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置价款抵押权之优先顺位效力解释论

2024-01-05 13:40郭晋磊
关键词:抵押权人标的物顺位

郭晋磊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购置价款抵押权因其极强的优先顺位效力而被称为超级优先权,而我国《民法典》仅以一个概括式条款对此予以规范。这与复杂多变的动产担保交易实践相比颇有不足。因此,如何从解释论角度对此规则进行学理阐释就显得至关重要。其中,规范解读购置价款抵押权之优先顺位效力实属关键。因为购置价款抵押权作为权利顺位一般规则的例外,若不对其优先顺位效力予以明晰,便会对动产担保交易秩序造成冲击[1]。

具体而言,如何理解“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与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顺位效力之间的关系?购置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及购置价款抵押权之间竞存时,其优先效力顺位如何确定并具有何种法理依据?如何从物权变动模式角度就购置价款抵押权之优先顺位效力予以实质性解读?上述问题均有待从解释论角度予以明晰,以缓解法律继受带来的体系抵牾,并发挥法系融合对我国《民法典》制度完善的积极意义。

一、购置价款抵押权登记“宽限期”是优先顺位效力的外现

购置价款抵押权的优先顺位效力,形式上产生于“宽限期”的制度设计。“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在确保被担保债权可获优先受偿的同时,却也因在先担保物权较强的法定优先受偿效力,而过多地干预担保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对担保人向其他贷款人再次融资形成较大的限制。如何补足“先登记者优先”规则所造成的这种不足并促进担保交易发展,即成为创设购置价款抵押权制度的直接动因[2]。法律最终赋予购置价款抵押权只要于法定“宽限期”内完成登记,即可优先于登记在先之其他担保物权受偿的效力。然而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因此当事人是否选择登记及何时登记并无一定期限之限制。若此,为何要将登记“限制期”称作“宽限期”?实则“宽限期”是相对于一般动产抵押权经登记获得物权对抗力的时间点而言的,即一般动产抵押虽可依抵押合同生效而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购置价款抵押权作为动产抵押权的一种亚类型,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却仍可获得如同于标的物交付后第一时间登记般的对抗效力。可见,购置价款抵押权经由“宽限期”获得了特定的优先顺位效力。

但与此同时,购置价款抵押权的优先顺位效力也对物权公示原则及其所蕴含的制度功能形成了削弱。“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作为确定动产抵押权竞存顺位的一般规则,具有来源于物权公示原则的法理基础。对不以转移标的物占有而进行的动产担保的交易而言,立法大多通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公示效力模式对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进行公示。其中,动产抵押权即担保物权之中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典例。动产抵押权虽可随抵押合同生效而成立,但其对抗效力却来源于经由登记进行的物权公示。物权公示的先后顺位也就成了动产担保物权之间优先顺位得以获得确定的客观依据与基本遵循。而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该种优先顺位效力便为标的物上之其他潜在担保物权人平添了不小的交易负担。进言之,若不欲受到购置价款抵押权“宽限期”作用下优先顺位效力的“威慑”乃至“霸凌”,其他潜在的担保物权人就必须对标的物来源及其交付日期进行调查,并自抵押物交付后再静待十天。但这样一来,“未免矫枉过正,冲击物权的公示体系,影响交易安全,或者无限增加交易成本”[3]。

其实,购置价款抵押权只要在“宽限期”内进行登记便可获得优先顺位效力,主要是为应对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及抢先公示的其他担保物权[4-5]。通常而言,只要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后第一时间内办理登记,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便不会先于出卖人获得担保物权登记。然而,有两种情况可能构成上述常态的例外。其一,标的物买受人在购买标的物之前,就已为第三人在其未来财产上设定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此时,为防止该标的物自动成为浮动抵押财产,并进而促进债务人获得新的融资,即有必要承认购置价款抵押权之优先顺位效力[6]。其二,买受人单方恶意或与第三人串通,抢先于出卖人办理担保物权登记,从而基于“先登记者优先”规则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时,通过赋予在后办理抵押登记之价款债权人以优先顺位效力的抵押权能,在相当程度上即可避免其因他人背信而导致其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融资风险。上述两种情形实为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顺位效力运用之主要场合,对明晰购置价款抵押权顺位规则及其背后蕴含的法理具有重要作用。

