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效评估与优化策略
——以213例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分析样本

2023-03-13 02:23彭丽红马赛赛
犯罪研究 2023年6期
关键词:作案人报案案件

付 凤 彭丽红 马赛赛

一、问题的提出与材料来源

近些年,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常引发舆情热议,如顶着“善名”光环的特殊教育校长在4年里性侵多名残障女学生;(1)参见《湖北随县博爱特校性侵案调查》,载新京报,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686826109169253.html。抑或犯罪人通过网络哄骗、引诱、胁迫未成年被害人发送裸照或视频,实施“隔空猥亵”“线上联系、线下性侵”等。(2)参见《最高法:三名性侵害未成年人罪犯被依法执行死刑》,载光明网2023年5月23日,https://legal.gmw.cn/2023-05/23/content_36580828.htm。统计数据表明,性侵害是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受侵害的最主要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居前6位的案件进行统计,发现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占绝大多数比例。(3)参见徐桃:《强制报告制度的数字化场景构设》,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2期,第28—29页。北京通州区法院发布的数据也表明,未成年人受侵害的刑事案件类型中,性侵害占比高达66.7%;且全国范围内曝光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增加,4年内增长了3倍多。(4)参见李雅静、王健:《我国儿童性侵强制报告制度研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9年第3期,第53页。为解决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发现难、发现晚的问题,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都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的义务。不仅如此,在《意见》列举的8类强制报告情形中,前3类都与性侵直接相关,彰显了国家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立场。此后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2023年实施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也都对强制报告予以了强调和重申。

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引发了我国理论界的讨论,研究者们或从域外借鉴的角度,评介其他国家强制报告制度的优劣及其新转向;或对我国强制报告法律文本进行细致的比较分析。上述成果虽有助于拓展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研究视野,但在研究内容和方法上偏重宏观思辨,缺少针对该制度在我国运行现状的微观考察。基于此,我们尝试以裁判文书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该制度实施前后的案例进行分析,检视该制度在我国运行的实效与问题。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性侵”“未成年人”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年份为“2014—2022年”,最后检索日期为“2023年1月12日”,共检索出文书229份,排除重复的判决书或缺乏案情描述的裁定书后,获有效样本203份。(5)被排除的26份样本分别为:12份重复的判决书、1份说理部分出现“有被性侵的可能”但实际上未成年人未遭受性侵的判决书、7份没有案情描述的刑罚执行变更裁定书、1份仅说理部分出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表述的离婚案件判决书、3份仅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出现“未成年人”关键词的判决书、2份作案人是未成年人而被害人是成年人的判决书。另整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典型案例10例,(6)参见《检察机关与各方力量携手构建未成年人保护大格局典型案(事)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1年5月31日,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105/t20210531_519795.shtml;《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追责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2年5月27日,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5/t20220527_557995.shtml#2;《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2年5月29日,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005/t20200529_463532.shtml;《检察机关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19年12月20日,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1912/t20191220_450718.shtml。共同组成本文的分析基础。

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及其报案状况调查

(一)案发地域特点

1.案发地域相对集中于劳务输出大省和经济发达省份

从表1中可以看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数量排名前5的省份分别为四川、广东、贵州、广西、山东和浙江。这些省份中,就经济发展水平而言,经济较为发达、外来人口多的广东、浙江两省案件总量较多。而四川、贵州、广西都属于经济欠发达省份,其青壮年劳动力多外出务工,并将子女留在家乡,由此形成规模庞大的留守儿童群体,这些地区也成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高发地域。

表1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数量排名前5省份 (单位:起)

2.城乡案件数量大体均衡且城市略高于农村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发生在农村地区的为86起,城市地区的为122起,无法判明文书中具体区域的有5起,表明农村地区案件总量低于城市地区。农村地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和保护力度相较城市更弱,对未成年人被侵害的状况容易忽视。农村地区案件总量低于城市地区的原因可能是:农村是典型的熟人社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后,监护人出于顾及名声等原因通常不愿报案,使得农村地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现率低于城市地区。

