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化进路

2023-06-11 10:29岳书光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1期
关键词:宗教事务法治化治理

摘 要:提高国家治理现代与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都要求改变现有的宗教事务管理模式。作为一种管理模式创新,宗教事务治理在治理结构、治理方式与治理过程方面需要获得法律制度的支持。在多元治理主体结构、多样化治理方式、治理程序以及治理机制等方面,宗教事务治理具有强烈的法治需求。作为回应,宗教事务治理在多元治理主体结构法定化、多样化治理方式规范化、治理法治程序制度塑造、动态化法律治理机制构建等方面,法治的建构作用无可替代。

关键词: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D630文献标识码:ADOI:10.13411/j.cnki.sxsx.2023.01.005

On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of Religious Affairs Governance in China

YUE Shu-guang1,2

(1.School of Law, Yili Normal University Yining 835000, China; 2.Xinjiang Research Center for Social Governance and Development, Yining 835000, China)

Abstract:China requires to promote the modernization of state governance.and Improve

the level of legalization of religious work.It is required to change the existing religious affairs management mode.As a management mode innovation,religious affairs governance needs the support of the rule of law system in governance structure, governance mode and governance process.The governance of religious affairs has a strong demand for the rule of law in the aspects of pluralistic governance subject structure, diversified governance methods, governance procedures and governance mechanisms. In response, religious affairs governance plays an irreplaceable rol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aspects of legalization of the main structure of pluralistic governance, standardization of diversified governance methods, shaping the procedural system of governing the rule of law, and building a dynamic legal governance mechanism.

Key words:religious affairs; governance; rule of law

黨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宗教工作是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宗教事务关系国家社会发展稳定。为此,“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中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1]。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简称为国家治理现代化[2]。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涉及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等各方面,内涵极其丰富。宗教事务治理是国家治理现代化题中应有之义。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3]。可见,宗教事务治理的现代化离不开法治的引领和保障,宗教事务治理必须在法治框架下推进。如何将宗教事务治理纳入法治化轨道,实现宗教事务治理与法治建设的互动互进、协调发展,成为推进我国宗教事务治理现代化发展、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国内学界对宗教事务治理与法治建设相关问题的研究主要围绕两条学术主线展开:一是法学的研究视角,主要从两个维度进行:其一是对中国宗教事务治理与法治问题的研究。研究者对目前宗教事务依法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并从立法、执法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李毅(2016)等分析了我国宗教事务法治化实践中的问题,如传统管理的惯性思维、宗教事务立法不足、宗教事务管理机构的问题等,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策建议[4]。其二是对国外宗教事务治理与法治关系的研究。冯玉军(2010)基于美国在宗教与法律互动关系的典型意义,全面考察和梳理了美国处理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体系,初步探讨和总结了美国宗教事务的法律治理状况[5]。二是其他学科的研究视角。有学者从历史视角切入,研究了中国古代对宗教事务采取的治理措施,总结了相关的治理经验与教训。陈翠玉、蒋海松(2015)总结了清朝宗教事务法律治理的经验,如注重宗教立法,注重因地制宜、因教制宜的多元治理策略,宗教事务法律治理取得了较好效果[6]。还有学者从政治学或行政学视角分析了当前我国宗教事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建议要创新宗教事务管理模式,从依法管理宗教事务逐步向宗教事务的法律治理转变,采取多主体合作共治的模式[7]。

上述研究成果体现了学界对中国宗教事务治理制度建设的学术关切,为继续研究我国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建设问题提供了理论参考。然而总体而言,现有研究仍存在进一步拓展与深化的空间。就宗教事务治理与法治关系问题上,现有研究对我国宗教事务治理的内涵与规律挖掘还不到位,对宗教事务治理与法治关系的分析尚不深入,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建构路径不够具体与精细。

在大力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宗教事务的治理必须坚持依法治理。因此,如何在坚持党的领导前提下,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与中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将我国宗教事务治理纳入法治轨道,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宗教事务治理体制机制,进而实现我国宗教事务治理现代化,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课题。

