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创业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比较研究

2023-04-07 03:41曾维新邢洋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23年3期
关键词:纳斯达克创业板专利

曾维新 邢洋

本文通过对比分析中国创业板和美国NASDAQ有关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规则和要求,以及选取两个市场信息技术行业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的知识产权信息进行比较。研究发现:中美创业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存在差异,一是从信息披露规则上看,美国NASDAQ的规定较为灵活;二是从信息披露内容上看,中国创业板市场的信息较为具体,美国NASDAQ较为抽象;三是从信息披露侧重点看,中国创业板市场关注重点是信息披露格式要符合规范,而美国NASDAQ关注的是知识产权的风险信息。为完善中国创业板市场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体系,可吸收美国NASDAQ有益经验,一是在目前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固定性”的基础上,对部分信息可以“灵活性”披露;二是注重披露信息的有效性,加强知识产权有效性信息的披露。

一、中美创业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要求比较

中国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有关规则中,知识产权主要是包含于“无形资产”描述中,在美国则是包含在“知识产权”的范围内。因此中美两国对于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要求在表述上会有差异。

1.中国创业板市场关于无形资产信息披露的要求。创业板市场有关无形资产信息披露除了要符合《证券法》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普遍性原则外,主要依据为中国证监会2009年出台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28号准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的相关条款,这些条款规定了创业板公司应当披露的无形资产信息的主要内容。

对于违反无形资产信息披露的行为,目前为止证监会并没有专门制定单项规定对这一行为的后果进行规制。现行法律法规只是针对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行为需要承担的责任做出了规定,如《证券法(2005年修订版)》第69条规定:如果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情节严重,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证监会2011年公告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对于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和责任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等都做了相关的规定。但这些部门的规章都未涉及违反无形资产信息披露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实际上,中国证券市场运行至今,还没有出现因为无形资产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遭受《证券法(2005年修订版)》第69条惩罚的行为。

2.美国NASDAQ市场关于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要求。对于知识产权的信息披露,美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一个是基本的法律体系对信息披露有相关要求,如《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除此之外,有关知识产权信息的详细披露要求主要依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的“非财务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条例”(Regulations S-K),其第101条规定:证券登记人必须详细描述“所有的专利、商标、许可协议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公司的重要性、存续期限和效果”。针对“较小型的申报公司”(Smaller Reporting Companies)也要求披露“专利、商标、特许权、专营权、特许权费的协议或劳动合同”。如果发行人因未能充分履行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义务,而导致其披露的知识产权信息存在“重大错误陈述或疏漏”(Material Misstatement and Omission),那么该发行人或相关人士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1933年证券法》第11节、第12(a)(2)节、第15节,《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节、15节和美国证监会“rule 10b-5”下的法律责任。

美国证券市场上,证券发行人披露的知识产权信息包括“软信息”和“硬信息”(见表1)。对于“硬信息”,美国证监会要求发行人必须进行披露。对于“软信息”,则是鼓励发行人予以披露,同时制定“安全港”(即使预测性陈述最终与现实不符,只要这些陈述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并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披露或确认,便不被视为虚假陈述或误导性陈述)等制度给予保障。证券发行人披露的知识产权信息应当符合“规则S-K”第101条和第103条款关于法律诉讼(Legal Proceedings)的要求。另外,如涉及有关知识产权的重要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等,发行人应按照“规则S-K”第601条款“重要合同”(Material Contracts)的要求进行描述。再者,当投资者认为信息披露主体对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描述过于乐观,可能构成重大不实陈述时,证券发行人则需要按照“规则S-K”第503款风险因素(Risk Factors)的要求进行说明。

表1 美国证券发行人披露的知识产权信息

由以上分析可知,中美创业板对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要求存在差异:(1)美国对上市公司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要求十分明确和具体,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发行人违规披露成本也较高。(2)美国不仅有对知识产权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要求,还有鼓励披露知识产权自愿性(即预测性)信息的规定和制度保障,强制性信息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结合,将有利于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完整性。相较而言,我国有关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信息披露制度在上述方面还有改进空间。

二、中美创业板知识产权披露对比分析

1.对比分析的思路和架构。为了更好地了解中美两国创业板公司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情况,本报告对比分析设计如下:(1)以两个市场的信息技术行业公司为研究样本,因为信息技术行业对技术的依赖性更强,知识产权对其产生的影响相较于其他行业而言更大,所以本报告选取了在创业板市场成功上市的77家信息技术行业公司和49家在美国NASDAQ上市的中国公司为研究样本。(2)选取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代表资产进行比较分析,由前文分析可知,两国在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规定上存在差异,但对于专利则都较为认同,且在实际数据统计过程中发现专有技术、商标和著作权的披露状况不具备比较分析的基础。(3)以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信息数据作为分析基础,而非年报信息披露的数据。每一家成功上市的公司都有招股说明书,并且依据的准则未曾发生重大变化,都反映出公司上市时的资产状况。但由于公司上市时间存在差异,所以各公司披露的年报数量存在差异。在统计指标上,以中国证监会28号准则对专利信息的披露要求及美国证监会“非财务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条例”(Regulations S-K)为基础,分别选取以下指标为统计因素对两者进行对比:已授权专利信息(包括:专利名称、专利类型、专利号、授权日期、权利人、重要程度、数量)、正在申请专利信息(包括:专利名称、专利类型、专利号、授权日期、申请人、重要程度、数量、法律状态)、其他专利权属信息(包括:专利取得方式、许可/质押/担保信息、最近一期专利价值、关联公司专利信息);风险因素(对专利信息的披露)、技术与知识产权(对专利信息的披露)、研发(对专利信息的披露)。

