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数字金融税收制度的路径选择
——基于国际经验的学习借鉴

2023-01-16 11:51李志强
地方财政研究 2022年11期
关键词:税收制度众筹纳税

肖 帆 李志强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北京 100091)

内容提要:数字金融是由现代数字技术催生的新型金融业态,对于提高金融包容性,为被正规金融排斥在外的群体提供快捷、便利、低成本的金融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数字金融的数字化、虚拟化、跨区域性也对现行税制提出了挑战,对我国数字金融税收制度设计提出了新要求。因此,本文聚焦数字金融对传统税制的挑战,基于数字金融的创新性进行分析,发现数字金融行业存在相关税目缺失、在征税过程中的定位缺失等问题,并结合国际经验提出中国的数字金融税收制度应对方案。

自2015年开始,数字金融作为一种新型资金融通模式得到众多国家的认可并迅速发展。在全球疫情爆发的环境下,数字金融依然表现出惊人的成绩,在促进消费和创业方面表现出巨大的推动作用。由Altfi推出的2021年替代借贷的市场年度报告显示,替代金融在2020年增长速度迅猛,芬兰、英国均有接近60%的贷款申请率。

我国的数字金融发展、交易规模均处于世界首位,2018年达到交易顶峰,交易规模占全球市场总量的85%。尽管交易规模体量庞大,但相关税收法律制度却处于落后的状态,传统的税收规则和税收制度已无法有效应对数字金融中各类新型盈利模式,例如数字金融行业没有得到妥善归类,不同模式下的数字金融业务没有纳税标准,一定程度上损害政府的税收利益,扭曲行业竞争,造成行业乱象。加上数字金融交易物的虚拟性、交易地点的不确定性、交易主体的可匿性,加剧了征税的难度。

我国虽然在2020年推出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网络小贷公司新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控股公示监管办法》等监管措施,但是对数字金融税收征管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重视,各类创新金融产品的收入划分、税目的界定是否适用、平台在投资者纳税过程中的定位等有待明确。

无论从实践还是理论上看,数字金融领域存在诸多税收问题亟需解决。虽然已有文献部分描述了相关问题,如纳税主体缺失、纳税对象缺失等,但在完善我国数字金融整体税收制度方面的研究很少。本文根据我国数字金融的发展实践,针对实际中存在的问题,学习他国相关经验,探讨完善我国数字金融税收制度和相关规制制度的政策措施。

一、我国数字金融发展对传统税收制度的挑战

互联网金融(数字金融)是区别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模式,称为“互联网金融模式”,是一种颠覆性的创新金融(谢平,2012)。本文所描述的数字金融包括第三方支付、P2P贷款、众筹、网上基金理财、数字货币等业务。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需要各级税务主管部门从法律法规角度进行规范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税目缺失、平台在税收制度中的定位不清晰和数字加密货币税收政策缺失等方面。

(一)数字金融的创新性造成现行税目缺失

数字金融的创新性不断产生出新的金融模式,2010年人民银行颁布《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介绍了第三方支付的业务,包括银行卡收单、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等。①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 理办 法实施细则).http://www.pbc.gov.cn/tiaofasi/144941/3581332/3586420/index.html.其中肯定会出现一些新的产品突破现有的税收管制。例如,随着业务类型的创新和规模的扩大,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始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投资建议、广告等服务,这些均不属于《办法》中规定的业务范围。又如,2016年5月,我国全面实行营改增,第三方支付平台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增值税,但是这些后期开发的项目所收手续费是按“金融业”还是按“信息技术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征收增值税没有具体的依据,需要相关部门予以明确。众筹作为一种创新型金融模式,我国现行税法也没有对其增值税的征收进行规定。我国现行增值税将金融服务分为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四个子目。根据任超(2019)对众筹的分类,众筹分为非金融回报模式和金融回报模式,其中非金融回报分为捐赠式和回报式,金融回报分为股权和债权。众筹的形式多样,金融税目又过于简单,多数只能参考《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类似的经营品类进行纳税,如捐赠式众筹要考虑是否属于公益类,如果不是公益类将视同销售行为。少数找不到类似经营品类,就没有办法进行判断,如股权式众筹虽然是线上发起,实际是线下签约,其供应地的确定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目不包含此项,实际中究竟要不要缴纳增值税,按哪个税目进行缴纳都是需要讨论的。