若此,购置价款抵押权之“宽限期”的规定在客观上有利于弱化手续限制,从而提升动产担保交易效率。在民商事实践中,基于对时间成本与经济效益的考量,标的物的买卖通常为即时交易[7]。若抵押权人只要在宽限期内完成登记即可获得与立即登记相同的效力,其便无须等到办理完登记手续方交付标的物,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交易的进行与资产的流动。购置价款抵押权正是通过“宽限期”的制度设计,使动产担保交易得以与办理登记手续相分离,从而提升当事人的融资效率。

二、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于竞存的大多数其他种类担保物权

购置价款抵押权之优先顺位效力只有在与“其他担保物权”相竞存时方能体现。《民法典》第416条仅概括地规定了购买价款抵押权可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而未具体明确该条所指的“其他担保物权”之范围。其中,“其他担保物权”应不仅不限于浮动抵押权,而且还可包括留置权、固定抵押权及质权[8]。

(一)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于与之竞存的浮动担保物权

探其根本,限制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实乃法律赋予购置款抵押权优先顺位的原始动机[9]。在同一担保物上浮动抵押权与购置价款抵押权存在竞存之可能,并且后者在受偿优先顺位上较前者具有优先顺位效力。然而,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基于“位势垄断”而形成的极强优先顺位,给抵押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造成了极大的威慑压力。细言之,若浮动抵押权一旦经登记设立,其即可就抵押人现有及嗣后拥有的财产取得优先清偿的效力。此后,若抵押人仍有融资需求,而浮动抵押权人不愿再为其提供融资时,其他潜在的债权人亦不会轻易为其供款[10]。因为先前的浮动抵押人已经在抵押人拥有的财产上设定了一个在先的抵押权,即便抵押人以其责任财产为其他融资人设定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偿还,浮动抵押权人也仅能获得第二顺位的担保权。如果其他潜在的担保物权人因此不愿乃至不敢向债务人提供新的融资,则该种在先浮动抵押之位势垄断所造成的损害将是显著的[11]。可见,虽然在先之浮动抵押权具有较强的融资担保能力,对缓解企业融资困局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效力强大的位势垄断可能对其他担保物权人造成威慑也值得思虑。

为此,立法者欲通过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制度设计,既破除在先浮动抵押的强势垄断地位,又不至于对浮动抵押制度之应有功能造成实质损害[12]。一方面,购置价款抵押权作为突破在先浮动抵押权人之“特权”,不仅使债务人受制于浮动抵押权人的程度得到了降低,在后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基于该新置标的物也拥有了为债务人提供更多融资的动力。在此意义上,购置价款抵押权之优先顺位效力,甚至可被看作债务人对抗浮动抵押权垄断地位的有力武器[13]。另一方面,“浮动抵押权人虽然不情愿看到购置款抵押权获得超级优先效力,但他的利益并不因此受损”[7]。因为即使该抵押财产由抵押人所取得,其作为经由其他融资方所得之物,仅担保购置其本身的价款[1]。因而浮动抵押权人就该标的物享有一个劣后于购置价款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与公平原则并不相悖[14]。并且,由于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设立,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最终也可能获得增加。这不仅对债务人是有利的,对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而言亦是有益而无害的。

其实,购置价款抵押权冲击了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而这完全可能损害其固有经济利益。首先,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存在使得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实际控制力受到了削弱[11]。由于购置价款抵押权具有较强优先顺位效力,使得新购置之标的物避免流入浮动抵押权的势力范围。因此,在绕开浮动抵押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能够基于法律规则与市场竞争获得融资。此时,随着新贷款的获得,债务人的融资压力便会降低。浮动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震慑性与控制力也会随之减小。其次,在先浮动抵押权人以较高利率再次为债务人提供融资的希望便会落空。因为当债务人持续处于或再次陷入资金短缺且急需继续融资时,在先抵押权人原本可基于其垄断地位向融资需求方索要比通常利率更高的收益。而当购置价款抵押权被规定后,债务人完全可基于正常的市场竞争,从其他债权人处获得低于在先浮动抵押权人之利率的新的融资[14]。

但基于利益衡量,立法仍应赋予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顺位效力,以使其对抗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具言之,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因登记在先而获得的顺位利益确实应当保护,因为其无不是曾冒着不能获得受偿之融资风险,为债务人提供了生产经营所急需的资金。即使债务人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财产为浮动抵押权人设置了抵押权,但就此种不甚明了的未来财产建立的担保,对浮动抵押权人而言未尝不是一种不可预知的金融风险。然而,债权人基于其浮动抵押所形成的强大“位势垄断”,确实已对债务人再融资形成了极大阻碍。这不仅对债务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是一种损害,对其他潜在融资方提供贷款的积极性也是一种打击,对浮动抵押权人之债权获得及时足额受偿亦是一种阻碍。在国内外经济下行压力巨大、优化营商环境需求强烈的当下,该种强大的“位势垄断”亟须经制度设计予以合理化解。因此,在一定程度牺牲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赋予购置价款抵押权人以优先顺位效力具有合理性。

