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2022 年审判进展

2023-02-03 10:21埃马努埃尔卡斯泰拉林赫里斯托斯扬诺普洛斯胡弼渊
人权研究 2023年4期
关键词:申诉人欧洲人公约

埃马努埃尔·卡斯泰拉林 赫里斯托斯 · 扬诺普洛斯胡弼渊 译

2022年的标志性事件是俄乌冲突。正如时任意大利外交与国际合作部部长路易吉·迪马约(Luigi Di Maio)在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Parliamentary Assembly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PACE)上所说的那样,俄罗斯联邦在乌克兰的行为使其不可避免地被欧洲理事会除名。由于俄罗斯不断忽视欧洲人权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建议,除名一事最终为欧洲理事会与俄罗斯联邦之间多年来的复杂关系画上了悲剧性的句号。

2022 年,欧洲人权法院收到了45,500 份申诉(相较于2021 年的44,250 份申诉有所上升)。欧洲人权法院共作出了4,168 份判决(相较于2021 年的3,131 份判决有所上升),其中大审判庭(the Grand Chamber)作出了9 份判决[与2021 年的12 份判决相比有所下降,但在2022 年,大审判庭还作出了一份决定(decision)和3 份咨询意见(advisory opinions)]。欧洲人权法院也作出了35,402 份决定(相较于2021 年的32,961 份决定有所上升),其中主要是不予受理决定。1Se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nnual Report 2022 (2023), p. 16, 35, 139, 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d/echr/annual_report_2022_eng-2.就个人申诉的受理标准(admissibility criteria)而言(《欧洲人权公约》第35 条第1 款),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五议定书第8 条第3 款之规定,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的期限从自国内作出最终裁决之日起6 个月缩短至4 个月。为了“让潜在的申诉人能完全了解新的申诉期限”2See Steering Committee for Human Rights, Explanatory Report of Protocol No. 15, CDDH (2012) R76 Addendum IV, § 22.,这一新的为期4 个月的期限并不具有溯及力,仅仅适用于2022 年2 月1 日之后作出国内最终裁决的情形。

本文重在介绍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年度报告或其他总结性文件中强调的一些案例。3Se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Key Cases 2022 (2023), 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Cases_list_2022_ENG.pdf;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dex to the Information Notes on the Court’s Case-Law(2022), 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CLIN_INDEX_2022_ENG.pdf.2022 年,欧洲人权法院亦不得不应对重要的制度性和程序性问题——俄罗斯被欧洲理事会除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规定于《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六议定书(以下简称“第十六议定书”)中相对较新的咨询程序(advisory procedure),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46条第4 款所规定的拒执程序(文章第一部分)。4译者注:此处将“拒不执行判决后启动的程序”意译为“拒执程序(infringement proceeding)”。欧洲理事会各个成员国均有义务自觉履行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决。如果不执行欧洲人权法院的生效判决,部长委员会有权提请欧洲人权法院判定该国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并启动相应的程序加以约束且促成判决执行。有关拒执程序更详细的介绍,可以参见欧洲理事会发布的相关说明: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Press_Q_A_Infringement_Procedure_ENG.pdf。欧洲人权法院也处理了几个有关欧盟法的事项,这些事项展现出《欧洲人权公约》和欧盟法在保障公正审判权(right to a fair trail)5译者注:Right to a fair trail在《欧洲人权公约》的中译本中直译为“获得公正诉讼的权利”。本文参照国内通行的译法,意译为“公正审判权”。方面的相互支持(文章第二部分)。欧洲人权法院所处理案件的另一个重要且长期的趋势是,其需要在缔约国领土之外的背景下就缔约国遵守义务的情况进行评估(文章第三部分)。本文同样追溯了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在下列实质性问题上的最重要的发展:法律许可的安乐死,《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所规定的表达自由,家庭生活保障之下的福利津贴,以及有关种族定性(racial profiling)1译者注:种族定性指的是,执法机关因嫌疑人的种族身份而在破案过程中怀疑其具有作案嫌疑的做法。例如,批判种族研究的文献指出,非裔美国人被无端怀疑为潜在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更高,这种无端怀疑是由对其种族身份的刻板印象引发的。、身份检查和污名化的国内政策(文章第四部分)。

一、制度性与程序性问题

欧洲人权法院不得不应对俄罗斯因与乌克兰的冲突而被欧洲理事会除名这一情况(本部分第一节),并且采用在制度层面十分重要的程序,例如规定于《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六议定书中相对较新的咨询程序(本部分第二节)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46 条第4 款所规定的拒执程序(本部分第三节)。

(一)除名俄罗斯与剩余管辖权

为了理解俄罗斯被从欧洲理事会除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我们首先需要分析该除名在时间线上的细节,然后再具体讨论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反应和俄罗斯与欧洲理事会之间未来的关系。

2022 年2 月24 日,就在俄罗斯对乌克兰开展“特别军事行动”的当天,(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决定谴责俄罗斯的行为,同时“表示对乌克兰及其人民的支持”2Committee of Ministers, Decision “2.3 Situation in Ukraine”, 1426bis (extraordinary) meeting of the Ministers’Deputies, CM/Del/Dec(2022)1426bis/2.3.。次日,部长委员会再次举行会议,并决定由于俄罗斯违背了《欧洲理事会章程》第3 条所确立的价值,欧洲理事会按照《欧洲理事会章程》第8 条的规定暂停俄罗斯在欧洲理事会中的代表权,该决定立即生效。事实上,根据《欧洲理事会章程》第8 条,如果“成员国不遵守(部长委员会提出的退出要求),部长委员会可决定该成员国自某日起不再是欧洲理事会成员。”

2022 年3 月15 日,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发布意见称,部长委员会应该要求俄罗斯因其对欧洲理事会另一成员国的“特别军事行动”而从欧洲理事会立即退出。同日,俄罗斯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告知其决定依据《欧洲理事会章程》第7 条启动从欧洲理事会退出的程序。

然而,俄罗斯主动退出的决定不能立即生效。按照《欧洲理事会章程》第7 条规定,成员国的退出在其告知欧洲理事会时的财政年度结束之时或是下一个财政年度结束之时生效。考虑到这一程序性限制,部长委员会决定立即采取行动。2022 年3 月16 日,部长委员会召开特别会议,并且同意根据《欧洲理事会章程》第8 条所启动的程序,俄罗斯不再是该组织成员。这意味着从2022 年3 月16 日起,俄罗斯不再是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这一日期标志着俄罗斯自1996 年加入欧洲理事会以来长达26 年的成员国身份的终结。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是继希腊之后第二个离开欧洲理事会的国家;1969 年,希腊一群上校在选举前不久推翻了该国政府,作为避免被除名的措施,希腊离开了欧洲理事会。

在2022 年3 月22 日欧洲人权法院全体会议通过的一项决议中,法院阐述了停止成员国资格的法律后果,并解释道,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58 条第2 款和第3 款授予的“剩余”管辖权(Residual Jurisdiction),欧洲人权法院仍然有权处理针对俄罗斯联邦的、可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之行为或不作为的申诉,只要这些行为或不作为发生在2022 年9 月16 日前。该决议同时提及,俄罗斯也不再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俄罗斯提名的当选法官也不再享有职位。

通过行使剩余管辖权,欧洲人权法院证明了这一事实:在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情况发生时,一国不得利用其被国际组织除名之机来逃避其责任。考虑到俄罗斯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对许多待审案件的重要性,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如此说来,分析一下具体的数据也是有必要的。在欧洲人权法院的所有待审案件中,有74%的案件涉及5个国家:土耳其(Turkey)1根据2022年6月3日土耳其常驻国际组织代表的普通照会,“Türkiye”是该国的正式名称。 本文中,除案件涉及正式名称的场合外,采用普通名称“Turkey”。共涉及约20,100 份申诉,是自2022 年8 月1 日起案件数最高的国家;俄罗斯联邦涉及大约16,750 份申诉;乌克兰(10,400 份);罗马尼亚(4,800份);意大利(3,550 份)紧随其后。

甚至在该决议作出之前,欧洲人权法院就已经对俄罗斯2022 年2 月24 日开始的军事行动采取了措施。更确切地说,在乌克兰于2022 年2 月28 日针对俄罗斯提出国家间申诉(第11055/22 号)后,欧洲人权法院院长就已经根据《欧洲人权法院规则》2译者注: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Rules of Court, 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rules_court_eng.pdf.第39条批准了乌克兰关于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的请求。2022 年3 月1 日、4 日和10日,欧洲人权法院分别就俄罗斯在乌克兰领土上的军事行动(欧洲人权法院2022 年第068 号和第073 号决定)和俄罗斯对一些国内独立媒体的禁言[欧洲人权法院2022 年第084 号决定,涉及一家俄罗斯日报《新公报》(Novaya Gazeta)]采取了紧急临时措施。

通过在战争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欧洲人权法院实质上完成了其作为国际法院的基本任务。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提醒有关成员国,违反国际法而采取的行动将不会有任何“豁免权”。尽管临时措施的实际效果在涉及使用武力的国家间争端中较为有限,但国际法院通过下令采取临时措施来促进国际关系中的道德规范仍是非常重要的。

(二)欧洲人权法院在咨询管辖权领域的发展

在2022 年之前,大审判庭根据第十六议定书仅作出过两份咨询意见。这一相对近期设立的机制在过去的一年里随着欧洲人权法院作出三份新的咨询意见而进一步发展:第一份咨询意见涉及立陶宛关于弹劾的宪法与法律规定,应立陶宛最高行政法院的请求而作(第P16-2020-002 号案);1See Grand Chamber, Advisory Opinion on the assessment, under Article 3 of Protocol No. 1 to the Convention,of the proportionality of a general prohibition on standing for election after removal from office in impeachment proceedings, Request no. P16-2020-002, 8 April 2022.第二份咨询意见涉及亚美尼亚刑法的溯及力问题;2See Grand Chamber, Advisory Opinion on the applicability of statutes of limitation to prosecution, conviction and punishment in respect of an offence constituting, in substance, an act of torture, Request no. P16-2021-001, 26 April 2022.第三份咨询意见涉及“在市镇级狩猎协会(ACCA)获准成立之日前已被承认存在”的土地所有者协会与在该日之后成立的土地所有者协会之间的区别对待。3See Grand Chamber, Advisory Opinion on the difference in treatment between landowners’ associations “having a recognised existence on the date of the creation of an approved municipal hunters’ association” and landowners’associations set up after that date, Request no. P16-2021-002, 13 July 2022.