(二)平台在征税过程中的定位缺失

要发挥平台在个人所得税及其征管中的关键作用,需对平台作出相应的税务规定。数字金融企业一般都以第三方平台的形式出现,但我国还未出台关于第三方平台在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机关中要发挥何种作用的规定,对平台规定的缺失导致大多数情况下在数字金融平台上的个人所得并未被有效征税。缪玲(2016)认为电子商务形式下,纳税人从经营模式、核算方式到分配方式与实体企业有着根本的不同,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铁卫(2019)认为第三方平台、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存在三方博弈关系,第三方平台可以选择是否与纳税人进行串谋来取得利益最大化。数字金融平台作为交易的中心点,是所有信息的集合地,其定位的选择,对整个税收征管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平台经济作为数字经济的产物,是信息数据和资源交流的中心,为数据创造、数据流动提供了载体,成为连接多方供需行为的核心枢纽。在数字金融无实物商品的特性下,平台经济的特点得到最大程度的展示。数据作为数字金融中的核心资产,谁掌握数据,谁就拥有了核心财富。单方面依靠税务机关的力量难以实施对税源的有效监控,而平台方掌握了投资者、借款者及平台本身大量的涉税信息,如果平台与税务机关合作,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第三方平台作为数字金融企业实现业态发展的领域,平台在交易中展现出全新的职能,当前的税收制度还没有针对这些新职能作出准确的定位,数字金融相关税制中对平台定位的缺失会引发数字金融发展与现行税收规则冲突。第一,税务登记缺失。在平台上进行理财、投资、众筹、借贷等获得收益的个体一般不会进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很难直接对个人进行税收征纳。在个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下,个人也很难主动去缴纳税收。第二,以票控税不适用于数字金融平台。金融产品大多是无实物产品,数字交易的便利性加上投资者的意识淡薄,通常不会要求开具电子发票,税务机关很难进行税源监管。同时,税源的分散化和主体的多样化对以票控税的征管机制形成冲击。第三,平台进行代征、监管的合法性争议。由平台进行代收代缴,可以极大便利税务机关的征税过程,大幅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准确性,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目前,我国并未出台平台代征税款的法律法规,对平台上的交易提供相关信息和监管的权利与义务。平台上的投资者在获得利润之后,多数不会主动缴纳税款,还有可能和平台的供给方达成默契的利益关系,借此逃避税款。

(三)数字金融业态复杂性造成税制不适用

在数字金融领域,政府为扩大普惠金融的普及度,往往会鼓励金融企业创新,降低行业的准入门槛,也使得企业跨界经营成为常态,复杂的经营业态使得传统征管模式无法适用数字金融。主要表现在:一是数字金融领域中,交易基本实现数字化、隐蔽化,税务机关较难掌握实际的交易类型及金额,在传统税制下易形成税收流失风险。且数字金融交易零星分散,交易过程中产生各类流转税和所得税,给税收征管带来较大困难。为解决该问题,税务机关往往选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违背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是复杂的获利方式,在传统征管模式中存在重复征税问题。股息双重征税在学术界已有多位学者涉及(赵术高等,2020),但是股息双重征税对众筹的影响,对数字金融发展的影响研究较少。众筹是数字金融领域中企业和投资者都偏爱的金融工具,在帮助项目获得资金的同时还能给投资者带来可观的利润。股权众筹中,企业不仅获得了资金,还有社交、宣传、产品推荐等多重收益,投资者以小股东的身份获得未来分红。从分红来看,企业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股东作为自然人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同一税源征收两次,出现重复征税。众筹作为数字金融领域最重要的金融工具之一,是数字金融扩大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是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创新。股息重复征税,对纳税人的投资决策产生不利影响,扭曲企业的筹资模式,阻碍众筹发展。企业解决资金需求可以通过股权融资和借款筹资两种方式。在我国现有征管模式中,借款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股息分红不行,这意味着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可以计入成本,从而无需缴纳该部分的所得税。而股息分红不仅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还需要在股东获得分红后缴纳个人所得税,形成重复征税。理性的投资者通常会比较多种渠道的税后报酬率,如上所述,股权众筹的税后报酬率明显高于借贷的税后报酬率,不利于众筹事业的发展,不利于企业融资,不利于资源优化。