(二)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于绝大多数的固定担保物权

1.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于设立在先的固定抵押权和质权

对购置价款抵押权之优先顺位效力的正当性阐释,大多是基于在先担保物权为浮动抵押权的前提。但除浮动抵押权外,先于购置价款抵押权成立并办理登记的,还可能为固定抵押权和质权。例如,出卖人甲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乙后,买受人乙在为出卖人甲之购置价款债权办理抵押登记之前,便将标的物抵押或质押于第三人丙,并为其办理抵押登记。此时,购置价款抵押权能否对抗于”标的物交付后且动产抵押登记前”设立的固定抵押权与质权?一种观点认为,购置价款抵押权仅可对抗在先的浮动抵押权,而因缺乏正当性基础,遂不可对抗在先设立的固定抵押权和质权[1,15]。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等则认为购置价款抵押权可以对抗的范围并不限于浮动抵押权,还可以被扩张至固定抵押权和质权。

若在先的担保物权为固定抵押权或质权时,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正当性基础确实将受到冲击。在此种情形下,购置价款抵押权之“宽限期”的规定,无疑为欲在抵押物上与买受人设立其他固定抵押权或质权的潜在担保物权人设定了一种负担。细言之,为保障交易安全,潜在的担保物权人(贷款人)必须在设定担保前审查相应标的物获得的来源。若第三人确定该标的物是买受人通过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方式购买的,其还须查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并在此时间点后至少等待十天方可办理担保登记。否则,其他担保权人便须承担在后登记之购置价款抵押权先于其就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风险。质言之,《民法典》第416条赋予购置价款抵押登记的十天时间,对于出卖物买受人与出卖人可谓一种“宽限期”,而对其他欲在该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的债权人实为一种痛苦的“等待期”。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将购置价款抵押权之对抗范围扩张至固定抵押等情形将使《民法典》第414条所确立的一般受偿顺位规则被架空[1]。

对此,赋予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登记之固定抵押权或在先设立之质权的立法判断,可能是出于“十天的等候期造成的只是不便,与购置价款抵押权带来的利益无法相提并论”[11]。一方面,赋予购置价款抵押权人以优先顺位效力,有利于抵制在先公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尤其是恶意抢先公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例如,当买受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恶意串通,意图抢先于出卖人办理抵押登记,从而实现架空买受人之价款抵押权的目的。但该种观点可能会遭受质疑,即上述情形的出现并非常态,而且不知情乃至知情的其他担保物权人通过及时办理登记获得优先顺位的担保权利,属于物权公示原则所保护之行为,不可受到过分指摘。从另一方面看,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而保障购置价款抵押权,虽然具有便利买受人向购置价款抵押权人融资的作用,但这同样会遭受质疑,即其他担保物权人也为买受人提供融资,也应获得担保物权之法律保障。因而在无显著理由的情况下,不能为保障某一信贷提供者而牺牲另一信贷供给方。

然而,基于实质公平的理念,仍应就购置价款抵押权人对标的物取得所起的基础性作用予以保护,并由此赋予其先于在先固定担保物权受偿的权利。具言之,法律赋予购置价款抵押权人较其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因确实是为促进债务人融资,并且其他固定担保权人之等待负担劣于该种促进作用。但该种促进作用应从另一角度进行理解,即购置价款抵押权人不论是作为出卖人直接为债务人交付标的物,还是作为信贷的供给方为其购置标的物提供资金,其所促成的结果均是使买受人能够获得购置价款所担保的“标的物”。也正如此,买受人才能将上述标的物再次为其他担保物权人设定担保,从而获得新的贷款。由此可见,相较于其他担保物权人,购置价款抵押权人发挥的作用是前提性和基础性的[16]。相应地,购置价款抵押权人也被形象地称作“盛宴的发起人”[17]。基于此,即使上述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登记之浮动抵押权的正当性基础受到冲击,但从公平原则的理念出发,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的固定担保物权也有了合理性依据。

