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我国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的优化路径

2023-09-04 01:52张效升
法制博览 2023年17期
关键词:行政法隐私权权益

张效升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伴随着互联网科技革命的深入发展,传统的侵权行为已经从单一的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侵害拓宽为对于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网络隐私权的侵害。法律作为救济公民受损权益的保障,对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以《民法典》为核心的私法体系对于民事行为主体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足,无法有效应对现今层出不穷、形式多样的网络隐私侵权案件,亟需建立起公法上的保护。因此,必须要在行政法中加入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合理期待,以公法来调节不同主体间的关系,以维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不断推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和行政法律制度更加契合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推动我国行政法典的建设。

一、新时代我国网络隐私权进行行政法保护的背景概述

(一)网民数量指数级增长

伴随着移动互联网设备终端的普及以及网络移动设备的推广,我国人均移动通信设备保有量正在呈指数级增长。根据国家统计局及相关行政机构所公布和披露的数据,目前我国的网民数量已经突破10 亿,是一个名副其实的互联网大国。而同时伴随着5G 技术的普及,手机也已经成为人民手中主流使用的上网工具之一,网上冲浪已经走进了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之中。而伴随着上网迅捷性和便利性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在互联网上发生隐私沟通和隐私侵权的可能性也呈指数级增长;而另一方面,部分群众缺乏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主观意识,也不具备在互联网上保护自身隐私权的技术可能,这使得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工作并不够到位。伴随着QQ 空间和微信朋友圈以及抖音短视频和微博等自媒体平台的流行,部分人选择将自己的日常生活上传到互联网世界,来进行记录和分享,也拓宽了网络的使用边界和涉及领域,无形中增长了个人隐私在互联网平台的保护困难程度。

(二)网络隐私侵权案频发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互联网平台对于网民隐私保护工作的缺失,导致网络隐私侵权案件频发,人民群众在进行互联网娱乐时很容易受到他人对于自身隐私权的不法侵害。例如部分不法分子频繁盗取用户的隐私信息和个人信息,并进行打包售卖,侵犯了用户对于个人信息的专属性和隐私权,不利于我国网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此外,诈骗分子利用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来从事诈骗活动,对于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由于行政监管和平台自律的不足,导致部分无良媒体对于其他公民或个人的隐私进行造谣或编排,使得公民正常生活秩序和生活状况受到影响,妨碍了公民权益的正当实现。而由于网民对于互联网上纷杂的信息缺乏判断的能力,这就导致了部分自媒体制作者故意深挖他人隐私来博取流量或吸引热点,从而赚取经济利益,这事实上也会对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正常生活造成损害,侵犯了公民的网络隐私权。[1]

(三)政府意识到保护责任

近年来,伴随着政府行政保护边界的扩宽,尤其是网络隐私侵权案件频发,政府逐渐意识到对于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按照政治学的一般标准来看,政府权力一般都来源于社会权利,而政府对于公民正当权益的保护责任则是政府自身必须担负的社会职责。由于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交流和沟通极为迅速和繁杂,当事人自身很难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资源来进行侵权行为的保护和诉讼,这就导致这部分网络隐私侵权案件得不到公正有效的处理,从而影响了居民对政府的认知和看法。而从近年来政府的行政操作来看,政府已经越来越重视对于网络的行政监管以及网络公民相关权利的行政保护。尤其是网络警察和反电诈工作,专项工作的成立表明政府已经逐步承担起自身所肩负的保护责任,也意识到了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益的重要性。

二、新时代我国网络隐私权进行行政法保护的价值意义

(一)弥补私法救济的不足

在民法的世界中,对于公民和个人的隐私权利往往是当作人格权的附属权利来看待的。而对于公民隐私权利也就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私法上的保护往往会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其损害赔偿三种形式,这是民法对于公民权利受损所提出的一般性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然而网络隐私权作为公民权益在网络世界的延展和扩张,不能依据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来进行审视,而应当将网络隐私权作为公民个人一项全新的网络人身权利进行看待,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然而司法救济和权益维护方式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民权益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就必须要进行行政法保护,以公法介入到公民的个人权益领域,来弥补私法救济的不足,充分保护人民群众在网络世界的合法权益。

(二)减轻被害人诉讼成本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则来看,关于隐私权及人格权的侵权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也就是“民不举官不究”,其损害赔偿主张的举证责任往往归于被害人,这无形之中提高了被害人维权难度和诉讼成本,不利于公民和法人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行政法保护中加入对网络隐私权的救济和保护,会使得举证责任倒置,将原属于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分摊到加害人和政府行政机关,能够充分减轻诉讼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他们在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便捷性,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他们因信赖利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三)拓宽网络隐私权边界