二、典型国家税收制度在数字金融领域的应对

数字金融发展在全球各国都持续性增长,数字金融在疫情期间对经济的推动作用更是加重各个国家大力发展的决心。但是囿于金融的定位考量,各国对完善数字金融税收制度的表现存在差异。英国、美国、新加坡作为金融强国,对完善数字金融的税收制度做出了积极努力。

(一)英国的应对方案

英国为了支持其国内金融发展,维持国际上的金融地位,对金融服务免收增值税。数字金融服务属于免收增值税行列,对于不断创新的数字金融产品,英国在增值税条款始终跟随数字金融创新的脚步,对每一类新出现的业务进行归纳说明。例如前文所说的一些与金融服务有关,属于信息服务的,在英国增值税法中被明确列出,包括咨询服务、投资建议、注册服务等属于免税范围。且对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都做了详细的解释,提供电子数据服务,如股价变动和财经新闻等,需要纳税;对于客户归属地不明的,将以相关交易所所在地为供应地,如果交易所未知,则以最后一个已知经纪人“所属”的地方为供应地;对于众筹服务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其定义为将寻求金融的人和提供金融的人聚集在一起的,为金融服务的合同准备工作,无论合同是否完成,这些准备工作如果是市场研究、广告、促销等,属于中介服务的辅助服务,同样可以豁免增值税。因此,众筹平台不管是什么类型的回报模型,只要提供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均可豁免增值税。

对于平台的定位,英国在2014年制定颁布《FCA对互联网众筹与其他媒体对未实现证券化的促进监管办法,对于CP13/13的反馈说明及最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要求平台必须定期向FCA报告财务状况、客户资金、投资情况和投诉情况。在具体操作上,投资者自平台上获得的收入为税前收入,借贷平台年末为投资者出具总账单,账单内容包括年度投资收益、亏损等信息,投资者再根据账单情况自行申报缴税。平台的定位是为投资者提供申报凭证、纳税凭证,减少了投资者作假账、乱报账的可能。

(二)美国的应对方案

在美国,政府没有专门为数字金融设计相关税收法规,而是让其适用现行政策。对于如何适用税收政策,美国政府对每种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做了详细的说明。

美国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义为具有向参与第三方网络交易的受付方支付合同义务的中心组织,可以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进行交易结算。美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提供咨询服务、投资建议、广告、生活缴费等服务,无需为这些业务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对于众筹,美国将其定义为证券,按照证券法进行监管。除按照申报的业务外,平台同样不能提供投资意见和建议,征求购买、销售或要约购买在其平台上提供或展示的证券,持有、管理、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投资者资金或证券。事实上,只有在SEC注册登记的平台或者经纪人才有资格提供上述服务。因此美国政府没有这方面的税收制度设计需求。企业只需正常缴纳21%所得税和 2.9%-7.25%的销售税即可。

关于数字金融平台在投资者纳税过程中的定位,美国要求平台担负指导、注册登记、提供报表等责任。一方面,平台需要报告使用其网络结算的任何收款人的可报告交易总额,在报告人满足可报告总额超过2万美元或者交易总数超过200笔。另一方面,平台还需提供作为公告展示和监督发行人披露的作用。根据发行人的报告,美国政府还能得出发行人所在地作为交易地的依据。2013年推出《监管众筹》的法案要求发行人披露业务、发行收益的使用说明、财务状况、高级职员的信息和提供所得税纳税申报表。10万美元或以下收入的提供纳税总收入证明。10万到50万的提供由公共会计师审核的财务报表。50万以上的由公共会计师审计。由此国税局可以通过双方的报告比对核实报单上的金额,并识别未申报的个人。

(三)新加坡的应对方案

新加坡在2019年推出支付服务法(Payment Services Act),用以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规定了支付平台的服务范围,并禁止支付平台从事信贷活动。新加坡将众筹归到分享经济的领域。平台提供与资金相关的佣金、广告费、服务费均需纳税。平台作为中介或者运营商,在此类运营中获得的收入应作为贸易或业务收入纳税。以上业务的税收包括17%的所得税、7%的商品和服务税。借款人通过借贷或股权获得资金,是免税的。基于捐赠获得的融资同样也是免税。而投资者获得的利息需要缴纳利息税,股息则是免税的。关于交易点地址的确认,新加坡以支付代理、住所代理或IP代理为依据,如果有中介参与的交易则以中介的位置为代理。

