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史视角下法律关系中性别平等的实现

2023-05-27 07:56陈廷湘杜大鑫
江汉论坛 2023年5期
关键词:性别平等法律关系

陈廷湘 杜大鑫

摘要:1934年国民政府修正刑法时,围绕通奸罪立法爆发了一场争论。从性别史观看,这场争论不仅反映了立法者与妇女界对于法律关系中两性权利事实对等与观念平等的认知错位,也揭示了当时性别在法律关系中存在样态的复杂面相。女权主义者们虽然通过妇女运动在争取两性法律权利平等上取得了一定成功,但同时也承认了附加法条对男性有利的规定。这个带有妥协性的最终结果表明,由于性别动态地存在于一切社会关系中,所以法律关系中的两性权利平等必须与其他社会关系中的两性存在现实在一定限度上达成相容性。就此而言,通奸罪立法向某些现实性不平等妥协 而未能实现两性法律权利平等是具有合理性的社会样态。

关键词:性别史;性别平等;法律关系;通奸罪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23)05-0114-05

一、导论

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性别史,或者说社会性别史成为世界范围内影响巨大的史学流派早已是不争的事实。众多学者指出,近代以来,在人类社会现代转型过程中兴起的女权主义为社会性别史兴起开了先河,但女权主义运动史只是在传统史学中“添加”了它本应有而被忽视了的一种要素——性别关系,并未改变传统史学的根本特征。在女权主义运动影响下兴起的社会性别史认定性别存在于社会发展进程的一切關系中,包括政治、战争、法律等关系之中,任何社会关系都是有性别的,这决定了历史是有性别的,性别也是有历史的。这里所谓历史有性别显然是指历史本体有性别而人类历史是由两性创造的,两性在历史发展中都起着决定性作用,只是起作用的方式有别而已。吉赛拉·鲍克指出,“两性和两性关系必须要作为社会、政治和文化存在来看待”;“社会性别这一概念意味着,通史也必须被看做是两性的历史,看作社会性别史”。(1)显然,鲍克的前一论断是从历史本体论着眼,而后者则以历史认识论作结。

从历史本体论和历史认识论讨论社会性别史造成了社会性别史知识的性质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社会性别史的价值。进一步言,20世纪70、80年代受女权主义推动形成的妇女史和80、90年代兴起的社会性别史尽管对性别与社会、政治、文化关系的认识存在重大差异,但观念指向仍存在一致性,即都追求实现妇女在社会关系中地位的真正平等。这种平等不仅指男女两性在社会存在中的等位,而且更要强调妇女与男性之间,妇女与妇女之间,妇女在各种社会关系中的特殊存在样态。鲍克指出,“如果忘记了去探寻两性之间和性别内部的社会、文化和历史关系,忘记了这正是研究妇女和男人的结果,那么我们就远离了我们的目标,即用包含社会性别的方法而不是社会性别中立的方法去做通史”(2)。显然,鲍克主张历史研究必须贯穿社会性别的方法,但反对把历史中的社会性别视为中立性的存在。“寻找历史中的妇女绝不是简单地寻找过去被忽视的东西,正相反,这是一个关于过去被忽视的人与人,人群与人群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不仅必须研究两性之间的关系,而且必须研究每个性别内部的关系;不仅是女人对男人的关系和男人对女人的关系,还有女人和女人之间,男人和男人之间的关系”(3)。强调社会性别史的非中立性要求十分注重从女性的角度考察有性别的人类历史,这就使女性在社会存在及在历史书写中的平等地位得到了更高程度的实现。中国一些学者主张使用妇女/社会性别史的概念,主张“用社会性别、父权制等理论概念作为分析工具,看到性别体制运作下的性别权力关系并始终把妇女置于考察的中心地位”(4)。把妇女始终置于考察的中心地位的立场显然是在超越妇女“添加”史的社会性别史成为主流后,要通过进一步强化各种社会关系史中的女性地位及其认知来彻底实现妇女在社会关系和历史书写中的平等地位。