从目前我国规范性文件对网络隐私权的定义来看,实际上学界和业界并没有就网络隐私权的具体概念和权利归属达成一致,在实务操作中,往往也将网络隐私权视作人格权的下属权益来进行操作。从这一点出发来看,隐私权的定位应当是民法所调整的内容和范围,但是事实上网络隐私权并不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益归属关系,更涉及社会秩序等一系列方面的复杂性问题。所以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和定位就不能够局限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应当将其放置于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之下,来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提高对于网络隐私权定位和归属的科学性。并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来引导政府在行政工作中尊重公民和个人的隐私权,以充分扩展网络隐私权的边界和效力范围,改变将网络隐私权视作人格权下属权利的现状。

三、新时代我国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性保护的行政立法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并没有形成一个较为统一规范的行政法律保护体系,用来救济我国公民和个人的网络隐私权。虽然我国行政法相关规范规定了对于网络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并不能够成为法律体系,其内容表述和安排较为混乱,处理事件也缺乏统一的行政标准。目前我国行政立法将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视作公民传统隐私权在网络世界的延伸,在发生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之后,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与适用也是参照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进行,而没有对网络隐私权的特殊性作出规定和分析。[2]这使得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缺乏专门性和针对性,对于部分案件无法有效解决和救济公民受损的网络隐私权。同时从我国行政立法所保护的权益属性来看,网络隐私权也似乎并不在行政立法所保护的范围内,而行政立法方面的缺失,也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除了《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之外便无法可依,使得相关案件的处理缺乏一定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侵权行为缺乏相应追责标准

在传统的实务操作模式中,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仍然视为传统隐私侵权案件的延伸,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追责并没有特殊的规范和规定。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律规范来看,隐私侵权行为事实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需要被害人拿出相应的证据来举证,并将加害人诉至法院,这事实上不仅增加了被害人的义务,也使得相应的追责和赔偿缺乏统一的数量标准。而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若在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被侵犯,往往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虽然清楚该案件事实上是一种全新的公民权益侵犯案件,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导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缺乏管辖和追责的法律依据,常常会出现公民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和救济的情况。

(三)网络隐私侵权动态监管不足

对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仅要从立法端入手,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也要从动态监管着手,完善我国行政执法机构对于网络隐私侵权案件的动态监管模式。然而目前我国并没有成立专门的网络隐私侵权监管部门,对于网络隐私侵权案件,公安部门和相关的执法部门也并没有履行好他们所担负的职责。事实上对于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监管一般都是由网络服务平台来进行的,然而平台并非我国官方执法机构,在履行职责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基础,也无法有效解决好网络隐私侵权的监管和追责工作,使得我国的监管和保护工作存在断裂的情况,无法有效维护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3]

四、新时代我国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的优化路径

(一)采取统一明确的网络隐私行政立法保护

改善我国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现状,必须采取统一明确的网络隐私行政立法保护手段。一方面要对现有的行政法规范进行梳理和整合,将涉及网络隐私权部分的内容,通过提取公因式的形式整合出来,并形成统一的网络隐私行政法的相关规范,从而为我国行政机关执法工作适用行政法规来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要在行政法规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权属和法益,从而使得执法机关可以明确清楚地了解和学习到相关的法律知识,从而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提高他们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水平。

(二)明确行政法对于“隐私合理期待”的判断标准

隐私合理期待作为民法上重要的内容,对于在行政法规中维护网络隐私权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行政法规可以参考民事法规对于隐私合理期待的规定,从而将这一标准作为网络隐私权保护判断的标准。对于隐私合理、期待标准的应用,不能进行简单的移植,而必须要考虑好网络环境与传统环境之间的差异性,从而切实有针对性地解决好网络隐私范围混乱的现状,充分弥补私法保护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更为突出地展现行政法规在干预私人生活、维护社区秩序等方面的公法作用。[4]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必须要兼顾主观上的隐私期待和客观上的期待认同两方面,既要保护好他人所表现出来的实际意义上的隐私期待,也要尊重好社会公众认可的隐私期待,从而更为标准地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涉嫌侵犯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的网络隐私权,更为充分认定当事人是否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具有网络侵权的行为,从而为行政执法机关判断案情、划分责任提供充分的基础和依据。

(三)强化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行政监管

对于网络隐私欺骗行为进行监管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机构,必须要切实履行好自身所负有的职责任务,从而更为有效地行使执法权和监管权,维护网络世界的风清气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5]一方面公安、检察以及网信等部门可以成立工作联合组,来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定期开展网络巡查,从而更好地掌握现阶段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状况。另一方面要成立专门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定期督查相关平台职责的履行状况,同时也要加强各部门的联动,为行政执法提供不同方面的力量。

五、结语

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在网络世界的扩展,不仅要受到私法的调节,也要受到公法的规范。而现阶段我国行政法规作为公法的代表,事实上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网络隐私权。所以就必须要从多方面来弥补这一状况,更好地保护我国人民群众的网络隐私权,从而充分维护人民群众正当合法的权益,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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