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虚假结婚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2023-03-22 23:25况中华
法制博览 2023年5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要件民法典

况中华

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 宁波 315010

一、虚假结婚的法律概念的界定

谈虚假结婚,先要了解婚姻和结婚的概念。婚姻,简单讲是夫妻关系。有学者认为,“婚姻是人和人之间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关系,婚姻是男女两性在爱情基础上合法的自然结合。”[1]还有学者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按照一定程式缔结的配偶关系”[2]。《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婚姻共同生活”亦明确规定“结婚以终身生活为目的,夫妻互负婚姻共同生活之义务,并相互负责。”[3]

总而言之,婚姻这种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和要求或者本质属性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婚,即缔结婚姻,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结婚还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男女结合如欠缺法定要件,不产生婚姻法律效力。

全球各国关于婚姻成立要件,从立法的意义和分类方法的角度来分,大体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三类。我国现行《民法典》,采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类,“实质要件称为结婚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是婚姻法所规定的涉及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关系本质的条件。将婚姻形式要件称为结婚的登记程序,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4]

虚假结婚俗称“假结婚”,一般指男女双方均无与对方结婚的真心和合意,而仅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目的、获取某种利益,在附加一定条件或期限后,约定履行法定形式的结婚程序或手续,形成法律认可和生效的婚姻关系,往往在目的达成、利益实现后,即行离婚。也就是说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就有不建立婚姻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愿或约定。简言之假结婚男女双方均为虚假表示。

虚假结婚行为是虚假法律行为,虚假结婚的概念要在虚假法律行为概念下进行界定和研究。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构成要素,虚假行为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真意隐藏假意表示。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又称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并由此提出了“通谋虚伪表示(简称虚伪表示)”[5]的概念,指出“通谋虚伪表示应具备的三要件:①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②须表示与真意不符。③须其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5]“通谋虚伪表示”实施的行为在我国《民法典》中直接表示为“虚假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为虚假结婚行为是虚假行为,是男女双方共同谋划好的关于婚姻的虚伪表示,因此我们可以推知,男女双方对外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与内心真意根本不一致,作出愿意结婚的意思表示主要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当然也可能同时包括对第三人),私下彼此另有明确具体约定结婚不产生婚姻的实质后果和法律效力。实际生活中,虚假婚姻男女双方当事人往往有书面约定。

二、虚假结婚的法律效力分析

虚假结婚虽然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等结婚流程,但由于男女双方欠缺缔结婚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共同意思表示,仅仅为了某种特定目的和利益而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该婚姻是否有效,法学界学术观点各异,各国立法也不同。

世界各国法学理论上的分歧主要有实质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分歧。对结婚行为,实质意思主义认为,结婚是形成夫妻关系而为的身份行为,“由身份的效果意思、身份行为的生活事实即身份行为的表示三要素组成,仅具备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虽履行婚姻方式,但如欠缺身份行为的实质意思时,仍不能发生婚姻的效力”[4]。表示主义则认为,当事人是否有结婚的真实意思外人无从得知,只有他们表示出来的行为内容才是可知可信的,因此不应去考虑结婚是否真意,而应以表示行为为标准而赋予法律效果。[6]

各国就虚假结婚的立法,存在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两种类型。美国、德国和意大利是可撤销婚姻的典型,法国、日本、俄罗斯是无效婚姻的典型。[7]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虚假婚姻行为效力的规定。但我国学术界吸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婚姻法理论,对虚假结婚的法律效力,大体提出了三种观点:

一是虚假结婚无效说。有学者从意思主义出发,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而“虚假婚姻是当事人无意建立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因某种非法的、不道德的利益,故意做虚假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虚假婚姻应是无效婚姻。”[4]无效说认同俄罗斯、法国、日本等国婚姻家庭法等有关虚假婚姻无效的规定,并从中得到理论支持。

二是虚假结婚可撤销说。有学者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私人关系,借鉴西方国家盛行的将公益和私益作为划分结婚要件标准的理论,将当事人合意、结婚能力等视为私益要件,认为只要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就应该允许当事人自行决定虚假结婚是否撤销。学者陈苇提出“基于制裁实施欺诈或缔结虚假婚姻的违法行为人,并尊重无过错方婚姻当事方的意愿,以及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的立法宗旨,我国宜借鉴德国、瑞士等国立法经验,将因欺诈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结婚的,以及双方当事人无意建立家庭、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义务的虚假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8]

