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平行诉讼的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

2023-02-23 17:51柳鑫培汪金兰
黑龙江工程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诉讼法管辖权专属

柳鑫培,汪金兰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031)

平行诉讼的界定本身尚无定论。根据海牙常设局的问卷调查,平行诉讼通常被界定为“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不同法院”的所谓“两同一异”标准,即相同当事人和相同诉因但在不同国家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随着国际法实践的发展,相同诉因逐渐发展为相同诉讼标的,再到相同诉讼请求与同一事实。我国法条目前采取相同诉讼标的标准[1]。文中的讨论亦基于这一标准。

在涉外平行诉讼领域,管辖权是保障我国民事主体权益的重要程序机制,是一国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甚至有学者认为,“管辖权的确定,而非法律适用,乃国际私法之核心。”原因在于,管辖权的确定不仅涉及管辖本身,还很可能影响到准据法的选择。管辖权与准据法在国际法学理论层面上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涉外民商事诉讼中,法院应当先确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确定有权进行管辖以后,再根据受案事实的连接点来确定适用本国法还是外国法。但司法实践中,管辖法院出于各种因素考量,往往选择直接适用本国法。事实上,管辖权的选择不仅仅是选择了争议解决地点,很大程度上也同时选择了包括受案法院地冲突规范在内的一整套法律体系。国际私法领域,管辖权之确定不仅涉及管辖权争议本身,还会极大影响到法律适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保障、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和既判力,乃至冲突公平与个案公正的维护等重要问题。

1 涉外平行诉讼管辖权冲突之消极影响及成因

目前,我国立法对涉外平行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处理未予完全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中国法院对某一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即使该案件的平行诉讼正在由外国法院审理,原则上中国法院仍然可以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而不受该平行诉讼的影响。由此,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大多对涉外平行诉讼持放任态度。

1.1 涉外平行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消极影响

1.1.1 有损司法效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就同一案由在不同管辖法院同时进行多个诉讼,最终必然会导致至少一份判决结果得不到承认与执行。也就是说,从一开始就至少有一个诉讼是无效益无必要发生的。就当事人而言,不得不卷入两国或多国诉讼,给其带来诉讼不便和金钱耗费,造成当事人在两国或多国涉讼的烦累。对于受案法院来说,国内外多个法院对于同一案件进行诉讼,也会导致法院陷入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和人力、财力浪费,不符合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并且,如果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则越宽松,涉外平行诉讼所引起的司法资源浪费、增加诉讼费用、引起矛盾判决等消极影响就越突出[2]。

1.1.2 各国法院可能就同一事由作出矛盾裁判

不同国家法院就同一案件管辖,由于各个法域关于准据法选择的规则不尽相同,各个受理法院判决所适用的准据法很可能会有所冲突,从而导致同一案件产生不一致的判决结果。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国际民事诉讼中各国法院判决的抵触是管辖权冲突的最终表现结果[3]。

1.1.3 削弱判决的效力和域外可执行性

平行诉讼中,多个管辖法院作出的冲突判决将会进一步在承认或执行法院判决阶段造成困难。基于维护本国主权利益和司法主权的考虑,本国法院往往不会承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并拒绝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因此,涉外平行诉讼还会妨害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开展,扰乱正常国际民事诉讼秩序,阻碍国际间民商事交往。

1.2 涉外平行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成因

1.2.1 各国对平行诉讼相关概念不同界定导致管辖范围模糊

首先,各国对于平行诉讼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定或学说。这些概念界定在学理上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相同诉讼,即相同当事人、同诉讼标的;二是关联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不一定相同,但两案之间有密切关系,判决结果相互有影响。同时,各国对诉讼标的理解不一,如法语 la même cause et le même objet 即诉因和诉讼标的相同;英语直接用的是cause of action即诉因相同。更不要说对于既判力的理解也不同,这使得平行诉讼首先在概念界定上就是个问题,导致了管辖权冲突问题在源头上难以解决。

1.2.2 当事人任意选择法院

在跨国民商事纠纷中,出于利益驱动,双方当事人经常就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将直接引起诉讼的发生,因此可以说,涉外平行诉讼中管辖权产生冲突的直接原因就是当事人任意选择法院。在合理的管辖权基础之间进行选择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出于恶意采取策略诉讼的行为不利于司法秩序的维护,也无益于结果公正的实现。

