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视角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2023-06-11 05:55杨秀清
理论探索 2023年3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

杨秀清

〔摘要〕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保障案外人免受法院不当执行影响的执行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由于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并非理性建构的产物,而是以回应实践需求为导向产生与演进的,难免产生与民事诉讼理论以及现行立法之间的不合。进一步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应回归法律关系这一法学基本理论范畴,在明确区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与“权力与责任”关系的基础上,以解构相关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形式为视角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逻辑重新予以阐释,明确案外人为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可直接对债权人提出异议之诉,无须以案外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且债务人对案外人异议理由予以争执时,将现行司法解释确立的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确权诉讼适用共同诉讼,修正为适用诉的合并制度,以实现案外人异议之诉自身及其与民事诉讼法的逻辑自洽。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律关系,案外人异议前置,诉的合并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175(2023)03-0014-11

民事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生活的场域,执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是其应有的价值追求。民事强制执行法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强制执行正当性的实体法基础,未受到正当程序保障且对不利于己的财产权利外观的形成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案外人不应承担容忍强制执行的义务,也是民事强制执行正当性价值的应有之义。因此,一旦法院基于财产权利外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针对财产的权利人并非被执行人,而系案外人时,理应赋予案外人通过诉的审判程序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从而免受不当执行的救济性权利。案外人异议之诉也因此成为《民事强制执行法》制定过程中引起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9条第1款延续《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的立法模式,将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性审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就司法实践的运行而言,这一立法模式可以通过程序性审查过滤一部分异议,提高执行效率。然而,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应有制度逻辑以及基于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所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这一基本法学理论范畴的视角审视现行立法模式,将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性审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值得商榷。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立法模式的演进逻辑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经过四次修改完善形成的,“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立法模式的形成离不开执行救济制度的立法演进。《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低,私营经济弱,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长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是一种通过国家权力调整和规划社会经济活动的体制与制度,且当时的社会关系相对简单,道德自律在维系社会关系稳定与社会诚信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在此背景下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基本指导思想,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用一定的强制措施来迫使不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保护合法的权益,是人民法院的职责〔1〕428。在此观念指引下,基于国家政策的需要来制定、设计法律,从国家的立场处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的执行救济制度,仅在第162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及法院的审查,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当时的执行异议,主要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并且开始执行的错误的法律文书。

改革开放促使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走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民商事诉讼案件数量快速增加,而审判人员专业素质的参差不齐一定程度地影响裁判文书的质量。此外,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债务人规避逃避执行的手段也层出不穷,执行难问题已经显现。为了应对社会需要,在1991年制定正式的《民事诉讼法》时,执行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但由于执行制度在当时主要着眼于执行措施的强化,而非执行保障措施,在这一价值取向之下,执行救济自然不会为人们所重点关注〔2〕。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①只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2条的基础上,将原来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有理由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加以明确,即“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性审查未发生变化,并且即使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立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也是指向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审判监督。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确立,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化,伴随着“执行难”这一社会顽疾,又出现“执行乱”的现象。为了回应解决“执行难”与“執行乱”的社会需求,200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根据执行标的与执行根据的关系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法律后果细化为两种,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200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增加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②至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区分了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并且对案外人的实体救济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审判监督程序”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的二元救济模式,由此也确立了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性审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立法模式。2012年、2017年和2021年三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均延续了上述立法模式。

通过梳理执行救济制度的演进,不难看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是以回应实践需求为导向产生与演进的,而非体系化理性建构的产物。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案外人异议制度伊始,受国家本位主义立法观念的影响,法律的预设就是如果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错误损害案外人民事权益,只要法院通过对案外人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基于有理由的异议裁定中止执行,进而再审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即可实现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而并未从为受到法院不当执行影响的案外人提供正当程序保障的视角,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视为一种需要借助审判程序给予救济的民事权利。此后,尽管200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为案外人和债权人在执行标的错误时设置了异议之诉,注意到实体争议的解决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但基于对执行效率的考量,依然保留了非讼性质的异议前置程序〔2〕,且案外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需取决于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程序性审查的结果,难免背离有争议即可行使诉权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二、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的阐释困境

