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

2023-01-11 13:06禹琳琳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重整债务人人民法院

樊 涛,禹琳琳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近年来,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如何拯救困境企业是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在探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了困境企业的三种出路,即重整、和解、清算。其中破产重整制度因具有拯救困境企业的功能,一直占居重要地位,而预重整作为一种新型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则是在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两种制度基础上创新出的成果〔1〕,即在债务人企业面临破产困境时,当事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先就破产重整事项进行妥善谈判并达成预重整方案,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该程序打破了原有的破产法理念,让困境企业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自主协商,有利于实现企业的涅槃重生。但是预重整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难题,仅依据现有法律规定难以有效解决。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预重整制度中有关债务人企业的财产是否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以及预重整方案的效力是否延伸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以期促进预重整制度的不断完善,从而最大限度地挽救企业再生。

一、预重整制度在实践中面临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难题

积极探索具有挽救企业功能的预重整制度,是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保护市场主体的有力手段。现阶段,我国在立法层面虽然没有关于预重整制度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已开始结合本地实际对预重整制度展开探索性实践。预重整作为新型困境企业救济模式,最关键的是与破产重整的衔接。而实践中,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的衔接仍存在很多难题,各地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也产生了较大分歧,笔者选取以下两个典型案件予以分析。

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期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了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预重整申请。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于2020年2月24日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债务人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该案执行。该案将预重整申请受理后产生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对现行法律进行了扩大解释。虽然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中止执行及解除保全措施对于顺利推进预重整程序和实现预重整成功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如果认定在预重整期间可以产生财产中止执行和解除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则必然会带动大量企业主动选择进入预重整程序,借机转移资产,从而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登记审查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重整申请一案。2020年5月29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批准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预重整,并确定了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2020年6月30日,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依据预重整方案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广泛征集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使预重整方案中的实质性内容在重整计划中得以延伸,且提出“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各方当事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即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2020年9月9日,临时管理人将与预重整方案内容基本一致的《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2020年9月16日,根据临时管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以上两个案件,直接反映了预重整制度在实践中面临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难题。要顺利推行预重整程序、促进预重整成功,必须认真研究两个关键问题:一是预重整期间对债务人企业财产是否中止执行及解除保全措施;二是预重整方案的效力能否在重整程序中得以延伸。

二、在预重整程序中不能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

预重整期间能否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中止执行和解除保全措施是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的重要问题,也是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工作中面临的最困难、最核心的问题。此类问题能否处置恰当直接关系到预重整的成功与否。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我国各地人民法院对预重整案件的裁判标准不完全一致。比如:《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39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33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另外,《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中,虽没有关于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中止执行事宜的规定,但人民法院为了保障预重整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个案情况,曾在地域管辖范围内,甚至省级范围内,为延缓对债务人企业财产的执行而努力与相关人民法院和执行机构进行协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部分人民法院突破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破产程序下有关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这一规定,预重整申请并不必然满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这个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地方人民法院的办案指引,仅在本地区辖区内有效,缺乏层次更高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因此可能会面临对于债务人企业财产的处置方式仅在该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可以无障碍地顺利进行,但是在该人民法院辖区外,由于需要其他人民法院的配合而面临执行困难的处境。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债务人、债权人、临时管理人及意向投资人等相关利益者与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进行沟通协调,通过与相关利益者分析预重整的利弊以及强制执行对预重整的影响,努力争取得到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的理解与配合,为预重整成功创造充分的条件。在预重整过程中,为了最大化地保障重整价值,促进预重整成功,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债务人企业财产的安全是非常重要的。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若裁定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是缺乏相应的理论和法律支撑的。主要原因是:一方面,如果允许在预重整程序中主动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中止执行和解除保全措施,则意味着间接承认了预重整程序具有破产重整程序启动的法律效力,这显然是不正确的。预重整制度作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两种制度相互融合产生的一种新型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2〕,其核心重在“预”,应着重体现各方当事人的主体意思自治。在债务人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后,债务人与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将原本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进行表决、处理等重要事项前移到预重整程序中,这样做有利于减轻破产审判压力,采取灵活、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积极措施,以促使企业预重整成功。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预重整程序,则预重整程序的保密性优势就会受到冲击,其债务人企业高效、灵活、便捷、低成本的拯救功能就很难实现。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在债务人企业申请正式进入重整程序时才可介入,否则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预”重整。另一方面,如果在预重整程序中允许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等,则可能导致债务人企业借此逃废债的现象更为普遍〔3〕。因为债务人企业在预重整程序结束后,并不必然进入重整程序。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后,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则可能实现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会得到相应的保障。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后,债务人企业并未进入重整程序,则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严重损害,也就使相关债权人丧失了优先分配的权利。

