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原则”在国际环境权利行使中的适用
——以国际环境争端解决为视角

2023-12-18 00:26林灿铃张玉沛
南都学坛 2023年5期
关键词:环境法国际法行使

林灿铃,张玉沛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善意原则”(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the Good Faith Principle)构成国际法律秩序与结构的重要基础,乃“法律体系运作所必需”[1]。尽管有学者认为基于“依赖于个人心理要素而存在”的“善意”概念所具有的主观属性,“善意原则”的解释与适用间的界限难以分明[2]。但就国际环境法而言,“善意原则”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中的适用具有充分的理论和现实依据,对于和平解决国际环境争端、稳定国际环境法律秩序具有突出的进步意义。

一、国际环境法上“善意原则”的内涵

就国际环境法而言,“善意原则”在国际环境条约的缔结、遵守和终止方面,在考虑国际环境条约的法律效力等方面都产生了大量的遵守“善意原则”的规则,诸多国际环境司法实践亦表明“善意原则”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适用所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的相互依赖与和平共存。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和国际法庭原则上承认的“禁止权利滥用”(Abuse of Rights;abusdedroit)理论只是“善意原则”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适用[3]125。对此,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上诉机构在Shrimp-Turtle案(1998年)中即充分肯定“善意原则”于限制条约缔约方权利行使中的重要作用,明确指出:“(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即‘GATT1994’)第20条(1)GATT1994第20条规定:如果下列措施的实施在条件相同的各国间不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缔约方可以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a)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要的措施;(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c)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d)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要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协定第2条第4款和第17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要的措施;(e)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f)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并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的措施;(h)为履行国际商品协议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i)为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相关原料的基本需要而采取的限制出口措施;(j)因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为获得或分配产品采取的必要的措施。的引言部分事实上是‘善意原则’的一种表述方式……这项一般法律原则的一种适用,是众所周知的关于权利滥用的原则,即禁止滥用国家的权利和要求无论何时维护条约义务所覆盖范围内的权利。”[4]正如学者所言,“禁止权利滥用”作为解释有关善意谈判和协商义务等规则及实现合理或利益均衡原则的方法[5]411,在“善意原则”指导下要求相关各方合理和善意地行使权利,即一国权利的行使不得阻碍其他国家享有的自身权利或为了不同于创设权利的目的(2)A.Kiss,“Abuse of Rights” in R.Bernhardt,ed.,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vol.1 (Amsterdam:North-Holland,1992) at 4[hereinafter Kiss,“Abuse of Rights”].,其实质在于真正地追求权利所旨在保护的那些利益,不蓄意对另一国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公平(unfair)的损害,以此实现相关冲突利益间的合理平衡,不论这些利益是根据条约还是一般国际法取得[3]135-136。