二、宗教事务治理的基本要求

2018年实施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作为一部调整宗教事务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并没有对宗教事务进行定义。该行政法规从第二章到第七章分别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与宗教财产。由此可见,宗教事务的涵盖范围主要包括宗教组织与教职人员、宗教活动与宗教财产等事项。宗教事务是社会事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既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又涉及大量群众[8],同时又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所有宗教都必须在社会秩序内活动,接受现行社会秩序的规范与制约。宗教事务不仅需要政府的依法管理,而且需要社会化管理。创新宗教事务的管理模式,实现宗教事务多元共治的治理格局,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要实现宗教事务治理的主体多元化

所谓治理主体,一般可以界定为直接或間接参与治理活动过程的个人、团体或组织[9]。结合我国实际,宗教事务治理的主体应包括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这是宗教事务治理的官方主体;宗教事务治理的非官方主体主要包括宗教组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

首先,宗教事务治理应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当代西方的治理理论主张的“去政府”“无中心”主义等,不利于我国宗教事务治理现代化的建设。宗教事务治理在坚持党的领导前提下,必须始终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政府是宗教事务治理最重要的主体。库依曼和费里艾特就认为,政府在治理中的任务包括:构建(解构)与协调、施加影响和规定方向、整合与管理这三个方面。可见,与过去相比政府的作用应该更大。[10]在宗教事务治理上,政府要加强宗教工作规划、政策等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对宗教事务与宗教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加强各类公共服务的供给。

其次,宗教治理应当发挥宗教团体、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积极作用。宗教团体是宗教界自身成立的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宗教自治性组织。宗教团体一般是由那些宗教学识渊博、品德出众的宗教人士组成。宗教团体在信教群众和宗教教职人员中享有很高的威望,在宗教事务治理上发挥作用的空间非常大。为数众多的寺观、教堂、会所等宗教活动场所,既是信教群众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又是由一定数量的宗教教职人员组成的宗教组织。在宗教事务治理方面,要充分发挥他们自我管理的作用,尽量将宗教问题解决在宗教内部。

最后,宗教事务治理还应注意发挥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的作用。在现代社会,社会组织来自于社会基层,本身就是一种专业化的协调与沟通机制的表达主体,与政府的沟通形式主要是协同服务、项目合作和协商民主对话,这种集体性的表达方式和合作行为能够很好地成为政府与社会关系的一个缓冲器,凸显了社会治理内在秩序性的要求[11]。因此,在宗教事务治理上应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治理上的协助作用,尽量发挥学校等的监督与协调作用。

总之,在宗教事务治理上,在宗教政策制定以及宗教政策法规的宣传方面,各级党委要发挥领导作用,做好宣传与教育;在宗教事务与宗教问题处理方面,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做好监督与管理;宗教组织要发挥自我监督与管理作用,积极办好自身教务,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社会组织要发挥协助作用,做好对地方宗教事务与宗教活动的监督。这就会形成一种“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宗教组织参与、社会组织协助”的宗教事务治理新格局。

(二)要有完备的宗教事务治理制度

宗教事务治理无论以什么样的结构形式出现,都是需要得到治理规则支持的。实践表明,人的绝大多数活动都是在社会中进行的,必然会对他人构成某种程度的影响,而规则就是为了保证人的活动在社会中的影响是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就宗教活动而言,它是社会性很强的活动,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很大。因此,宗教事务治理需要受到规则的规范。国家创制规则并要求人们遵从规则而建构起社会秩序,成为现代社会中秩序达成的一种重要方式,甚至是唯一的方式[12]。

当然,就宗教事务治理而言,其需要的规则应是多样化的。这其中既有国家创制的规范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的正式制度规则,也包括宗教团体、宗教组织自身制定的规范教务活动与宗教人员活动的自治规则。正式规则所形成的秩序需要得到自治规则所形成秩序的支持和配合,这样才能形成一种合作型的有效社会秩序形态。

三、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需求

(一)宗教事务治理的主体多元化需要治理结构法定化

与传统的管理模式不同,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就宗教事务治理而言,有效的治理需要各级党委组织、政府部门、宗教团体与组织以及社会等多元主体的通力合作,针对宗教事务各项议题,进行合理分工,发挥各主体的特长和优势,进而形成一种新型的网络化治理结构[13]。这种新型的宗教事务网络化治理结构需要得到法治的支持与保障,实现宗教事务治理结构的法定化。