社会性别史作为一派史学方法的兴起不仅为历史解释提供了一个新视角,也为历史解释尤其是有关妇女史的解释的深化提供了可能。女性伴随有性别的历史关系的发展而存在,但这种存在在很长时期只是以隐蔽的方式呈现于历史之中。近代以后,在妇女解放浪潮,尤其是女权主义的推动下,妇女才逐步在复杂的社会文化关系中露面和发声。用社会性别史方法解释女性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日常社会生活的复杂关系中挣扎露面的进程对全面揭示有性别的历史面貌无疑具有特别的意义。

在文明社会,尤其是在现代文明社会,法律关系是界定人的自由边界的普遍关系,社会性别在法律关系中的存在显然最能呈现两性平等事实与观念样态,女性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在法律关系中自然也最能得以体现,涉性法律的制订和实施则更直接地呈现出妇女社会地位变动形态。1934年国民政府修订通奸罪法律及引起的论争似乎是涉及上述“变动形态”中最受社会关注,也最能呈现出社会性别在社会运行与社会观念中动态存在的事件。早在清末制订新刑律时,争议最大者即是“无夫奸”罪。当时就引发了持续数年的“无夫奸”罪存废之争或曰“礼法之争”。(5)传统礼制派以“无夫”妇女与人通奸有伤风化,应入处罚之列,法理派则认为“无夫”妇女与人通奸入罪易引起外国人指责,可由家人教训制止而不以刑律惩罚。 在此论争中,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否定“无夫奸”罪的认知并无多少新观念成份,只是出于避免世界新潮冲击的考虑,完全未涉及只将女性“无夫奸”入罪而不涉及男性“无妻奸”罪处罚是否合理的问题。从表面上看,论争把性别问题引入了法律关系,但实际却仍是在传统男权制下考虑对女性的处理,社会性别关系基本未渗入当时的“新观念”。相对而言,1934年国民政府关于通奸罪法修订之争在观念上显然前进了一步,似已不再只是考虑如何处置女性问题,而是思考如何认识和对待两性与法律关系的问题。当然,此次论争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用社会性别史观加以讨论可以揭示当时性别在法律关系中存在样态的复杂面相。

二、法律关系中两性权利事实对等与观念平等的错位

国民政府时期由通奸罪体现出的性别法律权利关系是当时社会性别关系中影响最大的社会关系之一。1928年,国民政府制订新刑法,其第256条规定,“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改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6)。单就法律处罚的范围与程度言,此条规定应属体现了性别法律权利平等。按法条解释,从女性方面看,有夫之妇与人通奸受罚,此点对女性较男性严。而单身女与人通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处罚,此点对女性较男性宽;从男性方面看,单身男与有夫之妇通奸亦受同等处罚,此点对男性较女性严,但有妇之夫与单身女通奸不受处罚,此点对男性较女性宽。显然,按法条规定,两性各有所严、亦各有所宽,性别在法律关系中是平等的。1934年立法院讨论修改刑法时,与会立法者亦有人认可此一平等关系。蔡瑄指出,“‘有夫之妇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相奸者亦同,这一条规定的意思,上半段是对于有夫之妇的处罚,下半所谓‘其相奸者亦同是指男子方面而说的,完全是对等的规定”。(7)在法学内行的认识中,刑法256条的规定对两性通奸罪处罚宽严对等。

