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因素的类型及其因果论立场*

2023-01-04 18:12马荣春
政法论丛 2022年5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行为人刑法

马荣春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5)

在通常情况下,结果归属并不存在特别疑问,但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如何判断结果归属便成了问题[1]242,即介入因素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必须予以讨论[2]127,介入因素不仅是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节点和核心,也是困扰司法实务的难题[3],因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因素还可能加速或延缓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甚至改变其发展方向以致于切断原来的因果关系[4]131。但以往的研究对介入因素本身包括哪些内容即其具体范围有所忽视[3]。因此,对介入因素的种类等,应进行体系化的讨论[5]14。由于结果归属直接事涉因果关系认定,而因果关系认定又直接事涉故意犯既遂及其加重犯成立和结果犯及其加重犯成立等,故关于介入因素的以往说辞,特别是其种类,最终应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予以重新审视。

一、介入因素排斥自然因素

根据教科书定义,介入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三种类型:自然因素、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行为[4]132。由此,自然因素被视为介入因素的一种类型。但有学者把行为人的行为也纳入其中[1]190—193。

(一) 介入因素包含自然因素之陈见

学者在构造刑法因果关系类型时提出了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同时也是所谓刑法间接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与自然力竞合型”,即“危害行为造成某一后果,又与自然力相竞合,产生了另一偶然结果。”[6]123于是,危害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就构成了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同时也是所谓刑法间接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二人在某冬天傍晚于收工途中在旷野打闹玩耍。甲向乙小腿踢了一脚,乙倒在地上哎哟不止。甲以为乙装样子吓唬他,便不加理睬而回家去,且未告诉任何人。乙因小腿骨折而形成轻伤害,不能行走。由于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经冻僵死亡。学者认为:“乙被冻死这一结果对于甲踢乙一脚,可能出现,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可能那样出现,乙被冻死对于甲踢乙一脚来说具有偶然性,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联系。”[6]123此即所谓“自然力竞合”或曰自然力介入。在前例中,虽然可在问题的现象层面将被害人的死亡描述为“冻死”,但“冻”字恰恰映现了“死”这一结果得以形成的外在条件,而这正是肯定而非否定被害人的最终身亡结果应归属于行为人先前的危害行为。前例由于过失的轻伤害不构成犯罪,故对甲的行为应在肯定结果归属的前提下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前例说明:由于自然力不是刑法规范的评价对象,或自然力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如刑法上的介入因素应指介入实行行为引起危险结果发展过程中能为刑法所独立评价的外部客观因素的总称[3],故其根本就不在最终事关规范评价的介入因素的理论视野中。易言之,将自然因素列为介入因素的一种类型,意味着自然因素能够中断已经出现的结果对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归属性即两者之间的因果性,而这又意味着变相地对自然因素追究刑事责任,实质是任由自然因素不当转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一步地,在所谓自然因素介入的场合,正由于自然因素是外在条件,故危害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就是刑法因果关系而根本无需强调“偶然”或“间接”,即不存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因为在哲学上,偶然性与必然性是描述事物发展趋势的一对范畴,且偶然性的背后是必然性,其指向“未然性”和“可能性”,而因果性是描述事物联系的一个范畴,其指向“已然性”和“现实性”即“实然性”,故因果性即因果关系是实现了的偶然性与必然性[7],同时也是实现了的“直接性”与“间接性”。

(二)介入因素排斥自然因素之理据

先行行为中包含着和自然情况共同发生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应承认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中,自然因素造成所对应的只能是现象性和事实性描述,从而只能指向事实性因果关系;而行为人造成,则是价值性和规范性描述,从而指向规范性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关系。但在规范性因果关系面前,与其相伴的事实性因果关系实质上不过是其得以形成的外在条件而已。进一步地,只有规范性因果关系才能契合客观归责论。于是,客观归责论反过来要求结果归属应采用规范性思维,从而将自然因素抽离出来作为“外在条件”对待。

在荒郊野外,行为人甲以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乙实施暴力致其昏迷。在误认为乙已经死亡后,甲扬长而去,结果乙被野兽叼走吃掉或被突发的洪水溺死。前例是因果关系错误即行为人计划的因果进程与实际发生的因果进程不相一致的适例。在事物的现象层面,可以通过自然因素的介入来描述前例中的因果进程,但被害人的身亡仍可归属于甲的暴力行为,因为正如野兽的出现或洪水的到来,自然因素不仅没有破坏,反而是作为外在条件即“凭借条件”而“成就”了被害人的身亡之于行为人行为的归属性即被害人的身亡与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因果性。这里,与其将自然因素归为介入因素的一种类型,毋宁将自然因素对结果的客观影响视为形成了一种与“法律因果关系”相对的“事实因果关系”[8]125,而以归责为指向的介入因素问题本应将“法律因果关系”作为逻辑对应,自然因素本不应作为介入因素的一种类型,正如责任的确定最关键的不在于归因,而在于如何准确地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这属于价值判断和规范判断的范围,非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可以解决。客观归责理论从根本上理清了归因与归责的关系,明确了因果关系判断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定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核心是如何归责,即在客观方面将某一结果归属于某一行为人行为[3]。可见,将自然因素排除在介入因素之外,是符合或响应客观归责理论的。