强制执行是为了强制性的实现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基于对国家执行的请求权提出执行请求时,国家必须承担法律保护的责任,有鉴于此,只有在应通过强制方式实现的权利被确定存在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国家强制。据此,判决程序用于权利的发现,而强制执行服务于权利的实现〔3〕5-6。然而,由于现代社会分工趋于细化、民商事交往错综复杂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呈现出明显的交易主体多元化以及所涉权利或利益的交互性与紧密性,特别是当债权人为了实现金钱债权行使执行请求权,而法院的执行行为指向的客体系基于权利外观所确定的债务人金钱之外的其他财产时,如果执行行为针对的某一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法律应当对真正的权利拥有者给予救济与程序保障,使其免受债权人的执行干预。由于该法律救济涉及对案外人是否系执行客体权利人的实体判断,因此,案外人为实现该法律救济而提出的请求系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由此开启的程序属于判决程序。域外立法例对此已有共识,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即通过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性的客体中,他享有阻碍出让的权利,也就是说,他有未来使该客体免予执行干涉而斗争的权利〔3〕10。《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也作出类似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9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也是如此。与域外国家所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均将案外人异议作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之所以形成“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的立法模式,除了受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产生与演进的历史因素影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出发点所进行的立法制度设计往往以应对和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为导向,由此产生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间的不合在所难免。案外人异议之诉产生于执行程序,且应向执行法院提起,其制度功能在于通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从而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这一点已形成共识,但这是否就意味着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需以向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以及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为前置程序,“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立法模式所蕴含的制度逻辑能否成立。

关于现行立法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已有观点呈现出否定与肯定两种相左的态度。持否定态度者认为该前置程序欠缺正当性,应予取消,现有研究多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从审判与执行关系的角度,认为审判与执行的分立,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由执行机构以裁定方式解决实体问题,不符合审执分立原理,不利于对案外人、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障〔4〕490。二是认为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一个错位、累赘的前置程序,不仅不利于对案外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意味着在诉讼之前增加了一个环节,未必有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③。由于上述观点侧重于从审执分立司法体制以及执行效率价值等外部视角对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欠缺正当性进行分析,而并非对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身原理的分析,由此,与之相反的持肯定态度者,《民诉法解释》的制定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如此规定,目的是减少案外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将执行机构的异议审查程序前置,可以过滤掉大批不必进入诉讼程序的争议,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5〕574。也有学者从立法论角度予以回应,认为《民事诉讼法》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以前置的案外人异议过滤掉一些明显没有根据的异议请求,因此,根据本条的条文逻辑,应当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6〕。还有学者在归纳否定观点不同理由的基础上,从域外德国执行体制与我国执行体制的差异、审判权与执行权尤其是执行裁判权的差异伴随司法体制改革逐渐缩小、实践中案外人异议前置确实有提高执行效率的功效以及债权人维权成本和负担与案外人异议前置关系不大等方面对前述取消案外人異议前置程序的观点提出不同观点〔7〕。

从上述两种相左的分析思路来看,对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持否定态度的基本思路侧重于不符合审执分立司法体制以及实践运作影响执行效率的视角;而持肯定态度者或者基于提高执行效率作立法论解释,或者针对否定者的理由予以反驳。依此思路,是否意味着,无论是立法规定某项具体制度,还是具体制度的学理阐释,与执行相关的具体制度均可纳入审执关系这一执行体制亦或司法体制框架中,或者从强制执行价值的抽象层面予以考量。

毋庸置疑,从抽象层面对执行程序中的某一具体制度进行审视,对该制度的合理建构与阐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然而,“由于强制执行注重迅速,执行机关就执行标的之判定采外观主义,仅依外观上事实认定,对是否为债务人所有之财产,无权从实体上调查,且无正确调查执行之相当规模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之必要。倘执行机关须正确调查后始得强制执行,非但将妨碍执行之迅速,且将诱使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任意争执,妨碍执行,故执行机关于实施强制执行之际,通常仅就执行标的物之财产归属外观情况,以及债权人之查报或债务人之报告结果为依据判断强制执行之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无法就第三人对于执行财产之确定权利状况为实体调查,以实现执行机关分离原则。”〔8〕646由此,为受法院不当执行行为影响之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十分必要。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消除法院对某项财产的执行可能给案外人所带来的不当损害,保证执行的正当性。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意在阻止对某项财产的执行,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异议权〔9〕。如果从执行法律关系这一基本法学范畴的视角进行审查,不难看出,事实上,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之前,案外人与执行法院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即使案外人通过行使诉权提出异议之诉产生与执行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执行法院也不是对案外人的单方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而是应当对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讼进行审判。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基于通过过滤部分案外人异议提高执行效率的制度预设所确立的“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的模式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违反执行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理,混淆了因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所产生的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且给案外人增加了不应有的程序负担,因为原本案外人可直接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从而排除执行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给自己带来的不当干预,现有立法却增加了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且在执行法院作出驳回其异议裁定后方可提出异议之诉的程序。二是混淆了执行不当与执行违法之间的差异,因执行标的错误产生的是案外人与执行债权人之间就该执行标的能否继续执行的实体争议,可见,该争议指向的并非是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而是执行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且只能由执行法院通过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阻碍债务人转让或交付的权利作出判决后才能确定。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对受执行标的错误影响的案外人民事权益救济的制度设计理念存在偏差,侧重于对法院执行行为的规制,而忽视法律关系这一基本理论范畴在具体制度建构方面的作用。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所涉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