第一份咨询意见所涉及的问题出现在2020 年10 月的立陶宛议会(Seimas)选举中,中央选举委员会因一名候选人此前经弹劾程序被免除议会成员的职位而拒绝对其进行议会候选资格注册。根据立陶宛国内法的规定,经弹劾而除名意味着她永远不能再成为议员。这一与宪法相关的法律禁令已于2011 年1 月6 日在帕克萨斯诉立陶宛案(Paksasv.Lithuania)(第34943/04 号案)4Paksas v. Lithuania [GC], no. 34932/04, ECHR 2011.中得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审查。在此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定立陶宛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3 条(自由选举权),理由是一般性地、无限制地剥夺一位曾被弹劾的前总统参与竞选议会职务构成了一项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处罚措施。

在2022 年的咨询意见中,欧洲人权法院再次指出,《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3 条所规定的权利并不绝对,其存在“暗示的限制”,此种限制不应损及权利的核心并剥夺其有效性。换言之,成员国在规制被选举权方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但其国内法律体系不应将一些个人或团体排除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选取立法机关之外。有鉴于此,大审判庭认为,“考虑到(前述立陶宛国内法的)规定具备所有国内法院都有义务遵守之这一宪法性质,欧洲人权法院不应在未决案件中就国家法院是否能够适用《欧洲人权公约》这一问题给出意见”(咨询意见第93 段)。这一分析十分有趣,因为欧洲人权法院释明了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3 条或第34 条所作之判决的执行和第十六议定书之间的关系。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国内法院不能把相对较新的咨询管辖权作为工具来解决一个已提交至部长委员会的待决问题。通过释明“涉及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之执行时,《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六议定书中所规定之咨询意见体系固有的局限性”(咨询意见第100 段),欧洲人权法院可能给立法机关提供了一个让国内宪法性规定与国际义务相一致的机会。

亚美尼亚最高法院于2021 年3 月11 日所提出的咨询意见请求也与欧洲人权法院此前的一份判决有关,即维拉比扬(Virabyan)诉亚美尼亚案(第40094/05 号案)1Virabyan v. Armenia, no. 40094/05, ECHR 2012.;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定申诉人受到两名警察的虐待,并且在程序上和实质上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更细致地说,欧洲人权法院认定申诉人遭受了酷刑,而当局没有对其提出的受到虐待的指控进行有效调查。虽然亚美尼亚国内的审判法院认为本案的多名被告犯有该条款规定的罪行,但其主张,由于该案的十年追诉时效已于2014 年4 月届满,被告可以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在先判决就《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作出了一些释明。具体说来,欧洲人权法院表示,禁止酷刑已在国际法上获得强行法(jus cogens)或强制性规范的地位。这意味着案涉罪行受到法定诉讼时效的约束这一事实是“一个自身就与涉及酷刑或者其他虐待形式的判例法不相符合的情形”。其次,欧洲人权法院审查了不在酷刑或任何其他犯罪上适用法定诉讼时效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7 条(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治罪)。其指出,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治罪这一原则居于法治的中心地位,同时这一原则的时效限制应该具有可预见性。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强调了如下事实:当一刑事犯罪根据国内法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同时其所适用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那么《欧洲人权公约》第7 条禁止重新起诉这一犯罪行为。

最后一份咨询意见应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请求而作出,涉及根据成立日期对不同协会采取的区别对待。该问题起源于法国2019 年的一项立法修正案,该修正案根据不同土地所有者协会的成立早于还是晚于其所对应的市镇级狩猎协会的创立进行了时间上的区分,这种区别对待可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4 条以及第一议定书第1 条。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必须要判定这一被质疑的立法规定所确立的区别对待是否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以及这一区别对待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这样一来,欧洲人权法院便遵循了其判例法,因为它在过去已经审查过类似的案件。2See, among others, Chassagnou and Others v. France [GC], nos. 25088/94, 28331/95 and 28443/95, ECHR 1999-III; Herrmann v. Germany [GC], no. 9300/07, ECHR 2012.考虑到“类似情形”的存在不要求两个相对照的组别完全相同,大审判庭解释称,虽然这两类协会明显有着不同情形,但法国法官必须确定本案中两类协会的相似性是否不高于其相异性。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解释道,法国法官应当审查是否“在所采取的措施和2019 年修法希望实现的目的之间有着符合比例原则的合理联系”。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希望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考虑如下几个要素:(1)法律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 条中所蕴含的合法性要求;(2)法律所规定的区别标准的性质、国家当局所享有的裁量余地;以及(3)措施与希望实现的目的之间的联系、采取该措施所带来的影响。总的来说,大审判庭似乎并不热衷于向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给出明确指引,而是选择让法官自行决定该案是否存在迫在眉睫、以致于无法用其他立法措施解决的公共利益考量,以及立法机关所采取的区别对待措施是否满足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三)《欧洲人权公约》第46 条第4 款所规定的拒执程序

《欧洲人权公约》的拒执程序于2010 年设立,用于提高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执行效率,并帮助部长委员会解决有关各国不愿意合作以充分执行判决的问题。

在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46 条第4 款审理的奥斯曼·卡瓦拉诉土耳其案(Kavalav. Türkiye)(第28749/18 号案,2022 年7 月11 日)1Osman Kavala v. Türkiye [GC], no. 28749/18, ECHR 2022.中,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称,土耳其当局未能遵守欧洲人权法院的最终判决。回顾一下相关事实是有帮助的。卡瓦拉先生在过去将近56 个月里一直被羁押于土耳其,尽管欧洲人权法院第二分庭已经于2019 年12 月10 日作出了判决(第28749/19 号案, 2019 年12 月10 日)2Kavala v. Turkey, no. 28749/18, ECHR 2019.。在这一判决中,考虑到申诉人的审前羁押并没有得到任何“合理怀疑”的支持,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土耳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8 条(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和第5 条第1 款。与此相对,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这一审前羁押的根据仅仅是申诉人行使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权利,而这位申诉人是一位普通的活动家与人权维护者。尽管当时卡瓦拉先生已经被释放,且不同指控也已被撤销,但他又在2020 年3 月9 日因一项关于《土耳其刑法典》第328 条所规定的军事或政治间谍罪的新指控而再次被采取审前羁押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新的指控并没有在最初的卡瓦拉案判决中得到审查。而自2022 年4 月25 日起,卡瓦拉先生又一次因新的理由而被羁押。

在本案判决(指2022 年7 月11 日的第28749/18 号案,译者注)中,欧洲人权法院就拒执程序的功能给出了说明,并且认为这一机制并非意在打破欧洲人权法院和部长委员会之间根本性的权力平衡3另见《欧洲人权公约》第31条b项规定。。欧洲人权法院也指出,这一机制被创造出来仅仅是为了在最异常的情况下使用,就像部长委员会那些针对第十四议定书的相关规范及解释报告(Explanatory Report to Protocol No.14)所规定的那样。

根据案情,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土耳其并没有“善意”地以符合卡瓦拉案判决“结论与意旨”的方式来行事,也没有以一种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欧洲人权公约》之权利的方式行事。土耳其由此没有履行《欧洲人权公约》第46 条第1 款规定的遵守2019 年12月10 日卡瓦拉诉土耳其案之判决的义务,因为在部长委员会将该事项提交至欧洲人权法院之日,尽管有三份要求假释卡瓦拉的决定以及一份无罪判决,卡瓦拉仍然被审前羁押超过四年零三个月,而该羁押所依据的事实在最初的判决中已被认为不足以证明有理由怀疑卡瓦拉犯有“任何刑事犯罪”,且这些事实“主要与行使《欧洲人权公约》中的权利有关”。