由前述事例可见,即便在表述上采用“自然因素介入”的说法,自然因素的所谓“介入”对结果归属或因果性即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不仅不是“负面的破坏”,反而是“正面的促进”,从而正面地说明故意犯既遂及其加重犯成立或结果犯及其加重犯的成立,即所谓“自然因素介入”不发生对结果归属或因果性即因果关系成就的负面影响,更不发生中断作用。例如铁路扳道工因失误未将道岔扳到位,如果列车通过就会发生出轨事故,但在火车未到达岔口前遭遇山体滑坡,扳道工的失误本身未实现法定的结果,无需负刑事责任[3]。在前例中,由于法定结果没有出现而当然应论以无罪,故根本没有必要牵涉介入因素话题。介入因素所指向的是结果归属即确定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因果性问题,而结果归属问题又是客观归责问题。当客观归责问题最终是价值评价即规范评价问题,则自然因素能否或应否成为介入因素的一个类型,答案明显是否定的,因为自然因素压根就不是刑法规范的评价对象即归责对象,正如介入因素在刑法上应具有独立的评价意义[3]。

(三)介入因素排斥属于自然因素的被害人特异体质

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也被列入介入因素,可见介入因素形式繁多、异常复杂[3]。肯定特异体质属于介入因素的观点是:对辱骂、轻微推搡造成特异体质人伤亡的案件,首先从“条件说”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原因;其次依据规范保护目的,关于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的规范所限制的是行为人在通常情况下会造成一般人受伤或死亡后果的行为,不可能将辱骂和轻微推搡也包括在内。此类案件中的结果,一般属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不应归责。行为人实施先行行为时,被害人已患严重疾病或具特异体质,而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该介入因素相结合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应承认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在“某甲与某乙争执中,某甲打了某乙左胸一拳,致其心脏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大出血,致心包填塞而死”的例中,如果就挥拳行为本身观察,不足以致人死亡,但某乙的疾病作为介入因素,最终导致某乙死亡。

虽然拳击他人胸部“不足以”导致他人死亡,但也“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这要从加害者自身的体格状况、用力大小以及被害人的体格状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仅从该事例来看,某甲的行为使被害人发生死亡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但其行为和某乙身体的特殊情况一起引起死亡结果,故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一论证过程不包括行为人对受害人属于特异体质明知的情况,因法规范是不会允许对特异体质者实施可能造成其伤害的刺激行为的[3]。首先,法规范不会允许对任何体质或健康状况的人实施加害行为。对于明知患有严重病患或特异体质的人实施辱骂、轻微推搡行为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可以构成侮辱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甚至故意杀人罪,而这仍应肯定患有严重病患或特异体质者的伤亡之于引起伤亡的辱骂、轻微推搡行为的归属性即二者之间的因果性。这再次说明:被害人的严重病患或特异体质毫不影响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之于引起伤亡结果的行为的归属性即两者之间的因果性。

介入因素可能使得原本无罪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可能使得有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中的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情节较轻,并未达到犯罪成立标准,但由于受害人特异体质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人的行为最终构成犯罪。如杨书义案:杨书义酒后到本村王某家,同王某夫妇发生口角、撕拽。王某将杨书义面部抓伤,杨书义朝王某肩膀上推了一下走开。杨书义离开后,王某出现不能说话、呕吐等症状,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2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王某因在高血压病基础上突发高血压性脑出血而死亡。轻微外力、情绪激动等外界因素可以成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杨书义有期徒刑三年。此案中若非受害人属于特异体质,杨的行为不会构成犯罪[3]。对于前例,本文赞成论者的最终结论,即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认定刑事责任。进一步地,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杀人故意,则认定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伤害故意,则认定其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则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本文不赞同将被害人已患有严重疾病或特异体质也列为介入因素的一种类型,因为当加害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高度危险时,正如自然因素,被害人的严重病患或特殊体质同样不过是加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外在条件而已。[9]由此,我们似应这样看问题:即便严重病患或特殊体质使得被害人不会活久甚至很快就死,但在严重病患或特殊体质顺应医学规律导致患者或特殊体质者死亡之前,加害行为虽然只是使得死亡结果提前到来,但也应视为加害行为造成了死亡,其道理正如在法警开枪前的一刹那,被害人的亲属将死刑犯击毙,死亡结果可归属于被害人亲属而令其承担故意杀人既遂之责。

事实上,当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如果被害人已患有严重疾病或有特异体质,则应视为加害行为作用于被害人的严重疾病或特异体质,从而导致患者或特异体质者死亡。此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性已经明确。显然,在所谓“被害人严重病患或特殊体质的介入”场合,介入因素的概念同样空洞无用,因为即便不采用此概念,加害患有严重病患或特异体质的被害人的个案,也可得到妥当处置。易言之,在这类个案中,被害人的严重病患或特异体质都是“一律地不影响”危害结果的归属。这里,与其说是特异体质使得行为人的行为由不构成犯罪变成构成犯罪,毋宁是行为人的行为使得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演变为相关犯罪的法定结果,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将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作为直接的作用对象,从而造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结果。可见,将被害人特异体质作为介入因素来分析即无必要,也牵强附会。