在法理学上,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基本法学理论范畴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然而,法律关系在具体部门法研究中似乎变成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且法律关系被简单理解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泛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们对某一具体制度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准确认识,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关系这一法学基本理论范畴的内涵入手。

论及“法律关系”,人们大多会想到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及其对私法体系的推演,例如萨维尼对财产法律制度的推演。法律关系的本质被确定为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因此,必须探求意志可能作用的对象,意志首先能够作用于本人,其次能够向外发生作用,也即作用于在涉及意志者时必须被我们称为外部世界的这个事物,构成外部世界的或者是不自由的自然,或者是与意志者相同种类的自由存在,即他人〔10〕260。需要用法律制度调整的是个人意志向外发生作用的领域。就外部世界而言,不自然的自然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而被我们所支配,我们只能支配被称之为物的有特定空间限制的部分,由此第一种可能的权利就是物上的权利。其最纯粹和最完整的形态是所有权。以他人作为对象的法律关系能够涉及两种完全不同的联系。如果在与他人之间的联系中,我们对他人的支配是绝对的,那么他人的自由和人格由此就会不再存在;我们支配的就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物,我们的权利就是对一个生物人的所有权,事实上这就同罗马的奴隶关系一样。如果我们不是对他人整体进行支配,只涉及从此人的自由中分离出来,而从属于我们意志的特定行为。这种对他人特定行为的支配关系被称为债。因此,通过所有权和债这两种权利,权利人的力量向外扩展超出其本质的自然界限。以这种方式扩展个人权力的关系的整体就被称为此人的财产,并且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整体就被称为财产法〔10〕262-263。虽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侧重于对私法领域制度的建构,但正如其所言: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有机的本质,此本质部分体现在其互相包含、互为条件的组成部分的关联之中,部分体现在我们在它之内注意到的持续发展之中,体现在它产生和消灭的方式之中。在所有的既定情形中,法律关系这种生机勃勃的结构都是法实践的精神要素,并将法实践的高贵使命与单纯的机械主义区分开来〔10〕10。在拓展法律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使其从私法领域扩展至公法领域,甚至成为一种普适性的法律理论方面,前苏联学者做了不懈的努力,在萨维尼的私法法律关系主体,即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个人之外,增加了国家这一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11〕,但是,产生于私法领域的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将法律关系的内容理解为权利与义务,不仅影响了私法领域中一些法律关系的理解,而且也决定了法律关系理论向公法领域扩展时遭遇障碍在所难免。因为就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即两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是否互为条件地关联在一起而言,权利是要求他人做或者不做什么,义务是一个人应当做或者不应当做什么。

法不同于道德的核心在于,法是为人们设置行为底线的规则,只是表现为可以通过直接的方式设置,也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设置。正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分析法学的创始人哈特所提出的一个著名的法的概念:法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和授予权力的规则的结合〔12〕97。例如,就A与B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设定法律义务的规则是通过直接的方式限制B自然自由的法律规则,因为B一旦违反法律直接设定的义务,则A有权利要求B为行为或者不为行为,此时A与B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法律作为为人们设置行为底线的规则,应当关注义务规则的设置,没有违反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制作为保障,再多的权利也无实际意义。然而,现实中还有一些情况,法律并不以设定义务规则的方式直接限制B的自然自由,而是通过授予A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A与B或者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就是授予权力的规则。在这种法律规则中,A没有权利要求B为行为或者不为行为,但A有权力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对B或者B与其他人产生拘束力的法律关系;B并不负担对A的法律义务,但B负担容忍A的责任,此时A与B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权力—责任关系。在权力-责任关系中,法律作为为人们设置行为底线的规则,应当关注授权规则的设置,否则A一旦滥用权力则会造成对B甚至他人利益的侵害。