3.部分案发场所游离于强制报告规定的密接行业之外

根据表2可知,基于住所的熟悉便利和隐蔽性,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发生在作案人或被害人家中、合租房等住所的最多,共110起。其次是野外、马路边、大桥下等户外公共场所(28起)和住宿行业(29起)。其中,发生在野外的案件占总案件量的9.85%。作案人将犯罪地点选择在野外,所考虑的因素和住所具有相似性,即野外人员稀少,不易被人发现。再次是学校教培机构(20起)和美容美发等营业性公共场所(15起)。发生在学校的案件,作案地点十分多样,除常见教室和办公室以外,还包括学生宿舍、保安室、实验室、厕所等地。个别案件中,作案人会在校园内多处多次作案。根据《意见》第3条的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将《意见》规定的密接行业与样本案发地点逐一对照后,我们发现,部分案件高发场所如KTV、酒吧、美容美发等营业性公共场所,由于不属于强制报告制度所规定的密接行业,而难以对其苛以强制报告义务。

表2 案发地点状况 (单位:起)

(二)被害人特点

1.被害人多为在校学生,少数辍学

受害人为在校学生的案件有140起,占比65.7%;辍学的有14起,占比6.57%;其中,辍学已工作的未成年人有8人,辍学未工作的1人,状况不明的5人。此外,还有59起无法从样本中判明受害人身份的,占比27.6%。总体而言,在校学生占比最大,理应成为强制报告关注的重点。但辍学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同样不容忽视,面对更为复杂的工作和社会环境,处于弱势地位的辍学未成年人很容易成为作案目标而受到侵害,且被侵害后更难发现。这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已经辍学,无法受到学校的监管和保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进入社会或工作后,更愿意独自租房,而不是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生活在一起,使其在遭受侵害后,被发现的概率也大幅度降低。不仅如此,单位非法雇佣未成年人,更加剧了其遭受性侵害的风险。表3中,就有4所单位存在非法雇佣未成年人的情况:第13和15号案例,工厂和公司违反《劳动法》第94条规定,雇佣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第4号案例,KTV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雇佣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12号案例,KTV甚至招录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陪酒业务。

表3 辍学未成年人受害情况

2.部分被害人存在智力障碍或身体残疾

被害人中有38人存在智力障碍或身体残疾,其中智力障碍35人,身体残疾2人,智力障碍且身体残疾1人。存在智力障碍的未成年人,由于其认知和表达能力弱于同龄人,不仅更易被侵害,而且也更难被发现。有研究者曾对50名患有中度、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性侵案件被害人进行调查,发现没有一个被害人案后主动报案,仅有一例向家人诉说。(7)参见刘双臣、吉中孚、徐宏平等:《无性防卫能力强奸案的犯罪学特点》,载《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03年第12期,第849页。此外,这些存在智力障碍或身体残疾的被害人中,31人生活在农村地区,仅7人生活在城市,这意味着,更糟糕的物质生活环境和陪护条件,加大了这些弱势群体被侵害的可能性。

3.案发后被害人就医率很低

根据图1可知,报案前有就医经历的被害人数量仅有32人,占比15.0%,而未就医的高达151人,占比70.8%。因此,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不及时就医,也是导致该类案件难以发现的重要原因。相比其他强制报告主体,医生发现侵害事实具有两大先天优势:一是其具有医学专业素养,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出现的身体变化,具有更敏锐的识别能力;二是借助专业的仪器设备,医生可依法近距离检查被害人身体包括隐私部位,客观记录和及时固定未成年人受侵害的证据。

图1 被害人报案前的就医状况

4.少量被害人为男性

未成年被害人中,有8名男性,236名女性。尽管男性相比而言属于少数派,但仍值得关注。因为通常报告主体易将该类案件上报等同于保护女性未成年人,忽视对未成年男性的保护。

(三)作案人及作案方式特点

1.熟人作案比例高、次数多、报案晚

以作案人和被害人是否相识为标准,可把作案人分为熟人和陌生人两类。熟人包括监护人、亲属、朋友、情侣、老师、邻居、同村村民或同小区居民、房东、公寓管理员、保洁员、同事或老板。陌生人包括路人、司机、服务员等。从表4中可知,熟人作案的案件总量达170起,占比79.8%。因为熟人基于身份得以经常和未成年人接触,熟悉被害人性格特点,具备有利作案条件。此外,被害人与作案人的熟悉程度,与作案次数呈反比例关系。作案次数为1次的案件中,监护人、监护人朋友、教师等熟人作案的案件数量分别为5起、3起、6起;而作案次数2次以上的案件中,其数量分别上升至24起、7起、14起。与之相较,陌生人作案绝大多数为1次,极少出现2次以上的情形。