在某种意义上,被害人自身的病患或特异体质也带有自然因素的色彩,故对介入因素不应包含被害人严重病患或特异体质的道理的说明,可视为对介入因素不应包含自然因素的延伸。而将自然因素和被害人严重病患或特异体质排斥在介入因素之外,首先能够使得介入因素问题避免走回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条件说”的老路,并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寻求相对稳妥的解题方案,理由在于:“相当说并非否定了条件说,而是以条件说所承认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进而论及相当性。”[10]102进一步地,“相当因果关系是以事实上的结合关系这一条件关系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对于应有多大范围的结果归属于行为这一点,进行规范性的归责判断。”[11]89最终,“相当因果关系有某种归责的性质,而非全然的归因。从事实因果关系到法律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从归因到归责。”[12]393可见,将自然因素和被害人严重病患或特异体质排斥在介入因素之外,是通过区分“归因”与“归责”而来体现对客观归责论的符合,而相当因果关系只不过是对之符合客观归责论的进一步说明而已,正如“在有关刑法的评价对象方面,条件关系的有无在刑法的评价以前已经予以判断。与之相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有无是作为刑法的评价对象予以判断。”[13]138所谓“在刑法的评价以前已经予以判断”,意味着外在条件不在以归责为目的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视野之内,又正如“具体结果的发生,纵使也肇因于被害者的异常情况、体质或重大偏异的因果流程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行为的介入,对于因果的判断并无影响。把所有造成结果的条件都看作是等价的出发点,也使条件理论得到了等价理论的称号。”[14]21

比较法上,德国学者没有明确使用“介入因素”这一概念,而是将其隐含在“异常因果流程”和“归责关系中断”等表述中;日本学者则使用“介入事实”和“介入情况”等概念。提法不同有损于专业性,故使用“介入因素”这一术语更显妥当[5]14—15。但当排除自然因素和被害人严重病患或特异体质,则介入因素应被限缩为介入行为。

二、介入因素排斥行为人的行为

介入因素本不应包含行为人的行为,即介入因素本不应存在介入行为人的行为这一类型。

(一)介入因素包含行为人行为之陈见

倘若行为人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介入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实行行为,则应将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例如,甲用石头反复击打被害人乙的头部,在乙没有任何反应之后,甲为了探明乙是否死亡,再次用木棒击打乙的头部。由于后行为与前行为属于同一实行行为,故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杀人行为。但当行为人的前行为与介入行为不是一个实行行为,需要判断结果归属于前行为还是后行为。(1)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结果,应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毁灭罪证,将乙扔入水中溺死。这里,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故意的前行为。(2)当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介入了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另一高度危险行为,若能查明结果是由前后哪个行为造成,则不存疑问;若不能查明结果发生的具体原因,则需判断前后哪一行为的危险性大,一般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危险性大的行为;如果两个行为的危险性相当,或许可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向被害人乙砍了几刀,导致乙丧失反抗能力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对乙的住宅放火,但不能查明乙是被砍死还是烧死。这里,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与放火致人死亡。当然,如果前后行为分别为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在能够将结果归属于结果犯时,就不将结果归属于结果加重犯。(3)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应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例如,甲过失导致乙重伤,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故意开枪杀死乙,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4)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并不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应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5)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应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6)前后均为过失行为,两个过失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发生,应将两个过失行为视为构成要件行为[1]243-244。

(二)介入因素排斥行为人行为之理据

首先,当行为人的前后行为是一个实行行为,从而应将结果归属于该实行行为,则将后行为称之为介入行为人的行为,便毫无意义,亦即介入因素这一概念毫无问题针对性。至于学者按照主观心理状态和行为性质的不同而将所谓介入行为人的行为予以进一步细化,也显示出介入因素概念不仅丧失了问题针对性,还变成了一个“被错置”的概念。具言之,第一种情形中,首先,后续行为即后来实施的毁灭罪证的行为显然不是“过失行为”,且其实质上不过是先前实施的高度危险行为即杀人行为的延伸而已,故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高度危险行为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当然的,而不必要将后续行为说成是所谓介入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将被害人扔入水中本身也是“高度危险的故意行为”。如果这样看问题,则在学者所举事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就是一个连续完整的高度危险行为。

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和后续的行为最终都通向同一个结果的高度危险行为,故也应作完整的一体性评价。在该事例中,故意杀人未遂与放火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性描述”显得毫无必要,也有简单问题复杂化的嫌疑。而前后两个行为危险性大小的判断更是“作茧自缚”。至于如果前行为与后行为分别为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在能够将结果归属于结果犯时,就没有必要将结果归属于结果加重犯,如果后行为与前行为的危险性果真相当甚或后行为的危险性大于前行为,则为何不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学者设想的所谓介入行为人行为的第二种情形及其所对应的具体事例,合适与否确实值得深入讨论。

第三种情形中,借用“另起犯意”便可使得问题得到妥善解答,正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过失行为之后,又由行为人自己实施想剥夺同一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行为的情形,其各个行为本来分别是刑法的评价对象,不能把第二个故意行为看成是对基于第一个过失行为的指向结果发生的因果经过的事后介入行为。”[15]197

第四种情形中,既然后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并不对结果起决定作用,那么当然应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而无引入“介入因素”的必要。第五种情形中,既然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且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则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便是当然的,从而将后行为定性为“介入因素”便同样是盲目和无必要。至于第六种情形中,既然前后两个过失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发生,从而应将两个过失行为视为构成要件行为,则更无引入“介入因素”的必要。

