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思资本三原则的核心理念

2024-01-09 11:23蔡元庆邹君倩
武陵学刊 2023年5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蔡元庆,邹君倩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引 言

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作为指导公司法资本体系立法的重要原则,起源于德国,致力于创造一种直观、可预期的公司资本外观,将某种“固定”的资本留存于公司内,以作为调控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不利影响的工具。从功能视角看,有观点认为资本三原则体现了强烈的债权人保护观,其定位“自始即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持公司的资本信用”[1]。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优势地位,缓解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产生的负外部性,提升债权人保护力度,一直以来,我国《公司法》都是以资本三原则为指导,设计出的资本规范体系也体现出强烈的债权人保护色彩。但根据一般的认识,资本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为债权人提供交易上的保障,二是为公司设立和股东投资提供便利[2]18。资本制度本应同时发挥双重功能,立法上也更应偏重第二层制度目标,更有学者清晰指出,资本制度的宗旨是提高公司效率,而不是债权人保护[3]。然而,纵观公司法的资本规则不难发现,目前许多规范在债权人保护的道路上愈行愈远。就整体色彩来看,以三原则为指导的资本制度体系实际上采纳了债权人保护的进路而非便利公司设立融资与灵活运用资金的进路。由于债权人保护被明确为公司法立法目标的一部分,因此有学者指出,这意味着立法机关自始至终期望的是管理、监督和保护公司参与人,而不是为公司经营提供便利[2]55,即立法者实际上将债权人保护定位为资本三原则的核心理念,并为此发展出了“资本信用”的道路。尽管近来不少学者主张应转向“资产信用观”,但资本信用观与资产信用观都停留在“债权人保护”的语域内,而未对现行资本三原则与资本制度的核心理念本身进行反思。“债权人保护”是否应成为三原则的核心理念,进而成为公司法整个资本制度的指导思想,应当从资本制度能否实现这一功能以及是否应当由其实现这一目标两个维度,进行实然性与应然性的双重论证。简言之,债权人保护是否应成为资本三原则的核心理念,需要展开更深层的思考。

一、以“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理念构建的资本规范体系实然性分析

公司法将债权人保护定位为资本三原则与对应规范体系的核心,是否具备充分的法理依据,是应然性论证的首要问题。与此同时,其法律效果与预设的立法目的间是否存在出入,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以债权人保护理念构建的资本规范体系能否真正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理念成为资本制度之核心理念是否具备正当性。在债权人保护的理念指导下,资本三原则发展出“资本信用”的实施进路,然而,资本信用无法发挥出债权人保护的实效。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资产信用论”成为新的理论主张,然而,辨析资产产生信用的规则载体可知,资产信用并非公司法规则适用的法律效果。厘清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论在公司法资本制度下的局限性,有助于明晰资本三原则的核心理念定位。

(一)资本三原则与资本信用论的逻辑关联

“资本”是理解三原则的基本概念。在法定资本制下,“资本”指注册资本,即全体股东对公司认缴的资本。不少学者认为,注册资本具有信号功能,注册资本经公司成立对社会发出信用信号,即注册资本一旦公示,公司章程不可以未经法定减资程序而免除股东出资义务[4]。注册资本额有多少,股东就得向公司出资多少。股东的全部出资构成了公司的财产基础,进而成为对所有债权人的担保。资本三原则的内在逻辑表现为: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收到与注册资本额相对应的出资,维持原则要求公司保有与该数额等同的资产,不变原则确保公司资本的信号功能不被轻易推翻,尤其是不得任意减少资本额。三原则相互联动,将“资本”设计为静态的实物。资本信用,则是以“资本”为底层逻辑,企图以担保物的思路实现债权人保护这一立法目标的规则设计理念。尽管资本三原则体现了资本规制,试图通过确保公司内存在一个固定的静态数额以保护债权人,但事实是,即便债权人知道这一数额,也知道法律为了维护这一数额而施加了诸多限制,理性的债权人也不会由此而轻易相信与之交易的公司方的资信状况,进而放弃其他更为有效的保障措施,更不会轻易依靠一个历史数据便决定与对方公司实施交易,换言之,资本并非天然具备信用。