新加坡在《货币兑换和汇款业务法》中要求支付平台必须提交交易及盈亏报表,向当局提供必要的资料。众筹平台则由《证券和期货法》规定,必须为顾客提供发票,且需保持所有的电子交易记录,定期向当局提交报告。此外,平台的功能相对英国、美国有所削弱,主要扮演协助政府后期核查的身份,缺少了对平台使用者的管制。

(四)三国税收制度情况比较及启示

英国、美国和新加坡三国在完善数字金融税收制度方面均处在世界前列,其数字金融发展也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对于数字金融税收制度方面,上述国家的做法概言之都是对新业务进行定义,识别收入流,归纳适用税收条款。具体的区别如表1所示。

表1 英国、美国、新加坡数字金融税收制度比较

从表1可以看出,三国做法不完全一样,税制的安排均以已有的税制环境、监管环境为基础,设计路径包括在已有的基础上适用和增加新的条款,进而确定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税率一般保持不变。由于不同的税制环境、监管环境,在确定完纳税主体、纳税对象后,征管方式不完全一样,但都能做到对所有可能的交易行为,以及产生收入流的业务进行识别,对其适用税法条款及是否征税做出充分说明。值得一提的是三国各有自己的突出优点,美国对平台在征税过程中的定位较为全面,除了向相关部门提交报告外,还负有对借款者和投资者的指导、监督、披露的责任,更加强化了平台的功能,将平台的优势包括所有交易信息流、交易的中心位置完全发挥出来,还额外赋予了监督和披露的权利。但对平台最重要的代扣代缴功能没有开发。英国对众筹中介的归纳更为全面,对中介的主要业务、次要业务,业务的完成状态均有考虑,纳税人只需要简单的照条办事即可。完善的管制也使得英国的众筹行业发展始终处于世界领先水平。新加坡的突出优点是对供应地的确认更为全面,数字金融交易地的确认不是单一情况能说明的,其虚拟性、分散性会使交易地的确认复杂多样,新加坡所提供的确定依据更全面,涵盖了数字金融交易地的所有可能性。

英国、美国和新加坡均是在现行税法框架下进行“适应性”改进说明,在相应税法下以数字金融的实际发展为依据做出具体解释,对该国的数字金融发展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金融在英国属于免税范畴,数字金融也属于金融范畴,实际中可适用免税法则。由于数字金融业务的创新,使得现行税法对很多业务没有纳入其中。虽然可以模糊适用免税法则,英国政府选择精确说明,对每一类业务均做出清晰的解释包括分类、纳税对象、参考标准和实际操作指南等。美国直接从业务经营的源头进行管控,将数字金融业务划入证券类范畴,参考证券类业务监管和纳税,这实际上也能做到明晰税法经营界定,确定税收对象,加强税法的适用程度。新加坡在“适应性”说明中略有不足,只对国内规模占比较高的电子支付和众筹做出相应的解释说明,P2P业务未得到重视,属于模糊适用一般放贷业务法则。P2P的经营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会超出一般放贷业务法则的规定,易出现税收风险。

三、我国税收制度应对数字金融的路径选择

当下,我国的税收制度与征管方式无法适应数字金融的商业模式创新。因此,首要任务就是对相关税制进行更新以顺应数字金融发展趋势,以税收中性和税收公平为基本原则,权衡税收的经济效率,重新斟酌与数字金融交易模式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建议除在相关税法条目中增列数字金融涉税内容,明确纳税主体、税基范围、税率等税收要素进行细化规定外,还应综合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一)提高税收制度的灵活性,适应数字金融发展速度

税收制度是经济发展的软环境,也是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导向。数字金融概念本身是开放和发展的,其内涵不断丰富。基于数字金融高创新性、更新频率、产品与模型的变化速度快的特点,数字金融的业务类型会不断突破现有税制。而中国的税收制度往往滞后于数字金融实务,政策与实际经济形态之间存在诸多“真空”和“盲区”,难以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产业引导作用。因此,对于数字金融税收制度不应局限于适用传统税制,当务之急是制订数字金融税收制度更新标准,而不是模糊套用既有税收征管规则不加任何说明。通过调整数字金融的财税政策,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和政府的合法权益。