三是虚假结婚有效说。有效说的依据来源于私法意思表示主义,认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何难以查证,也没必要费力实质审查,“应就表示所创设的外部状态,及由此可推知表意人的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的存在,赋予法律效力。”[5]“弄假成真”婚姻的效力给当事人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虚假意思表示的结婚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法律不事先介入和干涉,从而维护婚姻秩序的安全和安定。

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意思表示主义的立法原则,即以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所作意思表示为准,婚姻的动机排除在意思表示之外。只要达到法定婚龄,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等),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获准登记,婚姻即成立。

我国《民法典》笼统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加以干涉”,没有对结婚合意作具体细致的规定,在婚姻可撤销的规定中,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和一方有重大疾病未告知的可作为可撤销婚姻,而对假结婚等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未作可撤销或无效处理。

1994年民政部颁布的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这样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显然指虚假结婚,虚假结婚属于无效婚姻。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后废止,由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代替,上述规定取消了。

由此可知,虚假结婚目前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上是不承认是“虚假”的,由此虚假结婚最后都“弄假成真”了,不可撤销。

三、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虚假结婚”法律规制的主要措施

我国社会主流民意对虚假结婚基本不赞同乃至反对的,因为它既与我国的传统道德和善良风俗不相容,也相悖于一般民众的朴素法律观。而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虚假结婚”一说,当事人只要履行了正常的婚姻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成立并有效。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虚假结婚如何规制?经上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law.wkinfo.com.cn)搜索判决案例,发现主要包括民法层面和刑法两个层面的规制:

(一)民法层面

虚假结婚后,当事人一方如要解除婚姻,从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中退出,需要通过离婚程序解决。离婚程序包括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实践中,一方违反婚前约定,不同意协议离婚,另一方只能以“感情破裂”为由,走诉讼离婚程序。由此,也增加了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包括婚前协议无效风险、婚后财产混同风险和外部债务承担风险、履行同居等夫妻义务风险等等,往往最后“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虚假结婚”后的离婚纠纷,法院都认定其为有效婚姻,并只关注争议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如案例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见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8号判决书),原告丁某想通过假结婚争取住房动迁利益,遂与前夫离婚,并由原告前夫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办理假结婚手续等。原、被告后登记结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原、被告基于非法拆迁利益目的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判决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刑法层面

对虚假结婚骗取公共利益的,立案后直接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谢某诈骗罪一案(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刑初216号判决书),被告人谢某出于非法获取补偿款的目的,为获取享有该补偿款的形式要件,骗取相关部门的信任,先后办理有关离婚和结婚登记手续并以此实际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被判决诈骗罪成立。

从总体上来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虚假结婚”的成本和风险很小,损益大多仅是发生在民事层面,刑事制裁的案例少之又少。因此,目前要真正减少“虚假结婚”现象比较困难。

四、对完善“虚假结婚”法律规制和防范制度的建议

为达成某种目的或物质利益而为的虚假结婚行为,不是一个正常社会应有的现象,尤其往往还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必须要进行必要的规制。但是,要在私法自由保护和公法限制权力滥用这二者相结合的法律框架下,进行损益的充分权衡,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方面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对虚假婚姻行为进行规制和防范。

(一)严格结婚登记审查程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员应强化责任意识,在严格查验证件,规范登记程序的同时,必须认真向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了解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和相互熟悉程度等,对隐瞒真实情况、虚假结婚的法律后果进行提示和预警,确保登记程序合法。

(二)提高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数字信息化水平。完善婚姻全国联网系统,建立婚姻信息资源互通和查询共享机制。婚姻登记信息系统要和公安户政、国土、房管等系统相对接,实行异常状态预警制度,防止通过虚假结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设置结婚公示、见证制度。参照《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做法,通过一定期限的结婚公示,给虚假结婚当事人以名誉、社会评价等社会压力,尽量阻却虚假结婚行为。

(四)扩大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对虚假结婚的离婚诉讼,在法院经审查为虚假结婚情形时,如仅仅欠缺婚姻有效的私益要件,并未给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时,不搞“一刀切”,可从私法自治的精神出发,允许当事人撤销婚姻。

(五)建立虚假结婚的失信惩戒制度。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角度,对虚假结婚后离婚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等。

(六)将婚姻的虚假陈述认定为犯罪行为。将事后发现为虚假结婚的当事人给予刑事处罚,有效提高虚假结婚谋取非法利益当事人的违法成本。

(七)对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虚假结婚谋取了非法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公权力及时介入,以诈骗罪等罪名进行追究,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和当事人的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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