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永久禁止功能的实现*

2023-01-08 09:23
政法论丛 2022年1期
关键词:请求权预防性禁令

王 慧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引言

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预防性法律制度主要是,为防范各类矛盾纠纷发生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制度。”[1]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领域,我国正加快构建生态环境风险防控的制度体系,由此,环境法面临着从“后果控制”到“风险控制”的转型。[2]P11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预防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生态环境风险的重要司法措施。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的规定,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针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停止侵害诉讼(亦称为不作为诉讼)①的范畴,即基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本文统称为停止侵害请求权)②提起的诉讼。

停止侵害诉讼与传统的损害赔偿诉讼的基本法理与程序运行存在较大的差异。此类诉讼的价值在于通过停止侵害判决规制未来可能发生(包括持续发生和首次发生)的侵害行为。据此,德国部分学者认为停止侵害判决突破既判力规则,发挥“类似于法律规范”的作用。[3]P287我国有学者提出停止侵害判决具有英美法系永久禁令的功能。[4]P110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对象是“重大风险”,目的是预防不确定的侵害行为的发生。对于法官而言,其审判的难度系数较高,“考验司法的智慧和担当”。[5]

目前,我国具有代表性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新平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绿孔雀”案)以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五小叶槭”案)。③两案的审理和裁判为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奠定了基础,亦为“国际环境司法提供了有益经验”。如果从民事诉讼目的和判决效力理论审视两案,不难发现,两案的判决主文均包含停止建设、待行政机关最终决定的表述。质言之,两案的确定判决发挥了“暂停”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作用。如何实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终局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以及永久性预防风险的功能,仍是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梳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法理,揭示其属于公益性停止侵害诉讼的本质,具有实体基础的禁止性、判决效力的永久性以及程序设置的非讼性的特征;其次,对比与之相近的德国停止侵害诉讼与美国禁令诉讼,并归纳两国预防性救济的共通之处,即通过审执协作化,实现永久性禁止侵害行为的功能;最后,从诉讼阶段的判决抽象化与执行阶段的程序持续化两个方面,提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体系化构建路径。

一、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阐释:公益性停止侵害诉讼

(一)权利基础的禁止性:基于制止未来侵害行为

停止侵害诉讼不同于事后损害赔偿制裁的救济方法,亦不同于排除妨碍的回复性救济,其目的是事前预防损害的继续或者首次发生,符合“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6]P875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对象仅限于“重大风险”,因此其权利基础需具有制止未来行为的作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9条,即针对重大风险行为,可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然而通过分析该法条内容可以发现,其同时适用于“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并未区分危害防止与风险预防的适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侵权责任编中预防与制止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可作为该条司法解释的重要依据。[7]P140为厘清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有必要追溯至《民法典》第1167条。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释义,停止侵害是针对正在实施的违反行为,“要求侵害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即不作为”;排除妨碍是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消除危险则针对“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危险的情况”,前提“必须是有危险状态的存在,这一危险具有造成现实损害的可能性,但是该损害又尚未实际发生”[8]P46-48由此,按照对现行立法文义解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的目的是制止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排除损害结果以及预防确定性危险的发生,并不适用于预防生态环境风险。为针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有必要对《民法典》第1167条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扩张解释,使其适用于禁止首次侵害行为的发生。事实上,《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已有学者主张类似观点。有学者认为,停止侵害适用对象包括“准备进行侵害”或“有继续侵害可能的”行为;[9]P270有学者主张,消除危险的本意与德国法上的停止侵害相近,面向首次出现的侵害风险。[10]P27

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扩张解释,亦具有域外法的支持。德国私法对环境公共利益提供预防保护的法律体现为民法中关于不动产所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包括《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906条以及属于民法体系的《联邦污染防治法》第14条等。[11]P28-29根据第906条⑤禁止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对于煤气、气味、烟气、噪声等侵害,可根据第1004条规定第1项⑥第2句规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提起诉讼。立法中明确了停止侵害请求权构成要件是“有侵害之虞”,即“可能继续受到侵害”。在司法实务中,相关判例承认停止侵害请求权可以面向将来第一次出现的侵害风险。[12]P157由此,德国通过对停止侵害请求权扩张解释,使其具有预防风险的功能。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最重要的救济手段是衡平法上的禁令救济,因此,公民诉讼被称为禁令诉讼。禁令是由“法院签发的要求当事人做某事或某行为、禁止做某事或某行为的命令”[13]P696,法官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禁令主要适用已经发生的、且具有继续性风险的“事实上的损害”。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官拓展了禁令的适用范围,即“当被告的行为如果被允许持续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原告的伤害”,法院将认可原告对可能出现“首次损害风险”的请求,作出规制未来风险的预防性禁令。[14]P149-150