因此,在预重整程序中,不能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预重整作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在此阶段并不发生重整程序所产生的强制性法律效力,债权人的诉权和申请执行债务人企业财产的权利也并未消灭。应当坚持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以市场化的方式推动预重整程序的进行。

三、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可以延伸至重整程序

债权人、债务人、意向投资人及其他相关利益人在预重整程序中通过沟通、协商、谈判等方式,对有关财产处置、债务清理等达成的谈判结果即为预重整方案。我国的规范性文件对预重整方案的称谓为“协议”或“方案”,但是不管是何种称谓,二者本质相同,即预重整方案作为重整程序中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基础,应当得到全部或主要债权人或相关利益人的同意。预重整实质上是将庭外社会治理与庭内法律规制衔接起来并予以协调,是非司法救济向司法救济的过渡程序。因此,预重整的关键特征在于,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等在预重整程序中所达成的预重整方案经过人民法院批准后,债权人表决通过的效力能够延伸至重整程序,此时可以实现预重整与后续重整程序在效力方面的成功衔接,进而简化重整程序〔4〕。

对于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延伸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皆认可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没有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据此,部分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认可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可以延伸到破产重整程序中。如深圳、北京等地区的人民法院纷纷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指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方案的基本内容一致,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方案中作出的同意意见在重整程序中继续有效,即承认了预重整方案在重整程序中的效力延伸。

预重整方案的性质和内容是影响预重整方案效力延伸的关键因素,目前我国对预重整方案的性质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预重整方案在本质上与重整投资协议的性质基本一致,都是各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的合同,但这种合同与民法中的合同既相似又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体现在,这种合同具有团体性和强制性,是经过司法确认的合同。对于预重整方案的内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可延伸至重整程序阶段,但并未对该“内容一致”作具体解释和相关说明。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引起各方利益相关者的争论。如果认定预重整方案的性质如前所述是合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8条的规定,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制定的预重整方案为要约,而债权人或主要债权人等相关利益者对预重整方案作出的同意意见为承诺,在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依据预重整方案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与债权人或主要债权人作出的承诺一致。否则,其与“内容一致”的要求相违背,应当由债权人重新表决。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内容一致”时,应当着重审查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是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如债务人的财产变更、债权清偿数额和期限、重整失败后的解决方法等严重影响相关利益者的内容。

四、推进预重整制度价值实现的几点建议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日渐增多,在审判工作中结合实际探索出许多成功挽救困境企业的预重整案例,地方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诸多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指导意见。每一部法律制度的构建、完善都需要通过不断的实践探索予以推进,那么预重整制度作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也应立足实践,不断探索,以服务于未来。基于此,笔者对实现预重整制度价值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充分发挥辅助管理机构的作用