由于深受传统管理思维[14]的影响,当前我国宗教事务治理在有关制度安排和机构建制方面,依然是以政府权力关系的调整为基点的,政府是最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治理主体。“政府—相对人”二元结构是宗教事务管理制度安排的基本图景[15]。这一点在基层宗教事务治理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受这种管理体制机制的影响,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建设与多元化的治理结构,在设定和运行方面就很难进行有效的衔接。

在治理结构方面,宗教治理法治建设的主要困境表现在:首先,对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宗教团体与组织、社会组织等主体而言,各自的职能分工和权力配置依然不够明晰,这就导致各治理主体在宗教事务治理中难以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其次,现有的宗教事务法律规范体系,对政府在宗教事务治理的权力行使方面规制得还不够,更缺乏对宗教团体与组织、社会组织等权力行使的规制,普遍缺乏对公权力主体有力的责任约束制度。最后,在治理结构转型过程中,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对宗教事务的治理参与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缺乏社会组织与公民对宗教事务治理的有效参与与监督。

因此,在宗教事务治理中,如何依据多元共治的宗教事务网络化的治理结构,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宗教团体与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治理主体进行合理的职权配置与责任分配,实现社会参与权的法定化,这是我国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建设亟需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需要及时予以回应。

(二)宗教事务治理的方式多样性需要规范化

与传统的管理模式不同,治理的创新之处表现为治理方式的多样性。多样性的治理方式多具有灵活性、双向性以及专业性等特征[13]。对宗教事务治理而言,多样化的治理方式是保证宗教事务治理效果最大化的最优方式。而治理方式的多样化则意味着治理的主基调应当是协商与合作。

协商合作的治理方式作为一种管理方式的创新, 其本意是政府对市场与社会融合发展需求的有效回应[16]。协商合作的主要目的在于政府对市场和社会逐步地放松规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以及社会自身的调节作用。这有利于各治理主体在市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与社会保障等领域之间的合作,有利于清除制度上的障碍。宗教事务治理属于社会治理的范畴,因此可以采用协商合作的治理方式。

就我国宗教事务治理而言,采用合作协商的治理方式,目的在于吸纳宗教团体、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的参与,从而实现对宗教事務风险规制的强化。就其本质而言,协商合作的治理方式是政府、市场与社会组织等主体之间的权力针对风险治理而展开的强弱调适。

然而,协商合作的治理方式尽管有其灵活性、可沟通性,但也存在着权力强弱失衡的风险。在宗教事务治理方面,特别需要引起关注的有两点:一是要尽量避免政府权力过度干预导致治理创新的实践受阻;二是要警惕把权力挂起[17],从而规避政府的宗教事务治理责任。因此,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建设需要对各治理主体之间的合作方式予以规范,防止各治理主体的权力挂起,逃避治理责任。

(三)宗教事务治理的双向性需要合作型的法治程序制度

作为管理模式的一种创新,治理是一种持续地探索管理有效性的过程[18]。这种有效性一般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公共事务治理上政府管理的有效性;二是公共事务治理上社会管理的有效性。治理这种双层面的有效性,要求对传统公共权力的运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以往政府权力单向性的运行结构。取而代之的是构建一种以“沟通—合作”[13]为特征的双向运行结构。在双向运行结构下,形成“治理主体—治理对象”协商互动的治理过程,从而确保各治理主体之间形成的共识性规则能够得以贯彻实施。

就宗教事务而言,宗教事务治理一般可以从三个层面展开:一是政府对涉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宗教事务的管理;二是宗教团体与组织对内部宗教事务的自我管理;三是社会组织对宗教事务的协助管理。从治理过程上看,针对宗教事务治理这一公共议题,政府、宗教团体与组织以及社会组织等治理主体要进行充分的协商互动。当然,这种协商互动的治理过程只有通过法治程序制度加以确认和体现,才能确保宗教事务治理效益的最大化。

