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的法律价值研究

2023-02-22 08:04浙江农林大学闫亮
区域治理 2023年4期
关键词:生存权居住权财产权

浙江农林大学 闫亮

一、居住权的相关理论以及问题提出

居住权已经通过《民法典》予以确立,但居住权背后所蕴含的法律价值以及宪法价值须探究一番。一方面,对于居住权,各国对这名词的表述都有所不同,并且是否在宪法予以规定也有不同。目前与居住权有相似含义的法律术语有住房保障权和住宅权,有学者认为这些名词有相同的概念。其实不然,居住权最早出现于民法之中,目前在宪法中最常用的是住宅权和住房保障权。在研读法条以及文献后笔者认为,居住权与住宅权存在着区别。另一方面,世界上多数国家并未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住宅权或是居住权,这是因为这一权利可以通过其他宪法条款推定出,但在南非的现行宪法有直接规定,其第二十六条居住权条款规定,任何人都有获得适当居所的权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adequate housing)(第一款 ),国家必须在其可支配资源范围内采取合理的措施累进实现这一权利(第二款);南非宪法第28 条儿童保护条款第1款(c)项对于儿童的居住权还作了特别规定①,南非也是现行宪法中唯一有此规定的国家。在我国宪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住宅权或是居住权。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也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该两项权利。

住宅权是一项空间上的权利,是公民居住在他所占有使用的住宅内以及响应附属设施的权利。在2008年的《住宅法》(审议稿)中,住宅权是指依法通过商品房买卖、租赁、继承、赠与、产权共有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照法律规定产权登记和租赁房屋登记。公法上的住宅权是随着人权的发展而产生的,是指人在生活中所享有的且受到制约的,维系生存的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住宅权在我国《宪法》上的回应是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基于宪法的保护,住宅权还体现在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以及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宪法的表达中可以看出,住宅权的私法性—其包含了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首先,住宅在我国是广大人民最大的财产,是人们安身立命之所;其次,在住宅内包含着个人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在1981年的《住宅人权宣言》中:“享有良好环境,适宜于人类居所是所有居民的基本人权[1]。”以上都体现了住宅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诺瓦克曾说:“家即是我的城堡。”这表明住宅是个人的安生之所。

纵尔一想,住宅权的前提应是对一处住宅占有或所有后才产生的一束权利集。但如何使公民占有所有一处住宅,即公民能否住有所居。这一回应便体现于居住权中,居住权是一项救济型权利,也是一项过程型权利。在《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2];以及在2020年召开的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明确,我国将加快建立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住房保障体系,进一步加大城市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工作力度,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试点,全面保障“住有所居”的政策中,都有一定的体现对居住权的呼吁。

公法上的居住权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居住权是指公民关于居住行为的权利总和。狭义上的居住权是指公民在一国内享有适当居住的权利。这与有些学者所提出的住房保障权相似。从现代私法上所理解的居住权源于古罗马法的人役权。我国民法典即规定了居住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目前中国的居住权除了法律含义,还有政策含义,王利明教授就指出:设立居住权能够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提升房屋的利用效率,有助于应对老龄化的挑战、保障拆迁安置住户的居住权益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从公法或是私法或是政策角度都透视出居住权与住宅权的差异,居住权也更能契合宪法第四十五条的权利。

二、居住权中的宪政构造

仅从宪法上谈论居住权,过于宽泛,应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来识别居住权的现宪政意义才具有现实性。有学者将居住权视为一项基本人权,而人权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其包括人们追求生活、财产、自由和幸福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首先,人在生活中对于居住的需求也会随之提高,要求居住上又体面和尊严。而人权中尊严是人生活中正当的要求。其次,居住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生存权。可以说,把住的问题解决好了,生存和尊严问题也能得到一定的解决。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基础,是与生俱来的,是平等的。在现代人权中,徐显明教授将人权分为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和发展权[3]。宪政的核心就是保障人权,通过人权的内容来理解民法居住权的宪政价值,透视居住权宪法依据。