同样值得一提的是,这是欧洲人权法院第二份有关拒执程序的判决,此前其已在厄尔加尔·马马多夫(Ilgar Mammadov)诉阿塞拜疆案(大审判庭,第15172/13 号案,2019 年5 月29 日)1Ilgar Mammadov v. Azerbaijan [GC], no. 15172/13, ECHR 2019.中就国家当局未遵守欧洲人权法院的最终判决问题规定了一般性原则。此案有着类似的背景,因为该案中的刑事程序同样针对一名因在博客上评论政治问题而被羁押的反对派政客作出。

二、作为保护公正审判权之互补法律渊源的欧盟法与《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表明,欧盟法与《欧洲人权公约》在以下两方面相互支持。一方面,欧洲人权法院可以间接地保障欧盟法的有效性(本部分第一节);另一方面,这两个法律体系(各自从不同的角度)都保护着司法的独立性,用更笼统的话来说,这两个法律体系都必须要应对部分欧洲国家所谓的“法治危机”(rule of law crisis)(本部分第二节)。

(一)对欧盟法之有效性的间接保护

有两起案件展现出了一个已成型的现象,这一现象可能与许多不同的议题相关:虽然欧洲人权法院并不适用欧盟法,但其可以间接保障欧盟法的有效性,因为欧洲人权法院在评估《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是否得到遵守时,违反欧盟法的行为也会被纳入考虑范围。在实践中,这可以填补在保护源自欧盟法的个人权利时潜在的空白。在违反欧盟法的情形下,欧盟委员会(the European Commission)可以对欧盟成员国启动拒执程序,并在必要时在欧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就违反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最终可能导致罚金。然而,这些程序只能触及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个人只能就违反欧盟法的行为向国内法院寻求救济。诚然,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67 条之规定,国内法院可以(并且在一些情况下必须)请求欧盟法院就欧盟法议题给出预先裁决(preliminary ruling)。若一国国内法院在有义务请求预先裁决时拒绝提出请求,这就属于未能履行义务。1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European Commission v. French Republic (Advance payment), Judgment of 4 October 2018, C-416/17, EU:C:2018:811.然而,个人并没有向欧盟法院提出前述主张的诉讼资格。因此,在一国国内法院持续对欧盟法置之不理或违反欧盟法时,欧洲人权法院是唯一一个能查明并纠正这一违法行为的法院。

自尤伦·德斯霍滕(Ullens de Schooten)和雷扎贝克(Rezabek)诉比利时案2Ullens de Schooten and Rezabek v. Belgium, nos. 3989/07 and 38353/07, ECHR 2011.起,因国内法院拒绝向欧盟法院请求作出预先裁决而导致侵犯公正审判权(《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可能性就为人所知,尽管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并未认定任何侵权行为。欧洲人权法院在鲁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Rutar and Rutar Marketing d.o.o.)诉斯洛文尼亚案3Rutar and Rutar Marketing d.o.o. v. Slovenia, no. 21164/20, ECHR 2022.里认定了此类侵权。申诉人清晰而又有说服力地要求审理该案的国内法院向欧盟法院就欧盟的《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请求预先裁决。案涉国内判决给出的说理不排除这一请求可能已被忽略。此外,尽管申诉人随后提出的宪法申诉也被驳回(未处理先予裁决的请求),但是斯洛文尼亚政府并未主张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应被视为另一项根据国内法可获得的、合乎《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67 条之目的的司法救济。因此,国内法院有义务根据欧盟法院判例法规定的例外情况,说明其拒绝请求预先裁决的理由。欧洲人权法院认定斯洛文尼亚政府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1 款,强调获得审慎裁决的权利旨在通过向当事人表明其意见已被听取和要求法院基于客观理由作出裁判,来保护个人免受任意裁量。

斯帕索夫(Spasov)诉罗马尼亚案4Spasov v. Romania, no. 27122/14, ECHR 2022.是另一个因忽视欧盟法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1 款的例子。本案涉及罗马尼亚法院对一艘悬挂保加利亚国旗船只的船主和船长作出的判决,国内法院认定该船在罗马尼亚的黑海专属经济区内非法捕鱼。申诉人未能成功地向罗马尼亚当局主张其所捕捞的鱼是保加利亚根据欧盟共同渔业政策规定的大菱鲆捕捞配额的一部分。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共同渔业政策之规定载于一系列欧盟规章之中,这些规章具有整体性的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根据欧盟法律优先原则,一项具有直接效力的欧盟规章优先于与之冲突的国内法。欧盟委员会明确地向罗马尼亚当局指出,针对申诉人的诉讼违反了欧盟法,尤其是欧盟委员会规章2371/2002 号第17条;该条旨在让各国能平等获得欧共体5译者注:此处作者之所以使用“欧共体”这一说法而非“欧盟”,是因为规章出台于2002年,而“欧共体”的称谓至2009年才由《里斯本条约》废止。水域中的水源和其他资源。欧洲人权法院认定,罗马尼亚国内法院不顾欧盟委员会的意见而判定申诉人有罪,犯了明显的法律错误。在有疑问的情形下,国内法院本可以向欧盟法院请求其就有争议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作出预先裁决。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称,申诉人是“司法不公”的受害者,这意味着罗马尼亚方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1 款。欧洲人权法院也认定罗马尼亚方侵犯了申诉人的财产权(《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 条),因为对申诉人施加的罚金并没有切实的法律依据。

(二)“法治危机”与保障司法独立

除了确认支持欧盟法的有效性这一总体趋势,2022 年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互动最重要的发展涉及部分欧盟成员国的法治危机。破坏国内法官独立性的立法和行政举措是欧盟在过去几年中面临的最严重挑战之一。欧盟机构已经根据欧盟法形成了自己的应对措施,其基础是法治作为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共同价值观(《欧洲联盟条约》第2 条)、法官独立性的要求(《欧洲联盟条约》第19 条)以及获得独立而公正的法院审判之权利(《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7 条)之间的互动。2022 年,欧盟法院在判例法上最引人注目的例子是2022 年2 月16 日的两份判决:匈牙利诉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案1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Hungary v.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Judgment of 16 February 2022, C-156/21, EU:C:2022:97.的判决和波兰诉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案2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Republic of Poland v.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Judgment of 16 February 2022, C-157/21, EU:C:2022:98.的判决。欧盟法院以合议庭形式开庭,驳回了匈牙利和波兰就附加条件机制提起的诉讼,该机制规定从欧盟预算中获得资金有赖于成员国必须尊重法治原则。除此之外,2022 年2 月22 日关于RS 案(宪法法院裁决的效力)3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RS (Effect of the decisions of a constitutional court), Judgment of 22 February 2022, C-430/21, EU:C:2022:99.的判决也同样值得一提。在该案中欧盟法院认为,欧盟法不容许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如下内容,即其国内法院无权审查经成员国宪法法院判决合宪的国内立法是否符合欧盟法律。

欧洲人权法院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处理了威胁司法独立的事项。戈冉达(Grzęda)诉波兰案4Grzęda v. Poland [GC], no. 43572/18, ECHR 2022.是由近百份申诉中的一份引出的,这些申诉大部分提出于2018 至2022 年间,涉及2017 年启动的波兰司法体系重组。5 份分庭的判决已经认定了这一重组在某些方面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1 款。例如,谢罗—弗洛波兰有限公司(Xero Flor w Polsce sp. z o.o.)诉波兰案5Xero Flor w Polsce sp. z o.o. v. Poland, no. 4907/18, ECHR 2021. 译者注:该案申诉人诉称,审理其所涉及的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的宪法法院法官是由下议院(波兰议会的下院)选举产生的,而该职位本已由上届下议院选举的另一名法官填补。涉及在已被填补的职位上选举宪法法院法官;布罗达(Broda)与伯加拉(Bojara)诉波兰案1Broda and Bojara v. Poland, nos. 26691/18 and 27367/18, ECHR 2021.涉及任期未满即被免除法官职务。不过,戈冉达案是第一起由大审判庭处理波兰法治危机的案件。此案中的戈冉达先生是一名法官,其在任期结束前被免去了在国家司法委员会中的职位,并且该免职决定无法得到司法审查。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度过完整任期这项“权利”在波兰国内法上是有讨论空间的。随后,欧洲人权法院判定这一“权利”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的保护:拒绝该法官获得司法救济并未得到足够的客观合理性说明;而只有司法机构的监督才能保证法官得到基本的保护,不受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任意干涉。虽然欧洲人权法院表示无意解释波兰宪法,但它同时也强调法治这一基本原则内在于《欧洲人权公约》的所有条款。有鉴于此,欧洲人权法院强调了国家司法委员会保障司法独立这一被授予之权力的重要性,以及司法委任的公正性与司法独立这一要求之间的联系。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该机构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免职也应采用与辞退法官所适用的程序相类似的程序保障。欧洲人权法院回顾称,相继的波兰司法改革旨在削弱司法独立性,包括2015 年12 月宪法法院法官选举中的严重违规行为、国家司法委员会的重组和最高法院新分庭的设立,与此同时,改革加强了司法部长对法院的控制,及其在司法纪律事务中的分量。

