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实务难点与思考

2023-09-02 20:26马浩杰
法制博览 2023年18期
关键词:期货交易平仓乙方

马浩杰

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52

一、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

笔者认为,厘清此问题,既要站在期货交易行政监管的角度,又要站在市场主体经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关系的角度,不得偏废其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以下简称《期货规定》)第三十六条(保证金不足)、第三十七条(超仓或其他违规行为),该情形下,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权利。

在特定情形下,强行平仓,不仅是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笔者将其归纳为三类:第一种情形是,期货交易规则、期货经纪合同已明确规定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当该条件、时间、方式已成熟的情形,参见《期货规定》第四十条;第二种情形是,保证金不足、但协商一致保留持仓进而导致穿仓的情形,参见《期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种情形是,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期货公司或客户已经构成透支交易,而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仍旧允许其开仓透支交易,造成透支交易损失的情形,参见《期货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透支交易的具体法律规制详见《期货规定》第六部分。透支交易,即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仍被允许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透支交易情形下,期货交易所原则上不应允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原则上不应允许客户继续开仓交易或继续持仓,此时“强平”可能构成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是否违反该“强平”义务,要同时结合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来判断[1]。

笔者认为,允许透支交易的后果,不仅仅是期货公司为客户变相融资交易,也包含穿仓。从《期货规定》第三十四条对于透支交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规定看,透支交易的判断标准是交易所制定的保证金比例,透支交易是不符合交易规则和法律规定的,应予以制止。但对于是否违规允许透支交易,不应简单以交易结果发生至“强平”实施的时间间隔长短来判断,而是要以是否存在违规允许透支交易作为判断关键。对单纯以强行平仓是否及时作为判断穿仓损失承担的做法,笔者并不赞同。

二、强行平仓的责任承担

笔者举例如下:甲在乙期货公司开立账户,从事期货交易。到2020 年3 月6 日(周五),甲持有某合约多单50 手。后受行情下跌影响,到2020 年3 月9 日,甲方账户结算后,风险率超100%,持仓保证金为3294420 元,可用资金为-2075462.49 元。2020 年3 月10 日,甲方账户结算后,风险率超100%,持仓保证金为3705324 元,可用资金为-4756231.58元。2020 年3 月11 日,乙方对甲方账户实施“强平”,当日结算后,甲方账户风险率超100%,持仓保证金0,可用资金-1875231.29 元,构成穿仓。每日结算后,乙方都有向甲方发送期货交易结算报告,提示风险。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当甲方账户风险率超100%,乙方有权实施“强平”。

就此案例,笔者做出如下假设并分别进行分析:假设一:乙方每日向甲方发送期货交易结算报告,发送短信提示,同时打电话通知甲方控制账户风险,明确告知甲方,如不自行控制风险,乙方有权实施“强平”。2020 年3 月10 日,乙方对甲方账户实施“强平”,但由于行情极端未能成交。甲方一直未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乙方在2020年3 月11 日对甲方账户实施“强平”。该情形下,“强平”的法律后果,包括亏损的保证金以及穿仓的欠款,应该由甲方自行承担。参见《期货规定》第三十八条。

假设二:乙方每日向甲方发送期货交易结算报告、短信提示,同时也电话告知注意控制账户风险。假如在2020 年3 月9 日,甲方已构成透支交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甲方一直未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如乙方未及时对甲方实施“强平”,继续允许甲方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则对违规允许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参见《期货规定》第三十四条。

假设三:假如在2020 年3 月9 日,甲方的交易保证金已不足,乙方向甲方发送了期货交易结算报告、短信提示,同时也电话告知注意控制账户风险。但甲方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甲方明确要求乙方为其保留持仓,乙方书面回复同意。2020 年3 月10 日和3 月11 日,行情继续下跌,并构成穿仓事实。则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参见《期货规定》第三十三条。

假设四:乙方每日向甲方发送期货交易结算报告,发送短信提示,同时打电话通知甲方控制账户风险,明确告知甲方,如不自行控制风险,乙方有权实施“强平”。但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一旦甲方账户出现风险率超100%,乙方应立即实施“强平”。若乙方未在2020 年3 月10 日,对甲方账户实施“强平”(指实施“强平”,并非指成交)。而甲方也未实施任何措施自行化解风险。则对于损失,期货公司由于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而甲方本该自行平仓而未平仓,损失应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参见《期货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如上案例分析,“强平”首先是期货公司的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也是期货公司的义务,因此,首先得由客户自行承担“强平”损失,期货公司只对应当“强平”而未及时“强平”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但实践中,期货经纪合同,一般约定期货公司有权自主判断“强平”的时点、价格,事后客户不能以“强平”的时点、价格为由提出异议,这便对期货公司实施“强平”留下空间。期货公司有权立即“强平”,也可以选择在其认为更合适的时点。但如果客户已构成透支交易,期货公司则不应当违规允许透支交易。如期货公司已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能否成交,则取决于当时的市场行情。

三、期货穿仓损失的承担

穿仓,即客户保证金全部亏完,还倒欠期货公司款项。穿仓,一般在客户仓位较满,而开盘后行情又急剧变化(如涨跌停板)时较易出现。

在期货公司对客户实施“强平”的情况下,穿仓只是“强平”的后果之一。穿仓损失的承担,原则上应遵循期货经纪合同对于“强平”后果承担之约定[2]。但如上所述,特定情形下,“强平”会转化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义务,此时,穿仓的损失承担,还要遵循现行法律法规,详见本文第二部分举例之分析。