由上可知,法律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所包容的主体之间的关系范围广于权利义务关系,还应包括由权利而产生的其他法律联系,唯有此,才能通过更为清晰地理解与把握法律关系形式中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去建构法律制度并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为此,丰富与发展法律关系理论,尤其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成为必然,在这方面,美国学者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理论影响很大。霍菲尔德认为,阻碍我们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之一就是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化约为权利和义务关系。〔12〕76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混淆了一些基本法律概念。为此,霍菲尔德重塑了法律关系中的基本法律概念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认为在法律关系中存在“权利”(Right)、“义务”(Duty)、“权力”(Power)、“责任”(Liabili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豁免”(Immunity)、“无权力”(No-Power)等八个基本法律概念,并且以“权利”或“权力”为中心形成了下图所示的两个法律概念矩阵,由此形成四对关联关系和四对相反关系共同构成的法律关系的立体模型,其中,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见图1)。

法律关系是凝结着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和结果,是法的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方式,也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在法学的理论结构中,法律关系又是法学的基本范畴〔13〕。正如有学者在论及法律关系方法的机理时所言:所谓法律关系的方法,是指识别并确定某特定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处于哪个法律关系之中,进而寻觅与之相适应或类似的法律规范,据此法律规范乃至整部法律甚或法治,确定该法律关系中的全部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及其相互关联,以妥当地处理系争案件。某项民事权利究竟是处于A法律关系之中,还是归属于B法律关系之内,应当适用哪部法律的哪个条文,其生效条件、实现条件,其效力强弱,其负担有无及轻重,受到怎样的对抗(抗辩、抗辩权的行使)等等,可能大不相同。自民事义务入手,结论也是如此〔14〕。虽然该学者所论及的是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在民法领域的意义,但作为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机理在民事审判和执行领域具有相通性。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所涉法律关系的结构解析

欲从理论上揭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逻辑,有必要回归法律关系这一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产生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形式为视角,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逻辑进行观察与阐释。

通常而言,将民事审判程序中原告、被告和法院等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诉讼法律关系;相应的,执行债权人、债务人和执行法院等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之为执行法律关系。作为对债务人个人领域的重大干涉,强制执行必须坚守类型化、形式化的要件。强制执行可能干涉第三人的权利领域。这里只需记住一点,法院执行员只扣押由债务人占有的物,而不管该物的所有权关系。第三人通过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来对抗债权人对自己领域的不正当干涉,并由此来解救其权利。第三人试图以此达到的目的是,对他的物或权利的强制执行被宣告为不合法〔3〕176。换言之,就域外国家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也即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而言,旨在防御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措施,该财产不受债权人的执行攫取,因为第三人的财产并非债务之责任财产〔3〕239。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此外,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规定是我国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直接法律依据。如果我们不去探究两个法律规定中蕴含的执行法律关系及其形式,仅从执行过程涉及的行为或者事实出发分析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能得出如下运行过程:第一,债权人因债务人拒绝履行而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第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四,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与生效判决、裁定的关系,选择申请再审或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此得出,将法院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有利于过滤一部分无理由的异议,并提高执行效率。然而,这一以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或称执行请求权为起点,以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为终点的运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性审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其理论基础是什么?

权利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如果回归法律关系这一基本法学理论范畴,从上述运行过程的起点即债权人执行请求权的视角观察《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与第234条所形成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逻辑,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运行过程实际上包含四个环节并由此产生不同的法律關系:

第一环节是基于债权人享有执行请求权所形成的债权人与执行法院之间的“权力与责任”的关系。分析《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可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系宣示性表述,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属于授予权力的规则,此时债权人享有的并非要求法院应为执行行为义务的“权利”,只是一种通过提出执行请求为法院设定应为执行行为义务的“权力”,而法院需负担容忍债权人为其设定义务的责任。因此,第一环节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债权人与法院,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权力与责任”的关系,而非“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法律规范该环节的重点在于债权人的“权力”,为防止债权人滥用其权力,法律应设置其权力行使的诸如法定管辖、法定期间等条件。