表4 作案人身份与作案次数 (单位:起)

从表5可以看出,被害人与作案人的熟悉程度,同样与报案及时性(即作案至案发时间间隔)呈反比例关系。例如,若作案人是监护人或教师,当天立即报案的非常少,均只有1起;选择半年以后报案的,分别上升至20起和9起。与之相反,作案人若为陌生人,被害人当天或半年内报案的共32起,占比97%,即面对陌生人绝大多数被害人都选择立即报案。

表5 作案人身份与报案时间 (单位:起)

综上,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熟人作案的再犯率要远高于陌生人作案,作案与报案时间间隔也明显长于陌生人实施的案件。这主要由两方面原因导致:一方面,熟人通常年长于未成年人,在身份关系上与未成年人存在管理或依附关系,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没有机会或因顾忌作案人身份、害怕报复而不敢声张。另一方面,熟人作案被包庇的可能性更大。例如,样本中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多为被害人父亲,家庭地位较高,案发后即使其他家庭成员发现也往往选择隐瞒掩饰。又如,教师实施的性侵案件,案发后其所在学校领导可能出于维护学校声誉、害怕遭受上级主管部门责罚等原因,选择隐而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两起作案人为教师的案件,便属于此类情形。在杨某某、糜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学生家长得知教师杨某某、糜某某强奸、猥亵学生的情况后,将情况反映至校长和副校长,但二位校领导对此置之不理,使得作案人继续逍遥法外达3年之久。(8)参见《未成年人保护大格局典型案(事)例——“杨某某、糜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1年5月31日,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105/t20210531_519795.shtml。而在张某猥亵儿童案中,教师张某所在小学的领导知晓此事后,不但没有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反而要求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处理,最终在副校长见证下作案人与被害人私自达成和解,后因群众举报才得以发现。(9)参见《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追责典型案例——“张某猥亵儿童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2年5月27日,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5/t20220527_557995.shtml#2。

2.作案手段以引诱、威胁为主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反抗能力弱,作案人在作案时多选择直接使用暴力或者言语威胁的方式压制被害人(见图2)。少部分作案人选择了较为温和的作案手段,如利用迷药迷奸;以请被害人喝酒为由将其灌醉后,趁其神志不清时实施侵害行为;利用未成年人好吃贪玩的特性,以玩手机、零食零钱引诱与其发生性关系。监护人、教师等利用特殊身份,以补课、检查身体等具备迷惑性的事由,先消除被害人疑虑,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实施侵害。还有作案人以谈恋爱之名行侵害之实。更有甚者,利用被害人智力缺陷,在其完全不具备性防卫能力之时实施侵害。现有样本和已有研究均表明,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被性侵害时多数表现为顺从,根本不具备表达自身意愿的能力。(10)参见刘双臣、吉中孚、徐宏平等:《无性防卫能力强奸案的犯罪学特点》,载《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03年第12期,第849页。

图2 作案人的作案手段

通常若直接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作案,案件更易被发现。因为这类案件的被害人即使意识不到自己被性侵,也至少能感受到异常,进而有可能将侵害事实告诉监护人或其他人。而使用哄骗、引诱等方式作案,被害人可能完全意识不到自己遭受侵害。例如,老师在得知被害人(6岁)肚子疼后,以帮其揉肚子为由实施猥亵。(11)参见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害人而言,其还没有认知能力辨别老师的行为,究竟属于帮助还是侵害行为。被害人越意识不到自己被侵害,告诉他人的可能性就越小,案件的发现概率也就越低。

(四)案件上报情况

1.报案人多为监护人或亲属,其他主体占比较小

根据图3可知,除作案人自首的7起案件外,案发后由被害人的监护人或亲属报案103起,占比最大。此外,被害人自己直接报案38起,被害人朋友或情侣报案3起,教师报案7起,群众报案5起,医生报案1起,小区保安报案1起,村委会、居委会报案1起,会所老板报案1起。(12)需要说明的是,样本文书中有44起案件的报案人身份无法在文书中查明,成为此次研究的遗憾之一。可见,监护人或亲属仍是未成年人最为信任的人,未成年人在遭受到不法侵害后,首先会求助于他们;且监护人或亲属长期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生活习惯更为熟悉;即使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不敢说出实情,监护人及亲属仍然能够凭借对未成年人的了解,觉察可疑情形,发现未成年人被侵害的事实。