具体而言,在权利行使中,“善意原则”不仅协调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确定权利行使的适当界限,并确保法律秩序的和谐,要求一方(国家)不得纯粹为了对另一方造成损害而行使权利,且与私人契约关系相同,国际法排除任何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并需在涉及各缔约方有关条约义务的领域及一般国际法下衡平其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间的关系,以符合法律字面意义及法律精神与目的方式,合理、正当而真诚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有关条约义务及一般法律义务的“善意”履行。其中,作为国际法上“禁止权利滥用”的具体体现之一,国际法禁止虚假权利行使,即禁止假借所谓的行使权利规避法律或条约义务。就前者而言,“禁止规避法律”强调必须着眼于事实本身而不是所谓的事实(Ex re sed non ex nomine),即通过注意事物的真实状态,而不是决定性地重视当事方可能给予其行为的法律称谓,排除利用法律的形式掩盖实际上不合法的行为。对此,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PCIJ)在Walter F.Smith案(1929年)中即表明,“如果国际法规定尊重私人财产,但允许为了公共事业进行征收,则一国为了得到私人财产而不是为了公共目的,应一些私人要求为了私人利益,通过征收程序的形式取得私人财产的行为是不允许的”(3)Cf PCIJ:Chorzow Factory Case(Merits) (1928),D.O.by Ehrlich,A.17,p.37.。而就“禁止规避条约义务”而言,常设国际法院在Free Zones案(1932年)中即充分肯定“善意原则”在要求真诚而忠实地行使每一项权利方面的作用,指出为规避一项法律规则或一项合同义务的任何虚假权利行使均构成权利滥用,均为(国际)法律所禁止。在该案中,常设国际法院虽然承认法国拥有在政治边界建立警戒线的主权和毋庸置疑的权利,以便管理交通,甚至是为了征收关税之外的财税,但裁决认为:“对于一种权利滥用的情况必须附保留态度,因为无疑法国不得通过以控制警戒线为掩盖建立关税壁垒规避维持自由区的义务。”(4)A/B.46,p.167.See also the Court’s Order of December 6,1930,in the same case,A.24,p.12; and Oscar Chinn Case (1934),A/B.63,p.86 (see supra,p.117).此外,在确定国家权利与义务行使的界限方面,常设仲裁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在North Atlantic Coast Fisheries案(1910年)中所持立场即表明“当一国承担一项条约义务时,它所享有的权利中与该条约义务直接冲突的部分在冲突的范围内受到限制或抵消”[3]128,表明“缔约双方各自源于条约的权利要受到限制的界线,只能指条约授予的权利,即美国居民在某些英国水域有权行使和英国臣民一样捕获、烘干和加工鱼的自由,而不是指行使条约中没有规定的英国的立法权”,且“只有基于明示规定才能限制国家在其本国领土范围内行使主权的界线,而不能从针对不同主题事项的规定中进行推定”(5)See The North Atlantic Coast Fisheries Case (Great Britain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Dissent of Dr.Luis M.Drago,1910 P.C.A.206 (Sep.7),p.269.。因此,如果英国同意美国居民应有权在英国的某些领水内捕鱼,则其在该范围内剥夺了自己禁止外国人在那些水域捕鱼的权利。但是,英国的其他权利,例如,它作为当地主权者对保护和维护渔业进行立法的权利,显然被认为不应受该义务的影响[3]128。

二、国际环境法上“善意原则”的功能

基于不同国家及国家集团秉持环境利益诉求及价值取向的多元性及差异性,如何最大限度地衡平相关各方环境利益、协调各方环境关系进而稳定国际环境法律秩序显得至关重要。作为国际环境法上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善意原则”不仅具有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的某些具体功能,例如解释和补充其他国际法规则及确保国际法体系的一致性。相关国际环境司法实践表明,当各国际环境法主体的环境利益趋向失衡时,“善意原则”亦可确立实体环境权利与义务并以此作为环境权利与义务的独立依据。

就解释和补充其他国际法规则而言,“善意原则”的适用以“条约应依其目的,善意地予以解释,以使其发生合理的效果”[6]为要旨,要求国际条约在善意履行的同时亦须善意地予以解释。所谓“善意解释”(shall be interpreted in good faith),即以诚实、公正和合理的审慎态度对国际环境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含义予以剖析。在依照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及在上下文中的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等“条约解释通则”的指引下,实质在于平衡缔约双方环境权利义务侧重于发现条约的目的而据以解释;于多边环境条约而言,“由于这些条约的实质不在于缔约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而在于为国际社会创立一般国际法……因而在‘解释时应注重条约所建立的法律……的社会目的及其发展,从而对于这些条约的解释可以超出缔约各方缔约时的意思’”[7]。对此,仲裁庭在“莱茵河污染仲裁案”(the “Rhine Chlorides” Arbitration)中即对“善意原则”在条约解释上的适用加以肯定,指出“基于‘善意原则’,如果文本不够清晰,则允许借助于所涉当事方的意图……相反地,如果这些意图不同且不清楚,则必须在上下文中探寻能够合理解决争端的最佳含义,或探寻一当事方的邀约必须合理且善意地给另一当事方已留下印象之最佳含义”[2]。而在确保国际环境法体系一致性上,“善意原则”的这一功能则是作为一般法律原则这一国际环境法渊源旨在填补国际环境法体系的空白这一事实的自然结果。在国际环境法上,由于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环境习惯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为填补相关国际环境法规则的缺陷及不足,有必要以“提纯”或类推出一般法律原则来填补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环境习惯的遗漏。其中,兼具“一般”和“基本”(6)国际法委员会指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一词指的是具有“一般”和“基本”性质的规范。其“一般”性质在于内容定程度的抽象性,“基本”性质在于它们是具体规则的基础或体现重要的价值观。性质的“善意原则”在弥补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环境习惯的运行所可能留下的法律缺陷或弱点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此,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the Corfu Channel Case)中即基于没有可供适用的国际条约或习惯规则的情势,确定阿尔巴尼亚有义务根据“某些公认的一般原则”,警告驶近其领水的船只注意雷场的存在所造成的迫在眉睫的危险。国际法院指出,这种义务不是基于战时适用的1907年第八号《海牙公约》,而是基于某些公认的一般原则:对人道的基本考虑,这在和平时期比在战时更为严格;海上通行自由原则,及以“善意原则”为基础确立的“禁止环境权利滥用”规则,要求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不在明知的情况下允许其领土被用来进行违反他国权利的活动(7)见“科孚海峡案”(1949年4月9日判决书),载《1949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4-22页。。