提高税收制度的灵活性关键在于识别出数字金融相关业务的盈利模式,并进行准确归类。可以借鉴国务院、银保监会以及国家统计局对数字金融的定位分类,对数字金融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目予以详细解释,并密切关注对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予以明确,并密切关注新兴业态涌现过程中出现的新产品和新服务,及时明确其适用的税目、税率。例如,对数字金融平台适用的税目,国务院办公厅将P2P定义为信息中介(国办发〔2016〕21号),银保监会将众筹定义为股权融资中介(银发〔2015〕221号),实际中依照财“税〔2016〕36号”文件中的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可知中介属于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服务的内容包含金融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等,其中并未含有信息中介和股权中介。因此,在未创立新税目之前,应当依照适用原则明确信息中介和股权中介的归属,可以先在经济代理服务中进行详细解释说明,或者后期为之创立新的税目,使税收政策不存在“真空”与“盲区”。

借鉴英国、美国以及新加坡等国的经验,在没有创立新的税种之前,也会作出适用税目、税率的“适应性”解释说明,此举可以极大提高税收制度的灵活性,也为后期创立新税目提供一定的经验指导。在数字金融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贸然创立一个新的税目显然是不现实的,企业业务形态还处于变动期,会不断冲击现有的税法体系,频繁修改法律也有损税法的严肃性。贸然创立新的税目,也易引起相关行业的税负差异,有违税收公平。因此,一个适中的办法是前期时刻关注数字金融创新业务,数字金融作为一种相对开放和创新的新业态,需要税务部门积极引导,将相关业务明确到已有的税法体系种。这样的做法可以使后期制度设计更加谨慎。现阶段,税务部门也可借国务院及相关职能部门规范数字金融的契机,完善相关的税法体系,为后期数字金融发展提供税法引导。

(二)重视“平台经济”,发挥好平台在税收中的关键作用

发挥好平台在税收中的作用,关键在于识别平台在数字金融领域中对数据的掌控及投资者收益的发放。在平台经济的场域下,用户大量的行为均发生在企业所创造的平台网络中,平台有着得天独厚的信息优势。因此,平台在征税过程中是否选择与税务机关合作成为了关键。缪玲等(2017)提出平台会综合考虑合作的收益、风险从而与税务机关进行合作博弈。因此,落实平台在税收中的关键作用最大障碍在于,如何着眼于平台的利益,使其偏向于税务机关而不是客户。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三种方法加强与之间的合作:一是税务机关让出一部分利益,从正面提高税务机关合作的可能性,让平台有利可图;二是明确平台信息共享的义务与责任,消除消息不对称带来的税收难题,在合作中建立监督机制以及惩罚机制;三是借鉴美国关于平台在税收中所确定的规则,通过法律定义平台合作的内容,包括肩负税收指导、注册登记、提供报表、展示和监督发行人披露报表等。

另外,对于数字经济平台进行代收代缴的征管方式,已经成为多数国家的主流。美国税务部门在零工经济税收中心(Gig Economy Tax Center)的网页中提到,雇主需从雇员的收入中扣除税款再支付工资,即如果雇员是数字经济平台的员工,平台需为雇员的税收进行代付代缴。但是数字金融平台与数字经济平台有很大区别。数字金融平台在各国的身份多是中介。在数字金融平台获利的个人不属于平台的雇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撑中介可以代扣代缴。因此,首要的前提条件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数字金融平台代扣代缴的义务和责任,赋予平台为个人投资者代扣代缴相关税费的权利。