图3 案件上报主体

上述报案人中,负有强制报告职责的包括教师、医生、村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其中,教师报案人数占比最大,较好地履行了强制报告义务。相比而言,医生、村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住宿行业从业人员,虽作为强制报告主体,但实际报案占比很小。从被害人就医情况来看,大部分未成年人在遭受侵害后可能出于恐惧、羞耻或者单纯觉得没有必要等原因,并不会选择去医院进行检查,少数就医也是基于性侵导致被害人怀孕或者身体受伤等严重后果,不得已而为之。如样本中唯一一起由医生报告的案例,正是因为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带至医院检查,医生发现其怀孕后报警。值得关注的是,依据《意见》规定,宾馆、旅店的管理和从业人员也具有强制报告职责。样本中有29起案件发生在宾馆、旅店(见表2),表明住宿行业本就是发生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重灾区。但这些案件中,却无一例住宿行业管理和从业人员主动报案。

2.被害人主动告知和报案人发现异常是上报的主要动因

从图4中可以看出,性侵案件中除去作案人自首和未成年被害人直接报案,第三人作为报案人,发现侵害事实或者说线索来源的途径主要有4种:一是当场发现,通常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地点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当场发现的概率小且具有极大的偶然性。二是被害人主动告知,大部分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后虽未直接报案,但仍愿意把被侵害事实告知监护人、亲属、老师等与自己较为亲近的人。三是通过他人转述,此种方式一般也以被害人主动告知他人为前提。四是报案人觉察到异常情况经核实后上报,这需要报案人具有较高的觉察力和敏感性。基于后两种发现途径,即通过他人转述或发现异常情况,其案发过程相对复杂(见表6)。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后出现的可疑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哭泣;突然不爱说话;走路姿势不正常;身上携带与其经济水平不符的手机、现金等物品;夜不归宿或失踪;出现抽烟等不良行为;身上出现伤痕或吻痕;他人转述未成年人被性侵的消息;怀孕。

图4 报案人发现侵害事实的途径

表6 发现侵害事实的具体方式与内容

三、影响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实施效果的因素

(一)强制报告主体范围较窄且存在争议

1.酒吧、娱乐场所从业人员未纳入主体范围

尽管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禁止进入酒吧、KTV等娱乐场所,但样本表明仍有部分未成年人进入此类场所并遭受侵害,然而《意见》并未将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纳入强制报告主体范围。依据《意见》规定,强制报告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二是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如前述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是不具有特殊职责,但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或组织的从业人员,如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旅店、宾馆从业人员。上述三类主体具有两个共同点:一是都具备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条件,二是都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职责。即便宾馆、住宿行业对未成年人不负有特殊职责,其也负有一般保护职责。因为顾客从进入宾馆那一刻起,宾馆就对其安全负有责任,这种责任不仅包括发现侵害时及时制止,也包括及时报案。从这个角度来说,强制报告并不是对宾馆、住宿行业从业人员科以新的义务,而是使其已有职责更加明确。依此推理,酒吧、KTV等娱乐场所,符合强制报告主体条件,应纳入强制报告主体范围。

2.从业人员具体范围遭遇解释困难

《意见》虽对报告主体所应具备的公职人员和从业人员身份予以了明确,但“从业人员”的具体范围在实践中仍遭遇了解释困难。以学校为例,通常其从业人员可分为四类:一是专任教师;二是行政管理人员,包括校长等各级各类教辅人员;三是安保人员;四是后勤人员,包括保洁、膳食及宿舍管理人员等。上述四类人员中,第四类人员在雇佣单位往往承担的权责最小、流动性最大,其是否也应负有强制报告义务?