此外,在以“善意原则”为基础确立实体环境权利与义务方面,与国际条约法领域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ta)相同,单方承诺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国际行为者的效力根据亦为基于“善意原则”的“相关行为者的忠诚、尊重法律和信守承诺的精神”[7],在单方承诺行为中通常被称为“诺言必须遵守原则”(Promissio est Servanda)。正如国际法院所言,以“善意原则”为基础,以单方行为所作出的关于法律或事实情况的声明可以具有创造法律义务的效力。在“核试验案”(the Nuclear Tests Case)中,对于法国、澳大利亚及新西兰争端各方环境主权权利面临冲突、环境利益难以调和并趋向失衡的客观情形,国际法院即假设争端各方秉持善意行事进而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推定。认为基于“善意原则”,尽管法国并不承认基于现有国际法律规则负有任何终止核试验的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其所作出的中止大气层核实验有关声明的法律效果,指出法国所作出的单方行为已然构成一项保证从而具有限制本国权利行使的效力,并表明此类“承诺的约束性质产生于行为的条件”——由“其用意和声明时的情况”确定的“准备受约束的意图”。在此基础上,国际法院进一步指出“这类声明的生效不需要其他国家的交换条件性质的行动或任何事后的接受,甚至不需要任何反应。形式问题也不具有决定意义”。由此可见,“善意原则”可以作为当事国行为的基础,与“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一样,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有形的国际法义务。

与之相关,此种创设国际法义务的属性亦可引起相关国家的国际责任的承担。对此,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ILC)在解释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12条(8)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12条(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发生)规定:“一国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或特行为何。”“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存在”,即“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为何”中“不论其起源为何”的含义时亦对一般法律原则引起的不利后果的承担加以肯定,指出“国际义务可能是由国际法的惯例规则、条约或国际法律秩序内适用的一般原则确定的”(9)《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和更正,第76-77段,第55页。另见《1976年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80-87页。。违反包括“善意原则”在内的一般法律原则所确立的对国家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可能引起有关国家的国际责任。在此方面,正如前述,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中即以“善意原则”为基础确立的“禁止环境权利滥用”规则裁判案件,基于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不在明知的情况下允许其领土被用来进行违反他国权利的活动判定阿尔巴尼亚负有“通知航运界,特别是警告10月22日继续前进通过科孚海峡的船只面临的危险”的国际法义务,指出阿尔巴尼亚应对其“没打算采取任何防止灾难发生的措施”的“严重的不遵守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10)见“科孚海峡案”(1949年4月9日判决书),载《1949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6-7页。。

三、“善意原则”下国际环境权利行使的边界

正如前述,作为国际环境法上的“善意原则”的内涵之一,“善意原则”以其“规范”属性确定各国际环境法主体行使其国际环境权利的界限。从国际法及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及发展历程来看,“善意原则”下国际环境权利行使的边界逐步确立于国际环境法上的“善意原则”在权利行使方面的反映——“禁止权利滥用”。

