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体育活动侵权自甘风险规则的司法适用
——扈某某诉张某甲、某体育文化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3-02-10 23:14樊思迪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体育训练张某受害人

周 易 樊思迪

一、案情梗概与裁判主旨

(一)案情

张某乙、刘某系张某甲(2004 年4 月出生)父母,莫某系扈某某(1999 年2 月出生)母亲。2017 年5 月5 日,涂某在名为“Falcons 美国篮球训练营”的微信群中发送信息:“如果大家没问题,请在这个周末把费用转过来。”2017 年5 月7 日,莫某向涂某转账13000 元,2017 年6 月13 日,莫某向涂某转账28500 元。2017 年5 月9 日,涂某在“Falcons 美国篮球训练营”的微信群中发送《猎鹰俱乐部美国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某体育文化公司)举办猎鹰篮球俱乐部美国篮球训练营活动,乙方(学员)及其法定监护人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该活动相关内容;团费 41500 元/人;活动行程及内容,按甲方提供的行程表执行。甲方在整个活动过程中应尽必要的提醒和保护义务。2017 年7 月28 日,在篮球训练过程中,扈某某与张某甲相撞,导致扈某某摔倒受伤。扈某某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旧性踝关节骨折(右),花费医疗费若干。经鉴定:扈某某护理期60 日、营养期90 日。扈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体育文化公司、涂某连带赔偿扈某某医疗费186410.6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 元、营养费2.7 万元、护理费3350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万元。[1]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 民初86483 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共同辩称:从事发视频来看,张某甲不存在过错,张某甲跑位没有问题,不是张某甲撞倒扈某某,不应由张某甲承担责任。篮球运动本身是高危运动,即使发生伤害也应秉持风险自担的原则。被告某体育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体育文化公司组织此次篮球训练营,根据某体育文化公司与扈某某之间的合同,某体育文化公司承担的责任仅为给予所有参加训练营的学员生活上的照顾和行程上的安排,不应对学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某辩称:同意某体育文化公司的答辩意见。此次事件不是涂某的过错导致,涂某只是负责带队训练,不是此次夏令营的组织者和培训者。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扈某某与张某甲因篮球训练相撞,导致扈某某受伤。涂某对扈某某受伤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与扈某某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且某体育文化公司认可涂某组织学员参加篮球训练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涂某对扈某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扈某某与张某甲进行的篮球训练属体育运动,根据双方的年龄智力,对篮球活动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力。扈某某与张某甲在篮球活动中发生碰撞,并造成扈某某受伤,对此张某甲并不存在故意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鉴于扈某某在篮球活动中所受伤与张某甲有一定的关系,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扈某某与张某甲分担。因张某甲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刘某分担损失。扈某某受伤系其与张某甲因相撞所导致,某体育文化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某体育文化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某体育文化公司组织学员赴美国进行篮球训练,其作为组织者负有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学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扈某某、张某甲年龄相差六岁,却安排一组进行篮球训练,且二人对于训练内容无法统一,说明某体育文化公司在篮球训练方面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某体育文化公司亦应对扈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 条、第2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 条,判决某体育文化公司支付扈某某医疗费六万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元;张某乙、刘某支付扈某某医疗费六万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元。