由上述可见,在学者所谓介入行为人行为的场合,“介入因素”不仅没有引入必要,而且在实质上违背了问题的根本逻辑。具言之,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我们所讨论和解决的终究是行为人行为的归责问题,即将危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行为的问题,亦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显然,在所谓介入行为人行为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无不最终实现了因果性。至于行为人后续的所谓介入行为或是前行为的延伸,或是另起犯意的行为,故最终的危害结果无论归属于作为整体的行为,还是归属于被另起的犯意所支配的行为,都不存在障碍,从而最终都能解答结果归属问题,且不用通过“介入因素”概念。由于介入因素对应着对行为人行为的规范评价,故所谓介入行为人的行为是违背问题的法教义学属性的。同时可见,在所谓介入行为人行为的场合,“介入因素”的概念使用也隐蔽地存在对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整体予以分割评价或重复评价的思维错误,亦即丢弃对个案行为认定的整体性思维[16],因为在所谓介入行为人行为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延伸、抬高乃至最终实现危害结果所对应的风险,或是另起犯意而从根本上制造并实现了该风险。

“自己介入自己”的逻辑诘问有着这样的隐含:“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将使得介入因素概念变成一种违背自身逻辑和没有问题针对性的概念。有人提出,行为人实施先行行为后,基于同一概括故意又实施了针对同一对象、期望出现同一结果的介入行为,且由介入行为将结果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虽然在该场合中也涉及因果关系认识错误问题,但也可用介入因素解释。例如:某甲意图杀害某乙,遂用绳子勒被害人某乙的颈部致其窒息。某甲见某乙不再反抗,误以为其已死亡,但又恐其未死亡,遂将某乙抛掷于江水中。法医鉴定:被害人属溺水而死。在该案中,某甲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第一个行为,虽然实施第二个行为时,其主观上对犯罪对象存在着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但由于前后行为出于同一概括故意,该结果的出现不违背行为人先行行为的意志,故应承认先行行为与介入行为共同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事例充分说明:在所谓介入行为人基于同一故意的第二个行为的场合,第二个行为是前行为即第一个行为的有目的延伸,即第二个行为与第一个行为形成了基于同一故意的行为整体。而当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于行为人的行为整体具有归属性,则所举事例的结果归属问题即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从而是犯罪的阶段形态问题,便可得到妥善解决。由此可见,所谓介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使得介入因素概念变成了违背自身逻辑且没有问题针对的概念。

综上,包含着自然因素、被害人严重病患或特异体质和行为人的行为的介入因素,无法形成一个内容完整和逻辑自洽的概念。经“提纯”后介入因素所应包含的类型只能是被害人的行为和第三者的行为。

三、介入因素的应然类型

由于介入因素只应包含被害人的行为和第三者的行为,则介入因素所引起的结果归属即因果关系认定应分而论之。

(一)被害人的行为介入

学者指出,当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则应分不同情形:(1)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或者被害人实施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也应当肯定结果归属。(2)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介入异常行为造成了结果,但考虑到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者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仍然具有通常性,应当肯定结果归属。例如,数个被告人追杀被害人,被害人无路可逃跳入水库溺死,或不得已逃入高速公路被车撞死,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追杀行为。(3)虽然介入了被害人不适当或者异常的行为,但如果该异常行为属于行为人的管控范围之内,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例如,在深水池与浅水池没有明显区分的游泳池中,教练员没有履行职责,不会游泳的练习者进入深水池溺死,练习者的死亡要归属于教练员的行为。(4)虽然介入被害人不当行为并造成结果,但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行为人的指示而实施,应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例如,非法行医的被告人让身患肺炎的被害人到药店购买感冒药治疗疾病,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正常治疗而身亡,应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5)被告人实施行为后,被害人介入的行为对结果发生仅起轻微作用,应当肯定结果归属。例如,甲伤害乙后,乙在医院治疗期间没有卧床休息,因伤情恶化而身亡,或乙在旅途中被甲打伤,乙为了尽快回到原居住地导致治疗不及时而身亡,应将乙的身亡归属于甲的行为。(6)如果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例如,生气的妻子在寒冷的晚上不让丈夫进屋,丈夫原本可以找到安全场所,但为了表示悔意一直站在门外而被冻死。冻死的结果显然不是妻子不让丈夫进屋的危险的现实化(此时并无杀人的实行行为)[1]242—244。

本文看来,学者列举的第一种情形,较之“通常性”,所谓“不得不”或“几乎必然”更能肯定结果归属,即更能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学者列举的第二种情形,既然肯定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精神紧张等情形具有“通常性”,则不宜再将介入被害人的行为说成“介入异常行为”。学者列举的第三种情形,既然深水池与浅水池没有明显区分,且教练员没有履行职责,则同样不宜再将练习者误入深水池的行为说成是“介入异常行为”,因为在肯定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异常行为的同时,又肯定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有自相矛盾之嫌。学者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既然被害人的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行为人的指示而实施,则被害人的行为就不宜再予以“不当”乃至所谓“异常”的评价。当然,在乙为了得100元钱跳入湖中而溺亡例中,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妥当”乃至“正常”的评价是有实际意义的,因为这直接关系到结果归属。学者列举的第五种情形,既然被害人介入的行为对结果仅起轻微作用,则当然应肯定结果对于伤害行为的归属。学者列举的第六种情形,诸如因迷信以香灰涂伤口以致毒菌侵体造成身亡,便是典型的被害人行为“介入异常”,且对最终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从而当然阻断最终结果之于前行为的归属。至于丈夫为悔意站门外被冻死,或可视为学者例证不当,因为如学者所言此时并无杀人的实行行为,介入因素的讨论便失去了问题依托。