综上,我国预防生态环境风险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其中,将停止侵害解释为单纯的不作为给付,即制止当前的和未来的行为;将消除危险解释为作为给付,即实施积极的行为以预防风险的发生。

(二) 判决效力的永久性:基于扩大判决辐射范围

停止侵害请求权具有面向未来的预防属性。《民法典》第196条规定,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由此,停止侵害判决具有永久禁止侵害行为的效力,其与传统的损害赔偿判决存在一定差异。在损害赔偿诉讼中,法官是对已发生的损害进行审理。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约束法院,体现为“诉讼请求→判决主文→执行内容”。[15]P43换言之,在诉讼系属时,当事人已通过诉讼标的确定审判对象,进而决定了言词辩论终结时判决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客观范围。据此,为发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禁止未来侵害行为发生的功能,需使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具有尽可能广的辐射范围。否则,若侵害行为未被判决范围所覆盖,原告将不得以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仅得另诉解决,由此导致判决形骸化,进而无法实现纠纷解决的诉讼目的。

由此推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运行机理是:原告在特定停止侵害诉讼请求时,以及法官在作出支持原告请求判决时,不仅需要考虑如何覆盖至起诉之前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范围,更重要的,在此基础上“更具有现实意义的对债务人将来行为的规制”[16]P1080,即基准时后,包括执行启动时甚或终结后首次出现且可能持续发生的侵害。进言之,其判决效力不仅包括要求被告停止正在实施或继续实施的侵害行为,还包括向后的“波及效力”,即禁止被告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的“等值”行为。[17]P114所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永久性禁止功能的关键在于,法官作出“形成性、权利创设性”的“展望性”判决。⑦在德国司法实务中,联邦最高法院存在大量案例,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停止侵害诉之声明以及判决如何撰写以达到明确性程度,并实现永久性效力。[18]P61在美国的判例中,法官亦在审判的基础上,致力于永久禁令的准确表述,以发挥规制作用。

(三) 程序构造的非讼性:基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与私益性质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诉讼、人格权停止侵害诉讼不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环境利益或环境权等“扩散性利益”为根本目的属于公益诉讼范畴。[19]P8传统私益民事诉讼主要是具有机械性格的原被告为实现主观私权两造对决的纠纷解决模式;[20]P17公益诉讼则是“当多数人利益受到侵犯时而设置的一种特别的司法救济程序”,德国学者尧厄尼希教授将其视为与民事诉讼相对立的“社会福利诉讼”。[21]P24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能力之明显差距及诉讼上地位、武器之不平等,公益诉讼的程序法理具有“非讼性”特点,其程序构造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在诉讼中“并非消极的居中裁判者,而是积极的程序管理者和推进者”。[22]例如,根据辩论主义,法官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为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辩论的核心是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重大风险”这一构成要件,法官只能基于此主要事实作出裁判。然而为客观上规制基准时后的侵害行为,法官有必要对相关的间接事实进行判断,才可以最广泛地规制未来行为。[18]P74

综上所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是公益性停止侵害诉讼,其在通过规制未来侵害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对“政策形成”产生间接影响。[23]正基于此,美国法官对于颁布永久禁令,十分审慎。法院发布永久禁令需要经过完整的诉讼程序、充分的证据提交以及当事人的抗辩。[24]P190例如在“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具有实际性的胜利,并作出永久禁令,即“永远禁止大坝修建以及水库蓄水”。[25]P50同时,美国设置了“良好的监督机制和严厉的执行责任保障”。[26]P134事实上,美国较少发布永久预防性禁令。因为在绝大多数的预防性公民诉讼中,特别是在阻止高速公路、水电站等相关建设项目的决策、保护野生动物等案件中,中间预防性禁令发挥了永久预防的作用。此外,部分案件通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案。[27]