四、关于客户保证金不足

期货交易实行分级结算,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结算,期货公司与客户结算。如果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强平”时点是公司风险率超100%。某个交易日,期货合约收盘,客户的公司风险率超100%,但交易所风险率尚未超100%,此时期货公司能否实施“强平”?经梳理,现有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该情形下,期货公司有权利实施“强平”。理由在于:

第一,期货经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应当尊重期货经纪合同对于“强平”实施的约定;第二,期货交易的主体是客户,并非期货公司,正常交易下的交易时点、价位都是客户自行决定,期货公司只是受托交易,客户对自己账户及其风险负有积极注意和管理义务;第三,客户自行掌握交易密码,即便期货公司享有“强平”权利,客户为了维护自身交易安全自行平仓或追加资金的权利也并未受到影响或限制。

五、关于强行平仓的时机、价位、数量

实践中,遭受“强平”损失的一方,可能提出异议,认为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实施“强平”的时点、价格不合适,导致损失扩大,并据此索赔。

笔者认为,期货交易伴随的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在交易当时,参与交易一方很难断定最佳的交易时点、价位,只能在遵循市场规律情况下,尽可能选择自己认为的最佳交易时点。符合“强平”条件时,“强平”并不是交易所、期货公司一方责任,交易一方例如客户,自己仍旧是期货交易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对自身合约的交易风险承担责任并有义务妥善采取措施、自行化解风险。

以期货公司“强平”为例,实施“强平”时,客户风险率已超100%,挂单不一定能成交,挂单时点有先后,挂单价格有高低。因此,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证明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明明能以有利价格成交,故意按不利价格挂单成交,或者交易所、期货公司违规交易,或者交易所、期货公司明显违反期货合同,否则,不能以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实施“强平”并非最佳时机、最佳价位来要求赔偿。如果从定纷止争的角度,建议双方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强平”实施时点、价位的选择。

至于“强平”的合理数额,《期货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因此,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合理测算预计该被“强平”的数额,不得超量“强平”。

六、客户风险率超100%时,应给予客户多长时间追加保证金

现有司法判例认为,客户风险率超100%时,应给予客户合理时间追加保证金。对于合理时间的认定,并不明确。笔者建议,合理时间的认定,不能机械以时间长短来判断,而是可借助以下因素判断,例如,第一,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时间长短、客户的交易经验;第二,客户是否开通银行网银短信提醒、客户预留联系方式是否畅通;第三,客户是否已经收到风险提醒;第四,期货经纪合同是否约定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和期货结算账户,该账户已开通了银期转账和网上银行服务等;第五,客户与期货公司是否协商一致达成延长或变更追加资金时间的合意,例如电话、短信等。

七、透支交易与强行平仓的关系

透支交易,以交易所的保证金比例为判断标准,规定于“期货规定”第六部分。强行平仓,规定于《期货规定》第七部分。不能以透支交易去否定强行平仓条款的效力,即强行平仓条款的效力,以及是否符合“强平”的判断标准,要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期货交易规则、期货合同。发生透支交易时,在某些情形下,交易所、期货公司要承担责任,但这只是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足以否定“强平”条款的效力。透支交易与强行平仓不是一回事,但个案中也可能会有重合交织的情况。如前文所述,对于“强平”,通常的判断标准是公司风险率超100%。当客户的公司风险率超100%,通常还不会发生透支交易,也不会发生穿仓。但也有例外。

在佛山某兰铝厂有限公司与某矿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中,2006 年1 月25 日收盘后,某兰公司期货交易账户“风险度”为8%,“客户权益”为人民币2486867.16 元,“交易所保证金”为人民币2453860.00 元,某矿公司在当日《交易结算单》中向金兰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2006 年1 月26 日收盘后,某兰公司期货交易账户“风险度”达到37%,“客户权益”为人民币1729167.16 元,“交易所保证金”为人民币2491745.00 元,某矿公司在当日《交易结算单》中向某兰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某兰公司均未按该通知要求追加相应保证金。至2006 年1 月27 日收盘,某兰公司期货交易账户风险度上升至64%,某矿公司于当日《交易结算单》中向某兰公司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由于某兰公司未自行化解风险,某矿公司于2006 年2 月6 日,即在某兰公司期货交易账户风险度达到64%的下一个交易日,依其向某兰公司发出的《强行平仓通知书》开始对该账户内铝合约强行平仓。

在该案例中,2006 年1 月26 日收盘当日,某兰公司“客户权益”为人民币1729167.16 元,低于“交易所保证金”人民币2491745.00 元,某兰公司继续持仓,已构成透支交易。与之相关,引发实践中会被关注的两个问题:问题一,2006 年1月26 日收盘当日,某兰公司既已构成透支交易,某矿公司当日通知某兰公司补齐资金;2006 年1月27 日,某兰公司期货交易账户风险度继续上升;2006 年2 月6 日(年后第一个交易日)下午,某矿公司开始“强平”。是否属于“书面协商一致的”保留持仓透支交易的情形?问题二,是否属于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情形?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情形不属于“书面协商一致的”保留持仓透支交易的情形。笔者梳理该案例后认同法院该裁判观点,理由在于:第一,双方往来信息并没有明确显示,就继续保留持仓有过协商或协商一致;第二,某兰公司透支交易后,某矿公司已于当日履行通知义务。次日,某矿公司虽未实施“强平”,但双方期货经纪合同并无明确约定,透支交易的第二个交易日,必须实施“强平”。在透支交易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某矿公司实施了“强平”。结合“强平”的权利属性,以及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故,法院认定不构成协商保留持仓的情形。最终,广东高院认定该案由某兰公司自行承担损失,某矿公司无需担责,也即意味着法院认为某矿公司在该案中也不存在允许透支交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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