就目前而言,我国在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程序制度建设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宗教事务治理上,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合作、政府与宗教团体、宗教组织之间的合作以及社会参与等事项上,需要进一步探索经验。为了确保在宗教事务治理过程中各方治理主体始终处于平等协商、双向互动的状态,在法治建构方面需要建立一系列与治理双向性、多向性相契合的合作型程序制度。

(四)宗教事务治理过程的动态化需要法律治理机制的支持

与传统管理模式不同,治理强调的不仅是一种治理的过程,更重要的是这一治理过程是动态化的,即治理具有动态性。治理内含的平等、协商、双向的交互精神,对应的行政程序法应凸显兼容并包以及程序表达的规则化[16]。这种动态化的治理过程主要表现为: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公共事务治理中通过反复博弈,最终形成一种新的利益格局,这是一种相关因素充分博弈后的契约格局[19]。

在我国宗教事务治理的实践中,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国家公共政策的制定,各治理主体之间就宗教事务公共议题的合作协议的订立等,都需要与相应宗教事务治理的创新实践机制相匹配。这就是说,治理创新的路径选择应与治理创新的实施机制相匹配[20]。

当前我国宗教事务治理的法律治理机制依然欠缺。与治理创新相配套的法律机制如协调机制、效果评估机制等还没有构建起来。要有效推进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推动宗教事务合作治理方案的制定与实施,就必须要弥补宗教事务法律治理机制的欠缺,构建起常态化的宗教事务治理的协调机制、利益补偿机制以及效果评估等机制。

四、构建我国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化进路

(一)多元治理主体结构法定化

就宗教事务治理而言,政府、宗教团体与组织以及社会组织等多方主体应紧紧围绕宗教事务公共议题,厘定清楚各自的功能边界和权责关系。这不仅是宗教事务治理需要解决的一项课题,同时也是宗教法治建设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

一是宗教事务多元治理主体的职能分工法定化。针对我国的宗教事务治理,多主体合作治理,其理想的治理形态应该是一种“共产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宗教组织主力—社会与公民协助”[13]的基本形态。在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前提下,在政府、宗教界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上,首先应当处理好政府和宗教组织之间的关系。构建一种开放型的宗教事务治理体制,合理划定政府与宗教组织之间在宗教事务治理上的职能边界。应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宗教组织在宗教事务治理中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发挥宗教团体及其他宗教组织对宗教事务治理的主力作用。其次应当处理好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政府与社会之间在宗教事务治理上的互动,实际上是政府与社会资源互换和利益博弈的过程[21]。有些宗教事务,尽管政府对其负有管理的职责,然而实施起来却非常困难,管理成效不高。而对这类宗教事务的管理,尽管不是社会组织的责任所在,但有些社会组织对此有其自身的管理优势与便利。基于这种现状,政府可以让出宗教事务管理某些方面的职权,把它下放给基层社会组织,由社会组织对某些宗教事务进行协助管理。为了避免权责失衡,在给社会组织赋权的同时,还要为这些基层社会组织配置相应的义务或责任。

实现“政府—宗教组织—社会”治理结构的法定化,目的在于防止政府、宗教界与社会可能出现的功能异化[15]。要达成此目的,首先在宗教事务治理中针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建立权力清单、负面清单与责任清单制度,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宗教事务治理中的职能范围、责任范围。其次要搭建宗教团体与组织、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参与宗教事务治理的制度平台,将社会与公众参与作为宗教事务治理一支重要的力量来对待。这就需要放宽社会主体兴办公共服务机构的限制,进一步推进社会公共产品在基层的使用[13]。

二是宗教事务治理各主体的权力配置法定及责任机制构建。就宗教事务治理而言,治理的目标就是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治理过程。这一治理目标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治理主体之间是否形成合理的治理权力结构。这就需要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宗教组织和社会组织等在宗教事务治理中的各自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通过地方政府的规章、政策文件进一步细化各治理主体的职权范围,将各治理主体的“权力(权利)—义务”[22]关系明确下来,建立起一种职权清晰的合作治理结构。