第二环节是基于债权人依法行使执行请求权所形成的债权人与执行法院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此时因为债权人依法行使了执行请求权,债权人即有权要求法院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而法院有义务为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而为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基于这一环节所产生的债权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法律规范该环节应重点关注对法院义务规则以及违反义务后果规则的设置。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均忽略了这一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人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但就债权人与执行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该规定并非设定义务的规则,即未以执行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为出发点,通过设定执行法院的义务保障债权人依法行使执行请求权的实现,而仍然是一个授予权力的规则,换言之,该规定授予债权人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监督的“权力”,将原本基于债权人行使执行请求权在债权人与法院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执行法律关系框架内,应由执行法院履行的为采取执行措施行为的义务,转换成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法院的监督责任,不仅违反了“执行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基本原理,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而且将一个执行程序法律问题转换成了一个法院科层制体制内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第三环节是基于案外人享有提出异议之诉的诉权所形成的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力与责任”的关系。分析《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可知,该规定属于授予权力的规则,即当执行法院履行了第二环节中为采取执行措施的义务之后,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妨碍执行标的让与或交付的权利,此时案外人依法享有的并非是要求债权人不应为要求债务人向其交付财产义务的“权利”,只是一种通过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为债权人设定不应为要求债务人向其交付财产义务的“权力”,而债权人则需负担容忍案外人为其设定义务的责任,因此,第三环节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案外人与债权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权力与责任”的关系。为防止案外人滥用其权力,法律规范两者的重点在于为案外人行使“权力”设置诸如法定管辖、法定期间等条件。

第四环节是受不正当干涉的案外人依法行使起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所形成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其中最基础的是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争讼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此时因为案外人依法行使了提起异议之诉的诉权,案外人即享有要求债权人履行不为要求债务人向其交付财产义务的权利,而债权人有义务为保障案外人免受不正当执行干涉权利的实现履行其法律义务。此时,即使因案外人异议之诉应适用通常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在案外人与执行法院之间所形成的也是审判法律关系,即执行法院居中对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争讼进行审理与裁判。由此,就第四环节所产生的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言,法律应关注对债权人义务规则以及违反义务后果规则的设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同样忽略了这一问题,而是在《民诉法解释》第313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通过该条文可以看出,由于忽略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将原本应由债权人履行的为保障案外人权利,不应要求法院对执行标的为执行行为的义务,转化成了与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不相关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④。

法律关系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法律规范的内容不同,其所蕴含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只有当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成为或者可能成为对具有法律义务的人提出的请求时,它才是法律上的权利;法律义务也是在有人有权利请求履行它们时,才成为法律义务〔15〕143。值得注意的是,在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之前,社会关系主体同样可以作为法律主体,享有法律上的“权力”,负担法律上的“责任”,由此形成“權力与责任”的关系。从前文对以债权人享有执行请求权为起点、以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为终点所形成的运行过程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围绕债权人与执行法院以及案外人与债权人这两对法律主体之间各自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运行的,且每一对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包含“权力与责任”和“权利与义务”两种法律关系。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忽略了“权力”与“权利”、“责任”与“义务”之间的差异,且忽略了法律关系这一法学基本理论范畴作为具体制度建构法理基础的重要意义,导致我国现行立法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关的法律制度在以解决实践需求为导向形成并演进的过程中,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以及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意味着将执行法院提前引入案外人免受因债权人行使执行请求权而引起不当执行干涉的制度设计。

五、法律关系视角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模式,而且《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该司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关于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中还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见,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同时,如果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对案外人主张的异议理由予以争执,则将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准许案外人对债务人一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且法院会一并审理与裁判。此时必然涉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能否形成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框架下的共同被告以及系何种性质的共同被告。

(一)适用共同诉讼面临的困境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确权诉讼基于争讼属性均应由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予以审理和裁判,如果仅从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的角度观察,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由执行法院一并审理与裁判案外人提出的确权请求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从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标的来看,案外人异议之诉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案外人与债权人,其诉讼标的是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权;而案外人确权诉讼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案外人与债务人,其诉讼标的是案外人是否享有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将两种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及诉讼标的均存在差异的诉讼以共同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立法是否形成逻辑自洽值得商榷。