预重整制度作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其司法权力干预应当是有限的。一般情况下,预重整制度应当恪守各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协商谈判的理念,人民法院和政府部门都应当避免过度介入。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预重整案件主要还是在人民法院或政府主导的模式下进行的。兼具非司法和司法双重性质的预重整制度,在预重整未进入重整程序前,应遵循市场化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不应存在司法权力的过度干预。此阶段即使有司法干预,也应仅仅体现在预重整转入重组程序后,人民法院依据预重整规则对预重整程序及预重整方案进行审查,体现司法的间接性和后置性。预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参与者之一是预重整辅助管理机构。对于预重整辅助管理机构的选任,可以充分发挥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自主性,由债务人或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聘请相应的中介机构担任预重整辅助管理机构。对于债务人、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具体谈判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预重整辅助管理机构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在预重整方案制定方面,辅助管理机构可以积极主动地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设性意见,寻求政策性支持。在推进预重整程序进行方面,辅助管理机构可以积极有效地与债权人协调,保证各方当事人积极配合,推动企业拯救方案的实施,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在拯救困境企业方面,辅助管理机构可以配合相关主体制定化解企业债务危机的工作方案,并从专业角度对拯救困境企业的方案进行论证。

(二)谨慎处置债务人企业的财产

预重整期间,为了维持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实现重整价值,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应当允许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进行适当处置,但是应当设置严格的条件。如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需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并表决通过事先制定的财产变价方案后,才能处置债务人企业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财产处置与进入重整程序的财产处置是不一样的〔5〕。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可中止执行和解除保全措施。对于预重整制度而言,债务人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后并不必然进入重整程序,如果对债务人企业财产的处置采用类推适用重整程序的规则,那么在债务人企业未进入重整程序的情况下,就会导致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丧失优先受偿权。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困境企业采取查封、执行、扣押等执行措施,可能会影响预重整程序的进行,违背公平清偿的价值理念,与破产法的拯救文化理念相悖。但是如果在预重整阶段对债务人企业财产采取中止执行的措施,则一方面会导致预重整作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与重整程序无异;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债务人滥用中止执行措施进而逃废债。预重整在未进入破产程序前仍是自主谈判的庭外重组阶段,此时应当尊重其非司法的适用原则和规则,谨慎适用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中止执行等司法措施。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障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等各方利益相关者之间信息对称的重要内容。信息对称可以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继而进一步促进债权人在了解债务人资产状况的基础上,对预重整方案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减少重整计划草案出现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不一致的实质性变更。信息披露充分是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人民法院据此审查预重整程序及预重整方案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美国破产法非常重视信息披露问题,其成熟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学习。如《美国破产法典》第1126(b)条规定,在预重整阶段,若债务人企业的信息披露符合该阶段信息披露有关的法律法规,则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人在预重整中作出的接受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在破产程序中仍然有效〔6〕。预重整计划的制定者在申请重整时需要一并提交披露声明,法院会依据该条款进行充分审查。美国破产法信息披露的要求是,一个理性的债权人或股东根据债务人披露的信息作出正确的选择〔7〕,即债务人要对影响债权人作出合理判断的信息进行披露,主要涉及企业性质、发展历史、公司账目记录等内容。我国深圳、南京等地在预重整制度实践中,也对信息披露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将完整性、真实性、充分性、准确性作为信息披露内容的一般要求,此举值得总结推广。

(四)明确新融资债权优先受偿地位

进入预重整阶段的债务人企业由于已陷入财务困境,急需引进新投资人盘活该企业,所以给予新融资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对保障投资人的权益极为重要。《美国破产法典》第364条根据债务人融资的难易程度,对不同层次的融资,设置了不同的优先受偿顺序。通常情况下,融资越困难,债权人拥有的优先权层次就越高。该项措施不仅契合现实复杂的商事交易活动的需求,同时也合理地平衡了各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8〕。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新融资债权的受偿顺序及地位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学界纷纷探讨如何给予新融资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以吸引投资人。有学者认为,应当给予新融资债权以共益债权的地位,其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还有学者认为,应当给予新融资债权以“超级优先权”的地位,并完善投资人的退出机制,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投资人的权益。不管是给予新融资债权以共益债权的地位,还是赋予其“超级优先权”,都会吸引投资者盘活企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应看到,若允许新融资债权清偿顺序优先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则会对我国传统的物权法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因此,应当在预重整开始后新增资产的范围内给予新融资债权“超级优先权”,这样既有利于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吸引投资人融资、优化营商环境,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我国物权法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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