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学学术治理规则的分类与协商逻辑及其完善路径

2024-01-08 10:15王绽蕊
北京教育·高教版 2023年12期
关键词:事务协商逻辑

□ 文/王绽蕊 剡 然

学术治理是大学治理的核心,提升学术治理有效性是促进学术创新、实现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2021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清华大学时强调,一流大学群体的水平和质量决定了高等教育体系的水平和质量,要完善以有效学术治理为保障、以产生一流学术成果和培养一流人才为目标的大学创新体系。[1]教育部部长怀进鹏在新一轮“双一流”建设推进会上明确指出,要强化有效学术治理,为产生一流成果和培养一流人才作贡献、打基础[2]。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3]。要实现有效学术治理,必须着力完善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使其成为规范大学学术治理的“良法”。本文考察了我国现行大学学术委员会学术治理规则的分类与协商逻辑,分析了其内在合理性,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完善方向,以期为我国大学加快实现有效学术治理提供有用的参考。

我国现行大学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的分类与协商逻辑

我国现行大学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下文简称《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关于学术委员会职责的规定、教育部2014年印发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下文简称教育部《规程》)和大学层面的学术委员会章程组成。通过对《高等教育法》、教育部《规程》、部分地方“双一流”建设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或大学章程的考察,清晰地发现这些不同层面的学术治理规则文本都强调了学术治理的分类与协商逻辑。

第一,《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规程》中的分类逻辑主要体现在它们都对学术委员会的职责权限进行了清晰的分类。例如:《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调查、处理学术纠纷;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4]按照这一规定,高校学术委员会的职责权限主要包括审议、评定、调查、处理、认定、决定等,这是《高等教育法》中针对高校学术委员会的全部规定,凸显了分类逻辑在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中的重要性。依据《高等教育法》,教育部2014 年印发的教育部《规程》第三章细化了学术委员会的职责权限,将其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审议或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即第十五条“学校下列事务决策前,应当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学术委员会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第二种情况为评定,即第十六条“学校实施以下事项,涉及对学术水平做出评价的,应当由学术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学术组织进行评定”;第三种情况为咨询,即第十七条“学校做出下列决策前,应当通报学术委员会,由学术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第四种情况为调查裁决,即第十八条“学术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及学校委托,受理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裁决学术纠纷。”[5]

与分类治理逻辑的显在性明显不同的是,协商治理虽然是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的基础逻辑,但是在这些重要的规则文本中并没有用与协商治理明显相关的大量术语以及大段的文字来突出这一逻辑。例如:《高等教育法》在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主要规定了高等学校的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组织职能、办学自主权、领导体制,并分别就党委、校长和学术委员会的职责权限做出了规定,但没有就学术委员会与党委和校长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教育部《规程》规定学术委员会有“审议、咨询”等职权,学术委员会委员享有“就学术事务向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咨询或质询、在学术委员会会议中自由、独立地发表意见,讨论、审议和表决各项决议”等权利,并要求“保障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教学、科研和学术事务管理中充分发挥主体作用”,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协商治理的规则逻辑,但除了在第十七条论述完学术委员会咨询职能时,规定“学术委员会对上述事项提出明确不同意见的,学校应当做出说明、重新协商研究或者暂缓执行”提到了“协商”一词之外,其他部分都没有使用“协商”的概念[6]。

第二,本研究考察了47 所地方“双一流”建设大学的学术委员会章程和6 所地方“双一流”建设大学的章程,发现这些大学制定的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都无一例外以分类和协商治理作为基础逻辑。以《郑州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为例:该章程不仅明确了学术委员会审议、评定、咨询等各权限所针对的学术事务,规定了学术委员会下设道德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权限,而且简要规定了学术委员会在各类学术事务治理结构中的角色。例如:针对学术委员会的审议权事项,该章程规定:“上述事项经学术委员会审议后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或交由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办理。”[7]这其实是在阐述学术委员会的民主协商职能,表明学术委员会是校长办公会议的民主协商机构。但整体来说,这些大学主要沿用了教育部《规程》的提法,很少使用“协商”或协商治理的概念。

逻辑起点的错配与规则供给不足的矛盾

大学学术委员会要处理的学术事务包括教师职称评定、人才引进、重要学术岗位聘任、专业设置、学科发展等,这些学术事务类型繁多、性质各异,不同类型的学术事务所需要的治理结构、治理过程、治理方式也各不相同,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治理。我国大学的学术委员会治理是大学协商民主的重要组织形式,协商治理理应成为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的重要内容。遵循分类和协商治理逻辑契合大学有效学术治理的内在规律,但与此同时,基于分类和协商逻辑的有效学术治理规则供给不足的矛盾也十分突出。毫无疑问,在大学学术治理规则建设方面,我们正走在正确的路上,但如果不能沿着这一正确的方向继续细化治理规则,就无法打破这一困境,难以真正为实现有效学术治理提供“良法”保障。