3.单位与个人上报具体权责和优先顺序不明

《意见》中报告主体规定为“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从字面意思看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报告,但未规定单位与个人之间是否存在优先顺序。实践中,许多公职人员习惯于依赖所在组织对制度的解释,听从组织安排,而没有意识到强制报告义务自身也应履行。(13)参见沈纪、赵心怡:《合法性视角下强制报告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与应对》,载《青年研究》2022年第6期,第22页。而且,大多数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单位,对于上报流程的规定也具有明显的科层制特点,即要求从业人员在发现未成年人被侵害或者疑似被侵害后,应首先上报主管领导,由领导决定是否报案,即报案决定权最终掌握在单位领导手中。如某小学相关文件中规定强制报告上报流程为:学生或老师报安全员——报安全代表——报校长——报教育局、派出所。(14)参见《上海市杨浦区六一小学防校园欺凌信息强制报告制度》,载上海市杨浦区六一小学网站2022年11月16日,http://www.61.edu.sh.cn/info/1169/6141.htm。该规定可以看出,上报要经过多层级核实,且最终的上报权掌握在校长手中,教师并不能直接报案。这显然与《意见》所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的宗旨相违背。这种逐层上报的机制也会产生诸多弊端:一是责任稀释,单位和个人产生责任不明、界限不清的问题。二是耗费更多时间,领导接受下属上报信息后,往往需通过集体讨论决定案件是否上报给公安机关,烦琐的流程无疑有损上报的及时性。三是易出现上报单位后被隐瞒不报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学生家长将孩子被班主任性侵的情况,告知该校领导却无果;甚至出现校领导直接组织涉案教师与学生家长签订协议私了。而一旦单位领导决定将案件隐而不报,作为报案人的教师便陷入两难境地:不报,可能遭受道德和法律的谴责;绕过单位领导直接报案,可能遭受单位责罚或打击报复。部分校园性侵案件的作案人甚至就是校长、副校长等主管领导,此种情形下要求教师逐层请示后再报案,就更行不通了。

(二)“疑似遭受侵害”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尽管我国教育部门已加大对未成年人性教育的宣传力度,着力培养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但基于恐惧和羞耻的人类天性,大部分未成年被害人在事后仍不敢、不愿说出实情。同样,经不住作案人物质引诱,“自愿”与作案人发生性关系的被害人也不会主动报案,更不用说存在智力障碍或聋哑等身体缺陷的未成年人了。基于上述原因,我们无法希冀未成年人在侵害事实发生后主动说出实情。但未成年人在遭受性侵等重大负性事件后,身体和心理状态往往会发生一些变化,报告主体若能对其突然出现的异常情况多加留意核实,仍有很大概率及时发现侵害事实。遗憾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意见》对异常情况的规定都较为模糊,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需要上报的情形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这种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几乎无法对报告主体形成有效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相对细致,所列举的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中,与性侵害相关的有四种:一是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二是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三是怀孕;四是流产。其中,后两种情况相对容易判断。但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判断未成年人特殊身体部位是否遭受非正常损伤,需要近距离检查未成年人身体,而报告主体中除医生等极少数主体外,其他报告主体如教师等并没有检查未成年人身体的权利。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的情况,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如果不能给出更明确的指引,报告主体很难对其作出有效判断。

如前文所述,报告主体落实强制报告义务高度依赖本单位的内部规定,而单位是否会针对可疑情形做更细致地规定,取决于该单位所在地区对强制报告制度的重视程度。我们登录了数十个政府和中小学的网站,查看了其发布的有关强制报告制度的文件,发现有些地区的教育系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疑似遭受不法侵害”情形作了更细致地规定,如各学校应对学生出现学习成绩突然下滑、精神恍惚、无故旷课、异性交往特别活跃、突然爱打扮、用钱大手大脚等异常表现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在文件中明确提出要把留守儿童、特殊体质儿童、父母离异家庭的儿童作为工作的重点。(15)参见《朝阳县教育系统落实“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工作方案》,载朝阳县人民政府官网2022年7月18日,http://www.cyx.gov.cn/html/CYXZF/202207/0165813341617524.html。这些做法值得肯定。但多数单位内部文件都未细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情形,只停留于复制《意见》中的现有规定。(16)参见《内二小学〈侵害未成年人强化报告制度〉细则》,载内江路第二小学网站2021年10月14日,http://www.nexx.edu.sh.cn/info/1016/4616.htm。

