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的完善

2023-09-03 05:06郑二为蔡碧洲
法制博览 2023年11期
关键词: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服务提供者

郑二为 蔡碧洲

长春工业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在“互联网+”的当代,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人们现实生活的重要延伸,是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侵权问题不时发生,为此中国一直努力从法律层面上对网络侵权问题进行规制。对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的完善是《民法典》的一个亮点。狭义通知规则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该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依法必须履行包括接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等内容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就需要对被侵权人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1]广义的通知规则是由权利人通知规则、转通知义务和网络用户反通知规则三个要素构成。《民法典》中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不仅是对以往立法的继承,也呈现出了许多不同以往的规则内容,对此需明确辨析。

一、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网络侵权的立法活动自21 世纪初始,与我国的互联网技术发展呈同步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早确立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通知规则。该通知规则规定,收到通知后不作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和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其后,《著作权法》在2001 年的修订中对著作权进行了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著作权的内容。为适应《著作权法》的修订,国务院于2006 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对网络侵权通知规则进行了细致规定,包括网络服务提供人的转通知义务及反通知规则。网络服务使用者在收到被侵权人提供的书面通知后,可向网络服务提供人书面通知证明并未侵权,如经查证并未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或断开的互联网内容和有关链接,并将网络服务使用者的书面说明转交给权利人。

2010 年施行的原《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侵权行为通知规则做出了创造性的立法。“通知规则”原本是应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这一特定种类侵权行为的规则,在原《侵权责任法》中则成为所有类型网络侵权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基本规则,通过第三十六条对“通知规则”做出了规定。但原《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的规定是不完整的,未对反通知规则进行规定,条文内容为原则性规定,许多具体细节未作规定,因此带来了该条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为解决该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利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在2018 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中,对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的规定则可看作是《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先声。《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是对权利人通知规则的规定,权利人可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侵权通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停止侵权。电子商务平台接到通知后如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扩大,电子商务平台需与平台内构成侵权的经营者就扩大的部分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还规定了合格通知的要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转通知义务、权利人错误通知构成侵权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恶意通知双倍赔偿的原则。《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是对反通知规则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可就知识产权权利提供的通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出未侵权声明,该声明要提供证明未侵权的初步证据。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样有向权利人转通知的义务。该条对反通知接收合理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15 日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起诉的通知,则应当及时解除之前已采取的必要措施。

在2021 年1 月1 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中对网络侵权的有关规定,规定于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中,具体条款为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这四条。对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的规定则为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二、《民法典》权利人通知规则的完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是对权利人通知规则的规定。对权利人的通知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权利人错误行使通知权的责任及如何与其他特别法中权利人通知规则的衔接这四个问题做出了规定。当权利人发现存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对其进行侵权,权利人则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例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停止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权利。在接到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有将该通知转送有关网络用户,根据初步证据与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以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未履行或怠于履行规定义务,则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要对错误通知造成的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当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形既涉及《民法典》权利人通知规则的有关规定,又可涉及其他特别法的有关规定时,则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民法典》中对权利人通知规则的规定对比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以下四个方面做出了完善:第一,明确了合格通知的要件;第二,提出了转通知义务;第三,规定了必要措施的考量因素;第四,增加了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2]合格通知由“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两个要件构成,但对合格通知的构成要件在以往的立法中却早有渊源。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就已包含了以上两个要件。《电子商务法》对合格通知的构成要件规定为“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由此可见,《民法典》对合同通知要件的立法规定是在结合以往立法经验和思想基础上做出的完善,将以往在特别领域中合格通知的要件规则上升为通知规则当中的一项基本规则。虽目前学界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合同通知要件的具体内涵仍存在争议,但在实务中对此问题却存在共识,认为构成合同通知的要件应包括能证明身份信息的证照,权属凭证和能够确实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网络服务用户合法权利,以使其避免遭受错误通知带来的侵权。以往学界的通说为转通知义务只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民法典》新规施行后,转通知义务变为了处理网络侵权案件的一般规则,因此转通知义务也可在人身权益领域确立。必要措施的考量因素的加入可避免在“采取必要措施”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将该因素规定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这一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弹性地采取必要措施提供了参照,同时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对网络服务用户采取必要措施时构成侵权划定了过错标准。《民法典》权利人错误通知的规定是对《电子商务法》中有关规定的继续发展。在《电子商务法》中,对该责任的规定仍是笼统的民事责任,而在《民法典》中则明确为侵权责任,可直接适用侵权编的有关规定。在《电子商务法》中,只有平台内经营者有权就错误通知人提出赔偿请求,而《民法典》的规定则更进一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向错误通知人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求偿规则的设定更加公平且符合网络服务行业的经营实际。