但是,这一体现两性平等的法条一经公布就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强烈反对。中央大学学生李友仁发文称,刑法第256条颇违公平原则。主张在“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中加上“‘或有妇之夫五个字”。其理由有二:(1)贞操“为我国数千年来唯一的美德”,“不但是女子分内事,即男子方面也应当遵守”;(2)此法条若不加以修正,则通奸的有妇之夫“可以逍遥法外”,违背了孙中山制定的对内政策十一条“于法律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8)李文所持两大理由涉及了社会性别存在于多重社会关系的问题。其所说刑法256条“违背了孙中山制定的对内政策十一条‘于法律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完全是从政治关系看两性平等问题。就政治关系论,只定有夫之妇不定有妇之夫与人通奸有罪,一般人都会感到极不平等。但是,在法律关系中,加上“有妇之夫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实际并未增进两性平等,只是同等地加重了对两性双方的处罚。如上所述,按原法条,单身女与任何人通奸都不会获罪,加上“有妇之夫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虽然扩大了男性受罚的范围,但单身女与有妇之夫通奸亦得同等受罚,女性受罚范围也同等扩大了。这一在法律关系中对两性地位平等并无实质性强化的主张在政治关系中却进一步显示了男女权利的平等。性别在法律关系和政治关系中平等的体现形式显然有所区别。在法律关系中,正如蔡瑄所说,法条“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的上下两半段已体现了通奸罪处罚中性别对等原则,但这一对等原则只有法学内行才易理解。在政治上,则必须“有夫之妇与人通奸”和“有妇之夫与人通奸”同等受罚才能向公民明确呈现男女政治权利的平等。至于确定有妇之夫与人通奸有罪尽管扩大了男性受罚范围,同时也扩大了女性受罚的范围,并没有增进两性平等这种内在关系,广大公民是看不见的。

李友仁反对刑法第256条的另一理由是从贞操观方面立论。李氏所谓的贞操观并不是传统社会的贞操观,而是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中国先进知识分子从男女平等引伸出的夫妻双方应互守贞操的新思想。(9)到1931年,妇女共鸣社负责人李峙山正式提出的《修正刑法案》也要求将通奸罪犯罪主体由有夫之妇扩展为配偶双方,以便使配偶双方“互负贞操之义务”得以实现。(10)1933年,妇女共鸣社成员金石音撰写的一篇包含有17条立法建议的文章中要求修正通奸罪法。她的理由仍旧是配偶应互守贞操以及国民党党纲所强调的男女平等原则。(11)她们的态度表明,配偶间应“互负贞操之义务”在妇女界已成为共识。由社会道德界定的性别社会关系与法律界定的性别社会关系显然存在巨大差别。政治界定的性别的社会性主要强调两性政治权利的平等,社会道德界定的性别的社会性则主要强调夫妇双方持守贞操义务的平等,二者提议的法条规定尽管完全一致,但体现的却是性别在不同社会关系中的存在。

中国妇女运动研究会发起人蒋凤子也向社会公开表示须在刑法第256条“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中“加以‘有妇之夫”一层,但她的理由却另有所指,其言“有妇之夫与人通奸,其妨害婚姻及家庭也尤甚,赋予女性以其夫与人通奸之告诉权实为改善家庭之一法”,且是“现代经济制度下废娼废妾之一法”。(12)除此以外,妇女共鸣社更是直接向立法院提出她们的立法意见。在递交的意见书中,她们除了要求平等处罚通奸罪以使夫妻“互保贞操”外,还建议加重重婚罪刑罚与增加纳妾罪。(13)不难看出,蒋凤子等女权主义者提议的意指之一是要呈现存在于社会最小结构——家庭关系中两性的地位与功能问题。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是两性关系最基本的载体。两性平等和谐是理想的家庭关系存在的基础,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因此,蒋凤子等的见解尽管不一定对法律关系中性别平等有多少意义,但对家庭关系这一基础性社会关系的维系具有重大意义。

至于蒋凤子等所说修改刑法第256条的废娼废妾功用则涉及到女性谋生这一社会经济与职业关系的重大问题。在社会发展程度相当有限的中国社会,两性在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十分复杂,为娼和作妾是众多女性谋生的重要路径。但是,在当时许多理想主义知识分子,特别是理想主义女性知识分子的观念中,女性为娼和作妾是男女不平等最突出的显示之一。蒋力主将“有妇之夫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列入刑法,确定有妇之夫嫖娼和纳妾均属于与人通奸,当受法律惩罚,以此阻止有妇之夫嫖娼和纳妾,并进而达成消解娼妓与纳妾问题的目标。蒋凤子作为中国妇女运动研究会发起人抱此观念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就蒋凤子们的主观言,强调的仍然主要是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但是,她们陈述的此一方面的理由实际已是在谋业与谋生一类经济关系中讨论社会性别问题。性别在经济关系中的社会性与在法律关系中的社会性存在一定的共同性,但也存在多重性的差别。这些差别决定了两性在复杂社会关系中地位平等的实现程度和实现路径有所不同。这决定了蒋凤子们的主观愿望必然与社会现实产生冲突。