报告主体所在单位若不能对“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具体情形给出明确的指导,实践中这些异常情况的发现及识别,就只能依赖报告主体的个人经验及职业敏感度。样本中,除医生和专职社工等少数专业人员外,大部分报告主体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发现和识别异常情况的能力非常有限。如有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后,走路姿势不正常,部分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认为是未成年人摔倒或其他原因所致,而难以将其与遭受性侵联系起来,使得侵害事实无法被及时发现。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予以明确和引导。例如,朱某某强奸案中,班主任发现被害人下课后在教室后面抽烟,觉得其行为异常,经过询问后得知其与校外闲散人员交往并被侵害的事实,随后报案。(17)参见《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典型案例——“朱某某强奸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0年5月29日,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005/t20200529_463532.shtml。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官方鼓励报告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去观察、寻找未成年人在遭受侵害后出现的异常情况,并通过主动核实发现侵害事实。但典型案例的发布数量有限,无法包括所有“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实践中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后的异常表现进行系统归纳总结,以增强报告的及时性与可操作性。

(三)追责机制的启动标准不明晰

强制报告制度能否得到真正的落实,追责机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意见》第16条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该规定,当报告主体未履行报告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时,追责机制方能启动。有学者认为我国强制报告制度追责机制虚置,“造成严重后果”这一要件导致强制报告追责启动门槛过高,(18)参见自正法:《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法理基础与规范逻辑》,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103页。无法切实追究未履行上报职责者的法律责任。对此,我们认为,讨论追责的前提是先明确主体是否履行上报义务。然而,《意见》对未履行上报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报告主体若得知确证的侵害事实而不及时上报,属于“未履行上报职责”无可争议;但当报告主体仅获得疑似侵害信息,尚未查实而没有上报,是否属于“未履行上报责任”?对报告主体而言,在获得的信息并不明确可靠的情况下,若直接上报,有可能造成误报、错报;不直接上报,又有可能承担“未履行报告职责”的风险。

可见,“未履行上报职责”的标准不明确,会给强制报告追责机制的启动标准带来不确定性,进而影响该制度的整体效用。详言之,如果认为报告主体不上报存疑信息属于“未履行报告职责”,启动追责程序将会给报告主体带来过重的工作和心理负担。如上文提及“疑似遭受侵害”的情形中,对未成年人出现哭泣、不爱说话、走路姿势异常等情况,没有专业经验的人通常难以将其与性侵关联起来,法律不应就此苛责报告主体的上报责任。但是,若完全消减报告主体对存疑信息的上报责任,又可能使报告主体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不去留意未成年人出现的异常情形,甚至在案发后视而不见,导致侵害事实无法被及时发现。

四、增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实效的具体建议

(一)厘清强制报告主体范围和优先次序

1.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与经营者应属于强制报告主体

强制报告的主体范围需要有所扩张,但同时这种扩张应当是理性的,而不是盲目的。经常接触未成年人,可作为承担强制报告义务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只有同时符合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对其安全负有责任这两个条件,才能纳入报告主体的范围。对此,我们认为可借鉴《民法典》第1198条有关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的规定。(19)《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一般都有明确的管理者并配有安保人员,其对场所内的不特定人包括未成年人的安全都负有义务,因此应将上述公共场所的管理和安保人员全部纳入强制报告主体。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者如火车、高铁的乘务员、公交司机等,也应纳入报告主体。但发生在野外、马路旁等场所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尽管偶然情况下会被路人发现,但路人对未成年人并不负有责任,无法赋予其强制报告的义务。因此,此类场所由于不具备实施强制报告制度的条件,尚不能纳入报告主体。

此外,下列两类场所的管理与安保人员也应纳入强制报告主体,并予以高度关注。一是KTV等娱乐场所、酒吧、网吧管理者与经营者。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KTV、酒吧等娱乐场所一律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若该法被严格遵守,也就不存在未成年人在这些场所被性侵的可能性。但实践中,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消费娱乐甚至工作的事件,屡见不鲜,如2022年杭州某KTV就曾被曝光聘用6名未成年少女工作。(20)参见辛文:《杭州一KTV聘用6名未成年少女被罚》,载中国网2023年1月5日 ,http://zjnews.china.com.cn/yuanchuan/2023-01-05/364415.html。前述样本数据也表明,确有未成年人在此类场所娱乐休闲甚至辍学打工,进而遭受性侵害。那么,是坚守禁入规定、从源头上断绝未成年人在此类场所遭受性侵的可能性,还是兼顾现实、将此类场所也纳入强制报告主体范围?我们认为,可采取标本兼治的方式,强调禁入规定的同时,考虑将该类场所管理和安保人员纳入强制报告主体,规定管理者若及时上报可酌情减轻或免予处罚,以减少未成年人在该类场所遭受的实际侵害。有的地方在制定强制报告制度相关文件时,已开始注意到这一点,如甘肃省《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实施办法》将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纳入了报告主体范围。(21)参见《甘肃省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实施办法》,载甘肃省民政厅网站2022年5月30日,http://mzt.gansu.gov.cn/mzt/c107770/202304/169822044.shtml。二是小区管理与安保人员。小区虽然不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但根据《民法典》第942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员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基于此,小区物业包括其管理和安保人员应当纳入强制报告主体。