(二)资产信用论在公司法框架内的局限性

就债权人保护的规范设计来看,一直存在着“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之争。资本信用的观念虽根深蒂固,但因其本身与商业实践的矛盾而缺乏逻辑上的说服力,不少学者转而鼓励以资产信用为保护债权人的路径[5]。资产信用说固然有其吸引力和一定说服力,但资产信用命题在公司法中的角色定位尚有两点值得思考:第一,资产本身是否能产生信用?资本信用论以注册资本的公示效力为理论基础,而公司的资产若想成为债权保障,必须借助合同、担保等法律措施方可产生对债权人而言真正有意义的法律信用。如果债权人与公司实行交易时未缔结任何限制公司资产的合同条款,很难说公司的资产必然会成为债权人的担保,从而成为一种“信用”。换言之,资产本身并不自动产生信用。不是资产自身的信用保护了债权人,而是债权人借助合同、担保的相应措施以法律的强制力保护了自己。因此,这就产生了该命题下的第二个问题:既然资产信用在本质上是合同法而非公司法所发挥的作用,资本信用是否才是公司法的立法目标[6]?这可从下述两个子命题中寻求解答:资本本身是否具备信用以及资本能否被创造出信用。有学者指出,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预期,债权人将会据此对公司的资产做一个大致判断。注册资本额经过登记而公示给债权人,债权人就可以相信公司接受了与注册资本额对应的资产,并通过资本维持原则保有相应财产,而这些资产将成为债权受偿的基础[7]。上述观点忽略了公司是一个经营体而非物之集合体的事实。股东的出资投入公司成为公司的经营基础后,资产便发生了损耗的风险,同时,公司经营良好就会获取新的收益,资产也由此增加。因公司经营行为的存在,公司资产总和处于波动状态,这与静态物价值保持稳定的常态显然不同。就经营过程而言,公司的实际资产数额与注册资本额几乎不会在数值上呈现相同的状态。公司法只能确保股东真正将出资投入公司,并确保资产一旦进入公司便不得被随意抽回或用作非正当目的,而不能禁止资产因经营不善而造成损耗甚至破产。因此,资本维持原则也只能要求公司相对维持与资本额对应的资产,而无法设置“绝对维持”的规范。一旦认可公司非财产集合体,尊重公司经营事实,就不得不承认相较于合同法和担保法,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作用有限,原因在于公司法难以以“物的担保”思路将股东的出资固定下来。如果说资本确实具备信用,这一结论之证成必然要符合特定的时空条件,即当股东出资进入公司却并未开始运营时,此时资本确实具备一定的“物”的属性,但这对债权人保护来说,实在微不足道。

(三)资本信用构造下的保护功能缺位

资本虽非因注册而天然具有信用,然其是否会因为资产无法自动产生信用而必须创设资本信用,也是公司法需要回应的关键问题。如果资本信用成为公司法的立法目标,该信用能否通过规则的构建得以缔造,这对于考察资本信用实效而言十分重要。现行法下致力于保障债权人权益、维护资本信用的规则群的实效说明:资本信用不仅与商业实践相悖逆,更无法通过立法者的精心设计发挥保护的实效。

就设立阶段而言,立法者自资本链条前端,即资本形成阶段,便对股东出资作出了诸多约束。最典型的规则之一为出资类型限制。公司法规定,出资必须是可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转让的资产。除明示一般标准外,立法还列举了被禁止的出资类型: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这一标准是否合理让人疑惑。首先,在市场中,除具备人身属性的客体外,在借助现代会计手段的前提下,似无客体不可用货币估价,以上所列举的禁止出资类型都符合可估价要件,由此,“可用货币估价”之要件实乃赘述。其次,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只要出资对于公司而言具有商业价值,能被公司加以利用,出资的最大功能便实现了,因此,立法者要求出资必须具备可转让性似乎也缺乏合理依据。