很显然,该判决援引了几个欧盟法院裁判的案件[2018 年2 月27 日葡萄牙法官联合会(Associação Sindical dos Juízes Portugueses)案2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Associação Sindical dos Juízes Portugueses v. Tribunal de Contas,Judgment of 27 February 2018, C-64/16, EU:C:2018:117.的判决,2019 年11 月19 日A.K.和其他人案(最高法院纪律分庭的独立性)3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A.K. and Others (Independence of the Disciplinary Chamber of the Supreme Court), Judgment of 19 November 2019, C-585/18, C-624/18 and C-625/18, EU:C:2019:982.的判决,2021 年3 月2 日A.B.和其他人案(最高法院法官任命之诉)4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A.B. and Others (Appointment of judges to the Supreme Court - Actions),Judgment of 2 March 2021, C-824/18, EU:C:2021:153.的判决,2021 年4 月20 日共和国协会(Repubblika)案5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Repubblika v. Il-Prim Ministru, Judgment of 20 April 2021, C-896/19,EU:C:2021:311.的判决]。随后,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作为这一系列司法改革的结果,波兰司法机关受到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的干预,其独立性被大大削弱。该申诉人的案件是这个总体趋势的一个例证。总而言之,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本案中司法审查的缺位侵犯了申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

在先锋制药有限公司(Advance Pharma sp. z o.o)诉波兰案6Advance Pharma sp. z o.o v. Poland, no. 1469/20, ECHR 2022.中,一份由分庭作出的判决涉及波兰司法改革的一个特定方面。申诉公司主张,审理本案的波兰最高法院民事分庭并非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1 款所要求的“依法组成的、独立且中立的法庭”。就像在雷茨克维茨(Reczkowicz)诉波兰案1Reczkowicz v. Poland, no. 43447/19, ECHR 2021.以及多林斯卡—菲采克(Dolińska-Ficek)和奥齐梅克(Ozimek)诉波兰案2Dolińska-Ficek and Ozimek v. Poland, nos. 49868/19 and 57511/19, ECHR 2021.中所涉及的其他最高法院分庭那样,欧洲人权法院认定,波兰最高法院民事分庭的法官任命程序受到立法和行政权力的不当影响。在多林斯卡-菲采克和奥齐梅克诉波兰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还认定了另一项明显违反国内法的行为,即尽管法院终局裁决暂缓执行国家司法委员会向最高法院推荐法官的决议,波兰总统还是进行了法官任命。

先锋制药有限公司案的特殊之处体现在该案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46 条(有关约束力和判决执行的条款)所作的补充裁决。欧洲人权法院注意到,依据2017 年修正案组建的国家司法委员会的持续运作及其对法官任命程序的介入,使得欧洲人权法院在此前案件中已经认定的司法系统功能失调问题持续存在,并可能进一步加剧波兰的法治危机。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声明,波兰当局必须尽快采取行动对此进行补救。其强调,波兰当局有责任从判决中得出必要的结论,并采取适当措施从根源上解决法院认定的违反公约行为,并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情况。

就这些判决而言,波兰脱离其法治危机的方式尚不明确。由于缺乏独立性而名不副实的“波兰宪法法院”采取了一种极为咄咄逼人的方式,判决称《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 款(2021 年11 月24 日第K 6/2 号判决)和《欧洲联盟条约》的一些规定(2021年10 月7 日第K 3/21 号判决)部分违宪。也许可以在政治层面上找到部分解决方案,因为遵守法治原则现在是获得欧盟资金的一个条件。

然而,司法体系的独立性绝不仅仅是波兰所面临的问题。虽然没有波兰的案件那么令人担忧,但格洛萨姆(Grosam)诉捷克共和国案3Grosam v. the Czech Republic, no. 19750/13, ECHR 2022.的判决表明,其他缔约国同样在这一方面面临即时的或系统性的困境。该案申诉人是一名执法工作人员;作为自由职业者的一员,其职责为代表国家进行可执行法律文书(enforceable titles)的强制执行。最高行政法院扮演了纪律法院的角色,认定该申诉人因行为不端而有罪,并对其处以罚金。申诉人就该法院的纪律分庭人员组成提出申诉。他主张分庭中职业法官的数量(6 名成员中仅有2 名职业法官,因此职业法官仅占少数)和选取4 名陪审员(lay assessor)的程序无法充分保证分庭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任命陪审员的程序性保障以及确保其免受外界压力的措施确实不充足。此外,两名在纪律分庭中担任陪审员并听取申诉人案件的执法官员曾是申诉人的直接竞争对手。总而言之,没有充分的保障措施来确保陪审员及由此推及的整个纪律分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意味着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之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审判的权利的侵犯。诚然,格洛萨姆案是一个特例,因为其并不涉及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而更关乎一个特定司法机关的客观独立性。然而,这一案件表明法治有着诸多面向,这将继续在欧洲人权法院未来的判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三、依据缔约国领土之外的情况评估缔约国是否遵守公约义务

欧洲人权法院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 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域外管辖权的判例法(本部分第一节)。此外,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跨国人口流动问题(从广义上说)时考虑了缔约国领土之外的情况,例如在《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的框架之下(本部分第二节)和在引渡案件中(本部分第三节)。

(一)域外管辖权

《欧洲人权公约》的域外适用性问题源于其适用范围并不由缔约国的领土决定这一事实(或者,就此而言,也不由申诉人的国籍决定),而由更宽泛的管辖权概念决定。考虑到缔约国可能在其境外采取行动(或是不作为),欧洲人权法院常常被请求澄清这一概念。

托莱多·波洛(Toledo Polo)诉西班牙案1Toledo Polo v. Spain (dec.), no. 39691/18, ECHR 2022.由一名西班牙士兵的死亡引起,该士兵在联合国于黎巴嫩的维和行动中被以色列炮兵部队所杀。欧洲人权法院将这一案件与哈南(Hanan)诉德国案2Hanan v. Germany [GC], no. 4871/16, ECHR 2021.相区别,并且注意到联合国与西班牙之间关于联合国驻黎巴嫩临时部队(UNIFIL)的谅解备忘录并未提及西班牙士兵在执勤时成为任何犯罪或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这一情形。就被告成员国属地管辖权范围以外的死亡事件开展该国国内刑事调查或诉讼不会触发《欧洲人权公约》第1 条所规定的管辖权。根据西班牙国内法,只有在国内法院能够确定造成该士兵死亡的行为存在故意时,其西班牙方才可以主张管辖权。此外,西班牙在黎巴嫩实地采取进一步调查措施的法定权力也受到了限制。

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发现其他任何特殊情况能让西班牙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对案件事实享有管辖权。第一,死者国籍本身并不构成本案的特点。第二,事件发生地是由西班牙负责的防区,并处于西班牙将领指挥之下;但是西班牙既没有在该地区掌握有效控制权,该地区也没有悬挂西班牙国旗。第三,原则上本案不存在有罪不罚的风险,因为以色列当局没有因任何法律或现实原因而不行恰当的调查。第四,本案中没有迹象表明西班牙在以色列的调查中拒绝配合。综上所述,西班牙方并没有任意地、或是明显不合理地裁决认定其缺乏域外管辖权以适用国内法进行刑事程序。

2022 年涉及《欧洲人权公约》域外适用性的案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H.F.和其他人诉法国案1H.F. and Others v. France [GC], nos. 24384/19 and 44234/20, ECHR 2022.。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处理了“伊斯兰国”倒台后拒绝遣返库尔德人管理之营地中的法国国民这一议题。申诉人的女儿L.和M.都是法国国民,她们在2014 年至2015 年间与其伴侣一同前往叙利亚并生下孩子。据称自2019 年初起,她们就与其年幼的孩子们一起被关押在位于叙利亚东北部被库尔德民兵组织控制、由“叙利亚民主军”所运作的营地和/或监狱。申诉人向法国法院请求紧急将其女儿和外孙子女遣送回国,但未获成功;法国法院以该请求涉及的行动与法国处理其国际关系的行为不可分离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案涉情形中申诉人声称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所规定的不当待遇发生于法国管辖权范围之外;但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3 条第2 款,当事人进入其国籍国的权利在法国管辖权范围之内,在这个意义上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前述主张符合受理条件。

欧洲人权法院根据其判例法分析了能够引起缔约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管辖权的案件特别事实。第一,法国既没有在叙利亚东北部的领土上实现“有效控制”,又不对被关押在该地区库尔德营地的申诉人的家庭成员具备任何“权力”或者“控制”。第二,就L.和M.参与恐怖组织而启动的法国国内刑事诉讼程序并未引发管辖上的联系,因为这些诉讼并不涉及据称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行为。

第三,欧洲人权法院认定法国与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的主张之间没有充分的联系。就此而言,无论是申诉人家庭成员的法国国籍,或是仅凭法国当局拒绝将其家庭成员遣送回国的这一决定,都不足以形成充分的联系。据欧洲人权法院所言,仅凭国家层面的决定能够影响海外侨民的情况这一事实,并不足以形成域外管辖权。无论是法国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没有要求法国当局代表其国民行事,并将其遣返。此外,《欧洲人权公约》并不保障获得外交或领事保护的权利。最后,库尔德当局表示愿意移交被羁押的法国女性及其子女,但法国仍需与其就任何此类移交行动的准则和条件进行谈判,并组织实施,这些都将不可避免地在叙利亚进行。