2.购置价款抵押权不得对抗出卖前已获得登记的抵押权

购置价款抵押权虽可优先于在先设定的浮动抵押和固定担保,但不能对抗动产买卖之前就已公示的一般抵押权。例如,出卖人甲于2021年9月6日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并以标的物之购置价款设置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实则甲早已于2021年9月1日将标的物抵押于第三人丙并办理抵押登记。在此种情形下,购置价款抵押权人不能依照《民法典》第416条对抗在买卖之前已经办理登记之抵押权人。司法裁判便指出,购置价款抵押权仅能优先于买受人于标的物上为其他债权人设定的担保物权(1)参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诉欧阳建冰等信用卡纠纷案,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这即从侧面对此观点予以了印证,因为在先的抵押权已依法进行了公示,理应受到物权公示所生公信力的保护。进言之,购置价款抵押权可对抗“标的物交付后,其办理登记之前”进行登记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本已属于对“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的一种突破。若将该种优先顺位效力无限提前,则无异于是对“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的一种摧毁,而使购置价款抵押权在实质上沦为了一种具有超级效力的“隐形担保”。

可见,购置价款抵押权需“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之规定,不仅是对当事人办理登记的一种“宽限”,更应是对购置价款抵押权效力的一种“限制”。反之,若出卖人随时可以与第三人通过购置价款抵押权架空先于其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则此后凡欲进行担保交易的当事人基于理性大概率会选择通过购置价款抵押权这种“例外规则”进行交易。不论是希望进行融资的债务人,抑或是希望提供贷款的债权人,均是如此。而这不仅会对担保顺位规则产生颠覆性损害,也会对物权公示原则造成致命性破坏,更会使本就运行不畅的担保制度与融资交易雪上加霜。与动产买卖之前已公示的一般抵押权相关,就标的物出售之前已然设立的动产质权而言,因购置价款抵押权成立通常要求基于对标的物的现实利用,而质权的设立亦要求依法占有标的物,因而两者在成立方式上存在抵牾。质言之,在出卖前已设立质权的情况下,购置价款抵押权无从设立,也就不存在相竞存的可能。

3.购置价款抵押权不得对抗标的物交付后成立的留置权

购置价款抵押权与留置权存在竞存之可能,且有观点认为无论留置权成立先后,均优先于购置价款抵押权[8]。对此我们须分情况进行讨论。其一,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即已被留置的,不存在竞合之可能。因为于购置价款抵押权成立之时,出卖人须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占有。此时又存在两种子情形。第一,留置权人将该标的物以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形式出卖给买受人。其中,由于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更因留置权随标的物交付而消灭,因而不存在与购置价款抵押权竞存的可能。第二,出卖人就已被第三人留置的标的物与买受人进行购置价款抵押担保交易。此时,由于出卖人不占有标的物,其不能现实地交付标的物,因而在实质上不能成就购置交易[18]750。其二,当标的物被交付后再被留置时,可能存在权利竞存的情况。例如,出卖人甲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乙,且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购置价款抵押登记。而乙在收到标的物后将该标的物交由第三方丙进行修理,并因欠付修理费而成立留置权。应无疑问,购置价款抵押权于此处不论是否登记,均不得对抗标的物交付后成立的留置权。可见,只有在标的物交付后,购置价款抵押权方可与留置权产生竞存。

而留置权优先于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受偿,主要是对前者独特属性考量的结果。首先,留置权之中大多蕴含了劳动者的劳动价值,为保护劳动者之劳动报酬请求权等特殊权益,应给予留置权以优先于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受偿地位。其次,留置权人大多是通过加工承揽等活动提供材料或劳务,从而维持或增加了担保物的价值,因此留置物中通常物化着承揽人的劳动价值。质言之,“留置物有归留置权人和留置物所有人共有的意味”[19]。如果购置价款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变价所得所有款项优先受偿,则无疑使无须对抵押权人承担责任的留置权人履行了“莫名的债务”。这既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承揽等行业从业者的积极性,从而阻碍此类行业的良性发展。而且,基于留置权产生原因,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较小。因而,赋予留置权相较于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的顺位效力,既能保证留置权得以受偿,也不会过多地影响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实现。而反之,则不然[20]。

另外,双务合同的特殊性质也赋予了留置权人一方较强的对抗效力。由于留置权人基于加工承揽等合同的特殊属性,其可因天然的优势在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就标的物留置。该种基于留置权而形成的现实占有,在实质意义上对于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作用力。因此,若购置价款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竞存时,无论留置权成立于购置价款抵押登记之前或之后,其均优先于购置价款抵押权,有利于避免执行上的纠纷。此外,法定担保物权优于意定担保物权为物权法的基本原理。通过对留置权与购置价款抵押权之产生方式的比较可知,前者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后者之效力虽由法律规定且强度已与法定优先权有所接近[11],但仍属于意定担保物权[1]。从此意义上说,留置权也应优先于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受偿。