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尚处于探索阶段,存在较多需要厘清的理论问题。通过上述可知,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经过完整的诉讼程序所作出的确定判决,在性质上与德国法的停止侵害判决相同,需要受停止侵害判决效力理论的约束;在功能上类似于美国法的永久禁令,⑧可以发挥永久控制风险的作用。质言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一方面具有一般民事判决的效力,从而实现终局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另一方面,需通过扩大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而扩大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辐射范围,或者通过既判力和执行力范围的扩张,来实现永久性禁止功能。根据上述分析,进一步检视“绿孔雀”案与“五小叶槭”案的审理和裁判,两案判决主文内容存在有待商榷之处。在“绿孔雀”案中,判决表述为戛洒江一级水电站的后续处理,“待被告按生态环境部要求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在“五小叶槭”案中,判决内容为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才能继续开展下一步的工作”。此类判决要求被告暂时性停止一定的行为,待其采取具体措施且符合行政监管部门要求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建设等。由此,两案的判决方式并不具有终局性,更不具有永久禁止性,其表述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临时救济功能的行为保全裁定。从比较法观察,美国司法实务中存在类似的禁令,即暂时停止建设或生产“暂停性”临时禁令。美国法官在发布永久预防性禁令时,由于会考量永久禁止可能导致大型企业的关闭,或者影响建设项目所带来的其他社会效益,进而依职权采取较为缓和地处理方式,发布“暂停性”临时禁令,以此激励被告积极寻找治理污染的方法。[14]P150综上分析,“绿孔雀”案与“五小叶槭”案的判决主文表述及给付内容仅具有“暂停”侵害行为的功能,永久禁止的决定权实质上“再次”转移给行政机关。⑨

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执协作化:实现永久禁止

(一)德国:判决抽象化+突破审执分离+违警处罚

德国民法上对环境公共利益的预防性保护主要是通过私法中的停止侵害诉讼实现,因此,本文将主要考察德国停止侵害诉讼的具体情况。德国通过发展诉讼标的理论以及“模糊”判决给付内容,系统地扩大停止侵害判决的辐射范围,进而实现永久禁止功能。进言之,通过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的规范撰写,保证“被告规避不作为命令而作出的类似行为被既判力效力所涵盖。[12]P674首先,德国突破诉讼标的二分支说⑩,通过判例归纳形成了“核心”理论。根据“核心”理论,“只要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触及了不作为义务的典型‘核心’,就应当被执行依据所涵盖”。[28]P343该理论通过扩张审判对象的识别标准以及重复起诉禁止的射程范围,实现扩展停止侵害判决效力的作用。其次,德国法院可作出抽象的停止侵害判决,从而使判决覆盖“完全确定的侵权行为”的同时,“禁止本质上与其有相同对象的任何侵权行为”。[29]P693再次,德国突破审执分离原则,设置专门性执行机构。基于停止侵害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在审执分离原则外做出的特殊立法安排,即确定一审受诉法院为管辖法院。[30]P143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判决主文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判断具体的给付义务。[31]P211最后,规定了特定针对不作为、容忍的强制执行措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90条规定了专门适用于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具有惩罚性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如违反停止侵害判决而实施侵害行为,将被处以不超过 25000欧元的违警罚款或6个月以下违警拘留。同时,该强制措施可反复适用,且不因债务人履行义务而被解除,以此威慑债务人。

(二)美国:禁令抽象化+法官裁量调整+藐视法庭罪

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禁令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以便于法院对禁令履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例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65条第4款规定,“在不直接引用起诉状或其他书状情况下,合理描述被禁止行为和被要求行为的细节”。[32]P168法官作出要求排除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的命令性禁令时,会尽可能精确地说明被告将采取的补救措施。例如,在O’Leary v.Moyer’s Landfill,Inc.案中,法院要求垃圾填埋厂制定技术方案,将垃圾沥出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33]P51然而在地方立法以及实务中,为应对未来的风险,作为衡平救济核心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了巨大作用。判例中明确指出禁令表述的具体程度是“有限的”,“因为命令越具体,有漏洞的可能性越大”。[32]P91-92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规定,任命辅助司法官员(主事官或监察员)监督禁令履行情况。据此,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而更改禁令的内容。[34]P211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以任何正当理由行使其衡平权力,调整甚或撤销预防性禁令。详言之,根据禁令内容的具体化程度,法官可以增加条款或删除条款。[33]P52