然而,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3 条就此事与被告国之间的联系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虽然该条款仅适用于一国国民这一事实不能作为一个足以让法国确立《欧洲人权公约》第1 条所规定的管辖权的情形:国籍并不能当然构成管辖权的基础。在本案中,法国为保护申诉人的家庭成员,需要与羁押家庭成员的库尔德当局进行谈判,甚至介入库尔德方控制的叙利亚领土。拒绝批准申诉人的申请既不是正式剥夺其家庭成员进入法国的权利,也不是阻止其家庭成员进入法国。然而,第四议定书第3 条第2 款所保障之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均表明,该权利应使处于缔约国管辖权之外的缔约国国民受益。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也考虑了当前日益扩展的全球化和国际流动等现象,这些现象给各缔约国在外交和领事保护、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合作上的安全和防卫带来了新的挑战。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进入一缔约国的权利居于当前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和国家安全议题的核心位置。如果《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3 条第2 款仅仅适用于已抵达国籍国边界的国民或没有旅行证件的国民,那将剥夺该权利在现今背景下的有效性。

因此,虽然欧洲人权法院不排除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3 条第2 款所提出的主张可能引发与一缔约国在管辖权上的联系,但其选择不在抽象层面上界定具体情形。在本案中,除了缔约国与其国民之间在法律层面的联系,欧洲人权法院还点明了叙利亚东北部营地的几项特别事实,这些特别事实能够使得法国确立管辖权。由于申诉人家庭成员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正面临着真实和直接的威胁,同时也考虑到孩子们的极端脆弱性,申诉人已经基于民主社会的根本价值提出了正式的遣返与协助请求。此外,对于这些家庭成员来说,没有法国当局的协助就离开营地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有鉴于此,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就进入国籍国的权利而言,这一请求属于法国的管辖范围。这一醒目的结论之所以十分重要,不仅仅因为案涉议题的政治敏感性,而且因为这是欧洲人权法院第一次在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3 条提出的申诉中就一国与其国民之间是否存在管辖权联系作出裁决。

(二)《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

《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特别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第4 条)及驱逐本国人(第3 条第1 款),同时它保护本国人进入其国籍国领土的权利(第3 条第2 款)和迁徙自由(第2 条),尤其是离开任何国家的自由(第2 条第2 款)。

H.F.和其他人诉法国案1H.F. and Others v. France [GC], nos. 24384/19 and 44234/20, ECHR 2022.涉及拒绝将被羁押在“伊斯兰国”倒台后由库尔德方面运作之营地的法国国民遣返回国这一事项,核心是当事人进入其国籍国领土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3 条第2 款)。基于本案案情,欧洲人权法院首先认定《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既不保障获得外交保护的权利,也不保障普遍意义上缔约国为其管辖范围内任何人的利益而进行遣返的权利。为了支撑这一论断,欧洲人权法院依据的是欧洲层面在这方面没有达成共识这一论断以及其根据国际法所作的分析。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3 年)的规定,各国仍然是领事帮助(consular assistance)的主角。面临困境或在海外被羁押的国民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 条和第36 条所享有的权利只对“接受国”有约束力,这种保护源于接受国与国籍国领事方的对话。受到非政府武装团体控制并且其国籍国在相关地区不具有领事机构的个人原则上无权主张获得领事帮助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还提及,各国在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下没有遣送其国民的义务。

然而,欧洲人权法院同时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3 条第2 款在与域外因素有关的特殊情况下可能给国籍国带来积极义务,以确保进入国籍国领土的权利是实际且有效的。有可能的情形是,拒绝采取任何行动将使该国民处于事实上类似于流亡的状况。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法国必须在有关遣返请求的决策过程中采取适当的保障措施避免过于武断。有几点事实促成了这一论断。这些位于叙利亚东北部的营地正处于一些国家联合支持(包括法国)的非政府武装团体的控制下,同时得到了国际红十字会和其他人道主义组织的援助。仅有的保障措施是根据日内瓦四公约的共同第3 条和习惯国际人道法向申诉人家属提供的。营地内大致的条件并不符合国际人道法所规定的适用标准。没有法院或者其他国际调查机构被组建起来以处理营地内这些女性被羁押者的有关事宜。库尔德当局已经反复要求各国遣返其国民。一些国际和区域性组织,包括联合国(特别是儿童权利委员会,根据2022 年2 月8 日的一份决议)、欧洲理事会和欧盟,已经呼吁欧洲各国遣返其被羁押在营地中的国民。最后,法国已经正式声明,在伊拉克和叙利亚的法国未成年人有权获得法国当局的保护,并且可以被遣送回国。

基于此,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拒绝遣返请求必须由一个与该国行政机关相分离的独立机构开展一次适当的个案调查,虽然这一调查不一定要由司法机关来进行。换句话说,必须要有一个机制对不准予返回国籍国领土的决定进行审查;而通过这一机制可以确认,行政机关可能合法依据的理由不存在任意性,无论其理由是紧迫的公共利益考量,或是法律上的、外交层面的或现实意义上的困难。这一审查还必须确认作出决定的当局已经过适当考量,同时考虑了平等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及儿童特有的脆弱性和特定需求。

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前述要求在本案中并未得到满足。法国行政当局并没有明确回应申诉人的请求,而这一情形不能通过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来获得救济。欧洲人权法院拒绝笼统地就法国法院基于国家行为原则不予行使管辖权这一情形作出评估。不过,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法国法院针对申诉人提出的管辖豁免剥夺了其挑战法国当局行为之依据及判断该依据是否任意的可能性。因此,对遣返申请的审查并没有得到避免任意性的适当保障,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3 条第2 款。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法国当局要给出公正的补救措施,且最重要的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46 条(关于约束力和判决的执行),法国政府应及时重新审查前述申请,同时确保提供适当措施避免任意性。

在A.A.和其他人诉北马其顿案1A.A. and Others v. North Macedonia, nos. 55798/16 et al., ECHR 2022.中,欧洲人权法院强调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4 条所规定的“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该案申诉人分别是阿富汗、伊拉克和叙利亚的国民,他们于2016 年3 月随着大批移民团体一起自希腊入境北马其顿。由于北马其顿当局没有提供任何辨别身份的程序或进行个别审查,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这些申诉人的驱逐在本质上是集体性的;随后根据其判例法(尤其值得注意的是N.D.和N.T.诉西班牙案2N.D. and N.T. v. Spain [GC], nos. 8675/15 and 8697/15, ECHR 2020.有争议的判决),欧洲人权法院转而考虑缺乏对移民之境况的审查是否应归咎于移民自身的行为。不同于N.D.和N.T.案,本案中没有迹象表明申诉人或者移民团体中的其他人使用了武力或者抵抗过官员。然而,欧洲人权法院认定,申诉人非常规地跨越国界规避了合法入境的有效程序。就此而言,虽然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瑕疵和据称将试图跨越边境者驱赶回边境外的行为,但北马其顿不仅规定了在边境关卡接受个人庇护申请的法律义务,也提供了接收该申请的切实可行的程序。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北马其顿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4 条,也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3 条,即提供可以暂缓集体驱逐的有效救济措施。

L.B. 诉立陶宛案3L.B. v. Lithuania, no. 38121/20, ECHR 2022.和默克·延森(Mørck Jensen)诉丹麦案4Mørck Jensen v. Denmark, no. 60785/19, ECHR 2022.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2 条所规定的迁徙自由。在L.B.诉立陶宛案中,申诉人是一名车臣裔俄罗斯人,于2001 年来到立陶宛,并在2004 年至2008 年间多次获批辅助性保护(subsidiary protection),但其庇护申请遭到拒绝。他于2004 年获得外国人护照5译者注:外国人护照(alien’s passport)是由一国政府颁发给外国国民的旅行证件之一。一般来说,取得外国人护照者要么是未获得难民资格的难民,要么可以证明自己不能在母国获得有效的护照等旅行证件。(此后一直如此,直到2018 年),并在2008 年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然而,2018 年,立陶宛当局驳回了其新的护照申请,因为立陶宛当局认为申诉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从其母国当局处获得有效的护照或者同等效力的旅行证件。

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可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2 条第2 款;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人均可自由地离开任何国家。本案中,申诉人离开立陶宛的权利在其不持有某种类型的旅行证件时是不切实际且无效的。有鉴于此,欧洲人权法院称,申诉人的迁徙自由受到了干预。虽然根据欧盟法,申诉人作为立陶宛的永久性居民,有权在不持有旅行证件的情况下跨越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国界,但在某些情形下,即使在申根区内穿行也需要此类证件。此外,他也不被允许行至申根区和欧盟之外,包括他子女所生活的英国。这种情况符合立陶宛国内法,但是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这不是民主社会所必要的。与其他案件不同,驳回旅行证件的申请并不意在阻挠申诉人离开该国。相反,立陶宛当局知悉申诉人返回其母国是不安全的。考虑到辅助性保护的受益人害怕联系母国当局是无法从其那里获得旅行证件的一个客观原因,法律后续甚至还作了修改。据称,立陶宛当局驳回旅行证件申请的理由是俄罗斯改变了向海外国民发放护照的措施,但立陶宛当局并未根据俄罗斯的新措施考察申诉人的个体情况。总而言之,这一驳回是形式主义的、不合理的且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这导致了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2 条的违反。

