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听证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以《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解析为视角

2023-02-26 20:00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课题组
关键词:审查逮捕检察检察机关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课题组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一、问题的提出

检视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限时过度依赖侦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而长久以来形成的书面审、单方审等做法,不仅使批准逮捕决定的作出缺乏中立性,更因对抗性的缺乏导致检察机关监督乏力。在诉讼惯性的使然下,“提请即捕、构罪即捕”几乎已成不争事实,这使得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时“审查”功能不彰。近年来,随着检察听证在以“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为主体格局下的检察各业务条线的逐渐铺开,检察听证实践由点及面、纵深化发展态势已然成型,配套的检察听证机制建设愈发完善。2021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羁押听证在实践层面的科学运行提供了制度遵循。羁押听证的提出使审查逮捕由“偏听则信”向诉讼化式的“兼听则明”转变,多方意见的表达让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时更为审慎,考虑的更为全面,为检察决定的实体正义以社会公众可触、可感、可信的方式实现提供了制度性保障。最高检以羁押听证对逮捕与羁押进行了程序性的适度分离,既是司法实践对立法不足进行补位,也是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的生动体现。

二、羁押听证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羁押听证审查重点不明确

羁押听证既然是对是否应当羁押开展的听证,其审查重点自然应当着眼于对逮捕、羁押必要性条件的审查上,但《办法》第三条只明确规定了可以开展羁押听证的五种情形,同时第二条明确规定羁押听证是对“是否决定逮捕、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继续羁押”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均有“明确听证审查重点问题”的表述。显然,“听证重点问题的明确”的弹性规定与“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继续羁押”适用条件的法定之间为检察官在开展羁押听证时留存了制度空间。上述二者之间留有的制度空间易使检察官在听证中走向另一个极端。实践中,羁押听证一般是在被追诉方作出妥善赔偿才予以启动,或者听证程序的审查重点放在赔偿、谅解情况上,使得逮捕出现“以捕促赔”“以捕促退”新的功能错位,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者统一出现法律效果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妥协让步的不良倾向。

(二)听证审查机制技术理性不足

1.羁押听证程序的启动缺乏刚性。《办法》第四条规定,羁押听证的启动程序存在两种模式:检察机关依职权与依当事人申请。《办法》第三条规定“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以依法准确作出审查决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这意味着不论是依职权还是依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最终决定既可以举行羁押听证,也可以不举行羁押听证。《办法》在事实上赋予了检察机关是否进行羁押听证的自由裁量权,其一定程度上为检察官规避举行听证程序提供了“合法的外衣”。[1]

2.羁押听证程序启动时限不明。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是不争的事实,举行羁押听证会耗费相当的人力、财力,听证时间也会计入办案期限,这在无形中挤占了检察官的办案时间,增加了工作量,此种情况在审查逮捕阶段体现的尤为明显,导致检察官缺乏启动羁押听证的积极性。启动时间节点的不明确,在实践中难免会成为检察官以办案期限不足导致程序违法,进而规避举行羁押听证的理由。

(三)羁押听证程序缺少证据开示及证明规则

1.证据开示规则缺失。证据开示是指诉讼当事人将自己所持证据向诉讼相对方公开的制度。我国的证据开示主要集中于控辩双方。羁押听证程序作为在检察办案环节的类诉讼化构造,交换证据的主体发生了控辩双方向侦辩双方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规定,在审查逮捕及逮捕后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都不负有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出示证据的义务。《办法》第九条对证据开示做了明确要求,但对证据开示的基本规则、开示程度、开示形式等未予具体规定,这导致《刑诉法》侦查阶段证据不开示与《办法》中证据开示规定冲突。

2.证明规则缺失。证明,是指用证据再现某种事实。[2]一般而言,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证明活动仅存在于审判阶段。笔者论述对象的逮捕及羁押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来做出决定,尽管这些决定的作出也需要掌握足够的证据,并将案件事实证明到法定程度,但是众所周知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并不存在裁判者,也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因此,典型意义的司法证明活动在这两个阶段也就不存在。但在羁押听证程序中,确实存在待证事实,依据通说,我国的逮捕要件通常分法律要件、证据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这三个要件如何证明,是否得以证明,就必须通过相应的证明规则予以规范,但在羁押听证工作规定中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证明规则。