具体操作则可以参考巴西对金融交易征收金融交易税的方式,由交易机构进行代收代缴①巴西是“金砖国家”中第一个实施金融交易税的国家,针对借贷、外汇、保险交易、或股票证券征收金融交易税(Impuestosobre Operacoe Financieiras,简称IOF)。外汇方面,2009年10月,巴西对各类流入资本征收6%的金融交易税。2014年6月,只对半年期以下的外国贷款征收6%的金融交易税。根据巴西1994年6月21日第8894号法律第六条规定,“外汇买卖交易中的外汇买卖双方分别为外汇业务所征收的IOF的纳税人,并由授权经营外汇的机构负责代扣代缴税款。”其金融交易税由巴西央行授权金融机构代收。纳税义务发生于合同订立之时。这些被授权的金融机构需要保存并及时(每月)向巴西央行报告其交易记录,并每隔一定期限向政府缴纳其代征的IOF税收。同时,巴西政府也在圣保罗和里约热内卢设立了两个隶属于巴西税务部门的专属审计机构来监督这些金融机构的税收征纳情况。金融和资本市场方面,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投资期限的不同缴纳15%-22.5%的税率。根据2004年12月21日第11033号法律第2条的规定,“直接接收客户订单的中介机构、注册业务的交易所或负责结算和清算业务的实体负责代扣期货、期权、定期合同和现货市场以及场外交易的税款,由财政部国税局监管。”,进而充分发挥平台代扣代缴的优势,提高纳税人纳税遵从度,降低税务机关成本,掌握纳税信息,减少偷税漏税的行为。现阶段我国数字金融平台的交易系统和结算系统处于国际领先水平,税务机关可以利用现有的数字交易系统和数字结算系统,该系统与税务体系相近,利用电子结算系统进行税收代收代缴可以大大降低成本。且我国数字金融平台已经扮演了类金融机构的角色,人们的资金存取、理财、投资均在平台上进行,平台拥有全部的数据,几乎没有传统税收的信息障碍,具有天然的优势进行税收代扣代缴。其次,可以开发平台纳税辅助功能,如申报导航、税务公告、网络发票、综合查询、逾期申报、智能服务、风险预警等。

(三)推进税收制度变革,促进数字金融发展

数字金融的高速发展带来新业态、新获利模式、新产品及服务的供求,若继续沿袭传统税收制度,不仅难以发挥税收的收入与调节功能,还可能引致税源的流失及纳税主体间税收负担失衡。因此,税制变革要以数字金融发展为导向,适应碎片化和高频率交易与创新需求,维护税收中性的基本原则。税制变革应当适应数字金融复杂的业态模式,挖掘各类隐蔽、高频的交易,体现出税制变革的包容性。对此,税务机关可以在平台代扣代缴的基础上,运用大数据手段精确追踪资金流向,提升税务部门的涉税信息汲取能力,加强数字金融税收统计分析工作,防范数字金融领域的税收风险。

复杂的业态带来多样的获利模式,给股权众筹带来双重征税的困扰,给数字金融的发展带来阻碍。在数字金融领域,个人投资者是市场投资主体,技术进步可以帮助个人投资者多渠道了解项目风险,提高个人投资者的风险偏好,也为数字金融注入源源不断的资金流,个人投资者和数字金融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密。股权众筹作为数字金融领域关键的一环,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扩宽了渠道,是促进普惠金融的重要节点,也进一步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双重征税直接影响个人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不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经济效率。因此,适度调整所得税制,为消除众筹领域重复征税创造制度环境。参考英国、新加坡等国的做法,股息所得均处于免税范畴,美国对股息收入有1500美元的豁免值,超过1500美元,需要在表格1040报告且纳税。我国在股息双重征收方面已做出相应变革,根据“财税〔2015〕101号”文件,个人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超过一年取得股息免征个人所得税,持股一个月以上至一年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1个月以内(含1个月)按20%的税率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相比于上市公司的高门槛,股权众筹以零门槛面向所有企业,为所有项目提供一种直接融资渠道。从税收公平的角度而言,众筹领域也应当享受股息同等条件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众筹领域选择减除股息重复征税办法,需要立足国情,考察众筹融资方式在我国经济系统的定位。第一,如果仅仅将众筹试作牛刀,作为打开普惠金融的窗口,可以参考国内对上市公司股民的做法,分时间阶段免税。实际操作中,可以根据众筹项目的特点将免税期限设定为半年,减半税额设定为3个月。第二,若将众筹视作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路径,为中小企业缓解传统金融信贷歧视,打开中小企业的融资通道,增强经济活力,可以借鉴英国和新加坡的经验,个人股东的股息所得不计入应纳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免征股息所得税,不仅减除股权众筹领域重复征税的困扰,也给股权众筹带来巨大的税收优惠,减少发展阻力让更多人能够享受门槛低效率高的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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