2.中美创业板公司专利披露数据对比分析。从专利信息的披露统计来看,国内创业板上市的77家公司中,20家未披露或申明无专利相关信息(3家申明无专利,其余17家未披露)。披露了专利信息的57家企业(占比74.4%)各个指标披露情况具体见表2。

表2 中国创业板信息技术行业企业专利披露指标披露情况

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49家中国公司中,对专利信息进行披露的公司为19家(占比38.8%),2家申明无专利,28家未披露或不具有专利。而在专利信息已披露的公司内,仅有2家对已获专利(专利号,专利用途,权限时间)与申请专利(申请号,专利用途,申请日起的权限时间)进行了详细披露(见表3)。

表3 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49家中国公司专利披露情况

从数据对比看,中国创业板上市公司披露或拥有专利的公司数量占比(74.4%)远高于美国纳斯达克(38.8%);但中国创业板公司专利各指标信息披露情况差异较大,如披露状况较好的指标“专利名称”,披露占比为68.8%,而对“重要程度”披露的公司占比仅为2.8%。具体来看:从国内57家公司招股书内对专利项的披露情况看来,多数公司只是对已获取专利与正在申请的专利等信息进行了罗列,主要是披露数量以及固定格式的定性信息,未大范围涉及与专利关联紧密的其他信息,披露缺乏灵活性与全面性。例如在许可/质押/担保信息、专利价值、关联公司等专利信息等方面,披露的公司占比未超过15%;且只有极少数公司对自身专利可能受到的风险、专利的有效性问题进行了披露。因此,我国创业板在专利信息披露方面的“固定披露方式”,虽然在审核与信息披露上具有直接与明晰性,但对于专利背后的更多相关信息没有深层次挖掘,使得专利披露在总体的完整性上存在瑕疵。相比之下,分析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49家公司招股说明书对专利信息的披露可知,其对专利定量数据的披露甚少。(1)多数公司仅提及自身是否含有专利或者粗略披露专利总数,未像国内创业板上市公司进行表格展示;(2)对专利信息披露较详细的几家公司也只是选取了专利号(申请号)、专利用途、权限时间(申请日起的权限时间)三类指标进行了披露,数据上未做深究;(3)关于公司专利等信息更多的是与著作权一起纳入“知识产权”大框架内进行披露,未像国内招股说明书那样单独列出;(4)专利内容披露较为分散。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招股说明书中,专利信息分别在风险因素(Risk Factors)、技术与知识产权(Technolog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研发(Research and Development)三类板块内皆有不同程度的披露。这种披露,虽然披露格式缺乏固定性,且专利信息披露分散,需投资者对专利信息进行“二次收集”,但其披露的灵活性可使投资方从不同方面了解上市公司专利现状,而不仅仅局限于数量与表格上的考究。此外,美国招股说明书对专利方面的风险披露较国内而言更加严谨详细(按“S-K条例”第503款风险因素的要求进行说明)。披露专利信息的19家纳斯达克公司均详细的说明自身专利可能存在的风险情况。而且,美方招股书内对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的披露较为详细,而我国招股说明书关于此项信息的披露尚有不足。

三、中美创业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比较分析总结及借鉴

1.中美创业板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存在差异。通过中美两国对专利等知识产权披露要求及基于信息技术行业专利披露数据的比较分析,可发现两国创业板市场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1)从信息披露规则上看,纳斯达克的规定较为灵活。企业在创业板常规披露体系中的规制上显得中规中矩,在档案式地填写信息过程中,可能将具备的个性化有用信息屏蔽于资本市场之外,降低了市场的有效性。而纳斯达克灵活的披露要求体现了其规制的针对性和高级性,便于企业更好地理解和遵循相关要求。(2)从信息披露内容上看,我国创业板市场的信息较为具体,而纳斯达克较为抽象。显然,企业在我国创业板知识产权及相关信息的披露过程中,存在为规避披露责任,而过于详细地就要素进行披露,造成要素信息导向性并不一致、重要信息沉没、非重要信息冗余、伪重要信息并存的局面。而纳斯达克普遍抽象、个别具体的披露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信息披露的积极性和效率,突出了信息筛选功能,提高了资本市场的有效性。(3)从信息披露侧重点看,我国创业板市场的重点是结构,而纳斯达克是风险。相较于纳斯达克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而言,我国创业板知识产权的披露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对知识产权的风险描述,对于风险的披露,是游离于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体系之外的,造成知识产权存续与企业风险的弱对应性。这一方面使投资者对企业风险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知识产权披露信息的有用性和可评价性。而纳斯达克市场虽也设置了单独的风险披露板块,但其知识产权披露却无一不以风险评价为导向。

2.美国创业板对我国完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借鉴。经过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国内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尚有不足,为完善信息披露体系,可借鉴美国纳斯达克有益做法,从以下两方面入手完善:(1)在目前专利等无形资产信息披露“固定性”的基础上,对部分信息可以采用“灵活性”披露,这一定程度上将对专利“量”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披露进行扩展,使得公司关于无形资产的披露更加完全。另一方面,在“固定性”的披露方式上增加“灵活性”会使得上市方更能灵活应对投资方的要求,使得公司投资价值得到提升。此外,信息披露“灵活性”的增加将会让上市方更好应对各类公司相关的国际化事项。(2)注重披露信息的有效性,加强知识产权有效性信息的披露,比如在目前已有的专利信息内容披露的基础上,可更深一步规定上市方对专利的有效性、专利对公司经营程度的重要性、专利权是否具有共用性等要素作为披露要点,以弥补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不足。另外,关于公司已拥有的专利等知识产权是否具有潜在风险性亦可作为新的披露对象予以尝试,平衡投资方与上市方的信息对称性,便于投资方做出正确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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