在禁令强制执行方面,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70条和各州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适用于禁令的藐视法庭罪。包括民事藐视法庭和刑事藐视法庭。民事藐视法庭措施包括监禁或罚金,其目的在于强制被执行人遵照禁令履行义务。其中,民事藐视法庭措施中的拘押措施的实质不在于“制裁”,被拘押人可通过遵守命令、表示忏悔来自行消除其藐视行为,进而得到释放。因此,该执行措施被描述为“债务人在自己的衣兜里揣着监狱的钥匙”。[35]

德国和美国通过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规定,采取各不相同的路径实现预防环境风险的目的。德国允许法院作出抽象的判决扩张判决效力,执行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特定给付内容,赋予了执行程序灵活性;美国通过严密的监督机制,及时了解禁令履行情况,法官根据其自由裁量权适时更改禁令内容。

(三)我国:停止侵害判决的抽象化+强制执行的持续化

为实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永久禁止功能,我国理论界在制度构建方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环境法学者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完善侵权法上的预防性责任承担无法满足“现代环境法源头预防”的需要,[36]P159应从实体和程序上全面借鉴美国的禁令制度。有学者提出在编纂民法典中,把禁令制度纳入人格权法部分;[37]P117另有学者主张构建“具有行政色彩、更加灵活权威”的“司法”禁令制度。[26]P143民事诉讼法学者侧重于从大陆法系的基本理论出发,通过解释论实现停止侵害判决的永久禁止功能。有学者主张通过扩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从诉讼法上对相关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的解释,并强化间接执行措施的适用,达到判决效力扩张的效果;[16]P1070另有学者提出停止侵害判决的执行力具有“型构将来”的特性,发生执行力向既判力标准时前后“双向扩张”。[17]P114

事实上,通过上文分析,美国和德国由于法律规定、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在预防性权利保护方面采取了不同的路径。美国法官对于永久禁令的颁布与执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规范出发型的德国通过调整诉讼标的理论或判决效力理论等,以构建停止侵害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基础,使其发挥永久禁止功能。但是殊途同归,两国本质上均对预防性权利基础、诉讼请求(禁令申请)、判决(禁令)及其执行进行体系化考量,且突出判决内容的抽象性以及执行阶段的灵活性。这对于我国完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我国受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为深远。基于规范出发型的裁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突出法官对于法律的适用,即将特定的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获得一定的结论。[38]P149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强调民商事审判中的“请求权基础思维”。然而禁令制度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其强调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我国民事程序法已基本建构起以停止侵害请求权为基准的程序实现制度,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规定的作为临时性救济的行为保全制度,以及针对终局性的停止侵害判决的执行措施,如迟延履行金、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间接执行措施。此外,正在起草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已对“不作为强制执行措施”进行专门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有必要以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为基础,通过审判与执行的协作,系统化构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实现其永久预防风险的功能。诉讼阶段,法官作出停止侵害判决需充分考量永久禁止性及可执行性,形成规范的抽象判决主文,同时由法官根据执行阶段的具体情况判断具体的给付内容,由此扩大停止侵害判决的辐射范围;执行阶段针对侵害行为的不可预测性与持续性特征,通过完善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实现执行的持续性。

三、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停止侵害判决抽象化:扩大禁止范围

(一)停止侵害诉讼判决明确性的一般要求

根据处分原则,立案阶段的诉讼请求限定了审判阶段的诉讼标的,执行阶段应当按照判决主文所确定的给付内容进行执行,因此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从比较法观之,在德国,给付之诉的请求必须是具体明确的可执行的内容。[12]P690如果诉讼请求仅为重复法条的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要素,原则上被认为不符合确定性要求,法院将予以驳回。美国法对禁令申请要求也极为严格,请求内容必须“很具体、很明确”,否则将不予受理。[39]P106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据此,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需明确停止侵害抑或消除危险,同时,还需载明具体的实现方式、目标等。在此基础上,判决主文的给付内容亦需要符合明确性的要求。因为生效判决是“执行程序的逻辑起点”,“被视为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分水岭”。[40]P2基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所载明的给付内容(即执行内容)必须明确且具体,以保证执行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3条将生效判决“给付内容明确”作为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停止侵害诉讼的目的是制止未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其实现方式包括不作为给付和作为给付。因此,需要在判决主文中详细载明被告作为和不作为的样态、方式、标准等。在上述立法内容的基础上,为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停止侵害判决的可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31条要求判决内容既要确定责任类型,还需确定履行责任的方式、程序、标准和时限等。