实际上,立法者之所以对出资类型加以严格限制,很可能是出于追求出资对价稳定的考量。规制出资对价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通常被称为“资本弱化”的行为,这类规则在设置上比较强烈地体现了债权人保护理念。问题在于,限制出资类型并不合理,因为立法者难以判断各项交易对公司的重要程度,更为重要的是,限制出资类型无法发挥保护债权人的实效。只要股东和董事达成一致,完全可以以迂回的方式对限制出资类型的规则加以规避,如股东与公司通过合同形式实现被禁止出资客体的转让而以现金出资,公司对受限类型出资进行估价后,与股东订立以此为标的的转让或租赁等协议,股东以收到的现金对价进行出资。从形式上看,此类交易并非出资协议,却实现了实质上的出资功能。只不过通过交易形式的转换,当事人将负担更高的设立程序成本。“公司是一个财产形态转换的机制,任何对具体形式的限制,无法起到实际作用。”[8]326此种偏爱债权人的规则设计,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吸纳出资的自由,阻碍了公司接受有需要的出资类型。

就运营阶段而言,利润分配、回购、回赎、减资等具体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理念。以回购为例,回购会导致公司资产流向股东,若不加以禁止,有可能危及债权人利益,因此,不同法系的公司法都会采取措施以规制公司的回购行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回购采取的是目的规制:只有在特定情形下的回购行为方能获得法律授权,即回购并非一类依公司机关自由裁量即可实施的资本调整行为。客观来说,公司法的规定忽略了公司经营对于法定目的以外的股份回购也有其需求的客观事实。股份回购对公司并购、调整资本结构等很多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现有规则限制了股票回购的适用场景,公司为了实现很多其他的正当目的,就要采用变通、迂回或规避的手段,比如分成多步走,或者用增发股份来稀释股权等[8]335,来实现与股份回购相同的法律效果。归根结底,公司法之所以对回购行为一直坚持严格的制约思路,导致将众多符合商业实践需求的回购行为排除在法定许可以外,原因在于,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虑压过了对公司回购合理需求的关注,然而,现行规制方法遵循直接限制行为的思路,而非从会计标准与资产尺度上来判断是否允许公司回购,又无法从根本上发挥其债权人保护功能,公司在法定目的下所实施的回购行为依然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相应地,利润分配与减资规制也遵循了“物的担保”路径。公司法对利润分配采取了账户规制,试图令公司维持一个静态账户并使该账户内的资产数额超过注册资本且不断增加,从而保护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利润分配规则,当公司不具备利润时,便不能进行分配,而一旦具备利润,必须先按照法定程序提取公积金。据此,债权人似无权利受损之虞,但现实情况表明,债权人受保护的力度与立法的预设间存在出入。另外,该思路还存在逻辑缺陷:利润分配规制虽将“资本”构筑为债权人的担保物,但未考虑此种“担保物”能否满足债权人所需。换言之,立法者在此并不区分公司的实际规模、资本结构,也不考虑债权的总体规模、资本数额是否匹配,即使公司完全遵守利润分配规范,资本也很有可能无法满足债权人的需求。由此可见,债权人利益只能在立法者所设想的“资本”界限内获得保护。同时,该规制方式还可能导致股东获得分配后陷入尴尬境地。可分配利润的思路在于在公司内保留与资本对应的资产数额,但立法者无法保证债权的数额、实现时点与利润分配结束时点下公司的资产数是完全对应的,一旦二者不相吻合,这种对分红合法与否仅做粗略区分的思路便不可行了[2]167,股东与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分配的冲突也由此产生。减资之理亦同。现行减资规范采取的是一刀切模式,立法者不区分减资是属于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是单纯的账面处理还是发生了实质性的资产流向,要求凡是进行减资都必须实施债权人保护程序,对债权人即刻清偿或提供担保。一方面,该规范仅要求公司承担履行债权人保护的义务,并未同时赋予债权人任何实体性权利。当公司不实施债权人保护程序便完成减资,债权人能获得何种救济,无法从现行条文中加以解读。修改草案虽设置了违规减资股东的返还责任,但该事后规制方式将对债权人提供多大程度上的救济,仍待观察。另一方面,减资规范不合理地压制了公司调整资本的需求。公司法修改草案引入“简易减资”,在特定情形下免除债权人保护程序,值得肯定,但除简易减资外,普通减资程序并非都具备实施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必要性,即便公司进行实质减资,也不必然危及债权实现。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如债权尚未到期,也无理由让债权人直接获得提前受偿的利益。强制性的保护程序未必能实现债权人保护的预设目标,却同时压制了公司进行资本调整的合理需求。