默克·延森诉丹麦案涉及一名在2016 年至2017 年停留在叙利亚的个人,其参与了“人民保护部队”(YPG)这一库尔德运动对抗“伊斯兰国”的武装战斗。他可以自由地离开丹麦。然而,为了避免国民参与海外武装冲突,作为丹麦国民的他被禁止在没有丹麦当局允许的情况下进入并停留在叙利亚的拉卡(al-Raqqa)地区。他因此被判有罪,并被处以6 个月的监禁。在认定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7 条(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治罪)的情形后,欧洲人权法院处理了申诉人的迁徙自由问题。按照其确立已久的处理方式,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考虑到丹麦国内司法审查的质量(其会充分参考《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应当为被告国留出较大的裁量空间。丹麦方所作的限制已得到充分约束,因为其仅仅适用于存在武装冲突且有恐怖组织参与的地区,而不适用于在丹麦机构、外国或国际组织中从事公共服务或者具有公职的人。所涉及的区域也会被定期评估。考虑到上述情形,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此种对申诉人迁徙自由的干预已经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实现了合理的平衡。

(三)引渡

自泽林(Soering)诉英国案1Soering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14038/88, 7 July 1989, Series A no. 161.以来,在一些情形下引渡可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的结论已得到确认,即使施行不当待遇的接受国并非《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2022 年,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三个大审判庭的案例,对其在这一领域的判例法作了重要释明。

哈桑诺夫(Khasanov)和拉赫曼诺夫(Rakhmanov)诉俄罗斯案2Khasanov and Rakhmanov v. Russia [GC], nos. 28492/15 and 49975/15, ECHR 2022.涉及两名因被控严重挪用公款以及抢劫、破坏和谋杀多项罪名而面临引渡的乌兹别克裔吉尔吉斯斯坦国民。他们主张其面临因民族身份而遭到吉尔吉斯斯坦迫害与虐待的危险。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其案件期间,他们的引渡暂缓执行,并解除了拘留。2019 年,审判庭判决认定引渡这两名申诉人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然而,这一案件因申诉人的请求而被移交至大审判庭。

首先,欧洲人权法院阐明了有关引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的判例法中所确立的总原则。缔约国在国际刑事事务中合作的义务受到该缔约国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所规定的“禁止不当待遇”这一绝对性义务的约束,不论移交当事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相关风险评估必须要考虑引渡目的国的总体情况和申诉人的个人状况。欧洲人权法院精心设置了一个三阶层的评估方式。就目的国的总体情况来说,如果整体的暴力程度达到一定程度的话,任何移送至该国的做法必然违反前述规定。就某一群体之成员所受到的待遇来说,申诉人必须同时确定该群体受到了系统性的不当对待以及他们个人是该群体的一分子。在不能确定该群体正遭受系统性的不当对待时,即便存在一些加剧风险的情况,申诉人仍必须证明此外还存在具体的、将其区别对待的情况。欧洲人权法院的评估是事实层面的,且评估的是判决之时的情况。

其次,欧洲人权法院将上述原则应用于本案中。和其他案件一样,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吉尔吉斯斯坦的总体情况并不排斥所有向该国的移交行为。在此前的案例中,欧洲人权法院曾经得出结论称乌兹别克裔人会在吉尔吉斯斯坦面临真实的不当待遇风险。然而,联合国、国际、区域和该国的报告均不再支持这一论断。就个案情况而言,申诉人没能成功证明他们会面临真实的不当待遇风险。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称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

欧洲人权法院的大审判庭也回应了桑切斯—桑切斯(Sanchez-Sanchez)诉英国案1Sanchez-Sanchez v. the United Kingdom [GC], no. 22854/20, ECHR 2022.和麦卡勒姆(McCallum)诉意大利案2McCallum v. Italy (dec.) [GC], no. 20863/21, ECHR 2022.中的引渡问题。桑切斯—桑切斯先生是墨西哥国民,因被控贩卖与运输毒品而面临引渡。在英国国内层面,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依据的是上议院2008 年R[韦林顿(Wellington)]诉内政大臣案的判决;该判决指出,将上诉人引渡至美国,并使其在被定罪的情形下面临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因为这一刑罚并非不可缩减。高等法院同时认为,任何对上诉人所判处的终身监禁都可以基于同情性释放(compassionate release)或行政赦免而减轻。

本案使得欧洲人权法院回顾了在引渡时涉及终身监禁的判例法。在文特(Vinter)和其他人诉英国案3Vinter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GC], nos. 66069/09, 130/10 and 3896/10, ECHR 2013.(该案并不属于引渡案例)中,欧洲人权法院确立了一系列条件,以确保终身监禁不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成为有违《欧洲人权公约》的刑罚。这些要求包括要在一段时间后进行审查,以确定继续关押是否有正当理由。在特拉布勒西(Trabelsi)诉比利时案4Trabelsi v. Belgium, no. 140/10, ECHR 2014.中,欧洲人权法院将前述准则应用于引渡的情形,并且认定引渡申诉人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因为美国刑罚制度并不满足前述准则。不过,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强调,在一国国内进行审判的语境下,某人的定罪和量刑是已知的;而在引渡的情形下,该人尚未被定罪,需要进行更细致的风险评估。欧洲人权法院同时认为确保将罪犯绳之以法属于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缔约国遵守国际条约中的义务是十分重要的。

考虑到上述背景,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应由申诉人来证明他面临着将要被判处不得假释之终身监禁的现实风险。按照文特案中的实质性要求,引渡国必须确定请求引渡国存在量刑审查机制。因此,欧洲人权法院推翻了特拉布勒西案,因为该案直接诉诸文特案所确立的准则,而没有首先处理申诉人是否有将被判处不得假释之终身监禁的现实风险。在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基于美国司法部提供的有关申诉人4 名同伙之量刑的统计数据和相关信息给出了其分析。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称,申诉人没能证明引渡将使其面临足以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 条的现实风险,因而本案不存在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情形,也不必进一步结合文特案所确立的准则进行分析。

麦卡勒姆诉意大利案也涉及将申诉人引渡至美国(也就是她的国籍国),其在美国因涉嫌谋杀她丈夫并焚毁尸体而被通缉。本案的关键事实是,美国公诉人给出了承诺,并由美国当局通过外交照会向其在意大利相对应的机构进行了传递;其承诺将以“二级谋杀罪”这一较轻的罪名审判麦卡勒姆女士。这意味着,根据可适用的法律,她不可能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欧洲人权法院回顾道,外交照会“承载着善意推定;在引渡案件中,将这一推定适用于有着长期尊重民主、人权和法治的历史并且与缔约国有长期引渡安排的请求引渡国是适当的”。申诉人主张,鉴于密歇根州州长所起到的作用,其终身监禁将是“不可缩减的”。然而,通过援引桑切斯—桑切斯诉英国案,欧洲人权法院认定,请求引渡的第三国制度中并不必须具备适用于缔约国国内的程序性保障措施。此外,似乎州长在本案假释程序的量刑审查中起不到任何作用。因此,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和第3 条,该申诉不予受理。

四、其他重要议题

2022 年,欧洲人权法院在许多重要议题上作出了意义重大的判决,例如法律许可的安乐死(本部分第一节),《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所规定的表达自由(本部分第二节),家庭生活保障之下的社会福利(本部分第三节),以及有关种族定性、身份检查和污名化的国内政策(本部分第四节)。

(一)法律许可的安乐死

在莫蒂尔(Mortier)诉比利时案1Mortier v. Belgium, no. 78017/17, ECHR 2022.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首次审查了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合乎《欧洲人权公约》。这一案件涉及一项要求医生只有在病人同意时才与其家属讨论病人之安乐死请求的安乐死法案。这一立法的目的是给个人提供自由选择,避免病人以一种在他们看来是有失尊严的、疼痛难当的方式终结其生命。在本案中,医生已经依据该法对申诉人的母亲实施安乐死,申诉人却未获告知,遂对医生提起刑事诉讼。这一起诉因缺乏证据而被撤诉。于2020 年终结的第二次刑事调查得出结论称此安乐死符合立法规定的要求。因此,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主张,有关安乐死之前置程序的法律架构和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2 条(生命权)和第8 条(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

欧洲人权法院援引其在临终关怀方面确立已久的判例法,重申了“程序化”立法评估的必要性。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普雷蒂(Pretty)诉英国案1Pretty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2346/02, ECHR 2002.的判决中,法院首次释明,在不歪曲表述的情况下,不能将《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规定的生命权解释为赋予了与其截然相反的权利,也就是死亡权(判决书第39 段)。在哈斯(Haas)诉瑞士案2Haas v. Switzerland, no. 31322/07, ECHR 2011.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之间在个人是否享有终结生命的权利这方面没有达成共识,并同意各成员国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还有朗贝尔(Lambert)和其他人诉法国案3Lambert and Others v. France [GC], no. 46043/14, ECHR 2015.的判决涉及停止维持生命的治疗,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一些原则,要求在国内法律框架内设立“程序性控制”,并重申了国家对此类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性。