就“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国际法引入及发展而言,作为“善意原则”在权利行使方面的应用,“禁止权利滥用”经历了从国内法到国际法的转变,实现了从国内法到国际法的跨越。其实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这样的法律谚语: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有害于他人(sic utere iure tuo ut alterum non laedas)[8]。而现代国际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的历史影响则主要源于该原则在许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存在[5]2,其作为国内法上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体现于物权法领域,要求在“物权的社会化”背景下法律在所有权的界限问题即相邻关系上实现由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转变[9]。法谚云:“法律不容忍恶意。”(Malitiis non est indulgendum)基于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及实现有效的国际社会治理的需要,“禁止权利滥用”逐渐由国内法发展到处于动态发展进程中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领域,目前已由诸多国际司法实践表明国际法院和国际法庭在处理以国家为主要主体的国际法律关系上,不仅要求相关各方不以“损害他人的恶意目的”行使权利,亦禁止以“利用法律的形式掩盖实际上不合法的行为”及“假借所谓的行使权利规避条约义务”的“虚假权利行使”[3]125-128。此外亦着重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相互依赖。对此,国际法学者保罗·古根海姆(Paul Guggenheim)进一步指出,“以下情形……即……某国对流经该国的国际河流造成损害,进而影响下游国家”,如今可被视为“权利滥用”在国际法上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并指出国家对其基于条约或习惯所享有的国家权利的滥用程度取决于该国对他国造成的损害[10]。此观点涉及国家间对其所享有的环境主权权利的协调——国家在国际环境法上所享有的对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不仅意味着权利的行使,更意味着确保他国的该项权利不因本国的环境行为受到损害的环境义务的承担。不可否认,基于全球环境污染迁移转化及环境质量下降的无疆界性,以国家为主的国际环境法主体间因“环境权利滥用”而导致的国际环境争端正日益增多且日渐复杂,“环境权利滥用”已构成国际法上的“权利滥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有学者认为“跨界损害”(the trans-boundary damage)(11)“跨界损害”指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造成该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的其他国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范围的以及“公域环境”的损害。尽管造成跨界损害的行为本身并不被国际法所禁止,但基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国家仍需对其承担国际赔偿责任(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作为“环境权利滥用”的典型体现,如今亦可被视为整个国际法上的“权利滥用”的“典型例证”(ideal example)[11]。对此现实,不论是相关国际环境立法还是国际法院和国际法庭的相关国际环境司法实践皆于“禁止环境权利滥用”(Abuse of Environmental Rights)方面作出了巨大努力,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包括国家所享有的环境主权权利在内的环境权利的行使范围不断得到调整,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得到发展,“尊重国家主权但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因应国际环境保护需求而被提出。

所谓“尊重国家主权但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指,各国享有根据他们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范围以外的地区(“公域环境”(12)“公域环境”是国际环境法中的一个新概念,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包括公海、公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地球南北两极、外层空间等。参见林灿铃著《跨界损害的归责与赔偿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1-162页。)造成损害[12]。就该原则的产生及发展而言,发生于20世纪30—40年代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the Trail Smelter Arbitration)第一次在国际法意义上以案例的方式确认了这一原则,即一国在管理和使用自己的领土时,不得损害到他国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的环境[13]。此后,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及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这一原则被一再重申和确认,并为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实践所确认(13)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均体现“尊重国家主权但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如1971年《湿地公约》、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9年《控制危险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生物多样性公约》、1994年《联合国防止沙漠化公约》、1997年《京都议定书》、2015 年《巴黎协定》等均由类似表述;在国际实践方面,如1956年拉努胡仲裁案、1993年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大坝案以及1996年国际法院关于“威胁使用武力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咨询意见中均有涉及。,逐渐发展为一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从“尊重国家主权但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两者的关系上讲,前者以后者为基础,是后者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进一步发展的体现,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从内容上讲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维度(权利与义务)。事实上,国家对内之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正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权利维度的体现,而国家对外之不得损害国外环境则属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义务维度的体现。

