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个人破产立法的理性思考

2023-03-22 23:25
法制博览 2023年5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债务

马 谦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现阶段,在司法实务中,当自然人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类纠纷。此种处理方式虽然公平、公正,但是却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产生了较大的冲击。而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划设计,可以针对此类问题,探寻一个更加合理的方案,最大化降低损失对双方的影响。在当前发展形势下,探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和优化方案,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判断

2021年3月,深圳市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针对自然人债务问题的处置,提出了个人破产方案。《条例》意在当个人发生债务危机时,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进行和解、重整或者清算,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可以重新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更多财富。同时,在当前商业风险显性化日益明显的状态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形成好的风险意识,提升当事人商业决策审慎性,树立诚实守信的意识,并相应提升失信人的成本,这样可以起到好的约束作用,并通过更加完备的个人信用信息支撑,让个人信用制度得到倒逼发展。《条例》目前作为试点立法实施,虽然没有解决大量的个人破产案件,但是其效果也日益显现。截至2021年11月《条例》实施半年多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755起个人破产案件,可见此制度的必要性。[1]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个人债务通过破产程序免除是有条件和代价的,破产并不等于免责,相反是债务人一个较为漫长解决个人债务的过程。破产程序的本质仍然是公平清偿,在考虑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探讨债务人解决债务的更多可能性。并且个人破产制度是帮助债务人重新建立起个人经济能力,但是并不等于所有债务人都具有资格,只有在财务上诚实可信的债务人才能获取破产资格。另外,在债务纠纷中,债务人难免会出现抵触情绪,也会出现转移财产等行为,或者逃避执行义务,而个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淡化了当事人的此种欲望,反而可以更好地解决矛盾纠纷,只需要通过后续的有力监管,便可杜绝逃避债务情况的再次发生,且即便出现此种情况,还可以回归到原本的处置程序中,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法律逻辑

(一)法律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护航基础

破产制度并不单单是为了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而建立的制度,也关乎我国建立一个更加和谐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破产制度能够成为市场主体退出以及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推动力。而我国目前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企业破产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优胜劣汰为重要法则,发展不好的企业或者没有发展空间的企业如果让其继续维系,反而会产生副作用,对当事人以及对市场经济发展都是不利的,而通过破产机制的介入,能够更为公平合理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能够让市场中的企业合理注销,维系市场的健康性。[2]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我国企业大部分为自然人企业,尤其是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数量较大。而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那些法人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也会承担连带责任,会造成相关人员出现负债,而其中自然会出现一些隐匿资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老赖”,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需要维系正常生活状态的个人。在这种状况下,《企业破产法》能够对企业施以帮助,但是对于个人却很难提供保障。而个人破产立法自然可以弥补这一缺陷,针对特定人员提供保护,更好地塑造营商环境,让法律成为重要的护航基础。

(二)程序保障:多方利益博弈的均衡性

对于个人破产制度而言,将个人纳入破产体系中,能够给予当事人一个更好的选择机会。纵使“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深入人心,但此种“一刀切”的思想并不能真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得到维护。即使债权人在围堵债务人上有道德上的公义,但是从实际效果上来看,债权人更愿意得到债务的全额清偿,而让债务人“砸锅卖铁”式样的偿债,不但无异于更好地解决债务问题,反而还会让债务人“破罐子破摔”。[3]而如今超前消费观念成为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认知,这自然也带来了债务上的不确定性。如果每一笔债务都以此种模式处理的话,也并不能够很好地解决债务问题。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行,能够为债务人提供一个更加宽松的环境,让其在程序保障下,有机会再通过自己的努力去偿还债务,而债权人则给与债务人更多的空间,让其有机会创造更多的价值,这样不但能够为债务人提供好的机会,也能够让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在一种程序保障支撑下,多方利益的博弈趋向于均衡性。

(三)执行破局:司法处置宜疏导

破产案件中,执行工作的开展面临诸多难题。在现实生活中,法人执行案件在企业破产法的支持下能够有条不紊地推进,自然人执行案件却苦于没有相应破产机制而面临重重困难。在执行过程中,如果采取温和的处置方式,往往会面临当事人的阻挠,而如果采取强制性措施,也可能让当事人有很大的情绪反应,不到万不得已,工作人员并不愿意以强制性手段执行,因此执行过程往往面临冲突。[4]同时,社会稳定是法律十分重视的因素,处理债务纠纷,政府也不希望据此造成社会问题,特别是涉及较多债权人的债务纠纷,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引起社会不良反响,执行案件的办理自然也会受到影响。最重要的是,一些债务人本身并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尤其是执行金额巨大,被执行人无力承担,抑或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被执行人已收监坐牢,欠缺履行能力或认为自己不需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且无正常收入来源,自然造成执行的难度大大增加。而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被执行人往往只得面对各种法律制裁,因而对于偿还债务并不积极,即使被执行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并没有得到充分偿还。而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为债务人提供程序上的正义保障,让其在更多的时间内循序渐进地解决债务问题,目的仍然是为债权人提供最大化的利益保障,而帮助债务人获得新生自然是后续的效果,除了能够打击故意的犯罪行为外,也可以为“诚实而不幸”的申请被执行人提供新的机会。