(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停止侵害判决的抽象化标准

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为扩大停止侵害判决的效力范围,需突破上述明确性要求,允许当事人提出抽象的诉讼请求,法官据此作出抽象的停止侵害判决。此时,规范抽象停止侵害请求和判决的标准,对于司法实践尤为重要。从域外实务情况分析,德国对停止侵害判决主文的撰写要求严格,判决主文如使用停止,属于不作为判决;如使用排除,原则上属于作为判决。[31]P213同时,德国的“核心”理论突出了债权人权利和法益的受保护范围,因此,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通过明确保护范围确定给付义务。如果原告胜诉,判决的既判力及执行力可在此范围内作适当的扩张。早在19世纪末,德国在禁止不可量物侵害诉讼中,即承认了抽象不作为诉讼请求和判决的合法性。例如在草地所有者X诉木棉纺织工厂Y案中,X的诉讼请求为Y安装一定的设备,以防止污染X的草地。法院未在判决中特定防止相邻不可量物侵害的具体措施。[41]然而由于保护范围较为模糊,德国理论界对此标准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美国,根据相关判例的内容,不允许禁令中出现“遵守法律”或“被告应该做条件允许的任何事情去遵守禁令”等不精确的表述,以此避免“形式化”。[42]P91-92

根据上文分析,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或消除危险,已区分了不作为给付与作为给付。其中,“停止侵害”责任方式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停止正在实施的以及未来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概括适用性。如果主文中缺乏此判项,判决生效后再次出现的环境侵害行为,则无法通过原判决再次申请或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导致原判决的形骸化。判令“消除危险”责任的目的是要求被告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达到预防风险的效果。为避免抽象停止侵害判决的形式化,可考虑在载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责任的基础上,确定预防性救济的实施结果,即作出“附救济结果的停止侵害判决”。另外,停止侵害判决可能涉及企业的关闭、项目的停建等,因此法官在适用该法条时,需“结合主体功能区和生态红线制度”,“合理运用容忍限度理论”,以确定是否判令停止生产、停止建设等责任方式。[43]

(三)执行阶段确定停止侵害判决给付内容的程序设置

抽象停止侵害判决旨在扩大判决覆盖范围。如果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为真正地实现判决确定的权利,法官需要实质性审查被执行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判决规制的范围,同时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被执行人的具体给付义务。由此,有必要突破审执分离原则。上文所及,德国受诉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在识别具体给付内容时,会遵循判决主文的文义解释,同时查阅案件审判阶段的卷宗,并通过审询债务人确定执行内容。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为赋予执行机构对停止侵害给付内容的裁判权,提供了实践基础。在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中,部分地方法院突破审执分离,采取了“审执合一”机制等,创造了“中国特色的绿色职权主义审判机制”。[44]我国多地法院对审判执行机构改革进行了有益探索,实行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执行案件的“四合一”归口模式。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与执行由同一法官负责,该法官可根据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确定执行内容。在执行内容确定的程序设置方面,可参照我国的执行听证程序,并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91条规定的对被执行人的审询程序。详言之,为保证被执行人的听审权,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出对给付内容的实体判断(如必要措施的内容、已履行的抗辩是否妥当等)。如果被执行人对审查阶段的裁判不服,可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四、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强制执行持续化:永久控制风险

实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永久禁止功能的关键在于停止侵害判决的强制执行。依据执行合法性原则,执行机构的执行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式、行为步骤以及各种执行措施的适用顺序进行。[45]P35通常而言,强制执行程序包括执行的启动、执行措施的实施、执行的终结。其中,采取执行措施是执行程序的核心内容。根据民事执行法理,停止侵害判决对应的是行为执行中的不作为执行。基于预防性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有必要在完善不作为强制执行的基础上,作出特别程序设计。

(一) 复合性不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威慑

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专门的不作为执行措施,法官一般参照关于可替代行为及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的相关规定。但是不作为执行与作为执行存在较大差异。不作为强制执行内容具有复合性特征,既包括禁止性不作为,亦包括作为内容,同时具有持续性特征,因此其执行措施较为复杂。特别是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为保证环境公共利益,预防环境风险,需要强化惩戒性执行方法,迫使被执行人迫于精神或金钱上的压力,严格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有鉴于此,我国在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过程中,有必要针对不作为执行的特点,设置专门的复合性不作为执行措施。首先,通过第一顺位的间接执行措施,威慑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其次,通过设置第二顺位的替代执行措施,使得判决中所确定的作为义务得到履行,即由执行机构或者第三人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46]P21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执行中,执行机构会根据被执行人未来实际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确定具体的给付内容。此时,可灵活适用替代执行措施,实现对环境风险的预防。