三、购置价款抵押权间竞存时均应适用“比例清偿”规则

随着买受人融资数量的增加,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购置价款抵押权成为可能。以现代工厂为例,由于生产设备的价值越来越大,其对购置价款融资的需求也随之增大。但与此同时,轻资产运营模式的普及,以及为维护资金链的稳定,买受人从同一标的物的出卖人或金融机构等处获得融资的可能性就大为降低。由此,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两个以上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情形也就越来越普遍。此时,上述主体间的优先受偿顺位又应如何确定?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3款在未区分债权主体的基础上主张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位。实则,经分类讨论可知,对此应采取“比例清偿”规则,即不论登记之先后而实质性平等受偿。

(一)同类债权主体竞存时应适用“比例清偿”规则

传统观点认为,同类债权主体的购置价款抵押权发生竞存时,应适用“先登记者优先”规则[8,11]。同类债权主体购置价款抵押权发生竞存主要有两种可能,即两个以上贷款人或出卖人的购置价款债权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具体而言,两个以上贷款人并存是指,贷款人甲与贷款人乙为买受人丙购买标的物提供部分贷款,并且均办理购置价款抵押权登记;两个以上的出卖人并存的情形则较为少见。针对此种同类债权主体竞存情形的处理,《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适用担保物权竞存顺位之一般规则,即“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因为在后登记之购置价款抵押权人明知标的物上已然存在其他购置价款抵押权,其理应承受继续提供购置价款而可能遭受的风险。若此,我国《民法典》在解释上也应适用第414条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以保护在先购置价款抵押权权利人的预期利益。

其实,上述观点存疑。具言之,购置价款债权只要于“宽限期”内登记,即可享有其优先顺位效力的保护。此时可能产生下述情形,即某一债权主体提供购置价款在先,却因利用“宽限期”制度而较晚登记抵押权;另一债权主体虽提供价款在后,但先于前一债权主体办理登记。此处并不能对前者予以苛责,因为其较晚登记完全是基于对法律规定的合理信赖。遂而,不论是先提供价款的债权人,抑或是后提供价款的债权人,其均不具有优先权。因为债务人不论失去上述两个债权人中的任何一者,均无法完整地购得标的物。可见,在购置价款抵押权债权人内部之间,即使可能存在提供价款之早晚与抵押登记之先后,但对此并无偏袒保护的需要,而应平等保护各债权主体。在各债权主体分别提供同一标的之不同阶段价款或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如此,在不同债权主体之间相互知晓彼此存在或同时提供价款债权时更应如此。这可以起到避免由于各债权主体竞争登记,而架空购置价款抵押权制度价值的情形发生。基于此,同类债权主体竞存时应按比例清偿各债权,而非按照登记之先后顺序予以清偿[21]。

(二)不同债权主体竞存时应适用“比例清偿”规则

不同债权主体间购置价款抵押权竞存时,应适用何种优先顺位规则?其中一种规则是,无论登记先后,出卖人的购置价款抵押权均优于贷款人购置价款抵押权。德国法便采纳了货物贷款优先于金钱贷款的做法[22];《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4条)及《美国财产法重述》(第72条第3款)亦是如此。之所以认为出卖型购置价款抵押权应当优先于贷款型购置价款抵押权,理由在于卖方放弃的是特定标的物而非金钱[11]。进言之,除非出卖人之价款债权获得清偿,否则出卖人通常情况下是不会轻易放弃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即使出卖人明知买受人为购买该标的物与第三人进行担保融资交易,亦是如此。因为出卖人直接失去的将是其本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对于贷款人来说则是不能就本就不享有所有权之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3]。此外,相较于贷款人,出卖人就融资损失进行分配而化解风险的能力较弱,且其基于特殊身份而与标的物间的关系更为直接[24]。相反,常进行购置价款抵押担保交易之贷款人多为经济实力雄厚的民商事主体,例如大型金融机构等。该类贷款人相较于出卖人更有能力通过对财产的监管[25],或购买商业保险,或经营巨额盈利业务等分散风险,从而实现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但另一种规则认为,就竞存之购置价款抵押权而言,不论何种债权主体均应按照“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确定受偿顺位[8,1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即采此例(第5章第39条)。从成立原因看,平等清偿顺位在购置价款担保交易成立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具言之,如果说法律赋予出卖人相较于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以优先地位,尚因基于一定社会基础而情有可原的话,将出卖人与其他普通贷款人做差别对待则与理不容[11]。首先,在大型机器设备作为购置价款抵押标的物的场合,作为该种标的物生产或销售商的经济实力并非就当然地较贷款人处于劣势地位。其次,在不同类型购置价款抵押权竞存的场合,购置价款融资最终得以实现乃属双方债权人共同努力的结果。而且,贷款人提供的贷款常常是在购置标的物中起基础性作用的首付款。若采取出卖人优先的处理方式,则将极大地影响贷款人提供贷款的积极性,从而导致购置标的物目的物难以达成。而且即使贷款人愿意提供贷款,其亦会提高贷款利率,从而增加抵押人融资成本[21]。可见,平等原则作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应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贯彻,为购置标的物而提供融资的担保交易亦非例外[3]。因此,在无压倒性理由认为出卖人较之于贷款人应拥有优先受偿地位的情况下,出卖人与贷款人应处于平等地位。