三、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理性思考

(一)“诚实而不幸”应作为申请准入的基础支撑

个人破产制度可能会为一些别有用心的债务人提供恶意减轻债务的契机。为了遏制这种情况的出现,需要对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的行为进行严格筛选和核查,破产管理人和法院都需要发挥自己的作用。法院需要对债务人的资产情况进行全面摸查核定,确定债务人没有初步的不诚信行为后才予以立案。然后经由管理人管理,对债务人的“诚实”与“不幸”进行论证。法律需赋予管理人一定权限,有权对债务人制作笔录及财产调查,对债务人债务形成的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原因以及初始财产去向进行了解,对债务人的直系亲属制作笔录及财产调查,对单位进行走访,同时在债权人申报时也逐一询问债权人是否了解债务人的情况等,并在破产程序的推进过程中,时刻做好了解工作,以此保证破产的合理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个人征信体系构建,强化信用调查管控

现阶段由于缺失完善的征信体系和社会保障系统,让破产制度无法基于个人征信体系来开展相关工作。面对此种局面,我国需要打通不动产管理、出入境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车辆管理等端口,实现对债权人相对完整的信息数据复盘,设计相应制度和实施路线。同时,要针对性建立个人信用评级标准,同金融监管机构形成更为系统的信息整合和共享,合理监控个人信贷等信息,并建立配套的个人信贷风险标准。

另外,为了有效避免债务人“逃废债”行为,需要建立信用调查联动机制,进一步提高信用惩戒威慑力。特别是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其在调查取证中存在劣势,以信用调查联动机制为保障,无疑可以提升管理人的工作效率。结合实践需要,可以建立一种对基层静态熟人社会的失信被执行人具有足够威慑力的信用评级体系和联合惩戒机制,在信用评级体系支撑下,全面掌握债务人的实际状况,从而提升监管的效率。

(三)程序梳理,形成合理的个人破产推进机制

针对个人破产工作的需要,程序性内容自然十分关键,我国立法需要在申请和受理,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破产事务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加以明确。首先,在适用对象层面,需要确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权利,并根据具体实践中存在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三种情况,设置不同的程序。在表决机制中,考虑到并不是所有债权人都会同意的情况,可以以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为宜。其次,在程序运行中,可以设定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通过立法确定其权限,如确定管理人资质、人选,并管理、监督管理人;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的协调机制;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等。最后,为了强化监管,可以通过立法设置可追溯的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债务人登记破产信息的义务,对于出现的破产欺诈行为,不予免责,并赋予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免责裁定的权限。

(四)金融债务,特殊方式处置

在具体实践中,自然人的金融债务是难以通过个人债务重整程序加以豁免的。基于这种状况,为了解决金融债权豁免的问题,建议设置一种双重多数表决规则,要求债权人两次表决,第一轮全体债权人同意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及其他需要债权人表决的事项,需债权人会议的半数以上人数通过,且该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第二轮则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进行表决,即使金融机构债权人表决不同意,但按照第一次表决通过的“多数决”规则,债务人的个债清理方案仍然可以通过。而对于表决事项未通过的情况,法院则可以进行沟通交流,如无果,可以依职权强制裁定通过表决方案。通过这种方式,保证金融债权集中清理工作的良性推进。

(五)实务处理,个人破产特殊制度作为支撑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难免会出现分歧,都希望债务人能够快速且最大化地偿还债务。债权人也会对破产人的部分破产财产不被纳入破产范围而产生抵触情绪。因此,在个人破产制度设计和实施中,可以考虑加入个人自由财产制度,针对破产人维系基本生活需要,豁免部分财产,提升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对于豁免财产的范围,在立法中可以采取概括的方式加以确定,并设置兜底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权力滥用。与此同时,为了提升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进效果,也可以设置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针对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尚未清偿的债务,规定在相应条件和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并根据具体需要,相应地搭建个人破产免责撤销权限,破产自然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在一定期限内产生可撤销事由,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对破产人享有的免责利益予以撤销。

同时,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诉求,可以配套设计个人破产和解制度。法院在受理自然人破产案件后,可以通过当事人和解程序来引导破产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根据我国目前的客观情况,可以设置一种和解分离的制度,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和解,同时个人破产程序也可以进行转换,最终目标都是推进和解协议的积极履行,如果没有履行,债权人则可以向法院申请继续推进个人破产程序。

另外,考虑到破产人身份的特殊性,其在某些职务资格的去留方面也存在争议,因此需要设置个人破产失权复权制度。在失权方面,可以基于失权和破产人的主观恶性、破产案件的性质、破产清偿的比例及破产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做综合考量,要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破产欺诈行为坚决予以打击,裁判形成主义,就是在自然人宣告破产后,破产人如若存在违法行为,才有法院对破产人做出失权的裁判,作谨慎适用。在复权方面,如果破产主体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后,对其权利、资格和行为的限制进行解除。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当前,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存在缺失,而地方的一些试点工作或者方案表现出了个人破产立法的价值。在未来立法建设过程中,我国需要通过立法保障自然人申请破产的权利,并通过一系列立法规定来强化管控和监管,从而更好地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务关系,提升司法实务工作处理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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