上述讨论表明,在上世纪30年代,中国女权主义者或有女权主义倾向的人士参与对刑法第256条“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之规定的讨论时,很大程度上超出了性别在法律关系中如何对等的范围,涉及了性别在众多社会关系中的存在及其是否合理的问题。刑法第256条对通奸这一涉及两性关系犯罪的处罚规定对男女两性各有轻重,认定“有夫之妇与人通奸”有罪而未涉及“有妇之夫与人通奸”有罪,看似对女性更严,但法条中“其相奸者亦同”的补充又对女性涉奸處罚有所放宽,两性法权实际平等。法条如此规定显然考虑了一旦认定“有妇之夫与人通奸者”有罪,则纳妾者和嫖娼者亦须归于有罪的问题。当时,娼妓尚有合法性,纳妾也普遍存在,“有妇之夫与人通奸者”有罪显然不仅面临法不责众的问题,而且会造成与其他法律的冲突。因而只能规定“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有罪,并补上“其相奸者亦同”以体现两性法权对等。但是,参与讨论的女权主义者或倾向女权主义者很大程度上是在法律关系之外的多重社会关系中讨论两性平等,这就造成了她们主观上对两性通奸处罚平等与法律关系中两性通奸处罚事实对等的错位。这种错位给上世纪30年代刑法第256条的修订带来了十分激烈的争论,并给刑法修订造成了很大困扰。但是,如果从社会性别史的视角看,这场争论又十分具体地呈现了性别在不同社会关系中存在的十分复杂的差异性,涉及任何社会关系的历史研究都不可忽视其中的性别存在样态,也不可把不同社会关系中的性别存在混为一谈,更不可把此一社会关系中的性别平等规范硬搬到另一社会关系中去实行。

三、两性事实对等与观念平等在法律关系中的妥协

1928年国民政府所颁刑法第256条“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受到女权主义者和倾向女权主义人士的激烈批评后,立法院在1934年修改刑法前对此作出了回应。在正式召开修改刑法会之前,刑法委员会先行将原刑法第256条改为234条,内容为“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14)妇女界对此结果颇为满意。媒体报道称,刑法委员会对通奸罪的修正“曾引起京市妇女界之热烈欢迎与爱戴,并有赠鞋为立委增寿之拟议”。(15)妇女界显然并非从法律关系中两性法权是否对等认识问题,而是从政治、道德等其他社会关系理解男女平等。因此,把男女两性有配偶者与人通奸有罪的这一并无增进两性法权对等意义的修改看得意义十分重大。