然而,平等对待不同类型之债权主体,并非当然地意味着应适用“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相反,若将平等原则予以贯彻,对相竞存之不同类型债权主体则应适用“比例清偿”规则,即不论登记先后而平等受偿。除因各债权主体对购置标的物所起的作用同等重要且均不可或缺外,采取“比例清偿”规则还可以起到便利清偿顺位确定及获得多方融资的作用。这在因单一主体难以独自满足融资方巨额需求,从而存在多数债权人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而且,这还可避免因不同购置价款抵押权人竞争办理抵押登记,从而架空购置价款抵押权之“宽限期”制度的固有价值。此外,购置价款抵押权因登记而获得的对抗效力,应溯及至标的物交付之时而非抵押合同订立之时。不同类型之债权主体所指向的标的物均为同一抵押物,因此其交付也只能发生于同一时间,进而其所具有的对抗效力产生的时间点亦应相同。若此,不同类型之债权主体理应平等受偿,即其债权应按比例获得清偿。综上,当债权主体为多数时,不论其类型为何及是否相同,均应采取“比例清偿”规则确定受偿数额。

四、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顺位效力是登记所生对抗力的溯及

从物权效力变动角度看,购置价款抵押登记所生之对抗力是否具有溯及效力?有学者认为,基于声明登记制的构造原理,购置价款抵押权的优先顺位效力仅可从登记时间起算,因而其不具有溯及的对抗力[26]。但购置价款抵押权只要于“宽限期”内办理抵押登记,便可对抗该标的物上的其他多数担保物权,无疑在实质上将经登记所得的对抗力向前进行了溯及。因为只有如此,该抵押权方能理所应当地优先于较其先予以公示的其他担保物权。如果购置价款抵押权经由登记确实可以产生溯及的对抗力,那么该种对抗力可以溯及至何时间点?

之所以对该问题予以讨论,是因为该种溯及的对抗力一旦在法理上成立,便将构成对物权公示原则一种重大突破。具言之,如果该种对抗力可以无限度地向前溯及,则无异于创造了一种具有隐形效力的担保。即使并非无限溯及,若溯及效力所及的限度不明,其经法律赋权后将造成诸多解释矛盾及交易风险,甚至使担保交易及民商事交易的基本秩序受到摧毁。可见,对购置价款抵押登记之对抗力可以溯及至何时间点的讨论具有重要价值[11],而并非没有实质区分意义(2)有观点主张,购置价款抵押权只要于宽限期内完成登记即可获得优先顺位效力,因而其效力自何时产生并无实质区分意义。。

(一)当前对抵押登记溯及之对抗力的分析存在简单化的倾向

一种观点认为,购置价款抵押权之优先顺位效力可以追溯至抵押合同成立之时。例如,在比较法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3:107条规定,购置价款抵押权只要在宽限期内完成登记,便可自权利设立之日起产生对抗效力。可见,这在实质上为该种登记产生的对抗力赋予了一种溯及力,并且将该种对抗力溯及至抵押权设立之时,即抵押合同成立之时。我国亦有学者径直根据《民法典》第416条之规定得出上述结论[3]。此外,有学者认为,对于设有登记宽限期的担保权益,其优先顺位应按照权利设定之时排序[2],或依价款债权成立时间确定优先顺位关系[27]。意即,登记所得之对抗力应溯及至买卖合同成立之时。

