具有沟通表达能力。另一方面,被告人具有辨认能力与配合辩护人完成合理辩护的能力,即能够维护程序德性、保障案件真实发现和被告人防御权,此时,不要求被告人具有放弃出庭权的决定能力,因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辩护人基于亲情关系或职业道德,能够有效保障被告人诉讼决定的自愿性,因此应允许被告人放弃出庭权。其三,如果被告人欠缺辨认能力或者配合辩护人完成合理辩护的能力,则不应允许缺席审判。此时,缺席审判无法维护程序德性。程序德性的维护要求被告人具有基本的理解能力,对于无基本理解能力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会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此外,对欠缺辨认能力或配合辩护人完成合理辩护能力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也无法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与基本防御权,不仅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由此获得的审判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其四,如果被告人故意或有责地导致自己无受审能力而躲避审判程序,则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缺席审判,不应停止诉讼程序。被告人故意或有责地导致自己无受审能力,应当视之为主动放弃出庭权,因此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1a条就规定了被告人故意招致自己无受审能力的后果,即“被告人故意和有责任地使自己陷入某种状态,该种状态使得其不适宜参加法庭审理,以此有意识地使得法庭审理不能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正常进行或者继续正常进行的,即使在此之前还未曾对其进行讯问,但只要法院认为其在场并非必不可少的,可以在其缺席情况下进行或者继续进行法庭审理。只有在启动法庭审理后被告人得到过向法院或者受托法官就起诉表达意见的机会的,第1句的规定才可适用。”[23]P686

注释:

① 持有该观点的如王政勇:《刑事受审能力探究》,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23日第3版;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失的鉴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等。

② 具体参见《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评定指南》3.2。

③ 参见郑小龙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豫刑终387号,北大法宝。

④ 参见蒋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闽0582刑初2052号,北大法宝。

⑤ 参见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川3433刑初134号,北大法宝;郑志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鲁0124刑初113号,北大法宝,等等。

⑥ 关于受审能力与诉讼能力的关系,学界存在区别说与等同说的认识分歧。参见贺红强:《论我国刑事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制度补位》,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5期;颜榕:《舍弃上诉与撤回上诉于诉讼能力上之问题》,《月旦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我国司法实务界往往将受审能力等同于诉讼能力,不少裁判文书中也使用了“刑事诉讼能力(受审能力)”之类的表述。参见柯庆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皖0811刑初82号,北大法宝,等等。本文是在等同说的意义上使用受审能力一词的。

⑦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且对于应予指定辩护的情形,被告人放弃指定辩护须经法院审查且不得二次放弃,但从本质上讲,委托辩护人仍属于被告人自主行使的诉讼权利。因为,在押被告人若放弃辩护人辩护,监护人、近亲属无法对此进行补足;对于应予指定辩护的情形,被告人仍有权作出放弃指定辩护的决定。

⑧ 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上诉权;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据此,上诉权属于被告人与法定代理人均可行使的诉讼权利。不过,由于并非所有被告人均有法定代理人,只有少部分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方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本文仍将上诉权视为被告人自主行使的权利。

⑨ Se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 on Mental Health, 2016, std.7-4.1(b), std.7-5.2(a), (b), std. 7-5.3(b).

⑩ 2003年1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阶段患精神病而无受审能力的,应当撤销案件,依法送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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