不难看出,妇女界的认知与法学界的认知存在明显错位。因此,1934年10月25日立法院修改刑法会议正式表决时,妇女界十分满意的修改案竟未能通过。(16)会上,有人随即提出折中议案,主张将修正案234条“有配偶之人与人通奸,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完全删去并得以通过。(17)对于通奸罪的删除,妇女界亦表示“相当赞成”。在她们看来,“双方不处罚,亦合平等原则,自不应加以反对”。(18)妇女界赞同这一改动显然是仅从双方不处罚就等于平等这个简单逻辑认识问题,而未能考虑这一规定对性别在其他社会关系中的存在会产生多少危害。立法委员林彬对删除第234条提出了多条反对理由:其一,删去这一条违反大多数的心理;其二,没有这一条,维持家庭和平的精神无从表现;其三,删除这一条,夫妇间就无法应付;其四,删去这一条,各人的家庭觉法律不来保护,只好用自己的力量去救济,伤人及伤害罪在社会一定有增无已,等等。(19)上述四条反对意见中,第一条涉及性别关系在社会心理习惯中的存在问题。两性关系在社会心理习惯中也是一种动态存在,在大多数人的习惯还作为社会主导性习惯势力时,两性关系也必须服从这一势力。当时,废除通奸罪就意味着两性可以通奸,这显然尚远不能得到社会心理习惯的容忍。第二、三、四条实际都涉及性别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存在方式问题。这与社会心理习惯存在密切关系,有什么样的心理习惯就有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在当时的习惯势力之下,男女成婚组成家庭后,如发生通奸,显然会在家庭、家族、近邻社会中引起掀然大波,甚至造成命案。这里,妇女界的两性平等观念与社会现实之间又形成了断崖式的错位。正如朱妮·珀尔维斯所说,在社会演进过程中,“妇女主观经验的变化并不代表妇女地位的变化”。(20)此说确乎言中了上世纪30年代中国妇女界男女平等观念与现实社会观念的错位。在她们的观念中,把妇女的法权提升到与男性完全平等可以不顾一切,而当时的社会实际却决定她们的观念必然受到多方面的严重限制,不顾及多重社会关系单纯提升女性的法律权利地位是不可能实现的。

鉴于删除刑法第234条受到严重质疑,1934年10月31日立法院又将该条改为239条“有夫之妇与人通奸处一年以下有期徒行,其相奸者亦同”。(21)该修正只改轻了处罚,未对原第256条作任何实质性改动。修正案公开后,引起了妇女界的极大不满,她们于11月1日即向会议提出复议要求。在复议遭到拒绝后,南京市妇女会(22)一面将此不平事通电全国妇女团体;一面于11月5日在南京邀约各界代表“商讨办法”。(23)会议决定成立以29位女性精英为委员的“首都各界妇女力争法律平等同盟会” (下文简称“妇女同盟会”),并于7日向中政会发起请愿。(24) 11月7日,由于中政会在“妇女同盟会”请愿后同意将通奸罪修正案交法制组审查,各妇女代表当即召开会议,制定了分工明确的进一步行动计划。会议决定由邓季惺、唐国桢负责对外发表消息,并派萧石光到上海与妇女团体接洽,另由黄亚中用快邮代电通知各重要都市妇女团体,同时油印“妇女同盟会宣言”,送各报发表后,再遍寄全国妇女团体及学校机关。(25) 11月9日后,经南京妇女同盟会联络,上海妇女界迅速召开数次会议以响应南京妇女界的行动,并化整为零,在14日前由各妇女团体分批派员晋京活动。她们同时通电全国妇女团体指出通奸罪修正案不符合党纲与约法,并号召全国女性“抗争到底,不达修正目的不止”。(26) 11月12日,北京市各妇女团体开会,表示“誓死反对”通奸罪修正案。13日,北京市妇女界致电中政会以通奸罪“违反男女平等原则”要求复议,并“电京女界,请坚持到底。”(27)至此,力争两性法律平等运动在不到半个月时间内演变为一场波及南京、上海、北京三大城市的跨区域妇女运动。

声势浩大的妇女运动给立法院带来了极大压力,只好重议通奸罪。在1934年12月14日复议通奸罪的会议上,有立法院委员提出将239条改为“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希图在表述上将男性提为犯法主动者,“给女子一个面子”,以“免除一般妇女的不平气”。(28)又有委员认为此修改仍只处罚“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未体现两性法权平等,提议改为“与有配偶之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29)吕志伊委员指出,这种改动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如一个单身女子被有妇之夫奸污了也应在受罚之列,这是极其严重的不平等;二是如果一单身男子嫖妓,妓女完全可以与任何一个男性假认为夫妇关系,此嫖妓的单身男就会被告获罪。若要私了,就只好出錢息事,这就为不良妓女诈取单身嫖妓男性的钱财开了方便之门。(30)上述议案因既解决不了两性通奸受罚的平等问题,又给两性在其他社会关系中存在的稳定性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自然不能得到通过。