2.强制报告主体不能泛化为单位内部所有“从业人员”

从提高案件发现率的角度来说,当然是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越多越好。有学者因此主张将校内保安、食堂员工、保洁员工等一并纳入强制报告主体范围内。(22)参见肖登辉、张立波:《学校视角下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以强制报告制度为例》,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1年第3期,第44页。但我们认为,单位内部具体哪些人员负有报告义务应按照是否对未成年人负有安全职责和密切接触机会为准。学校膳食和保洁人员,虽然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条件,但并不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相较而言,将学校保安纳入报告主体更具现实合理性。食堂和保洁人员可作为自愿报告主体,邀请其参加单位内部从业人员强制报告制度的培训,对其主动报告行为予以奖励。

3.将强制报告的责任主体细化到个人

将个人作为报告主体有利于明确责任分配,且个人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时直接报案,避免层层审核,有利于增强上报的及时性。报告主体上报越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民政、社工介入的时机也就越早,越能对被害人开展及时心理治疗和经济援助。

(二)明晰“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具体情形

通过对文书及典型案例的分析,结合各地区有益探索,我们总结归纳出如下几条疑似遭受性侵害的异常情形:一是怀孕。对怀孕的判断,绝不能以未成年人是否小腹隆起为唯一依据,否则为时已晚。报告主体应当根据怀孕早期出现的症状,如呕吐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怀孕。二是哭泣。遭受侵害后因恐惧而哭泣,是未成年被害人最为普遍的情况。三是携带与其经济能力明显不符的现金或物品。表6中就有3起案例,报告人都是通过发现被害人身上有较大数额的现金或者手机等物品,发现其被侵害的事实。作案人给被害人现金或物品的主要原因有:作案前将其作为诱饵,实施侵害行为;作案后用其安抚被害人,以便隐瞒侵害事实。四是身上有伤痕或吻痕。除极少数被害人自愿与作案人发生性关系外,大部分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时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抗,造成身体不同程度创伤。五是走路姿势异常。六是自杀、自残等极端行为。七是不正常的社会交往。八是失踪、夜不归宿、旷课逃学。九是沉默寡言,不愿与他人交往。十是抽烟等反常的不良行为。

对上述异常情况,报告主体不仅应做到能发现,更应做到早发现。通常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到出现异常情况时间间隔较短,且部分异常情况短时间内还会消失。例如,被害人遭受侵害后出现伤痕、吻痕、走路姿势异常等,未成年人身体机能恢复快,若不能及时发现,后续再发现的难度就会增加。此外,样本中通过怀孕发现的案件,有一半以上都在半年后才发现,怀孕特征已经非常明显。然而,被害人通常怀孕1个月左右就会出现呕吐等症状,此时若能及时被发现,可大大提高报案的及时性。

(三)明确报告主体失职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典型案件时明确指出,重利益轻安全,发现异常情况不报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23)参见《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追责典型案例——“许某某、杨某强奸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2年5月27日,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5/t20220527_557995.shtml#2。对强制报告主体失职的追责,不应局限于明知侵害事实隐瞒不报,还包括发现异常情况不及时上报。