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2款规定,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比如债务人主张,被扣押的标的物属于债务人而非第三人所有时,即可以对债务人提起确认或返还之诉,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是简单共同被告〔3〕254。换言之,所形成的第三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在德国,有些普通共同诉讼的合法性源自于被法律专门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同时向债务人提起返还之诉即如此。普通共同诉讼导致所有的诉讼被合并为共同程序,也就是说,只要法院没有命令分离,就合并为共同审理、共同调查证据和共同裁判〔16〕302-307。《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可以在提起异议之诉的同时,对债务人合并提起关于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诉讼。即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时,若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主张的异议理由予以争执,则第三人可将执行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关于执行标的物的权利确认或标的物返还的诉讼⑤。此时,法院是将执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还是将第三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提起的执行标的物的权利确认或返还诉讼合并审理,该规定未明确。有学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仍然应当分别判决,而非合一判决。因为日本法的理论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17〕。由上可知,德国和日本均将第三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对债务人提起确认或返还之诉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其不同之处在于德国对普通共同诉讼采取共同裁判的做法,而日本则采取分别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其中,必要共同诉讼系诉讼标的共同,法院合一裁判的訴讼,旨在对同一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必要性;普通共同诉讼系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法院合并审理但分别裁判的诉讼,重在通过集中审理、证据共通实现诉讼的经济性和效率性。关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虽然我国《民诉法解释》第305条仅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债务人反对的,为共同被告,而未明确系何种必要共同被告,但是从该司法解释第310条关于法院对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权诉讼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显然将债务人视为必要共同被告。

此外,还有一点不容忽视,德国、日本的共同诉讼制度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并不要求以数人之间诉讼标的的状态作为形成共同诉讼的条件,尤其是两国普通共同诉讼的形成有一个类似之处,即均可以由同一个法律理由或者事实理由产生的权利或者义务而形成。因此,两国《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的形成要件均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使得即便权利关系不存在共通性,只要基于同一个法律理由或者事实理由产生亦满足共同诉讼的条件。由此,在德国与日本两国共同诉讼制度框架下,第三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对债务人提起的执行标的物的权利确认或返还诉讼作为由同一个法律理由或者事实理由产生的权利而形成的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得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支持。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则不同于德国和日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将诉讼标的的状态作为形成共同诉讼的条件,即形成必要共同诉讼应具备诉讼标的共同或者同一的条件,形成普通共同诉讼则应具备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条件。由此,法院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过程中,当债务人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发生争执时,将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对债务人的确权诉讼作为共同诉讼一并裁判,在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框架内,无法找到与之相契合的共同诉讼类型。这也意味着,我们欲从比较立法例方面找寻对我国相关制度的解释依据时不应忽略形似而可能神离的问题。因此,我国现行《民诉法解释》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由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对债务人的确权诉讼一并裁判欠缺正当性。

(二)适用诉的合并具有正当性

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案外人对债务人提起确权诉讼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来看,有学者认为应定位于排除法院不当执行行为对案外人所带来的实体损害。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禁止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或者“撤销对执行标的执行行为”〔18〕。《民诉法解释》第303条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之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也体现了类似的思路。我国司法解释之所以将“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诉讼请求的附加条件,是因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对案外人实体权益救济采取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二元结构,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⑥。鉴于案外人实体权益救济二元结构并非本文的研究对象,因此,本文关注以案外人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的制度逻辑予以阐释。

基于案外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形成两个主要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一个是案外人、债权人与法院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且两个法律关系均属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非“权力与责任”的关系。在前者中,债权人为保障案外人实体权益免受不当执行的干预应履行不为要求执行法院为执行行为的义务;在后者中,法院则应履行对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进行公正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义务。法院是否作出有利于案外人的判决,其核心在于案外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是否存在,正因为如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9条的规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案外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胜诉判决,应当就其主张的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此外,如果债务人对案外人异议的理由发生争执,案外人为了防止法院对异议之诉作出不利于已的裁判,则需要通过提起确权诉讼并取得确权判决来完成证明责任,根据处分原则,案外人有权提起确权诉讼。在案外人提起的确权诉讼中也形成两个主要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案外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一个是案外人、债务人与法院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由此,这两种诉讼不仅存在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诉讼标的的差异,而且从执行法学理论来看,其诉讼的性质也是不同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系执行救济诉讼,旨在为因执行标的错误而受到法院不当执行行为影响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同时也有助于保障执行的正当性;而案外人确权诉讼系执行衍生诉讼⑦,旨在因债务人对案外人异议理由予以争执,而需要借助争讼审判程序对案外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主体进行审理与裁判,换言之,系在执行程序中衍生出来的关联性诉讼。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对债务人的确权诉讼之间的差异,并非完全否定现行司法解释的制度框架,更不是主张案外人对债务人确权诉讼不能在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与一并审理;与此相反,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并认识到二者各自的独立性,有助于以两种诉讼各自不同的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准确找到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相关制度形成逻辑自洽,且有理论支撑的解决之道。