三、羁押听证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羁押听证程序审查标准

“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过程中,要注意罪行轻重、案值大小并不是决定是否羁押的必要条件,重点要看其是否妨碍侦查,只有在采取非逮捕的手段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因此,羁押听证审查应当将“是否妨碍侦查、起诉”作为认定审查结果的重要甚至是唯一依据。通常,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以及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一般将着眼点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映的人身危险性上评估对其的羁押必要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仅包括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还包括对羁押合法性的审查。因此,羁押听证制度也应随着听证对象的规定将听证重点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及羁押合法性的审查上。

(二)完善审查机制,补足技术理性

1.合理限制羁押听证程序检察官启动裁量权。《办法》中规定的羁押听证的提出主体只有两类,一是检察机关,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应依职权与依申请两种启动方式。司法实践中,依职权启动的羁押听证,检察长都会批准,但犯罪嫌疑人一方提出听证申请则不尽然。因此有学者提出,对于依申请启动羁押听证的案件,不应受提出主体不同的限制,都应及时启动审查。[3]显然,这种考量自是出于防止刚建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被“架空”。因为按照正常的法律用语逻辑,法律语境中的“可以”即意味着自由裁量。实务中应当统一认识,将《办法》中第三条可以进行羁押听证中的“可以”进行适当的限缩解释,即将“可以”解释为“应当”。对于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不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检察机关都应该启动羁押听证程序。

2.合理构建羁押听证程序定期启动制度。依上文所述,羁押听证时限分别依附于审查逮捕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及审判期限。鉴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司法实践中一般为7天),而检察机关内部听证程序由启动到批准尚需花费时日,根据羁押听证所要达到的目的,应当建立定期的听证程序启动制度,防止出现“构罪即捕、一押到底”“应听证而不听证”的现象,从而实现羁押听证法律监督的价值。就审查逮捕阶段而言,因为审查周期较短,因此宜将审查逮捕阶段的听证启动时限规定在五日之内,以防出现听证时限不足的情形。此外,就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与继续羁押这两种情形,宜采用定期审查制度,即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报请延长羁押期限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亦或是在审判阶段,法院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报请延长审限时应该启动羁押听证程序。

(三)完善证据开示及证明规则

1.完善羁押听证程序中证据开示规则。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辩方自审查起诉之日拥有了阅卷权,因此,证据开示的主要障碍就集中在侦查阶段,事实上这与我国传统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共同主导的秘密审查逮捕程序相一致。但是在羁押听证中,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显然是要通过公安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听证中出示证据就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基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同时为兼顾侦查与检察之间的利益,完全的证据公开为时尚早。所以,在羁押听证中应施行有限程度开示犯罪证据。在审查逮捕中,如果现有证据已达到《刑诉法》明确规定的逮捕要件中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只需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听证审查时,只需出具有关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制作《证据开示表》,以该表格为载体对证据进行展示与释明。即公安机关可以将指控被追诉人的证据信息以《证据开示表》的形式制作出来,并交付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该表应按照种类列明证据及其所欲证明的内容,被追诉人或辩护人对《证据开示表》上有争议的部分可以请求侦查开示证据。

2.健全羁押听证程序的证明规则。在羁押听证程序证明规则的构建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证明责任及证明程序两大制度。[4]羁押听证中的证明责任指对于听证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由谁来提出证据的责任。对此,有学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共识,认为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据来反驳侦查机关。[5]而检察机关作为听证主持人,处于确保其中立裁判者地位的考量,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不宜赋予其调查取证权。[6]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分歧,主要是因为学者们从对抗的角度对羁押程序进行解读,而忽视了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职权主义的偏向。[7]职权主义模式以犯罪控制为指导性理念更加注重犯罪真实的发现,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放纵犯罪人的可能性。羁押听证程序的最终裁决取决于“什么事实被澄清了”,而非“什么人澄清了这件事”。[8]检察机关在羁押听证程序中作为裁决者仍然可以具有调查取证权。证明程序有自由证明程序与严格证明程序之分。严格证明是指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受到法定证据方法以及法定调查程序之限制的证明形式。自由证明程序恰与之相反,其证明形式较为自由。[9]自由证明程序因无严格证明程序的双重限制,裁决者可以选择更加灵活自由的证据调查程序及证据方法。而且自由证明所要求的心证程度只需达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足矣。[10]对于羁押听证程序而言,一方面其所需证明的对象大多为程序性事实,另一方面羁押听证程序并不属于庭审阶段,因此,在羁押听证程序中,适用自由证明程序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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