在学者所列举的情形之外另有其他的情形,如被害人的生活化行为。例如,妻子为杀害丈夫,准备了有毒咖啡,打算等丈夫回家后给丈夫喝。在丈夫回家之前,妻子去超市购物。但在妻子回家之前,丈夫提前回到家中喝了有毒咖啡而死亡。由于妻子还没有着手实行的意思,只能认定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一重罪处罚[1]277。由于同居一室的紧密生活关系使得妻子的“放置”毒咖啡行为与亲手将毒咖啡递给丈夫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益侵害紧迫性,故妻子的“放置”毒咖啡行为已经是投毒型故意杀人犯罪的实行行为,从而应认定妻子的行为已经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16]。

学者所谓妻子的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预备,意即不能将丈夫的死亡结果归属于妻子的杀人行为。但事实是,在杀人的故意支配下,妻子已经实施了杀人的实行行为,且妻子希望或追求的危害结果业已出现或形成,故将妻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那么为何会有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竞合,从而“择重处罚”的诡异主张呢?根本原因在于到底如何看待作为被害人的丈夫“提前回家”这一行为介入。丈夫回家本身是最正常不过的生活化行为。因此,丈夫“提前回家”根本不会或不应影响丈夫死亡结果之于妻子投毒行为的可归属性即两者之间的因果性。

被害人行为的正常介入不仅不影响诸如故意杀人等故意犯既遂及其加重犯成立或结果犯及其加重犯的成立,而且也影响到罪数认定。例如韦风强奸案:韦风驾驶摩托车外出,当晚在一中学附近看到被害人李某独行,即上前搭讪,后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一桥洞下欲实施强奸,因遭到李某反抗而未果。被害人李某在反抗过程中滑落河中,被告人韦风看到李某在水中挣扎,逃离现场,致李某溺水死亡。该案中韦风是出于强奸的故意,在实施强奸过程中,介入被害人滑落水中的因素,影响了因果流的发展,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最终法院以韦风构成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3]。在前例中,所介入的被害人逃离落水行为是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直接导致的正常介入行为,所以被害人行为具有对加害行为的从属性,故对前例应论以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而非数罪并罚。在前例中,虽然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也肯定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属,但却违背了被害人行为介入系由被告人行为直接造成的事实真相。

由上述可见,介入被害人的行为可区分为“正常介入”与“非正常介入”:前者肯定结果对被介入行为的归属性,即其肯定被介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后者否定结果对被介入行为的归属性,即其否定被介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如果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常介入”,则应肯定结果对于加害人即行为人行为的归属,即应肯定加害人即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如果被害人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介入”,则应否定结果对于加害人即行为人行为的归属,即应否定加害人即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但不应在强调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异常”的同时,仍肯定结果对于加害人即行为人行为的归属。

(二)第三者的行为介入

学者指出,在结果的发生介入了第三者行为的案件中,也要区别不同情形解答结果归属问题:(1)与前行为无关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不得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在因果关系断绝的场合,虽然甲投放毒药的行为具有导致死亡结果的高度危险,但事实上是乙的开枪行为导致了丙的死亡,故只能将丙的死亡归属于乙的行为。(2)当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或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依然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伤害行为。但如果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不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医生或他人的严重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不得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伤害行为。(3)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通常乃至必然会介入第三者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应肯定结果归属。例如,被告人突然将被害人推到在高速公路上,或者在道路上将被害人推下车,导致被害人被随后的其他车辆轧死,应将被害人死亡结果归属被告人的行为。(4)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的行为,如果第三者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例如,甲伤害乙后警察赶到现场。警察在将乙送医途中车辆出故障,导致乙失血过多死亡,不得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甲的行为。(5)被告人的前行为与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均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应将结果归属于二者。例如,甲与乙分别向丙开枪,都没有击中要害部位,但由于两个伤口同时出血,导致丙失血过多死亡。对此,应将死亡结果同时归属于甲乙的行为。[1]244—245。

第一种情形中,既然所介入的第三者的枪杀行为独立于被介入行为即投毒行为,且直接造成了结果,则该结果当然不具有对被介入行为即前行为的归属性。第三者行为的介入具有替代性介入的性能,故其能够阻断结果对于被介入行为的归属性。第二种情形中,既然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则体现为医生或他人过失的第三者行为便不具有替代性介入的性能,故被害人死亡结果应归属于先前的伤害行为。而之所以不得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并不具有致人死亡高度危险的伤害行为,乃因为体现为医生或他人严重过失的第三者行为具有替代性介入的性能,因而死亡结果应归属于具有致人死亡高度危险的第三者行为。第三种情形中,所谓“通常”乃至“必然会”介入第三者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当然意味着第三者的行为属于“正常介入”,故当然可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于是,在第三种情形之中,被害人的死亡对于随后车辆的司机而言便属于意外事件,或对于将爆炸物踢开者而言便属于紧急避险。第四种情形中,学者所举的例子有失妥当,因为车辆出故障是类似于自然因素的正常现象,其不能作为第三者行为介入的适例。易言之,对于学者所举的例子,与其说是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毋宁是介入了车辆故障这一自然因素,但自然因素本不应被列为介入因素的类型之中。第五种情形中,甲乙的行为形成了一种“原因合力”,故结果可归属于作为“原因合力”中的各个行为。在第五种情形中,我们也可这样来形象地理解问题:甲乙的行为形成了相互性介入,即甲的行为介入到乙的行为的因果流程中,而乙的行为也介入到甲的行为的因果流程中,从而“相互成就”最终结果对各自行为的归属性即因果性。