事实上,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对债务人的确权诉讼之间的确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理由,也就是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理由的具体内容是案外人所享有的某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并不直接对抗或者否定执行债权本身,这种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范围和种类是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根据的〔17〕3-16,因此,当案外人因债务人对此发生争执而提起确权诉讼时,如果法院对案外人确权诉讼作出否定案外人权利主张的判决,则对案外人依据该权利主张提出的异议之诉也应作出驳回案外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作出支持案外人权利主张的判决,在此情形下是否对案外人依据该权利主张提出的异议之诉也作出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还应当取决于该实体权利是否属于能够产生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为执行行为的权利范畴。由此可见,案外人确权诉讼实际上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前提。如果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对债务人的确权诉讼作为两个独立的诉讼,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裁定中止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待案外人对债务人确权诉讼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这样处理虽可以找到立法依据但势必影响执行效率,因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框架中无法找到与之相匹配的诉讼类型时,从避免裁判矛盾的角度出发,适用诉的合并有其正当性,毕竟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对债务人的确权诉讼均与执行标的有关。事实上,德国与日本《民事诉讼法》语境下“由同一个法律理由或者事实理由产生的权利或者义务”而形成的普通共同诉讼所解决的问题与我国诉的合并制度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诉的合并,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予以审理的审判行为。诉的合并的意义在于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诉讼成本。通常认为,普通的诉的合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若干诉讼请求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包括诉讼主体方面的联系和诉讼客体方面的联系。第二,受诉法院对其中的一個诉具有管辖权。第三,合并的若干诉须适用同种类的诉讼程序〔19〕202。正是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对债务人确权诉讼是两个独立但具有牵连关系的诉,方才具备合并的可能。诉的合并不同于必要共同诉讼,因两个以上独立之诉之间的具体关系不同,对审判程序的影响也有所不同,但均要求法院合并审理而分别裁判。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中,一旦案外人基于债务人对其异议理由发生争执而提出对债务人的确权诉讼,该确权诉讼就成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先决事项。既使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两诉也应分别裁判,且应先就案外人对债务人的确权诉讼这一先决事项作出裁判,再根据其结果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裁判。因此,建议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9条修改为: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前款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中,案外人一并对债务人提起关于该强制执行标的物的确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总之,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保障案外人免受债权人执行请求权以及法院执行行为不当干预的执行救济制度,已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并运行了若干年,然而,该制度如何优化仍然是此次《民事强制执行法》制定中重要且争议较大的问题。为了在理顺案外人异议之诉应然制度逻辑的基础上完善该制度,既要关注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框架,也应关注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框架,同时还应当重视法律关系这一基本法学理论范畴对诉讼制度建构的基础性作用。

注释:

①参见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②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③参见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类似观点参见赵信会:《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改革的评价》,《政法论丛》2009年第3期。

④《民诉法解释》第313条第2款“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处理。申请人执行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的规定,仅关注了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事实上,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后,债权人应当负有不为要求债务人向其交付财产的义务,实践中同样可能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权利的情形。

⑤参见山本和彦、滨秀树、白石哲:《新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执行法》,东京:日本评论社,2014年半,第113页。转引自曹云吉译:《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20页。

⑥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案外人实体权益救济采取“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二元结构,有学者在比较研究德国统一采取“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一元结构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参照德国模式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一元救济模式。参见金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程序救济》,《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⑦本文认为,执行衍生诉讼与执行救济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执行救济诉讼是基于为受到执行法院不当执行影响的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救济需要而设置的诉讼,如现行立法中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所规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等。而执行衍生诉讼是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与执行程序存在一定关联性的诉讼,如案外人提起的确权诉讼、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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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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