为了形成妇女界满意且行得通的方案,刑法修订会议经过反复讨论,最后又把会议之初提出的、曾得到妇女界认可的修订案第239条“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提交会议重议,最后得到通过。同时,会议为此法条配设了“第239条之罪配偶纵容或宽宥者不得告诉”的规定。并为之附刑法实施法第9条,规定“刑法第239条之规定,于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有同居之关系者,不通用之”。(31)至此刑法第239条修订成功。妇女界对此表示满意,南京妇女界力争法律平等同盟会于1934年12月22日召开南京第二次妇女大会,报告刑法第239条修改经过,大多数妇女精英认为目标已经达成,遂决定解散“首都妇女力争法律平等同盟会”。(32)

上述最终定案的法条虽然得到妇女界的认同,但仍然是妇女界的两性平等观念与社会现实妥协的产物。“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把男女已婚配者与人通奸同等入罪,在法条表述上实现了两性法律权利平等,但同时也承认了“配偶纵容或宽宥者不得告诉”的条款和“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有同居关系者,不通用之”的附加条款中对女性不利的规定,实际上作了较大让步与妥协。但是,必须看到,这种妥协是对社会现实的妥协,是必要的妥协。附加条款“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有同居关系者,不通用之”实际是承认已经纳妾的男性不受处罚,显然对男性有利,但这是当时社会现实条件无法突破的结果。在传统中国社会,有条件的男性纳妾是普遍社会存在,到民国时期也并无多大改变。若要将其入罪显然无法避免法不责众之困。同时,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所限,不少贫穷人家的女性不得不以作妾改变生活困境,甚至摆脱生活绝境。如要将纳妾当作“有妇之夫与人通奸”入罪,则无数女性不得不中断作妾现状,被抛入走投无路的绝境,也会造成无法消解的社会问题。因此,这一看似对女性法律权利平等不利的条款,从另一社会关系的角度看,则在很大程度上又是对女性的保护。

刑法第239条之“配偶纵容或宽宥者不得告诉”的补充条款亦显然主要针对女性而设,当时就有学者对此进行过讨论。徐幼祚指出“一般经济不独立的妇女,恐不能行使其亲告权”。(33)纪清漪更直言经济不独立的女性“宁肯忍受精神上的苦痛,决不肯去告诉”。(34)当然,这两位学者的讨论都是从女权主义立场出发对由条款造成的男女法律权利不平等提出的批评,但是,如从当时的经济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看,讨论的出发点就不应是对条款的批评,而应对条款的合理性加以相当肯定。在中国农业社会时代,体力是获取经济生活的最重要的资本,缺乏男劳力的家庭很难维系正常的经济生活。丈夫与人通奸处罚与否如果不由妻子决定,一律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实行后,通奸丈夫被判刑后,妻子根本无法维持家庭生济,甚至无法维系家庭继续存在。因此,当丈夫与人通奸后,由妻子视情况决定是否通过告诉把丈夫关入大牢,实际上也是对女性的保护性规定。

1934年刑法第239条修訂结果仍然未能完全满足妇女界希望的两性法律权利完全平等,原因在于法律关系不能脱离其他社会关系而存在,存在于法律关系中的两性权利平等(实际主要是指女性权利地位的提高)必须与其他社会关系中的两性存在现实在一定限度上达成相容性。美国学者朱迪斯·贝内特曾指出,两性平等并不一定随某些社会关系,如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不仅如此,有时,女性地位甚至在经济关系发展以后还可能出现下降。贝内特指出,“1300年,妇女控制着英国的酿酒业贸易,到1600年就由男人控制了”。原因在于,“14世纪,酿造业是家庭工业”,是“适合妇女做的工作”;到1600年,“酿造业已经变成一个高技能,高收入,高声望的行业”,已“不再适合女性”,而更“适合男性去做的工作”。(35)显然,经过300年时间,特别是经过文艺复兴运动对人的解放的推进,英国不少社会关系中,妇女地位已有很大提高,但在酿造业这一经济关系中,妇女的地位反而下降了。这个现实与人们观念中的性别关系样态显然存在巨大反差。这一反差为现实社会存在所决定,人们的观念只能与之妥协,正如上世纪30年代国民政府修订刑法中涉及性关系的法条时,女权主义者和妇女团体追求两性法律权利平等最终不能不向某些现实社会关系决定的两性法律权利的不对等妥协一样。