第三者行为的介入可分为正当性介入和非正当性介入,而后者又分为替代性介入和非替代性介入。当第三者行为属正当性介入,则其毫不影响结果对于被介入行为的归属性,正如前文第三种情形,之所以应将死亡结果归属先前的加害行为,是因第三者行为的介入即正常驾驶行为或紧急避险行为具有正当性。介入行为所起的作用事实上是将原行为的原因力向前延伸,使其持续地引起其他结果的产生,故当然不能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这种事实因果关系肯定是刑法因果关系[17]。在前例中,另一被害人的身亡结果仍可归属于歹徒,因为造成这一结果的直接行为属于正当介入,且其已构成了前行为的有机构成部分或自然延伸。因此,认定歹徒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当无疑问。而若歹徒的犯罪目的在于财物或性欲,则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或强奸罪的加重犯,也当无疑问。

当第三者行为介入属于非正当性介入中的替代性介入,则其阻断结果对于被介入行为即先前危害行为的归属性,前文第一种情形中甲投放毒药后而乙则开枪把丙打死和第二种情形中医生或他人的严重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便是例证。而当第三者行为介入属于非正当性介入中的非替代性介入,则不阻断结果对于被介入行为即先前危害行为的归属性,前述第二种情形中先前的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而医生或他人只具有轻微过失。属于非正当性介入中的非替代性介入,还可联系重叠的因果关系予以进一步讨论。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单独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数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合并在一起造成了危害结果[1]187。可见,重叠的因果关系也可理解为累积的因果关系。例如,某甲意图毒害某丙,即在被害人杯中放了毒药。但因对此毒药缺乏了解,导致放入杯中的剂量不足以致人死亡。恰逢此时,乙也想毒杀丙,也往杯中投入不足以致死的同样剂量的同种毒药。由于两人所投毒药相加的总量达到了致死剂量,终于致丙死亡。此案中,在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介入了乙的行为,但实质上甲的行为本身单独不具有造成死亡的原因力,纯粹是由于乙在甲的行为的基础上又实施的独立的追加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故可以认为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根本就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中断问题,应由乙独立对丙的死亡承担既遂责任,而甲只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17]。对于学者在前例中所表达的看法或主张,疑问是:既然第三者的行为与原行为形成了“原因合力”以致于造成结果,且第三者的行为与原行为都单独不足以造成结果,则何以认定原行为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而介入行为即第三者的行为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如果我们摆脱机械的时空先后观念而将乙的行为视为被甲的行为所介入,则无论乙是否明知其投毒量是否足以致死被害人,都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而甲却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当乙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且其追求或希望的危害结果业已出现,则将其行为在刑法规范上评价为故意杀人既遂也是没有问题的。这就意味着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可归属于乙的行为,而所介入的甲的行为之所以不影响该结果归属,乃因为甲的介入行为同样构成了乙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成就因果性,从而在规范上成就既遂犯所假借的外在条件。

在竞合的因果关系场合,没有必要形成介入因素的话题,因为竞合的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择一竞合”的情形,是指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两个以上原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A向C的咖啡杯里投入致死量的毒药。其后,B也投入了致死量的毒药。结果,C喝了咖啡而中毒身亡[11]80。

四、介入因素问题的因果论立场

介入因素问题实即结果归属问题,而结果归属问题实即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一)介入因素问题的应然因果法则

当结果归属于被介入行为不受影响,则介入者构成了被介入者成就其与结果之间因果性的外在或假借条件,被介入者正是凭借介入者这一外在条件而导致最终结果。而这里的“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截然不同于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说”中的“条件”。具言之,“条件说”是通过“没有相应行为的话,恐怕就不会发生结果”这一公式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其所指因果关系原本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关系[18]51。在“条件说”之下,“条件”即“原因”,“条件关系”即“因果关系”,故“条件说”又称为“等价说”或“同等说”[19]118。但在存在介入因素即介入行为的场合,将介入者视为被介入者的“外在条件”正是试图通过区分“条件”与“原因”来把握适格的原因或因果性[20],以最终妥当解决结果归属即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前述认识可得到哲学上普遍联系原理和因果关系“孤立简化法则”的有力说明[21]。于是,对于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后,被害人当场未死亡,但在医院救治过程中发生细菌感染、误诊、医疗事故等情况,行为人是负既遂还是未遂责任?[3]如果采用因果关系的“孤立简化法则”即“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观”,则将细菌感染、误诊、医疗事故等视为外在条件,则作出被害人死亡结果之于行为人行为的归属即肯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无观念上的障碍。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不仅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抑或“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而且存在与英美法中的“近因说”[22]326-329相类似的“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之争。在承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场合中将先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表述为“包含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偶然性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促使另一行为或自然力发挥作用,使得偶然性变为现实性,从而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一种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23]208,由于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而另一行为或自然力实质上正是偶然性变成必然性的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刑法因果关系终究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出现介入因素后,只能意味着被介入的行为与介入因素和危害结果之间形成了“多重联系”或“多方面联系”,而被介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非“间接联系”或“偶然联系”。实际上,当肯定先行行为对危害结果仍起着支配作用,则所谓“在介入因素的参与、影响下”只能被视为先行行为即被介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得以形成的外在条件,从而先行行为即被介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实质上仍然是直接的因果联系或无需强调“直接”或“偶然”的因果联系。