为确保宗教事务治理能够取得成效,在权力配置既定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构建治理主体相应的责任机制。这种责任机制能够促使宗教事务治理各主体正确地履行职能。这就意味着在宗教事务治理中,各方主体之间的相关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参与宗教事务治理各方主体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责任种类以及责任形式,并且需要在国家层面构建统一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追究的主体与程序。宗教事务治理的责任机制,既要包括行政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制度,也包括民事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制度。与此同时,需要把合作关系框架下各方治理主体的责任形态纳入其中,用以弥补违约责任对公权力主体规制不足的问题。

(二)多样性治理方式的规范化

治理方式的创新实践沿着两条主要的逻辑主线展开:放松规制与协商民主[13]是一条主线,另一条主线则是风险规制与合作监督。由此可见,宗教事务的治理方式可以是多样化的。多样化的治理方式在宗教事务治理中必然会出现交替适用的情形,这对宗教事务治理方式的规范化提出了复合性要求。

一方面,需要对柔性治理方式进行有效规范。在由多主体构成的合作型治理模式中,由于这种形式的治理结构与治理主体的责任配置通常具有较强的可变性,较之于传统强制性行政行为,合作型的、柔性的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则更为复杂、规范难度较大。因此,在宗教事务治理中,要对多种治理方式进行归纳分析,在类型化的基础上,通过灵活适应依法行政原则,为多主体之间的治理合作、治理体制创新预留下空间;与此同时,要明确各类治理行为方式的法律属性,以及该种治理方式处理宗教事务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另一方面,需要强化宗教事务合作治理行为的监督规范。治理理论倡导者认为,政府是可以以行政委托、公共服务外包等形式完成公共事务治理任务的。这就是说,政府与其他的治理主体在公共事务上可以形成合作规制关系。仅从表面上看,合作规制好像是政府对公共事务规制的放松。实际上这种规制模式是一种规制加强,是通过加强社会规制来补足政府规制[23]。诚然,公共事务的合作规制同时也会引发新的问题,那就是社会治理主体的权力滥用或者不作为。

宗教事务作为一种社会事务类型,属于公共事务的范畴。宗教事务的合作规制必然也会面临社会治理主体滥用权力或者不作为的问题。解决此类问题,对社会主体的治理行为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适当提高参与宗教事务治理的社会主体的门槛,在资质、技术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二是在宗教事务治理中必须清晰地厘定政府、宗教组织与社会组织等治理主体间的相互关系,通过协议规则明确并强化政府在治理规划、效果评估与监督等方面的主导职能;三是要构建宗教组织与社会组织参与宗教事務治理的定期汇报机制;四是建立宗教组织与社会组织等治理主体的责任认定、追究与违约惩戒等机制[24]。

(三)宗教事务治理的法律程序制度塑造

就宗教事务治理法治构建而言,统一的实体法规范固然非常重要,然而在当前实体性法律规范难以统筹的条件下,合作型的法治程序制度就成为我国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建构的明智选择。在此基础上,逐步促进程序性规则与实体法规则的融合对接。“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25]

一是建立与完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协商与表决程序。在宗教事务治理中,政府、宗教组织、社会组织等多方主体通过共同商议治理议题、治理方案与治理工具等,通过程序制度承载治理过程的交互性,从而提升宗教事务治理的有效性与合法性[15]。就宗教事务治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而言,协商、表决等程序的设置本就是政府决策互动性的反映[26],这类程序制度要求政府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有多方主体的参与。其一,建立宗教事务治理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协商机制,就是对协商的整体过程予以规范化,明确宗教团体与组织、其他社会主体等参与治理的协商渠道。其二,要建立宗教事务治理规范性文件通过的表决机制。赋予参与宗教事务治理各主体的表决权,这有利于弥补政府的公共政策与合作协议等出现与社会公众预期值[13]的落差,从而增强宗教组织、社会组织与社会公众就有关宗教事务的公共政策、合作协议等的认同感。

二是构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程序。其一是建立征求意见制度。针对宗教事务治理这一公共议题,政府在形成有关的公共政策、实施纲要以及合作协议等规范草案时,要像修订《宗教事务条例》这部行政法规时那样,充分借助官方媒体、大数据平台等现代技术,首先向社会公众发布征求意见稿,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将反馈意见整理汇总,并将那些获得普遍支持的建议纳入相关政策文件草案中去,最后形成科学合理的政策文件。其二是专家论证制度。需要建立诸如公共决策咨询等事项的专家论证与咨询制度,完善政府的智库建设,为政府出台科学合理的政策、决议等提供智力参考。