总的来说,虽仅从解释的维度来看,资本三原则的核心理念可以是多元化的,但就具体的法律规则群所呈现的整体色彩而言,债权人保护仍然是主体基调。作为资本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出资、利润分配、回购、减资的相应规范背后都体现了较强烈的债权人保护观念。然而,资本三原则作为指导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构建、变革的重要理论,其债权人保护内核不仅在预设的功能目标上缺乏实效,还同时抑制了股东和公司的资本需求。

二、资本三原则不应以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理念的应然性分析

实然性论证表明,债权人保护的核心定位没有达到其预设的立法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资本三原则的理念选择与债权人保护间的不匹配。更为重要的是,将债权人保护定位为资本三原则的核心理念,无法在法理层面寻求到坚实依据,且与债权的权利属性相悖,不利于实现公司法中利益平衡的最终目标。

(一)有限责任外部性不足以证成债权人保护的核心定位

有观点指出,资本信用或资本维持原则正当性的基础为有限责任外部性。“由资本三原则及其项下相关制度的产生而观,其因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而创,是矫正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不平衡的倾斜性保护机制,要求股东确定地出资于公司,构成公司资合的基础,不容随意取回,以此作为换取有限责任优势的代价。”[1]依据这一观点,为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优势、避免股东的高风险偏好损害公司资产基础,从而侵犯债权人利益,以资本三原则为基石的资本制度体系应构筑、维护公司的“资本”基础,令其发挥出债权人保护的重要功效。

首先,股东行为固然会对债权人产生外部性,但公司从事高风险的商业活动并非为公司法所不许。当面临各种与公司经营、资产相关的决策时,股东应当享有选择较高风险方案的权利和自由。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组织体的重要现实意义,恰恰在于借助有限责任制度鼓励投资者大胆投资,抓住商机,分摊风险。作为公司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资本体系及三原则不应反过来以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否定公司正常商业决策的理由。进一步而言,有限责任也并非风险转移的制度安排。当存在正当商业理由时,公司可以选择从事高风险活动。不可否认,公司这一选择确实会影响债权人权利的最终实现,但这种影响不足以证成资本制度应以债权人保护为核心。债权人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应当清楚地知道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本质上便决定了其债权未来有可能因为公司经营失败而无法实现。有限责任并非转嫁,而是一种损失存在于投入之中的安排,并非股东将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而是债权人吞下了损失。换言之,既然债权人选择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筹资模式,由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失败所带来的损失就是债权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合理后果。因而在公司经营失败时,债权人承受公司资不抵债的损失则是属于债权人进行商业投资的正常风险范围[9]。债权人无法凭借其享有对公司的债权的单一事实便对公司正常商业投资进行干预,立法者也不应赋予债权人这种权利。