1.分类逻辑起点的错配

学术治理的使命本质上不是为了进行权力分配,而是为了针对学术事务做出高质量的学术判断和学术决策。有效的学术治理规则应以对学术事务性质的分类为起点,以此决定其所需要的有效治理方式。我国现行大学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以对学术委员会职责权限的分类作为分类治理的逻辑起点,这是一种错配,也是导致我国大学有效学术治理规则供给不足的一个主要原因。

大学是学术性组织,学术事务类型繁多,其中最基本的一类是纯学术性事务,如专业课程设置、培养方案修订、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标准与办法、学术争议和学术不端行为认定、科研课题或学术项目评审等,围绕这类事务的决策需要各治理主体根据专业知识做出判断。因此,这类决策属于纯学术性决策;另外一类是综合性学术事务,如学术机构设置、高层次人才引进、学科与专业调整等,围绕这类事务的决策除了需要各治理主体做出专业判断之外,还需要根据学校的发展规划与资源配置计划进行决策,因此这类决策属于综合性学术决策。

针对这些复杂的学术事务和决策类型,大而化之的分类治理规则显然不能满足有效治理的需求。只有针对每一种不同类型的学术事务及其决策性质的组合制定相应的善治规则,才能确保实现有效治理。总的来说,高深知识的专业性和深奥性决定了只有学者共同体才能拥有对纯学术性事务的决策权,其有效的治理结构模式为学者共同体自治,基本治理制度安排为“教授治学”,即由教授群体对该类学术事务拥有决策权,而不仅仅是评议、咨询等权力。当然,学者共同体自治不应是教授群体的“独角戏”,包括副教授、讲师、助教等在内的学术科研人员都是学者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术事务的直接利益相关者,都能以自身的专业学识和学术智慧为基础来做出专业判断与学术决策,他们的广泛参与有助于保障学术决策的科学性与专业性。综合性学术事务涉及更多元的利益相关者和更多的资源配置问题,其实现有效治理的理想治理结构是利益相关者共治,即由学术、行政与党委合作共治、责任共担,这需要在规则层面建立起能力与权责统一、界限分明、相互制衡的权力结构安排,使各类参与决策的治理主体都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此外,一项学术决策很多情况下并不是一次完成的,一项学术事务的决策链条上可能牵涉到多个决策点。根据围绕一项学术事务所需的决策次数,还可以将学术决策划分为过程性决策和结果性决策。其中,过程性决策只是整条决策链上的一环,所给出的决策结果需要经过再次确认或修改;结果性决策是指针对一项学术事务所做的决策已是最终决策。由于学术事务的复杂性,无论是纯学术性事务,还是综合性学术事务,只需一轮决策的相对较少,多数情况下都需要经历多轮决策。过程性决策和结果性决策需要匹配不同的治理结构、治理机制,如纯学术性的结果性决策和过程性决策均需要学者共同体自治的治理结构,但综合性、结果性学术决策需要利益相关者共治的治理结构,综合性、过程性学术决策既有可能在每个决策阶段都需要利益相关者共治的治理结构,也有可能在某个阶段需要学者共同体自治的治理结构,或学者共同体自治与利益相关者共治相结合的混合型治理结构。

上述不同类型学术事务及其决策方式的分类可以用一个四象限图(图1)来表示。有效的学术治理规则需要以分析一项学术事务的性质为起点,在确定该事务决策类型的基础上,对其所需的有效治理模式做出具体、有针对性的安排。

图1 大学学术治理分类模式四象限图

2.协商治理规则供给严重不足

20 世纪90 年代,协商治理(Deliberative Governance)作为一种新的公共治理范式逐渐发展起来[8]。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协商民主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方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因此要积极推动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的发展[9]。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再次提出,协商民主是实践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与其他领域相比,大学学术秩序更需要通过协商而定,而非通过服从赢得[诺内特(Philippe Nonet)和赛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10],因此有效的学术治理只能是协商治理。无论是纯学术性决策还是综合性学术决策、过程性学术决策还是结果性学术决策,都离不开协商治理。由于我国大学学术治理并未克服传统的科层管理范式的渗透,纯粹的学术权力话语权薄弱,多元主体参与治理的渠道不完善,大学内部缺少协商和“讲理”的氛围[11],大学学术治理过程协商性不足仍是普遍现象,因而基于协商治理逻辑完善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对于推动我国大学实现有效学术治理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

协商不仅仅是一个概念,它要求治理主体在相互尊重和信任的前提下,通过对话、倾听、讨论、辩论等形式,深度参与学术事务的商谈过程,其核心是在尊重多样化观点的基础上,通过扩大参与主体和参与范围来更理性地开展协商对话、寻求最大程度的共识[12]。协商不同于一般的对话和交流,必须借助一定的平台,在明确的协商程序指导下进行,协商平台、协商方式、协商技术和手段都必须经过精心设计,才能避免协商规则被由“官本位”文化形成的惯例“解构”,使协商真正成为实现高质量学术决策的手段。