于是,当出现介入因素且穿插在被介入者与(最终)结果之间,则由于被介入者与(最终)结果之间的时空距离被拉大,被介入者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是所谓“间接”的,从而有了所谓刑法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的对应。又当如果没有介入因素出现,则结果不一定形成或出现,故被介入者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是所谓“偶然”的,从而有了所谓刑法必然因果关系与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对应。既然作为结果犯及其加重犯和特定故意犯既遂及其加重犯客观基础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危害结果之于危害行为的归属性,本身就是直接和必然的,则用刑法间接因果关系或刑法偶然因果关系来解说结果犯及其加重犯和特定故意犯既遂及其加重犯的结果归属即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便至少与刑法的谦抑性便显得“精神不和”。而没有“凡因果关系都是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这一哲学因果观念的“介入论”,便陷入了“多个因果论”,同时也陷入了因果关系论中的“条件说”。

最后,凡介入因素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与被介入者有直接关联性的介入因素即从属性介入因素,如行为人实施纵火行为,被害人从屋子逃出后又返回屋子“救人”。与被介入者有直接关联性的介入因素,对应着被害人行为的介入。二是与被介入者没有直接关联性的介入因素即非从属性介入因素,如被害人受伤后入院救治,但医生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亡。与被介入者没有直接关联性的介入因素,对应着第三者行为的介入。而凡是介入因素不影响结果之于被介入者归属即被介入者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的场合,结果归属或因果关系认定均不受影响,这是因为:如果属于有直接关联性的介入,则介入因素的出现和(最终)结果原本在整体上就可视为被介入者所造成的结果,即可将二者“打包”为被介入者的“总结果”。如果属于非直接关联性的介入,则介入因素便可视为加速或巩固被介入者与其原本能够引起或“质变”出的结果得以形成因果关系即因果性的假借条件。而这恰好能得到“凡因果关系都是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这一哲学常识的说明。

实际上,“一定条件下的因果论”即区分“条件”和“原因”的相当因果关系论,而相当因果关系论能够使得介入因素得到合理的限缩和把持,从而摒弃所谓刑法间接因果关系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混淆视听”,最终能够客观、公允地解答结果归属即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二)警惕介入因素问题的两个因果论

首先要警惕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所谓“近因说”。实际上,无论是在与被介入者有直接关联性的因素介入场合,还是在与被介入者无直接关联性的因素介入场合,之所以结果归属即被介入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未被阻断,根本原因在于:被介入行为即便遇到了介入因素,仍然潜行在介入因素的背后而一直作用到(最终)结果的出现或形成,且发挥着一种“幕后的决定力”作用。当然,被介入行为与介入因素即介入行为可形成“共同决定力”,因为二者可以形成共同实行行为。但由于介入因素往往接近结果,便引起了对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近因说”的警惕。按照“近因说”,与结果发生相接近的因素才能承担刑事责任。[24]290这就意味着结果只能归属于所谓“近因”,但“近因”的认定却没有明确的标准或规则,并且易受法律政策等因素左右[25]894。这又意味着按照“近因说”所进行的结果归属难免具有“政策任性”。

“近因说”所存在的问题可借助监督过失的话题予以说明。有人指出,在监督过失中,由于介入了被监督者的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变得更为复杂[26]。具言之,就监督过失而言,由于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被监督者的行为介入,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表现出间接因果关系[27]。于是,监督人不是直接对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承担刑责,而是对自己的监督过失引发的直接后果即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责[28]。对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不直接承担刑责,而是对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本身承担刑责,意味着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难以归属于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在监督过失场合,也可以说监督者的过失引起或促成了被监督者的过失,从而引起了最终的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被监督者的过失形成之时并非监督者的过失消除之日,而是监督者的过失一直伴行着被监督者的过失,直至(最终)结果出现或形成。

在监督过失场合,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虽可视为介入行为,且呈现出“近因”面貌,但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仍具有对监督过失行为的归属性,因若否定这一点,则监督过失理论将变得空洞。之所以如此,又因监督过失也是被作为过失犯来讨论的,而过失犯本身就是以法定结果的出现或形成为根本构成要件。按照“近因说”,距离结果较近或最近的因素往往就是决定性因素,“近因”与结果之间就是直接和必然的刑法因果关系。而在存在介入因素场合,当介入因素介入越晚即越接近结果,则越有直接原因和必然原因的迹象,被介入者与结果之间便越有刑法间接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迹象,但当介入因素本身至少应相对地视为外在条件时,结果的真正因子却在距离结果稍远或较远的被介入者那里,即被介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所显现的是“远程性”。