四、“善意原则”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中的应用

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中,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般法律原则的“善意原则”在规范各国际环境法主体的环境权利行使方面亦可发挥“禁止环境权利滥用”的作用,通过确立环境权利与义务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进而确定各自环境权利的界限,使相关各方的环境利益保持合理的平衡。基于不同环境权利种类和内容上的差异性,此种“环境权利的界限”由各方依据环境条约或一般国际法确定的环境义务的大小和内容决定,任何逾越这一环境权利行使界限的行为都将构成对“善意原则”的违反。在此层面上,“禁止环境权利滥用”亦为国际法院和国际法庭裁判相关案件提供价值尺度——任何环境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创立该权利的国际环境法律规则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任何相关各方的环境权利滥用行为都将被视为缺乏“善意”的行为并将依其程度导致相应的不利后果承担。

正如前述,“跨界损害”乃国际环境法主体滥用环境权利的典型体现。在国际法院和国际法庭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以“善意原则”为指导的“禁止环境权利滥用”常常与避免造成“跨界损害”联系起来,要求国家以如今被视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尊重国家主权但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为遵循在充分行使对其本国所享有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同时不对本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包括“公域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在此方面,作为“第一个有关跨界损害的案件”[14],尽管发生于20世纪初的“特雷尔冶炼厂案”并未明确提及“环境权利滥用”,但基于仲裁庭隐含的以“善意原则”协调加害国与实际的或潜在的受害国间的环境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判决依据及理由,该案被认为集中体现了“善意原则”在规范相关各方的环境权利行使方面的作用,要求各方不得以有害于他方环境权利行使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正如国际法学者郑斌(Bin Cheng)所言,以“善意原则”调整一国权利与义务的过程也可以通过“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予以说明。在该案中,一方面,存在一国利用其领土的权利;另一方面,一国总是负有“保护另一国免受其管辖范围内个人的侵害行为”侵害的责任。基于美加双方于1935年共同签订的将双方间的“跨界大气污染”争端提交仲裁庭予以解决的“特别协议”中所规定的“仲裁庭应当适用美国国内处理同类问题所遵循的法律和实践、以及国际法和实践,并应考虑缔约方达成对各方都是公正解决办法的意愿”(14)Rep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Recueil Des Sentences,Trail Smelter Case (United States,Canada),16 April 1938 and 11 March 1941,p.1908.,同时考虑到有关冲突利益以及美国国内法中有关空气和大气污染的类似案例,仲裁庭在引述了伊格尔顿教授(Professor Eagleton)的意见,即“一国在任何时候都有义务保护其他国家免于个人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的损害性行为”,并指出“自阿拉巴马案(the Alabama Case)以来,国际裁决均系这一相同的普遍原则”(15)Rep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Recueil Des Sentences,Trail Smelter Case (United States,Canada),16 April 1938 and 11 March 1941,p.1963.后得出结论,认为“根据国际法原则以及美国的法律,在后果严重且有明确可信的证据证实损害的情形下,任何国家都无权使用或准许使用其领土以致产生烟气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他国的财产或国民造成损害”(16)Rep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Recueil Des Sentences,Trail Smelter Case (United States,Canada),16 April 1938 and 11 March 1941,p.1965.。因而,并非承认和实行一些极端的使用领土的观点,仲裁庭在国家的环境权利与义务间实现了适当的平衡。任何对于这一界限的逾越都会构成环境权利滥用,违反保护他国免受来自其领土及不法行为损害的义务[3]134。对此,亚历山大·查尔斯教授(Professor Alexandre Charles Kiss)进一步指出,“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彰显的对于国家行使环境权利的限制不仅要求相关国家在损害结果发生前即控制其领土排放,此外亦设想邻国之间进行密切合作以共同保护双方环境,即国家间有义务就共同资源或地域的利用情况进行充分及提前的善意协商[15]。此后,“特雷尔冶炼厂案”中蕴含的以“善意原则”为指导的“禁止环境权利滥用”的思想在诸多国际环境立法中均有所体现,例如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17)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规定:“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18)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规定:“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至高无上的权利按照它们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它们自己的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它国家或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的环境造成危害。”等均对国家在环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规定,充分彰显国家环境主权权利与义务间的协调的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尊重国家主权但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国际环境法律地位逐步得以确立。