基于以上内容,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审查有关实施安乐死的申诉,必须根据缔约国依《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生命权)所承担之实质性和程序性的积极义务,同时需要考虑到成员国的自由裁量空间虽然是重要的,但不是无限的。欧洲人权法院采用的方法值得关注。首先,欧洲人权法院审查了在国内法和实践中是否有满足《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之要求的、作为安乐死前置程序的法律框架。其次,欧洲人权法院审查了该法律框架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最后,欧洲人权法院审查了随后的评估是否提供了《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所要求的所有保障。综上所述,欧洲人权法院裁定,依据相关法律框架对申诉人母亲所实施的安乐死与《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的实质性要求并不抵触。

在分析《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的程序性要求时,欧洲人权法院审查了由医务人员、法学教授和为深受无法治愈疾病之苦的病人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士所组成的跨学科委员会对每次实施安乐死行为所进行的评估。更具体地说,是因为申诉人在提起的刑事诉讼中声称安乐死是在存在可疑情形的情况下实施的。通过援引尼古拉·维尔吉柳·特纳斯(Nicolae Virgiliu Tănas)诉罗马尼亚案1Nicolae Virgiliu Tănase v. Romania [GC], no. 41720/13, ECHR 2019.所确立的总原则,欧洲人权法院表示该评估程序并没有阻止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成为委员会的一员,也没有阻止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投票表决其行为是否符合国内法的实质性和程序性要求。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在委员会成员参与了正在被审查的安乐死时,由该相关成员自行决定是否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不能被视为足以确保委员会的独立性”(判决书第178 段,文本翻译并非官方所作)。此外,针对申诉人之诉求的刑事调查已经持续了将近5 年时间,因此并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所规定的及时性要求。通过上述分析,欧洲人权法院无异议地得出结论称,鉴于本案中评估委员会缺乏独立性以及刑事调查的时长,《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遭到了违反。

(二)《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的发展

自1978 年来,欧洲人权法院努力保障表达自由,使其免受各缔约国采取的不同限制措施的影响。因此,这一“并不绝对”的权利始终与法治和政治自由主义相关联。欧洲人权法院表示,表达自由“构成了(民主)社会的重要根基之一,是其自身进步和个人之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汉迪赛德(Handyside)诉英国案2Handyside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5493/72, 7 December 1976, Series A no. 24.,判决书第49 段]。2022 年,欧洲人权法院就此作出了三份重要判决:第一份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属事管辖权(ratione materiae)之适用性;第二份涉及保障公主体的声誉;第三份涉及政治多元化。

科特利亚尔(Kotlyar)诉俄罗斯案3Kotlyar v. Russia, nos. 38825/16 et al., ECHR 2022.的判决涉及申诉人的非法活动,其是人权捍卫者,并向移民提供法律建议和社会援助。科特利亚尔女士被起诉是因为她不实地证明一些寻求居住登记的非俄罗斯国民暂时或长期居住在她公寓里,而他们实际上居住在别处。

值得关注的是,欧洲人权法院在本案中通过以下两个层面的分析,明确了在判断《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的保护是否扩展到被法律禁止的特定行为或作为时应考虑的因素。首先,欧洲人权法院对2012年俄罗斯总统选举后出台并规定“虚假居住登记”(фиктивная регистрация)这一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刑法规定进行了审查。其次,欧洲人权法院考虑了被诉行为的性质。

基于案情,欧洲人权法院并不同意申诉人认为居住条例存在错误的真实确信,可以作为其违反刑法、故意向当局提交虚假信息行为的辩护。她的所作所为也并非无私利他的行为。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申诉人有义务遵守法律,该法律所确立罪名的正当性来自在官方申请中提供正确信息的必要性。欧洲人权法院援引了斯蒂尔(Steel)和其他人诉英国案1Steel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24838/94, 23 September 1998, Reports of Judgments and Decisions 1998-VII.,在该案中,申诉人通过扰乱有组织的狩猎活动来抗议狩猎,通过闯入建筑工地来抗议扩建高速公路(判决书第92 段);欧洲人权法院在援引该案的基础上拒绝认同申诉人的行为包含了任何足以启用《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的“传播行为”(communicative activity)。

这意味着某一行为或作为只可能因为“其行为本身从客观角度看具有表达的性质,且行为人的目标或目的也具有表达的性质”才处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的覆盖范围之内[科特利亚尔案判决书第39 段,另参见穆拉特·武拉尔(Murat Vural)诉土耳其案2Murat Vural v. Turkey, no. 9540/07, ECHR 2014.判决书第54 段]。

备忘录有限责任公司(OOO Memo)诉俄罗斯案3OOO Memo v. Russia, no. 2840/10, ECHR 2022.的判决涉及旨在保护公主体之名誉权益的措施是否可以被视为追求《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第2 款规定的“合法目的”这一问题。在本案中,申诉公司是一个根据俄罗斯法注册的在线媒体网站(Кавказский узел,意为“高加索之结”)的创办者,该媒体网站关注俄罗斯南部的政治和人权状况。2008 年7 月,该媒体刊发了一篇文章,批评伏尔加格勒地区行政当局暂停从地区预算中给伏尔加格勒市分配补贴这一决定。2008 年10 月,伏尔加格勒地区政府对申诉公司及该媒体的编委会提起民事诽谤之诉,同时勒令网站刊登一份撤稿声明并解释理由。申诉公司向欧洲人权法院主张,其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下的表达自由受到了干预,且不存在诽谤。

根据案件事实,欧洲人权法院遵循了其经典的两步判断法。首先,它审查了这一干预是否“由法律所规定”。其次,它审查了这一干预是否追求的是“合法目的”。本案中值得一提的是,欧洲人权法院释明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和第10 条第2 款之间的关系。

具体说来,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保护名誉的权利属于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受《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的保护。该条同时保护一个自然人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与此相反,“保护他人的……名誉”的范围(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第2 款)并不仅限于自然人。通过援引拉戈纳姆有限责任公司(OOO Rugnum)诉俄罗斯案4OOO Regnum v. Russia, no. 22649/08, ECHR 2020.,欧洲人权法院重申,“法人的名誉权益和作为社会成员之个人的名誉之间存在差别。后者可能影响一个人的尊严,但前者并没有这一道德维度”(拉戈纳姆案判决书第66 段)。就公主体寻求对其名誉的法律保护而言,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有理由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第2 款采取措施禁止发表批评某一民选机构作为或不作为的陈述[另参见隆巴尔多(Lombardo)和其他人诉马耳他案1Lombardo and Others v. Malta, no. 7333/06, ECHR 2007.]。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行政机关在维持其良好声誉方面的权益在本质上与自然人的名誉权以及在市场上竞争的公私法人的名誉权益并不相同。后者在民主社会中所扮演的特定角色正当化了这种区别对待。欧洲人权法院随后表示,一个行使公权力的法律实体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诽谤之诉原则上不属于追求《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第2 款规定的“保护他人的……名誉”这一合法目的。

然而,欧洲人权法院注意到,政府当局的种种行为必须受到严格审查,以避免在民主制度中滥用权力或出现公共机关腐败;这种审查既来自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来自公共舆论。考虑到阻碍媒体自由以及造成寒蝉效应的风险,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称本案中存在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的情形。

NIT 有限责任公司(NIT S.R.L.)诉摩尔多瓦共和国案2NIT S.R.L. v. the Republic of Moldova [GC], no. 28470/12, ECHR 2022.的判决涉及电视广播机构遵守政治多元化的法定义务。申诉公司拥有一个自2004 年起开始播送的电视频道(即NIT)。2012 年,申诉公司的执照被吊销,因为该公司未能系统地遵守国家《视听法》所规定的要求,即电视广播机构应当保证政治和社会的协调及多元化。该公司声称摩尔多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 条和第一议定书第1 条,二者都被欧洲人权法院驳回。

特别之处在于,欧洲人权法院首次处理了对一家电视广播机构施加的限制措施,这一限制措施旨在使政治观点的表达具有多样性,并加强对他人在视听媒体中的言论自由权益的保护。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必须要在相互竞争的言论自由权益和尊重电视广播机构的编辑自由原则之必要性之间达成平衡(判决书第188 段)。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这两方面不应被视为是相互对立的,而应该是“彼此相互构成的”(判决书第190 段)。通过援引部长委员会关于媒体多元化和多样化的建议3Council of Europe, Recommendation CM/Rec(2007)2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Media Pluralism and Diversity of Media Content, https ://search.coe.int/cm/Pages/result_details.aspx?ObjectId=09000016805d6be3.——该建议表明“向公众提供多样化的传播方式并不必然保证信息的多元化和媒体内容的多样性”——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国家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规制“像视听媒体一样敏感的行业”(判决书第192 段)。

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援引了《媒体多元化与人权》,这是一份由欧洲理事会人权专员委托创作并发表的议题讨论文件(Issue Discussion Paper),用于区分内部和外部多元化。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外部多元化可以通过多个持不同观点的媒体渠道之并存来实现,并通过非集中式的媒体所有权模式来保障。另一方面,内部多元化涉及单一媒体渠道内部的多元化。这是一种不同的保障媒体多元化的方式,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也是有效的,它使社会和政治多样性在单一媒体内部得以保障。