1.2.3 各国扩大直接管辖规定的司法动机

近年来,国际法学主流观点认为,一国的管辖权是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和象征。因此,在国际民商事管辖领域,多数国家往往都倾向于与别国竞相争夺司法主权,从而扩张本国的管辖权,维护本国的司法权威。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甚至通过一系列司法制度展开管辖权争夺大战。特别是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领域,近年来欧美法院持续强势争夺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诉讼优选地,进一步演变为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的司法裁决之争。这就导致了涉外平行诉讼中的积极冲突,即各国都想对同一平行诉讼行使管辖权。

1.2.4 国际解决机制尚未形成

对于涉外平行诉讼管辖权纠纷的问题,许多国家、国际组织都十分关注,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展开的海牙管辖权项目。海牙管辖权项目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拟就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达成一项国际法律文书而开展的活动的统称。自1992年以来,海牙管辖权项目经过了各参与国多次磋商,包括2001年谈判的失败、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关于直接管辖权问题和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关于间接管辖权问题上谈判的成功[4]。由于直接管辖权涉及各国重大利益,除协议管辖领域可适用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外,国际社会尚未在其他事项上达成普遍接受的全球性公约[5],国际上暂无关于平行诉讼管辖权纠纷全面系统的解决机制。

2 我国现有相关立法及不足

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生效以来,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方面的规定变化不大,甚至从法条数量上来看,可以说是在不断减少。

2.1 不方便法院原则

目前我国法院主要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涉外平行诉讼管辖权纠纷的裁判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 Doctrine),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者不便管辖原则,是指如果法院认为案件由另一法院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更为方便且更能达到公正的目的可不予受理。

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判最早可以追溯到1993年的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当时我国对于如何解决涉外平行诉讼管辖权纠纷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直至2015年,我国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纳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2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体现了在坚持司法主权的前提下,我国法院愿意适度国际礼让,并希望可以避免平行诉讼的司法立场[6]。

2.2 原则的例外——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制度从涉外民事诉讼部分并入到国内民事诉讼制度。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重新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章中恢复增加了这两项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1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一,专属管辖。我国涉外平行诉讼的专属管辖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33条以及第266条(3)《民事诉讼法》第33条以及第266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以及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均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还有三类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事诉讼规定《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第7条。在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关系方面,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1条第2 款的规定,专属管辖可以在法律效果上否定协议管辖的效力。即使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院依据管辖协议行使管辖权,到了判决承认和执行阶段,内国法院仍然可以依法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二,协议管辖。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是指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系争事项须存在某种内在或外在的联系[7]。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涉外民事诉讼一章亦有协议管辖的规定。但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协议有效与否,通常由外国法院根据其自身的法律来判断。在此层面,上述规定有些多余。但在我国法院对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的协议进行审查,或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时,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价值[8]。国际条约方面,2017年我国签署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尚未履行国内批准手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2005 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不同法系主要国家在协议管辖及与之相关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妥协的结果,是当今国际民商事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际民商事秩序的重要内容。而我国民商事诉讼相关立法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规定尚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签署该公约之后,是否批准公约成为一个亟需明确的现实问题[9]。

2.3 我国现有立法之反思

第一,不方便管辖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属于“六要素说”,与“两阶段说”以及“更适合法院规则”相比,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较为严苛。司法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考虑因素同样包括“判决能否得到执行”。(4)(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7号,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诉尚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参考性案例第41号)整体而言,我国法院裁定放弃管辖权的案件相对较少,更倾向于行使管辖权,而不轻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①。同时,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我国司法解释还存在目标和价值取向不是特别清晰等问题,仍需通过立法进一步优化。

第二,专属法院制度。目前我国专门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的专属管辖制度,仅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其余纠纷均适用国内诉讼专属管辖制度,过于限缩的特别规定忽视了许多涉外关系与内国政治、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具有密切联系的特定案件类型。例如因内国国民身份关系诉讼、涉内国登记而发生的诉讼、法人破产、国家租赁等,往往被大陆法系国家纳入涉外民商事诉讼的专属管辖范围内。相比之下,我国专属管辖规定过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平行诉讼管辖权问题的调整范围。