(一)居住权和自由权

1.自由权

自由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既有哲学的含义,也有社会学的含义;而“法学上的自由与哲学和社会学不同,其指人的行为与法律的关系,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其边界就是不能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4]”。在法律上,自由就具有界碑,隔离禁止性行为。英国洛克说曾言,“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但是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养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5]”。宪法上的自由包括表现自由和人身自由,表现自由是指人们通过一定的表现行为将自己内心的思想表示于外部的精神行为自由,该表现行为包括言论和出版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游行和示威的自由;而人身自由是指无正当理由身体的活动不受拘束的权利。自由权在《宪法》上的回应是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分别回应了表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自由。自由对于人民而言是天然的权利,是社会生活中必不可缺的。

2.关联结论

民法中的居住权不缺乏自由的表达,《民法典》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进行占有、使用;表明居住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内,对被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具有居住行为上的自由(其包括选择自由、使用自由等),但不包括处分自由,关于居住权的处分限制就在第三百六十九条得以规定。除此之外,居住空间上的自由也必然不能受到非法侵犯的,这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住宅不受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相对应,而居住空间上的自由包括表现自由、人生自由。因此,居住权是自由的宪政价值的具体体现,更能够保障自由的实现。

(二)居住权和平等权

1.平等权

法律所构建的领域是为了实现这一领域的平等,在启蒙运动时期思想家们就提倡“人生而平等”的理念。在宪法上,平等权是作为人权的基础理念来推行的,《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的平等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形式平等是指宪法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的机会上的平等;实质平等是指为了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公共数学课程教学工作管理归属于有数学类专业的二级学院,在二级学院成立公共数学教学部(系),规范高等数学、线性代数和概率统计课的课程负责人制度,必要时可确定各分类分级的课程负责人.加强课程标准和考试大纲等教学文件建设和教学资源建设,培养优秀(骨干)教师队伍,举办公开课和观摩课教学,推行示范课,制作录像,开展教师课堂教学竞赛,实施传帮带工作.

2.关联结论

基于平等权的宪法性规定,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人。这层含义也从民法典的第三百六十六条以及总则第四条平等原则中体现出来。我国目前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为意定式,平等主体之间可通过契约的方式予以明文约定。但就实质平等而言,居住权的宪法性价值仍有所缺乏,此实可寄予法定居住权,对于社会特殊群体的居住问题将可缓解,如老人、未成年人以及婚姻中无房者一方。此外,对于宪法第四十五条物质帮助条款所规定的主体有限且不够具体,应当以全体公民为对象,为全体公民中特殊群体提供物质帮助。

(三)居住权和财产权

1.财产权

宪法中的财产权属于社会经济权中的一项子集,是财产上的私权,也是指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私权,亦含有公法性财产权,如土地使用权、水利权等。《宪法》第十二、十三条就体现了这不同性质的财产权。首先,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是人权发展的基础,且公民的财产权上体现了一种生活保障,为个人的独立人格发展提供了物质前提。可以说财产权的宪法价值对于自由权、平等权亦是支撑性的,可以保障基本权利由形式向实质过渡。其次,对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有利于社会的安宁,相反亦能有利于宪法的稳定性。

2.关联结论

民法中的居住权从其设立方式以及用益物权的属性上都有所体现财产价值。居住权作为一项权利型财产或者是财产性权利,都无法脱离它的附属性,正由于附属于不动产,这项权利的行使存在法律限制,权利人无法随意处分,如民法典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不论限制如何,但作为一项财产,宪法仍须予以保障。

(四)居住权与生存权

生存权属于人权的核心部分,体现的最明显的问题,即为吃穿住行,前两者是温饱问题,后两者住行亦是社会现实问题,可见居住权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社会群众的生活是颠沛流离、居无定所的状态,可以说这都是生存权问题的表现。宪法上,生存权是涉及生命权、财产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以及发展权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生存权不为人权,因为生存权的诉求太低,还不及于人权的高度,但生存作为人类最低层次的权利都无法保障,何谈其他人权。因此,生存权中的问题都应当优先解决的最低诉求。从社会权上看,生存权表现为社会救济,法国宪法规定:“应设定或组织一个公共救济机构,以与收养弃儿、援助贫困的残疾人,并对未获取工作的贫困的成年人给与工作[6]。”而这一权利于我国宪法则表现为第四十五条物质帮助条款。