“概率论”是另一个应予警惕的因果论调。例如,介入因素发生的概率高低和是否异常,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概率由高至低其数值存在由1-0之间的区间。概率为0的,是完全的不可能;概率为1的,就是不可避免;在这中间就有0、1-0、9的程度之分,不同的数值就决定着可能性的程度。这就是日常生活中常说的极不可能、很不可能、不可能、有可能、很有可能、极有可能等现象。概率能够影响人们对于因果联系的认识,并且影响人们的主观罪过形式,从而间接地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低,超出社会观念的范围,则属于异常;若其出现的概率高,在社会观念的范围之内,则属于非异常。介入因素属于异常,则使得先行为造成结果的发展链条被打断。反之,非异常介入因素不打断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发展链条。如病人注射青霉素过敏不属于异常现象,但护士在操作时未按规定给病人做试敏,则属于异常现象。因此,如果护士不按规定而疏忽了给伤者做试敏以致于造成伤者死亡,则加害行为与伤者死亡便难以形成因果关系链。所谓概率能够影响人们对于因果关系联系的认识且影响人们的主观罪过形式,从而间接地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似有道理,但是事物在0—1或1-0之间的概率判断是极具模糊性的,因为正如从极不可能、很不可能、不可能到有可能、很有可能、极有可能所模糊过度。不同于劝说被害人乘坐飞机偶遇空难或劝说被害人野外散步偶遇雷击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前例中,如果怀有杀人故意的行为人确实是想侥幸假借护士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心理而先致被害人伤害,后果真由于护士的过失而出现了行为人所希望的被害人死亡结果,则难得不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而护士仅构成医疗事故罪吗?在前述假设中,护士的医疗过失行为构成了行为人的行为成就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凭借条件。

在“概率论”的认知中,介入因素的概率直接决定必然性或偶然性的大小:概率越高,则介入因素的必然性便越大,而偶然性便越小;概率越低,则介入因素的必然性便越小,而偶然性便越大。于是,这里的偶然性可以达到阻断结果之于被介入行为的归属。但是,在出于伤害的故意而致伤被害人的场合,会有各种或多种可能性而将伤害的结果引向更加严重的状态即终身残疾甚或死亡。因此,这种可能演化而来的更加严重的结果对于行为人来说至少是出于“应该预见”的认知状态。实际上,“概率论”至少有一半的机会就是“偶然论”,而“概率论”和“偶然论”在相当程度上就是一种“主观论”,正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在送往医院时被车撞死这一事后存在的偶然因素,甲的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9]353。

在哲学上,偶然的背后隐藏着必然,而诸如火灾之类的所谓偶然现象或偶然事件也常常令人始料未及。易言之,除了死于送医途中的车祸,被害人也可死于医院的墙倒屋塌,医院火灾,或手术时突然断电等。于是,当各种偶然现象或事件常常令人始料未及,则将行为人已经造成的危害引向最终结果的因素就不能再强调偶然性了。所谓偶然现象或事件既然是行为人没有预见到的,则更无所谓明知,也是事后包括司法者在内的评判者既未预见,更免谈明知的。这样一来,事后的介入因素能否或应否阻断结果之于前行为的归属即二者之间的因果性,便取决于对事后介入因素的偶然性认知。最终,其所带来的个案结论包括罪与非罪、基本犯还是加重犯,抑或故意犯的既未遂,便形成了正当性和公平性问题的考量。除了容易陷入“主观论”“概率论”还容易陷入“现象论”,但是否“异常”或“正常”的评判恰恰不能停留在事物的现象层面,此如日本学者所说:“即便介入情况非常罕见,但如果该介入情况为行为所‘支配’‘诱发’,介入情况的异常性也便得以缓和,而转化为通常性。”[11]89前述论断,可得到如下印证,即X驾车过失撞飞路人A,将A撞到自己的汽车车顶,而X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Y觉察后将A倒拽于路上,最终造成A死亡。最高裁判所的二审判决认为,由X驾车碰撞所引起的上述冲击,会招致A死亡,这在经验法则上当然可以预想到,进而判定X的行为与A的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30]61。可见,在评判介入因素的情态时,不能用是否“罕见”来代替或等同于是否“异常”。

介入因素问题中的两个因果论警惕,是对其应然因果法则立场的延伸,二者构成对介入因素问题因果论立场的共同说明。

结语

在介入被害人行为的场合,解答结果归属的标准是“介入正常性” ,即被害人行为的正常介入不阻断结果对于被介入行为的归属;在介入第三者行为的场合,解答结果归属的标准是“介入正当性”。而当第三者行为介入属于非正当性介入时,其又分为替代性介入和非替代性介入,前者阻断结果之于被介入行为的归属性,后者不阻断此归属性。而非替代性介入不影响结果对于被介入行为的归属,可通过重叠的因果关系和片面共同实行犯得到进一步的说明。“介入正常性”和“介入正当性”,都是对介入因素的价值判断。奉行“一定条件下的因果法则”能够摒弃所谓刑法间接因果关系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困扰,从而有助于解决介入因素所引起的结果归属即因果关系认定,且能够同时警惕“近因说”和“概率论”的理论纷扰。

但是,解决介入因素场合中的结果归属即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只是意味着解决了特定故意犯既遂及其加重犯成立和结果犯及其加重犯成立的客观基础的问题,因为“以‘行为之危险的现实化’来理解因果关系的时系,必须考虑行为人对介入因素的预测可能性。”[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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