1.确立报告主体的注意义务

实践中,判断报告主体是否发现异常情况存在操作困难。因为报告主体可能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在面临追责时以自己没有发现可疑情形为抗辩事由。如校园性侵案件中,就有部分教师为维护学校声誉和自身利益,选择了沉默。(24)参见沈纪、赵心怡:《合法性视角下强制报告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与应对》,载《青年研究》2022年第6期,第17页。检察机关无法证明报告主体是否发现异常情况,难以对其追责。此问题的解决,可从住宿行业的典型案例中寻找思路。在许某某、杨某强奸案中,检察机关在对涉案宾馆进行处罚前,先查看了宾馆的监控,从监控中发现两被害人在入住时明显处于醉酒状态,且一被害人身着校服。由此检察机关认为,监控显示被害人身着校服、神志不清、被人搀扶、神情疲惫、脚步迟缓,普通人完全有能力识别出这些异常,故可推定宾馆应承担发现异常不报告的法律责任。以这个标准审视发生在学校食堂的教师性侵学生案件,当性侵消息在校内广泛传播时,可推定学校主管领导和带班老师已知而予以追责。

2.界定报告主体的核实义务

许某某强奸案中,检察机关对涉案宾馆进行处罚的理由是:工作人员发现异常情况后,未询问情况或与监护人联系,也未按照强制报告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怠于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结合公安部为配合强制报告制度的实行,针对住宿行业所颁布的接待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规定,即旅馆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必须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必须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必须询问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必须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可疑情况,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以切实防范在旅馆中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25)参见《旅馆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应落实“五必须”要求》,载公安部网站2021年5月31日,https://app.mps.gov.cn/gdnps/pc/content.jsp?id=7907752。从中可以看出,住宿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发现未成年人入住时存在异常情况,负有询问核实的义务。

《意见》在规定报告主体的核实义务时,强调报告主体需“具备先期核实条件”,同时履行义务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意味着除住宿行业从业人员以外,其他强制报告主体并不必然负有核实义务。对此,我们认为所有报告主体都应履行核实义务。从样本中报案人发现侵害事实的过程来看,绝大多数情况下报案人都通过口头询问确定了侵害事实,表明通常情况下强制报告主体都具备核实的条件。此外,报告主体对可疑情形如果不先进行核实便直接上报,无疑会产生大量的误报。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经过司法调查发现,该州的强制报告案件属实率只有12.8%,即每8起案件中只有1起属实。(26)参见盐城市大丰区检察课题组:《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基于中外比较的制度建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3年第1期,第131页。我国的强制报告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误报的问题,有社工在接受访谈时说,“从主观意识上判断我应该强制报告,但公安机关来询问后发现只是一个很正常的受伤”(27)冷园园、乔东平:《困境儿童强制报告制度的认识和实践——基于社工视角》,载《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17页。。因此,不管是从责任追究还是减少误报的角度,都应该规定报告主体的核实义务。

但核实并不一定能够发现侵害事实。样本中,就有报告主体履行了注意与核实义务,但最终仍未能发现侵害事实。该案中一名初三学生被邻居性侵后怀孕,同寝室的室友发现其肚子变大,便将情况告诉校长。校长派班主任去调查,反馈没有早恋现象。又过了几个月,被害人肚子越来越大,班主任再次询问其是否怀孕,被害人仍说没有,并一口咬定自己只是吃胖了而已。之后,学校因涉及个人隐私没有继续调查。(28)参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被害人所在学校是否完成了核实义务? 我们认为,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异常情况与遭受性侵之间的关联度,即异常情况多大概率表明其遭受了性侵。该案中虽然被害人出现了肚子隆起这个较为明显的特征,但其坚持认为是自己吃胖了。对于青春期的学生来说,体重增长过快确实也是正常状况,故教师没有继续追查具备现实合理性。以此类推,普通人在看到未成年人抽烟、突然沉默寡言时,也很难将其与性侵联系起来。此时若及时进行了询问,且未成年人的解释(如“为了好玩”“缓解压力”等)具备合理性,就应当视报告主体完成了核实义务。

由此,强制报告主体上报完整流程为:发现异常情况—进行核实—确定侵害事实的存在—将案件上报至公安机关。这其中每一个环节都有中断的可能:如未能发现异常;发现了异常但未核实;进行了核实但仍未能确定侵害事实;对侵害事实未及时上报。故强制报告制度的追责绝不能仅仅局限于最后的上报阶段,而应当实现全过程的监督。

五、结语

我国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是在国家亲权理念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导下,立足于本土实际情况建立的,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重要的现实意义。样本案例分析表明,该制度在报告主体、报告内容以及追责机制方面仍有继续优化的空间。今后,应在评估该制度运行效果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制度内容,填补制度漏洞,让强制报告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以及时发现、阻断、干预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当好未成年人保护的“前沿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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