第三,协议管辖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制度坚持实际联系原则,极大程度上限制了外国当事人意思自治、通过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空间,无法充分发挥协议管辖的制度优势。当前,其他国家越来越多地建立了专业性的国际商事法庭或法院。对于国际商事纠纷主体而言,离岸案件行使管辖权已经成为了一项极具吸引力的制度。过于保守的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对我国法院在国际司法竞争中的发展十分不利。

3 涉外平行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制路径

3.1 改变对涉外平行诉讼的放任态度,主动审查是否存在平行诉讼管辖权冲突

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一定程度上属于相互对抗的主体。对于部分当事人出于恶意任意选择法院,受理法院作为诉讼法主体有必要对这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加以预防和规制。同时,涉外平行诉讼与内国平行诉讼一样,同时进行的诉讼程序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基于涉外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其导致浪费的程度完全可能超过内国的平行诉讼。作为司法活动的主体,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以避免自身资源的无效消耗,将有限的、紧张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必需的案件中。

3.2 变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更适合原则,扩大更适合法院原则适用范围

未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在现有“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吸收“更适当法院”的要素。《民诉法解释》第 532 条第六项仅规定了“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案件更加方便”两项条件,过于强调便利性,而未体现对“更适当”这一因素的考量,容易造成法院裁量时仅简单地以外国法院及本国法院是否不方便审理为判断导向。吸收该制度时,应当在适用条件上强调外国法院是更为适当、便利的替代法院,不应再以“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为必要条件。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从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这两方面进行衡量,以找到更合适的管辖法院。

3.3 扩大专属管辖范围,通过双边司法协议进一步予以明确

未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适度扩张涉外民商事司法管辖权的调整范围。不宜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以及涉及我国核心利益的事项,可以通过专门规定排除国内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适用,将其单独纳入涉外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在对外交往层面,我们可以积极推动与外国法院在专属管辖方面的磋商谈判,签订双边司法协议,以便更大程度地明确与外国专属管辖的界限。

3.4 原则上适用司法礼让,但考虑适用公共秩序保留

关于司法礼让原则的适用意义,学界已有诸多论述。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尚无关于司法礼让原则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系列案的裁判中,对于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了一定程度的探索[10]。未来《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我们可以立法的形式将司法礼让原则予以确认。同时,在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有必要对本国公民予以充分保护的情形下,我们不排除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3.5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定程度上放宽涉外协议管辖的限制

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制度对于应对平行诉讼有着直接的作用。绝对否认当事人管辖权意思自治的理论已日渐没落,一定程度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正当性已是各国的普遍趋势。无论是管辖法院的确定还是法律适用,目前国际主流思想都是充分将选择权赋予交易活动的当事人[11]。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统一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但这种“统一适用”的意图忽视了涉外诉讼管辖协议或者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作为一种争议解决的特殊协议的特殊性,其自身效力仍有准据法的确定问题[12]。为顺应国际形势、推动我国作为大国进一步开放发展,未来《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适当放宽协议管辖的限制。

3.6 进一步积极参与促成HCCH关于海牙管辖权项目公约

涉外平行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方面,目前仅有《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协定管辖的范围内可以使用。除此之外,尚无其他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全球条约。因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恢复了管辖权项目的讨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2020年2月至今已经举行了三次专家小组会议。作为HCCH的重要成员国之一,HCCH关于海牙管辖权项目公约事关我国涉外平行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以及国际司法秩序的建立和稳定[13]。我们应当持续加大对这一项目的关注和研究,积极参与国际谈判,为达成国际法律文书建言献策,以促成管辖争议终局解决机制的形成和落实。

3.7 探索建立“禁诉令”制度

近年来,外国法院频频向我国企业和公民发出禁诉令,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平行诉讼案件中,禁诉令问题尤为突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起诉先后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偶然性,因此不适用先受理原则,而采用“不方便法院”和“禁诉令”两项制度结合以应对国际平行诉讼。在实务中,我国企业、公民在受到禁诉令的限制后,常常会选择在本国撤诉或进行和解。如果禁诉令制度在我国继续长期缺位,那么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将一直处于被动和不利的地位。

司法实践中,我国已有在禁诉令方面的尝试。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是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首例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初步构建起中国“禁诉令”的司法实践路径,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果。由此,我国可以进一步建立完善“禁诉令”制度,以维护我国司法管辖权,保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树立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及司法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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