鉴于案情,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称,考虑到摩尔多瓦的法规与其他成员国采用的法规没有实质性区别,摩尔多瓦关于保障视听媒体多元化的做法处于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

(三)家庭生活保障之下的福利津贴

比勒(Beeler)诉瑞士案1Beeler v. Switzerland [GC], no. 78630/12, ECHR 2022.的判决涉及对一名鳏夫的歧视性待遇:在他最小的孩子成年后,他的遗属津贴终止发放,而丧偶妇女则可以持续领取该津贴。1994 年,在他妻子去世后,申诉人便离职并全身心投入照料他两名年幼的子女上。根据瑞士联邦法,他的遗属津贴在2010 年其小女儿达到成年年龄时终止发放。彼时,申诉人已经57 岁,并且已经处于无业状态超过15 年。他不但不具有领取养老金的资格,而且无法找到一份新的工作。比勒先生向欧洲人权法院主张,瑞士联邦法是歧视性的,因为寡妇可以在其最小子女成年后继续领取遗属津贴。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据称在获得社会福利津贴方面存在歧视的问题本应当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 条进行审理,或者应当结合《欧洲人权公约》第14 条和第一议定书第1 条进行审理。欧洲人权法院早已确立了有关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 条之门槛的明确的判例法,其中就涉及了社会福利津贴问题,该判例法可以概括如下:“为了认定一项财产属于合法期待的一部分,申诉人必须具有一项可主张的权利……该权利之强度不得弱于国内法中所确定的实质性财产利益”[贝拉内·纳吉(Béláné Nagy )诉匈牙利案2Béláné Nagy v. Hungary [GC], no. 53080/13, ECHR 2016.,判决书第79 段]。换句话说,申诉人应当证明他有《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 条所规定的“合法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另参见柯别茨基(Kopecký )诉斯洛伐克案3Kopecký v. Slovakia [GC], no. 44912/98, ECHR 2004-IX.,判决书第50 段]。

不幸的是,这一确立已久的判例法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瑞士没有正式批准《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 条。因此,欧洲人权法院不得不审查《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保障家庭生活)和第14 条(禁止歧视)的范围能否涵盖福利津贴这一情形。

首先,欧洲人权法院重申,《欧洲人权公约》第14 条“不是独立存在的”(判决书第47 段),因为它只在结合《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其他实质性条款时才发挥作用[此外,可参见法比安(Fá biá n)诉匈牙利案4Fá biá n v. Hungary [GC], no. 78117/13, ECHR 2017.,判决书第112 段]。欧洲人权法院表示,其有关福利津贴的判例法与其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 条所形成的判例法相比并不十分成熟与稳定,因为“欧洲人权法院很少有案例的申诉涉及社会福利津贴,也就是说,仅单独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审查包括社保基金在内的公共基金支出”(判决书第60 段)。即便如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把《欧洲人权公约》第53 条纳入考量范围,则本案仍有改进的空间,并使得缔约国得以根据国内法之规定拓展公约里的标准。换句话说,“虽然《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并不保障获得社会福利津贴的权利,但是如果一国决定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53 条所提供的可能性,超越其依第8 条所承担的义务而创设这样一项权利,则该国在实施该项权利时不得采取第14条意义上的歧视性措施”(判决书第61 段)。因此,“《欧洲人权公约》第14 条和第8 条结合在一起所涵盖的范围可能比单独的第8 条要更广”(判决书第62 段)。

其次,欧洲人权法院试图解决在同时启用《欧洲人权公约》第14 条和第8 条的要素上存在界定不一致的问题,以明确在社会福利领域,第8 条下的“家庭生活”到底覆盖哪些内容。具体说来,截至2022 年,欧洲人权法院采用过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涉及辨别出与育儿假有关的津贴和享受家庭生活之间的密切联系[此外参见康斯坦丁·马尔金(Konstantin Markin )诉俄罗斯案1Konstantin Markin v. Russia [GC], no. 30078/06, ECHR 2012.]。第二种做法基于以下假设,即批准或拒绝发放福利的事实可能会影响家庭生活的组织方式[迪特里齐奥(Di Trizio )诉瑞士案2Di Trizio v. Switzerland, no. 7186/09, ECHR 2016.]。第三种做法是一种法律推定,即国家在提供案涉津贴时,会产生对家庭生活表示支持和尊重的效果[参见达比(Dhahbi)诉意大利案3Dhahbi v. Italy, no. 17120/09, ECHR 2014.、韦勒(Weller)诉匈牙利案4Weller v. Hungary, no. 44399/05, ECHR 2009.]。

考虑到需要避免过度扩张《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之范围和司法的过度激进,大审判庭决定采用康斯坦丁·马尔金案(Kostantin Markin)的做法作为主要参考对象。由此,欧洲人权法院试着辨别对处于相似情况下的人进行区别对待是否可以得到公正且合理的证成。再次回到本案,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申诉人妻子死后,申诉人全身心投入其家庭中;并且他仅仅因为是一名男性就停止收到鳏夫津贴。有鉴于此,大审判庭表示,政府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者“特别重大且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以证明基于性别的区别对待是合理的;由此大审判庭得出结论称,结合《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瑞士当局构成对第14条的违反。

(四)种族定性、身份检查、污名化

2022 年,欧洲人权法院作出了两份强调打击种族歧视“这一尤其引人反感的歧视行为,以及考虑到其危险后果需要当局特别警惕并坚决回应”的重要判决[参见蒂米谢夫(Timishev)诉俄罗斯案1Timishev v. Russia, nos. 55762/00 and 55974/00, ECHR 2005-XII.,判决书第56 段]。对这些案例的比较研究使我们得以理解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的标准,在何种情形下采取强制措施要求个人服从身份检查并对其个人进行详细调查是可以接受的。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拓展了国家当局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和第14 条所承担的“特殊调查义务”[另参见克兰克(Krenc)法官在穆罕默德(Muhammad)诉西班牙案中的反对意见]。

巴苏(Basu)诉德国案2Basu v. Germany, no. 215/19, ECHR 2022.涉及对在火车上进行身份检查的种族定性指控。申诉人包括一名印度裔德国国民及其女儿。2012 年,两名警察在捷克共和国与德国之间的边界上进行身份检查,他们没有针对申诉人的具体怀疑。当两名警察被询问到身份检查的理由时,他们回答说这是随机抽查,因为这趟列车上常走私香烟。不过他们确认,在这方面没有任何针对申诉人的特别怀疑。巴苏向德国行政法院提出申诉,认为受到的身份检查仅仅是基于其深肤色,但是德国行政法院拒绝审查申诉人该主张是否有根据。基于欧洲人权法院既有的判例法[参见B.S.诉西班牙案3B.S. v. Spain, no. 47159/08, ECHR 2012.判决书第58 段,博阿卡(Boaca)和其他人诉罗马尼亚案4Boacă and Others v. Romania, no. 40355/11, ECHR 2016.判决书第105—106 段,萨巴利奇(Sabalić)诉克罗地亚案5Sabalić v. Croatia, no. 50231/13, ECHR 2021.判决书第94 段和第98 段,等等],国家当局有义务开展有效调查,以辨识潜在的、有违《欧洲人权公约》第14 条的种族歧视态度。这样一来,当局应当以独立的方式开展调查,以避免“对当事人的污名化”(判决书第33 段)。有鉴于此,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称,德国当局未能履行其通过独立机构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查明在身份检查中歧视性态度是否起到了作用这一义务,因此德国当局没有进行有效的调查。

值得一提的是,欧洲人权法院援引了“国际法律框架与实践”,才得出有违《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和第14 条这一结论。具体说来,欧洲人权法院考虑了国际法律框架,尤其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观点(2009 年7 月27 日关于针对西班牙和一般政策的第1493/2006 号个人来文的决定)、欧洲理事会下属欧洲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委员会(ECRI)关于反对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的第11 号建议6European Commission against Racism and Intolerance, ECRI General Policy Recommendation No. 11 on Combating Racism and Racial Discrimination in Policing, CRI (2007)39, https://rm.coe.int/ecri-general-policyrecommendation-no-11-on-combating-racism-and-racia/16808b5adf.,以及欧盟2000 年6 月29 日第2000/43/EC 号实施不分种族或人种一律平等之原则的指令7Council Directive 2000/43/EC of 29 June 2000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 between persons irrespective of racial or ethnic origin, [2000] OJ L 180,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00L0043.。

穆罕默德诉西班牙案1Muhammad v. Spain, no. 34085/17, ECHR 2022.的判决也涉及在巴塞罗那进行的一次身份检查中种族定性的指控。申诉人是一名生于1992 年的巴基斯坦国民,居住在巴塞罗那的圣科洛马—德格拉马内特(Santa Coloma de Gramanet)。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警察和申诉人对基于何种情形开展的身份检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申诉人主张,警察在对其进行身份检查时存在歧视性动机,并且西班牙当局没有充分有效地调查申诉人遭受了种族歧视这一主张。基于案情,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不存在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和第14 条的情形,因为国内法院已经评估了所提交之证据并且得出结论称根据有关国内法,政府当局被证明没有任何责任。欧洲人权法院也认为,在本案的情境中,无法证明种族歧视态度在警察对申诉人进行身份检查及逮捕申诉人的过程中起到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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