三是建立健全公共决策公开程序。可以说,“公开透明的权力决策程序,不仅是科学决策的制度基础,而且是全面监督的重要渠道。”[27]就宗教事务治理而言,要加强社会公众参与宗教事务治理,必须畅通其参与宗教事务治理的渠道,基本的前提在于有关宗教事务治理的公共政策、合作协议等能够被社会公众所知晓。这类规范性文件只有被公众所知悉,才能发挥其在宗教事务治理中的明示作用与预测作用[13]。因此,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建构需要畅通宗教事务治理信息公开的渠道,各治理主体应积极与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报纸杂志等媒体开展积极的合作,确保宗教事务治理的相关公共决策能够及时予以公开。

(四)宗教事务动态化法律治理机制构建

一是构建常态化宗教事务治理的协调机制。治理机制因类型的不同而面临不同程度的交易成本[28]。在当前我国的宗教事务治理中,仍存在着协同管理机制的缺失、信息沟通机制受阻等问题,这是宗教事务治理面临的结构性难题。法国公法学家莱昂·狄骥指出,在公共治理中,“公法的基础不再是命令,而是组织。”[29]这就意味着,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建设,除了需要遵循现有宗教法律法规等规范体系外,还要构建统一协同的推进机制。因此,需要统筹设计宗教法律规范体系的衔接机制,通过合作协议等方式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中规定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进一步具体化,通过该种方式进一步落实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是构建宗教事务治理的利益补偿机制[13]。在宗教事务治理中,针对宗教商业化问题采取的治理措施,一方面净化了宗教环境,制止了“乱设功德箱”“乱征天课”等问题,另一方面客观上对宗教自养造成了一定影响。需要健全相关的利益补偿机制,从供给补偿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可行的措施是,在合作治理协议中明确利益补偿条款,规定利益补偿的具体标准和流程,来实现一定的利益转移,确保在宗教事务治理中各方治理主体都能共享合作的收益。

三是构建宗教事务治理成效评估机制。中国的宗教事务治理是否能取得切实的成效,需要建立相应的成效评估机制。通过明确较为专业的评估主体、确定绩效评估指标等对各方主体参与宗教事务治理的成效进行评估,这同时也是督促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履行职能,推动有关宗教事务法律法规实施的有效路径。

四是建立宗教事务治理主体内部信息共享机制。构建信息共享机制的目的在于消解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有利于避免宗教事务各治理主体的集体非理性结局。参与宗教事务治理的多元主体都应加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基础网络建设,打造宗教事务治理的合作平台,尽量共享统一的公共信息数据库,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建立宗教事务治理信息通报与传递的规则等。这样才能切实做到在宗教事务治理上各主体分工负责、相互合作,实现宗教事务治理效益的最大化。

结语

宗教事務治理与法治之间的关系,是如一枚硬币之一体两面的关系。可以这样说,法治是宗教事务治理的理性,也是宗教事务治理的手段与目标[30]。中国当前从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向宗教事务依法治理的转型,有赖于法治建设的深度推进,特别是法治政府的建成,这是具有根本意义的。宗教事务治理现代化的核心和关键是法治化,这是中国宗教事务治理的基础条件与现实要求。可以说,宗教事务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也就是法治化的过程[31]。中国宗教治理法治化进程中,法律制度的建构只是其中的基础一环,要充分发挥法治在宗教事务治理中“固基础、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仍需要在多元法治规则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强化权利救济[15]方面进一步深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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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叶慧娟]

收稿日期:2022-11-24

基金项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科联合会2022年度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新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研究”(2022ZJFLY06);伊犁师范大学2021年度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成功实践和重要启示专项课题“新时代新疆伊斯兰教中国化实践法治保障研究”(YSZJ2021003)

作者简介:岳书光(1972-),男,硕士生导师,副教授,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行政法治,宗教治理与法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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