另一观点则认为,购置价款抵押权之优先顺位效力应当追溯至标的物交付时[11]。该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标的物交付相较于抵押合同成立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可以避免一定的道德风险。因为该种极强的溯及效力若以不具有公示效力的债权成立为时间点,即会催生当事人倒签合同的可能性,从而极大地损害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第二,以标的物交付之时间点作为优先顺位效力溯及之终点,便于统一权利计算节点,从而便利司法实践的理解与应用。质言之,将优先顺位效力的溯及力之终点与登记宽限期之起算点相统一,有利于提升民商事交易的安全性与便捷性,也有利于加强法院裁判的简便性与统一性。

但是,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简单化的倾向,导致登记所生之对抗力应溯及至何时,以及其法理基础并不明晰有力。针对上述第一种观点而言,单从我国现行法规定看,其实并无法规明确购置价款抵押权自何时起具有优先顺位效力。并且,若将对抗力溯及至抵押合同成立之时,则会因购置合同作为债权缺乏公示力之天然弊病,从而有损溯及力的客观性及可控性。就第二种观点而言,标的物的交付并非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其在此处也并非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意义[28],因而简单地将登记所生之抵押权的对抗力溯及至此缺乏一定的法理依据。进言之,若简单地将优先顺位效力溯及至标的物交付时,则会导致其溯及的对抗力在“标的物交付后,抵押合同成立前”阶段缺少所依附的载体。

(二)登记所生之对抗力在实质上应当溯及至标的物交付之时

实则,对此应分情况讨论,即区分标的物交付与抵押合同和买卖合同何者成立在先。而且,该问题的讨论前提为,标的物交付与两份合同有效成立之间存在时间差,且于此期间内产生了与购置价款抵押权相竞存的其他担保物权。并且,购置价款抵押权的登记须发生在标的物交付和两份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且与标的物交付之间不得超过十日。

1.两份合同成立在先而标的物交付在后

假设1:两份合同(抵押合同和买卖合同)签订在先而标的物交付在后,且于此期间内产生了与购置价款抵押权相竞存的其他担保物权(图1)。

图1 两份合同成立在先而标的物交付在后的情形

具体而言,虽然基于对各方风险的把控,当事人通常会选择“一手签订抵押合同,一手交付标的物”的交易模式,但该种同时进行上述两项行为的情形在实践中不太可能实现。而且在标的物较大或标的额巨大的交易中,由于大型生产设备交付尚需搬移、安装、调试,以及“试用买卖”等原因,抵押合同签订与标的物交付非同时进行实属正常。尤其是在风险社会,当合同签订之后,因发生特殊情况而导致合同无法及时履行,致使标的物交付推后的情形亦属常见。然而,由于抵押无须转移其所占有的标的物,因此在合同签订之后而标的物交付之前,则可能出现买受人将标的物再次抵押于第三人的情况。

此时,若将购置价款抵押登记所生之对抗力溯及至合同签订之时,则其可能因合同倒签而被无限地向前溯及。然而,若仅将其溯及至标的物交付之时,则购置价款抵押权人便无法对抗合同签订后而标的物交付之前的特定第三人。但在后者,由于交付标的物延迟的责任多可归责于购置价款抵押权人(出卖人),遂由其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风险不无道理。可见,当两份合同有效成立在先而标的物交付在后时,应将购置价款抵押登记所生之对抗力溯及至标的物交付之时。

2.标的物交付在先而两份合同签订在后

假设2:标的物交付在先而两份合同(抵押合同和买卖合同)签订在后,且于此期间内产生了与购置价款抵押权相竞存的其他担保物权(图2)。

图2 标的物交付在先而两份合同成立在后的情形

在民商事交易实践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可能基于特殊信赖关系或交易惯例,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及购置价款抵押合同前,已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以便其尽快将标的物投入生产经营。这在实务中并非罕见。因此,在标的物交付之后而签订抵押合同之前,买受人完全有可能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将其抵押于第三人。