(三)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体育文化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扈某某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的诉争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是否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是如本案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张某甲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扈某某受伤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三是某体育文化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涉及的事实虽发生于2017 年7 月,但仍应适用《民法典》第1176 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篮球运动系一项近身对抗型的体育运动,进行该项运动存在着潜在的碰撞及受伤的风险。扈某某虽强调事发时双方并非参加对抗性、持续性的体育比赛而是学生的夏令营活动,但这并不能否认篮球训练中同样存在对抗性和危险性的事实。第二,扈某某主张其并非自愿与张某甲编组训练,故不属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张某甲、扈某某系自行报名参加训练营并在进行篮球训练中发生碰撞,虽然张某甲、扈某某作为同组组员进行练习是基于教学安排,但是这并不能否定扈某某自行报名篮球训练营并进行训练是其自发、自愿行为的判断。第三,关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是否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考虑。《民法典》第1176 条规定属新增规定,即本案纠纷发生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缺乏具体规则。应指出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预期,是当事人基于对行为时的法律信赖所形成的预期,如果当时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存在明确的、统一的对法律后果的预期;同时法律所要保护的当事人预期是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缺乏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能形成错误的预期或者不合法、不合理的预期,这些预期是均不受法律保护的。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属于当事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第1176 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张某甲与扈某某的碰撞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张某甲、扈某某及另一名学员在奔跑中相互传球,最后由扈某某投篮,扈某某跳起投篮后着地时与张某甲相撞。扈某某虽称张某甲有加速向前的举动但是凭借现有视频材料难以辨别,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凭借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张某甲在将球抛出后有加速向前的举动存在,而根据一般认知,张某甲在高速行进中将球传出后未立即停止而是继续向前行进一段距离符合一般的运动规律,无论张某甲是否接收到跑到罚球线就返回、不能跑过罚球线的指令,均难以认定张某甲在碰撞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张某甲虽与扈某某相撞并造成扈某某受伤,但因其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对扈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体育文化公司认可与张某甲和扈某某签订合同,也认可收到了涂某转来的扈某某的训练营费用。某体育文化公司作为篮球训练营的组织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法院审理中,某体育文化公司称在接收学员前已对学员的各项能力进行了评估,同时提交了照片和评估表格。扈某某、张某甲均表示入营前未进行过评测,某体育文化公司在法院审理中提供的照片为参加夏令营的训练科目,在扈某某、张某甲对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内容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某体育文化公司未能进行进一步举证,法院无法认定某体育文化公司在入营前对学员进行了评估;退一步而言即使某体育文化公司所述的评估程序真实存在,根据其自行提供的学员评估表格可以看出扈某某、张某甲在弹跳、爆发力、速度、力量等方面的评估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仍将二人分配在一组进行训练,更可以说明某体育文化公司在学员进行训练的过程中的分组情况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故某体育文化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对扈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根据其过错程度法院予以酌定。

二、自甘风险在体育训练侵权中的司法适用

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体育活动开展的广度与深度与日俱增,司法实践中体育活动致人伤害案件也屡见不鲜。在《民法典》施行前,涉及体育活动参与者对其他参与人造成损害的纠纷,各地法院的处理方法一般有三:一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侵害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32 条公平原则之规定,法院经查明认定双方均无过错,损害后果由任何一方承担均有失公平,则可以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分配。三是依照自甘风险原则,认定参与人参加体育活动是对活动中存在风险的认可,应当不追究侵权人的责任。[2]参见邵道萍、邱易:《体育活动中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研究》,《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2 期,第181-185 页。自甘风险,也称自甘冒险、自担风险,是指受害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某种风险仍自愿实施冒险行为,从而自行负担损害发生的风险。[3]参见李永军主编:《民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949 页。关于自甘风险,我国在此之前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经验。《民法典》的颁布为自甘风险的适用提供了全新的规范依据,首次在法律规范层面规定自甘风险,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一大亮点与创新。

《民法典》第1176 条第1 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相较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54 条第1 款原将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划定为“具有危险性的活动”,现行法条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之所以出现这种变化,原因就在于我国的自甘风险并未采用德国、法国等国家将自甘冒险适用与有过失原则相结合的做法,而是采用了完全抗辩模式,可产生免除行为人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正因为如此,为了防止受害人自担风险范围的扩大,应注意严格限制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即仅限于具备一定风险的文化、体育类活动才能适用。那么,体育训练是否包含在《民法典》第1176 条的适用范围呢?

与通常意义的文体活动相比,体育训练通常具有以下显著特点:一是参与人可能对运动毫无经验,而非具有一定运动经验的参与者;二是参与人在参加活动过程中往往是按照教练的指令活动,与纯粹的按照自主意志活动有所区别。两者之间亦有相同点:一是均具有一定的对抗性,这种对抗性是活动本身所蕴含的,且不因参与人参加的是常规训练还是正式比赛就能够控制、割裂或绝对避免。二是均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此处的“风险性”指特定文体活动所固有的异常风险,该风险超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般风险,但该风险一定不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九章所规定的高度危险。通过对比可知,体育训练与通常意义的文体活动相比既有区别又有共同之处,在判断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训练是否应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时,可以从主客观条件两个层面进行考量:

(一)客观条件:体育训练是否存在固有风险

所谓固有风险,是指该风险是体育训练的组成部分,与体育训练不可分离,或者一旦消除风险,体育训练则失去其原有属性,该风险是不可避免且不是参与者所能控制的,无论其措施合理与否。具体来说,可以从特定联系和风险概率两个角度理解“固有风险”。首先,特定联系是“固有风险”在质上的要求。固有风险是与体育训练同时存在的风险,是体育训练的一部分,参与者无法根除这种风险,该风险与体育训练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例如,游泳与溺水风险具有不可分割性,游泳是一项只有在水中才能进行的活动,其溺水风险显而易见。游泳训练的参与者通常可以预见这种风险但却无法彻底消除这种风险。其次,风险概率是“固有风险”在量上的要求。体育训练中发生该危险的概率可以用作推定受害人明知并自愿承担该风险的证据。发生此项风险的概率越高,表明参与人明知并自愿承担该风险的可能性越大;反之,体育训练发生此种风险的概率越低,表明受害人明知并自愿承担该风险的可能性越小。[4]参见王利明:《论受害人自甘冒险》,《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2 期,第1-12 页。虽然体育训练与通常意义上的比赛或自发活动不同,但是从体育运动本身的特性而言,如果运动本身即为对抗性强的近身运动,这种对抗性是不以体育运动是训练还是比赛而有所变化的。换而言之,参与人都明知即使进行的仅为训练但因体育运动本身所蕴含的特点造成彼此之间的肢体接触或碰撞也是不可避免的。[5]参见杨雪、张峻博:《民法典体育活动自甘风险的要件及司法适用》,《南海法学》2021 年第5 期,第54-64 页。本案中,扈某某和张某甲参加的是篮球训练营,众所周知篮球是一种近身、对抗性极强的竞技体育项目,双方当事人进行练习的“三线快攻”训练为篮球运动中常见的战术打法,而投球运动员投球后落地与其他运动员发生碰撞实属常见,故可以认定本案中的篮球训练是具有固有风险的体育活动。

(二)主观条件:受害人明知或应知固有风险

受害人明知或应知风险是指受害人知道风险的存在并可以预见损害的后果。[6]前引[3],李永军书,第949 页。虽然《民法典》第1176 条并未直接规定“明知”为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但是其规定的“自愿”这一构成要件在法学体系中的有效性通常以“明知或应知”为基础。“明知或应知”是受害人对风险程度的主观判断,这导致了在无法直接证明受害人对风险存在足够认知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主张其对风险并不知情,从而排除自甘风险的适用。因此,判断受害人是否明知或应知风险不能以受害人在损害前的表达和损害后的说辞为绝对标准,而是应该考虑更多的客观标准,且不以受害人对固有风险有十分清楚、具体的认知为前提,只要其认知程度达到一个正常参加者的水平,满足社会对该项体育活动参与者的一般期待即可。具体可以考虑以下两种因素:在受害人层面,应当以受害人的年龄、知识、经验和智力因素为起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应当根据其“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选择其参加的体育活动。[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据此,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提供一种参考,即相较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明知或应知”可推定程度更高。在体育活动层面,应当考虑该项体育活动的性质及其在涉案地区的普及程度。体育活动的性质是指体育活动中对抗的激烈程度。例如,在足球、橄榄球等涉及激烈拼抢的体育活动或者短道速滑等体育器械危险程度较高的体育活动中,受害人通常可以预测到其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对推定受害人“明知或应知”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相反,在羽毛球单打、乒乓球单打等对抗激烈程度较低的体育活动中,受害人往往难以预测到其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应当对受害人的“明知或应知”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8]前引[5],杨雪、张峻博文,第54-64 页。本案中,扈某某自愿报名参加篮球训练营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其受伤直接发生于篮球训练中,而其报名参加篮球训练时已年满18 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篮球运动系涉及激烈拼抢的体育活动,在活动中存在互相碰撞、发生踩踏等风险,这些风险都是篮球训练固有的风险且难以避免。扈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对篮球训练存在的上述风险有一定心理预期,即对在篮球训练中可能造成人身损伤“明知或应知”。