注释:

(1)(2)(3) 吉赛拉·鲍克:《妇女史和社会性别史》,蔡一平、杜桂琴主编:《妇女与社会性别史研究的理论和方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18,19、30、29页。

(4) 杜芳琴:《中国妇女性别史研究六十年述评、理论与方法》,《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5) 李栋、王世柱:《中国传统法向现代法的范式转型——以晚清“无夫奸”罪存废之争为背景》,《法学》2019年第5期。

(6) 《中华民国刑法》第256条,《国民政府公报》1928年第43期。

(7)(14)(16)(17)(19)(21)(28)(29)(30)(31) 简又文:《立法院修正“有配偶而与人相奸者”一条新刑法之经过》,《逸经》1936年第9期。

(8) 李友仁:《我对于新刑法的质疑和蠡见》,《国立中央大学法律系季刊》1928年第1期。

(9) 学界关于贞操、新性道德、现代性观念的讨论见王燕:《从“阴阳”到“性别”——现代中国“性”概念的缘起与价值观的转向》,《史林》2016年第6期;杨力:《中国现代“性”观念的起源:“五四”科学语境中的性话语分析》,《四川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等。

(10) 《国民会议修正刑法提案》,《法律评论》1931年第32期。

(11) 除了通奸罪外,金石音建议修正的法条还涉及亲等关系、奸淫幼女、猥亵、重婚、堕胎、遗弃、纳妾等诸多方面。见金石音:《对于修改刑法的管见》,《妇女共鸣》1933年第4期。

(12) 蒋凤子:《修正中华刑法意见书附中华民国刑法草案说明》,《法律评论(北京)》1928年第4期。

(13) 妇女共鸣社:《本社呈立法文并修改刑法意见书》,《妇女共鸣》1933年第7期。

(15) 《妨害婚姻家庭章重增处罚妇人通奸一条》,《中央日报》1934年11月1日。

(18) 《全国妇女团体力争刑法二三九条经过》,《妇女共鸣》1934年第12期;李峙山:《我们为什么要争法律平等》,《妇女共鸣》1934年第11期。

(20)(35) 蔡一平、杜桂琴主编:《妇女与社会性别史研究的理论和方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9、72—73页。

(22) 南京市妇女会即南京市妇女救济会。1933年6月南京市妇女救济会根据《妇女会组织大纲》《妇女会组织大纲施行细则》改组为南京市妇女会。二者实为同一团体。参见蔡鸿源、徐友春编:《民国会社党派大辞典》,黄山书社2012年版,第327页。

(23) 《立法法院通过之条文京妇女会认为不满》,《申报》1934年11月3日;《京妇女会昨会商讨刑法修正案》,《大公报》1934年11月3日。

(24) 《京妇女界力争法律平等》,《申报》1934年11月6日。

(25)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审查竣事》,《申报》1934年11月8日;《京市妇女界向中政会请愿》,《大公报》1934年11月10日。

(26) 《妇女界力争复议通奸处罚案》,《时事旬报》1934年第15期;《刑法修正后引起本市妇女界反响》,《申报》1934年11月10日;《本市妇女团体今日代表大会》,《申报》 1934年11月11日; 《妇女界争法律平等纷派代表晋京请愿》,《申报》1934年11月12日。

(27) 《平市妇女界电京表示声援》,《大公报》1934年11月14日。

(32) 《全国妇女团体力争刑法二三九条经过》,《妇女共鸣》1934年第12期。

(33) 徐幼祚:《通奸罪的处罚问题》,《大夏周报》1935年第22期。

(34) 纪清漪:《新刑法二三九之实施》,《独立评论》1935年第159期。

作者简介:陈廷湘,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成都,610065;杜大鑫,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65。

(责任编辑 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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