2.关联结论

民法典中的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从权能内容上表示为居住权权利人享有占有与使用权。从救济权上理解,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为人的生存权提供了物权上的保障。也基于这两项权利,人权中的生命权、财产权、劳动权等所摄涵的生存权能够表达处新民法中的宪政价值。

(五)居住权与发展权

1.发展权

发展一般是事物由低向高,由小到大的变化趋向。用马克思哲学的观点看,发展是积极向上的前进状态对于人而言,发展对人的价值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发展包括物质与精神上的发展。因此,人在现代生活中应当享有相应的发展权。发展权是指“每个人和所有人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7]。

2.关联结论

民法中居住权作为一项物权为发展权提供了物质保障。具体的居住权权能并体现发展权的要义,但从自由权、财产权以及生存权上也均体现了发展权的内涵。基于民法居住权的规定,居住问题、生存问题将能得到一定的解决,如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居住权为无偿设立,从物质上减轻了人们发展权的负担。

三、《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居住权的规范空间

宪法下的居住权应具有纯粹的保障性,所要保障的主体应当是广泛的,而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则是狭隘的。我国公民获取相应的物质帮助,却有着一定的限制—“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此条件过于苛刻,势将部分需要获取帮助的人员排除在外。即使从解释论上着手,该条款亦无法作出合适的释义,无法为弱势群体提供宪法保障。那民法中的居住权若需从宪法上赋予法定式(即向未成年人、婚姻中一方予以居住救济),也将失去宪法上的支持。故《宪法》第四十五条物质帮助条款,或应修改,将可促使物质帮助的弱势群体扩充。如法国宪法规定:“对未获取工作的贫困的成年人给予工作。”

现代中国建立的保障性住房和廉租房体制并非是完全的无偿帮助,而是借助政府的政策优惠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所予以的补助。由于各地的政策不同,所能获助的主体也有不同。如苏州地区保障性住房仅限本地户籍人才能购买,而其他地区则不是。由于各地条件的不统一,也上演了各地争抢人才的局面。为了使这项保障性政策能够稳定普惠于适格的人员,或许应通过有关部门立法确定统一的标准。如此,对于保障性住房和廉租房上的居住权,也将有稳定的法律基础。

四、结语

居住权虽经《民法典》已在我国法治环境中生根,但其居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价值,仍需思索一番。从广义上讨论居住权的法律价值必定需从宪法角度着手。对于宪法而言,居住权属于人权的一部分,是须从社会的层面加以考虑。居住权自身所在的法律价值,集中于以下三个方向:一是我国居住权须在保障性和用益性两项功能下双开,立足于保障功能对社会无房者以扶助,同时在用益性居住权上规范居住权投资运用方式,并且在国家住房政策的指引下联合居住权的双向功能定位,推动我国住房市场的多极化发展。二是居住权规范须多编协同化,居住权虽已物权化,但是其应用的范围应是整个法律体系,其保障功能的适用需要婚姻继承篇的规范解释,其用益化的使用则需依据合同规则来制定;而现今的居住权规范略微单一,无论是规范抑或法律解释未将其拓展。三是居住权司法实践理论需多重丰富,有关居住权的司法案件从未有居住权规范时就已经出现,但实际裁判规则却是机械的、规避的,造成居住权制度在司法理论上十分匮乏,部分法院遇此案件则无法跳脱出既有的逻辑,也无法借助合理的理论或是规范审理此类案件。对于我国居住权制度,应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下实践,正如黑格尔所言,“法律不可能不会变的,它会因天时、因环境而变化”。居住权凭借法律解释、比较法的方法延续其动态发展,发挥其制度的优势。

注释

①ConstitutionoftheR epublicofSouthAfrica,199 6,availableathttp://www.info.gov.za/documents/constitution/1996/96cons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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