(三)主观条件:受害人自愿参与并承担固有风险

一般情况,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要求参与者须满足知情与自愿要素,可以从积极构成要件和消极构成要件两个角度来理解“自愿”的含义。从积极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受害人作出了自愿参与并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受害人应当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瑕疵,即参与人必须是出于对自身自由意志支配,明知自己参加的活动可能导致特定的危害结果仍愿意参加活动。从消极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受害人参与该体育训练应当并非出于履行法定义务、职务上的义务或出于道德上的原因。即参与人必须是出于对自身自由意志支配。体育训练中完全行为能力人或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未成年人参加体育训练认定为自愿行为应无争议,问题在于如果参与者的行为是在教练员的指示下完成,是否会影响对参与者自愿性的认定呢?笔者认为,如果教练员下达的指令已经超出体育训练的范畴而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听从其指令,此时并无自甘风险适用之余地,而是教练员与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的共同侵权行为;反之,如果教练员下达的指令完全系体育训练的正常指导,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及教练员均不应承担责任。[9]前引[5],杨雪、张峻博文,第54-64 页。本案中,扈某某在参加训练营时已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参加即使是日常训练的篮球运动所蕴含的风险应是明知的,且其参加的篮球训练营针对的是具有一定基础的篮球爱好者,更说明其对篮球运动的对抗性风险应有所认知,其报名参加该项活动应认定符合自愿性的要素要求。事发时,扈某某和张某甲按照训练计划进行“三线快攻”练习,根据视频显示教练对训练内容的安排符合常规,故法院认定扈某某自愿参加并承担篮球训练的固有风险。综上,在体育训练存在固有风险,参与者明知或应知该固有风险且自愿参加的情况下,应认定可适用《民法典》第1176 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

三、体育训练组织者责任的认定

体育训练的组织者,应当对组织的管理负有责任,制定活动的目标、战略,掌握组织的总体方针并评价组织的效益,对活动有明确的目标,拥有资源,保持相当的权责结构。[10]杨立新、余孟卿:《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及其适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4 期,第1-9 页。《民法典》第1176 条第2 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 条至第1201 条的规定。对于组织者而言,不同于活动参加者在活动中同时扮演风险负担者和风险制造者的角色,其具有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相应地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其无法以受害人自甘冒险作为抗辩事由。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的指引,其第1198 条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制;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情况下的补充责任。确定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安全保障责任一般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体育训练的特殊性进行个案分析。

一方面,判断体育训练组织者是否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其对风险的充分提示可以作为衡量受害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体育活动中的固有风险的一种客观标准。另一方面,判断组织者是否在合理范围内降低了体育训练的固有风险。在体育训练的风险责任分配中,组织者应当对其可以合理控制、可以通过合理措施杜绝的那部分风险承担责任,而其余的风险则分配给受害人。[11]刘召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体系构造》,《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6 期,第53-66 页。因此,在认定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时,不能适用体育活动的自甘风险规则,亦不能忽视体育活动的特点而进行一般性的分析,而是应该结合具体体育活动的风险类型和风险程度、义务人防范风险发生的实际能力和现实做法等因素进行个案分析。本案中,篮球训练是一项存在较强风险的活动,某体育文化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其虽辩称扈某某受伤系张某甲撞击所致,公司不存在过错,但是法院通过查明的事实,认为某体育文化公司作为组织者在学员入营前未进行过评测。退一步而言,即使根据其自行提供的学员评估表格,更可以看出扈某某、张某甲在弹跳、爆发力、速度、力量等方面的评估结果均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仍将二人分配在一组进行训练,有理由认为某体育文化公司在学员进行训练的过程中的分组情况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即某体育文化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法院终审判定某体育文化公司对扈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176 条“自甘风险”规定审理的第一案。《民法典》首次从法律层面将自甘风险规则确定为阻却违法性事由,本案二审纠正了一审法院基于普通侵权案件判定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认识,亦没有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司法调和,而是根据篮球训练的固有风险、当事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该固有风险并自愿参加,以及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最终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176 条自甘风险条款并确立了相应的裁判规则。本案的裁判对于体育训练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亦切实贯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正、法治的理念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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