除“特雷尔冶炼厂案”外,国际法院在“乌拉圭纸浆厂案”(the Case Concerning 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中亦从禁止环境权利滥用角度出发,充分认同阿根廷所表示的乌拉圭纸浆厂的建立须以保护“处于两国之间且构成其共同边境”的乌拉圭河水生态环境及其沿岸居民经济和社会利益为基础的合理关切,并强调双方须以“善意原则”为遵循善意履行并执行双方于1975年共同签署的《乌拉圭河章程》中所规定的磋商及合作机制。

从以上国际环境司法判例中可以看出,“善意原则”在衡平国家环境权利行使的过程中往往通过确定权利行使的适当界限并赋予其公正、善意、合理和适度的特性以确保国际环境法律秩序的和谐,进而促进国际环境法律体系平稳、正常地运行。此种“适当界限”和“特性”亦将环境权利的恶意行使排除在外,最早体现于1892年的海豹仲裁庭程序(the Fur Seal Arbitra1 Tribunal)中。在该程序中,仲裁庭庭长对禁止恶意行使权利在国际环境法上的适用予以充分肯定,要求国家间不得以损害他人的恶意目的行使环境权利,指出倘若英国渔船“为损害(美国)普里比洛夫群岛承租人的恶意目的,而不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润和利益及行使他们自己的所谓权利,做出了一系列损害普里比洛夫群岛承租人的行为……承租人有进一步受保护以免受恶意损害的权利”(19)See Fur Seal Arbitration (l893) G.B./U.S.,1 Int.Arb.p.755,pp.889-890.。此后,以“善意原则”为根本的“禁止恶意行使环境权利”的思想在诸多国际环境司法判例及对其进行的裁判评价中皆有所体现。例如,在“太平洋海豹仲裁案”(the Pacific Fur Seal Arbitration)中仲裁庭认为必须禁止以致害他人为目的而行使权利的行为[16];而在“死藤案”(the Ayahuasca Patent Case)中亦有诸多国际法学者基于禁止环境权利的恶意行使认为,由于美国企业家罗兰·米勒(Rowland S Miller)以亚马逊河流域的土著居民部落萨满“在宗教和治疗仪式中用于与灵魂沟通、预见未来和治疗疾病”[17]的南美卡披木——“死藤”申请美国植物专利的生物剽窃(20)“生物剽窃”(bio-piracy)概念由加拿大非营利性组织ETC组织集团创造并将其定义为:“对于农民和土著居民的遗传以及传统知识(通常通过专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进行排他性独占支配的个人或者机关对该资源或者知识实施的独占行为。”行为最终将会导致“发展中国家及其土著居民由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本身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外,基本上得不到任何利益”[17]314因而构成环境权利滥用。

五、结语

作为一项国际环境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善意原则”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中的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一方面,国际环境法本身即以“善”为立法理念,相关立法及其实施以及由此引发的人类行动亦以充分贯彻和执行“善意原则”为基础,以此为指导推动秉持不同环境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的国家及国家集团一秉“善意”,不断凝聚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共识进而推进相关各方“善意”行事,以充分反映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国际环境“良法”促进实现经济、社会和自然环境协调发展的国际环境立法之“善治”;另一方面,尽管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颁布以来,国际环境法经历五十年的迅速发展如今业已形成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但面对瞬息万变的国际环境外交及治理形势,国际环境法律秩序运行仍然存在不足,有必要以“提纯”或类推出来的“善意原则”来填补国际环境条约和习惯的遗漏。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中适用“善意原则”,不仅有利于衡平国家环境权利与义务,亦可对秉持环境利益诉求和价值取向各异的国家及国家集团达成相关国际环境协议、以对凝聚全球环境共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其中,“禁止环境权利滥用”作为“善意原则”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中适用的重要反映之一,其内涵广泛,强调在国际环境关系及国际环境条约履行中善意地行使环境权利的同时禁止环境权利的恶意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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