此时,若仅将登记所生之对抗力溯及至书面签订抵押合同之时,购置价款抵押权便不能对抗标的物交付后而合同签订前为第三人设立的抵押权。而且,在未书面签订“两个合同”情况下,预先交付标的物实乃出于便利买受人(抵押人)的考量,此后其又对此信赖予以了滥用。因而,为平衡购置价款抵押双方利益,应将对抗效力溯及至标的物交付之时。进言之,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二者之间已然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与抵押关系。此后,于双方当事人书面补签“两个合同”时,其通常亦会选择将签署时间记录为标的物交付之日。因而在该种情形下,两个合同的签订实质上仍与交付标的物“同时进行”。由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就回应了因抵押合同尚未成立而可能面临之“抵押权尚未建立,对抗力无所依附”的诘问。并且,相较于因合同倒签而易产生的风险,标的物之交付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公示力。基于此,即使合同倒签,也有了距抵押登记最多不得超过十日的时间限制,从而可避免购置价款抵押权沦为隐性担保。概言之,将对抗力溯及至抵押合同成立之时固然有形式意义上的价值,但于实质层面仍应将购置价款抵押权经登记所获对抗力溯及至标的物交付之时。

(三)对抗力之溯及是对现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种实质性突破

对“不具有对抗力抵押权”之对抗力的补足,实属法律基于对特殊利益保护而做出的一种“拟制”,并且其也只存在于已在“宽限期”内进行抵押登记的场合。因为只有当购置价款抵押权可能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才需要对“不具有对抗力之抵押权”缺失的对抗力予以填补,即通过补足对抗力以解决其办理登记前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存顺位问题。具言之,由于须对在先浮动抵押之位势垄断予以合理破除,而建立在标的物之上的其他担保物权均须以购置价款所购标的物为基础,故须对购置价款抵押权予以特殊保护。因此,只要于“宽限期”内办理了抵押登记,购置价款抵押权可向后对抗其他担保物权当毫无疑问,而基于特殊价值考量也应向前予以保护其对抗力。相反,若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非属购置价款或其未于宽限期内登记,则无该种必要。若此,这种就动产抵押权所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的改造或突破,便在物权变动层面解决了购置价款抵押权为何能够对抗在先登记之其他担保物权的难题。

进言之,基于对抵押登记所得对抗力的溯及效应的明晰可知,购置价款抵押权是一种具有层次化权利构造的抵押权。具体而言,第一,如果该抵押权自标的物交付后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则该抵押权只能长期沦为“不具有对抗力之抵押权”。第二,如果在标的物交付后的十日之后方办理抵押登记的,则该抵押权在登记后的时间段为一般意义上的动产抵押权,而于登记之时间点前则为“不具有特定对抗力的抵押权”。其中,该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效果仅是不具有特定的对抗效力,而不是抵押权未能成立或已然消灭,因为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便产生。第三,若该抵押权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则不仅可以从其登记时间点向后具有抵押权之对抗力,还可据《民法典》第416条成为具有溯及效力的购置价款抵押权。

循此,从权利的成立与运行层面看,购置价款抵押权因登记与否及登记时间的不同,可成为一种上述三小类抵押权均可能被孕育的特殊动产抵押权。而《民法典》第416条所重点塑造的正是上述第三类抵押权——最狭义的购置价款抵押权。因为,虽然其余两种购置价款抵押权之子形态因其所担保对象为购置价款债权因而被称之为广义“购置价款抵押权”,但其依一般动产抵押权之法理即可解释并运行[1],而最狭义的购置价款抵押权则不然。质言之,狭义购置价款抵押权在事实上拥有的溯及的对抗力,已然超越意思主义之登记的对抗力。这是当前任何一种物权变动规范模式与物权公示效力模式所不能周延涵盖与解释的。

五、结论

购置价款抵押权作为英美法系功能主义动产担保立法的产物,自被引介至具有大陆法系形式主义架构的我国《民法典》后已生制度抵牾。其中,购置价款抵押权之优先顺位效力与“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之间的冲突即为体现。经规范解释可知,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登记的“宽限期”作为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顺位效力的外现,具有提高交易效率的制度价值。在权利竞存层面,击破在先浮动抵押权的“位势垄断”是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创设初衷,因而其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乃应有之义。由于该特定抵押权对买受人购得标的物具有基础性贡献,因此其也理应优先于在先设立的固定抵押权与质权。但基于利益衡量,购置价款抵押权并不得对抗购置前已登记的抵押权和标的物交付后成立的留置权。此外,同种类之购置价款抵押权竞存时应适用“比例清偿”原则;而为实质贯彻平等原则,不同种类之购置价款抵押权竞存时亦应如此。可见,购置价款抵押权赋予了登记所生对抗力以溯及效力。基于此,购置价款抵押权便会因是否登记及何时登记,形成“层次化”的权利架构模式。其中,购置价款抵押权于“宽限期”内一经登记便可生成溯及至标的物交付时的对抗效力,已然对动产抵押权所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乃至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形成了事实上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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