(二) 持续实施侵害行为的再执行

停止侵害请求权旨在规制未来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可以原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多次申请执行。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1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的反复侵害行为,可再次启动执行程序。该规定无法与停止侵害判决执行对接。为此,在未来的立法完善中,有必要删除该时间范围限制的规定。从比较法上观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90条规定针对不作为执行,法院可对债务人“每一次违法行为”处以违警罚款或违警拘留。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9条规定,不作为强制执行终结后,“债务人复行违反时,执行法院得依申请再为执行”。据此,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执行中,如果环境侵害人反复实施侵害行为,法院可多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三) 多元化监督机制的保障

基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永久性、公益性的特征,需要建立多元化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判决的全过程监督。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提出,环境治理体系将“更加注重政府、企业、社会、公民等利益相关者的上下互动和广泛参与”。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中,在传统的执行监督制度之外,可采用行政机关监督、公众参与等多元化监督方式。从域外经验分析,美国为确保禁令的有效实施,设置了多元化监督方式,以确定当事人是否违反禁令,包括辅助司法官监督禁令履行、要求当事人记录并报告义务履行情况等。[47]P1091-1152

与此同时,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难问题,有必要设置全过程的监督。在判决生效后,即启动判决履行的监督程序。例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生态环境修复案件执行督促机制,实时跟踪履行义务情况。[48]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法院是执行的主体,因此需要重点监督法院的执行措施的实施情况。在终结执行后,完善执行回访制度。

结论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和公正环境资源司法保障的需求”。生态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预防风险的专业性,决定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需要构建新的请求权及其实现程序。吕忠梅教授指出,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革命”并不是“改朝换代”,而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创新发展。[49]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中,可通过对传统的民法理论、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创新,实现其永久禁止功能,具体包括:通过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扩张解释,使其适用于风险预防;通过判决给付内容的抽象化以及对审执分离的突破,扩大停止侵害判决禁止行为的范围;通过规定对持续侵害行为的强制执行以及构建多元监督机制,确保判决强制执行的持续性。

注释:

① 部分学者提出停止侵害诉讼是一种新形态给付之诉。参见曹吴泽勇:《德国群体诉讼研究——以德国法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曹志勋:《论不作为诉讼之诉讼标的——聚焦于德国法的经验》,(姜世明主编《诉讼标的理论与重复起诉之禁止》)新学林出版社,2018年;崔玲玲:《诉的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

② 我国学界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称谓不统一,包括预防性请求权、防御性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等。参见茅少伟:《防御性请求权相关语词使用辨析》,《法学》2016 年第4期;。

③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还包括:绿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案、绿发会诉国家电投集团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以及自然之友诉云南华润电力(西双版纳)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案。

④ 我国《民法典》构建起以总则编第179条为基础的预防性民事权利保护体系,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包括禁止物权妨害的第236条、制止损害环境人格权行为的第995条以及制止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第1167条。

⑤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土地所有权人,以干涉不妨害或者仅是非重大地妨害对其土地的使用为限,不得禁止煤气、蒸气、气味、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涉的侵入。轻微损害通常是指,根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出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卢谌、杜景林:《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23页。

⑥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项:所有权以因侵夺或者扣留占有之外的其他方式受到侵害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妨害人请求除去侵害。所有权可能继续受到侵害的,所有权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版。

⑦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指出此种事件需要法院作出展望性裁判,类似于扶养费请求事件,因为扶养费请求事件是面对未来,命扶养义务人为一定的给付,但是裁判后扶养义务人的经济情况可能发生变化。此时,可能需要变更原来的裁判内容,因此,此类案件具有非讼性。陈石狮:《不作为请求之特定》,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台北,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91年版,第57页。

⑧ 部分学者已明确提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我国停止侵害判决的功能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永久禁令。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模式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张伟君、武卓敏《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中判令停止侵权与颁发永久禁令的区别》,《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1期。

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据此,行政机关具有“制止”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⑩ 在德国,诉讼标的二分支说属于通说,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为“请求和事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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