三、《民法典》对反通知规则的确立

网络侵权行为权利人的通知是被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那么反通知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被侵权人的通知采取了必要措施后,侵权网络用户认为其未对被侵权人构成侵权,或者其他网络用户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要求恢复删除、取消屏蔽、恢复链接等恢复措施的权利。[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正式确立了网络侵权通知规则中的反通知规则。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用户享有的反通知权、合理反通知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义务、反通知声明送达后的期限以及权利人超出合理期限的后果。接到转送的通知后,网络用户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以要求对已采取的必要措施进行恢复。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是合理反通知的法定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声明后又将声明转通知权利人,告知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合理期限的规定保证了权利人进行投诉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只有待合理期限到期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应当及时终止之前所采取的措施,恢复网络用户所享有的权益。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所确立的反通知规则同样也是对以往立法的总结与继承,而非忽然出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反通知规则已做规定,《电子商务法》中反通知规则的规定已接近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的内容。权利人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人转送的声明后,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未对合理期限做出明确规定,《电子商务法》则对该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期限为15 天。因此如何确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合理期限成为未来法学界须明确的问题,在实务中是应遵循《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还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区别是未来需完善的方向。

四、新网络侵权通知规则适用的思考

法律的目的在于适用,法律的生命同样也在于适用。《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网络侵权通知规则同样在司法实务的适用中方可焕发其生命力,进而达到立法时所期望达到的社会效果。为了在实务中正确适用网络侵权通知规则,首先是要对规则本身进行深刻思考。第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就是作为出现在侵权编中的网络侵权通知规则,是属于什么性质的规则,是免责规则还是过错认定的规则?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和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主要目的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同时在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第三款也规定了权利人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这两条规定都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在没有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和在不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应当遵循的法律义务规则,如未尽到义务则构成过错。对权利人则设定了不得进行错误通知的义务,权利人违法该义务并产生损害则构成过错。同时从《民法典》对网络侵权的整个立法体系来看,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网络侵权适用过错规则的归责原则,因此结合以上理由应将网络侵权通知规则认定为一种过错认定的规则。

第二个需要思考的问题为网络侵权通知规则是否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网络侵权中,特别是涉及人格权的网络侵权?有的观点认为要将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的适用限制在知识产权侵权这一类别,如上升为普遍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会赋予被侵权人采取不经司法机关审理就通知网络服务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可能会对公民言论自由产生危害,影响网络监督。通知规则在人格权领域适用,网络用户依据反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相关信息的这种做法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在《民法典》普遍施行的当下,该观点已难以成立。原因在于:第一,对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的规定是规定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中,依据法理学常识可知一般法的效力贯穿所有法律行为中,因此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网络侵权通知规则也应是适用于所有网络侵权行为的普遍网络侵权责任规则。第二,对网络侵权通知规则的条文规定也将该种观点的主要反对理由打消。反通知规则合理期限的设定将权利人的侵权通知与司法诉讼相连接,对于是否构成人格侵权的最后决定权仍在司法机关,该观点担忧的情形将难以出现。所以,网络侵权通知规则能适用于所有网络侵权类型中。

需要思考的第三个问题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履行转通知义务是否应认定为存在过错而构成侵权?对于该问题,不应一概而论,而应依据不同情形来判断。在权利人通知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人未向网络用户转发或延迟转发权利人发出的通知,而现行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措施应依据网络用户是否成立侵权决定,如网络用户确实对权利人构成侵权,则网络服务提供人不构成侵权;不构成对权利人侵权,则网络服务提供人构成侵权,并应与发出错误通知的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反通知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人未向通知发出权利人转送或及时转送网络用户声明导致网络用户产生损害时,网络服务提供人构成侵权;已采取恢复措施,事后经查网络用户确认不侵权的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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