然而,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大学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虽然将协商治理作为一个重要的基础逻辑,但其关注点主要放在了限制学术委员会的决策职能,而非完善协商治理规则上,关于如何实现有效协商治理的具体规则供给严重不足,从而大大影响了这些规则促进有效学术治理的善治功能。

我国大学有效学术治理规则的完善路径

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供给不足是影响我国大学实现有效学术治理的重要因素。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学术委员会章程文本缺乏合理有效的办事规程和行为准则,难以正当行使学术委员会的学术权力,运行程序和规则不健全,随意性、不可预见性强表征着我国高校学术治理制度建设低效的问题[13],治理结构和治理过程的制度安排未能为专业学术决策提供强有力的依据也导致一些大学治理失效[14]。可以说,学术治理规则供给不足、治理制度建设低效正是我国大学难以实现有效学术治理的主要原因,只有大力加强学术治理规则的有效供给,不断提升学术治理制度建设成效,才能更好地实现有效学术治理,为学术创新营造良好的学术生态。

由于教育部《规程》规定“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现实中很多人据此弱化大学学术委员会的决策职能,倾向于将其视为议事而不是决策机构,进而有意无意地将学术委员会的所有学术活动视为“议事”活动而非“决策”行为。但事实上,学术委员会的学术活动性质与其在大学治理结构中的职能定位不是一个概念。无论学术委员会行使哪一种职权,即便是审议、评定和咨询,就其内部的活动性质来说,都需要由其成员通过集体协商作出决定,因而毫无疑问,学术委员会的活动是针对学术事务的集体决策行为,而不是仅仅止于“议事”。将学术委员会的集体决策行为弱化为“议事”活动,凸显了当前我国高等教育界对大学学术委员会活动性质的广泛误解,阻碍了我们对完善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加强治理学术规则有效供给路径的深入探讨。为此,我们要按照正确的逻辑找到完善大学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的有效路径,首先要做的就应该是将大学学术委员会的活动性质与其职能定位区分开,澄清其活动是针对学术事务的集体决策行为。在此基础上,才能按照正确的逻辑,深入探讨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的完善路径。

完善大学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事实上就是探讨大学学术委员会应该如何组织和运行,才有利于其作出更加明智、合理的决策。按照分类和协商逻辑完善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虽然不能确保我国大学一定能够实现有效学术治理,但至少能够将有效学术治理规则建设向前推进一大步。具体而言,现阶段可以经由如下几个路径完善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

第一,基于学术事务的不同性质及其所需的决策类型,分类细化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一方面,为不同类型的学术决策设计不同的治理结构,如为纯学术性事务决策设计学者共同体自治的治理结构,为综合性学术事务决策设计利益相关者共治的治理结构;另一方面,完善不同治理结构下相应的学术决策、监督和问责机制,如完善纯学术性事务决策中的同行评议机制,使“同行”真正能够起到为学术决策把关的作用。在综合性学术事务决策中,依据参与决策的利益相关者的能力、责任和利益关联度,规定有针对性的差别化投票方式,对无记名投票、实名制投票、举手表决、通讯表决等投票表决方式的适用情形、适用条件以及表决后的问责制度等问题做出更详细、更具体的规定。如果一项决策属于过程性学术决策,还应针对决策过程不同阶段的有效治理需求,灵活设计不同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

第二,基于协商治理理念,细化、完善过程性、程序性学术治理规则。协商治理的效果严重依赖于治理过程中协商程序和技术手段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否则就容易陷于虚化、形式化、庸俗化。正如哈贝马斯所言:“自由的交往关系和对话需要制度化规则的保护”[15],完善协商治理规则需要明确有效协商的基本原则、标准以及具体的参与协商主体、协商平台、程序、形式和技术手段。例如:针对很多大学的学术委员会章程将与学术委员会协商决策的主体称为“学校”的情况,应明确指出是学校的哪个机构、哪个个体或哪个部门;针对“委员可独立、自由地发表意见”的规则,应明确影响委员独立、自由发表意见的因素,并做出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针对学术委员会的“讨论”过程,进一步规定如何讨论才能充分体现决策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地位以及达成共识的方式;明确协商与票决程序之间的衔接条件等。

第三,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只能通过修订国家法律,或者依靠教育部或大学自身的力量才能实现完善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的任务。“大学治理准则是关于大学治理的原则和标准,是介于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和大学内部规章制度之间的‘软法’。”[16]通过高等教育共同体组织发布专业性、高质量的大学有效学术治理准则确立大学有效学术治理的基本原则和标准,指出分类治理与协商治理的最佳做法,供大学参考并有选择地采纳,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大学学术的软法治理机制,也有助于形成一种有效的“良法·善治·扩散机制”[17],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有效学术治理规则完善路径。

除此之外,完善大学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还离不开学术共同体及其利益相关者的积极参与与密切合作,这需要让他们就完善治理规则的逻辑达成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将致力于完善大学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作为他们的共同行动。很显然,这需要我们积极培育重视学术委员会决策质量的治理文化,这也是完善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治理规则的一条基础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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