其次,有限责任易导致股东产生以债权人资金进行冒险的动机这一结论,也有待商榷。如果将“冒险”定义为公司从事高风险经营活动,那么关键在于应当由谁来判断何种程度的风险才算得上高风险类型。如果以债权人的眼光来判断公司经营活动的风险程度,该结论成立,但是,某项交易对于公司而言是否属于高风险型,应当交由公司自己判断。公司的具体情况不同,能接受的风险程度自然存在差异。由于公司的债权人并非公司商业交易的一方主体,因此他们在公司从事商业交易时的风险评估不应是立法所考虑的主要因素。根据公司立法的逻辑,只能选择公司经营层而非债权人来做出商业风险的判断[10]。当公司成为风险判断主体,上述结论也就无法成立。只要公司的资产对于所从事的商业活动而言并非“严重地不足”,不存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那么公司的决策就应当受到尊重。公司从事商业活动必然带有风险,如果从债权人保护的视角出发构建资本制度,任何一种商业活动,只要具备风险,不管程度高低,都会危及债权人最终能否实现权利。风险是商业活动的常态,若以风险的存在损及债权人为由限制公司经营自由,显然无法被商业现实所接受。更严重的是,以有限责任外部性论证债权人保护必要性,进而证成资本制度核心理念的进路,漠视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独立地位。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体,当然享有从事高风险商业活动的自由。若立法者选择肯定并尊重公司人格,所谓因有限责任制度危害债权实现、资本三原则及相应制度应倾斜保护债权人的结论,便不再成立。换言之,债权无法实现的部分应当内化为债权人的投资成本,债权无法受偿的风险不足以证成债权人保护为资本三原则的基石。

(二)债权的权利属性否定了债权人保护成为核心理念

股东、债权人的权利内容差异也决定了资本三原则不应以债权人保护为核心。股、债的权利内容可以从资产受偿权和对公司的控制权两方面加以比较。在资产受偿方面,债权人处于优先顺位,这是股权与债权的最大区别之一。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受偿应劣后于公司债权人,但在满足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优先受偿需求的前提下,债权人不能也不应对公司运营施加过多影响。现行资本制度体系以债权人保护为理念基石,过分抑制了股东对投资回报的需求和公司使用、调整公司资产的自由。在对公司的控制权方面,股东作为所有者,对公司享有最终的控制权,董事会行使日常经营决策权,债权人群体不应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施加干预。但观之现行规范体系,债权人在涉及上述事项的众多规范设计中占据了相当可观的权重,这与债权的内容相悖。以减资为例,当公司面临调整资本的需求,尤其当公司调整资本的行为无碍于债权实现时,公司应当能够依据实际情况适时地进行调整,不管这一权利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行使。但依照公司法的减资规范,无论减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实现,债权人保护程序都必须得到履行。若减资行为客观上伴随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且这一资产流向危及近期债权的实现,那么仍可认为债权人保护程序具有必要性;若实施减资后根本未发生资产流向或流向不危害债权人利益时,则缺少要求公司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正当理由。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减资时点的所有债务时,不管债权是否到期,屈于债权人保护程序,公司都无法进行资本调整,由此,减资规范无法发挥其帮助公司及时调整资本结构的积极效能。虽然减资规范只是资本规范的众多子规则之一,但从前述分析中可以窥见,债权人在公司资本调整中占据了过分重要的角色,这与债权的权利属性并不契合,因为债权人并不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

值得一提的是,债权人保护程序在减资语境下的必备性,或许与注册资本的作用有关:减资触及资本变动,为了维护资本信用,即便减资无损债权人,仍需履行保护程序。资本信用命题已几经反思,于此不再赘述。实际上,注册资本的数额无法充当公司的偿债能力标志,却可以确定股东对公司有限责任的范围。公司资产的数额就是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范围,就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而言,公司资本的意义并不大。所以,公司资本的作用在于界定股东对公司出资责任的范围,意即确定股东对公司有限责任的范围[11]。此外,注册资本还具有计算股权比例、确定股东间利益分配的工具价值。就此来看,资本的作用是针对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存在的。厘清注册资本的这一作用,有助于理解减资行为何以并非必须配备债权人保护程序,更有助于廓清资本三原则的核心理念选择。实际上,直接受到减资行为影响的并非债权人,而是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以及股东间的权益分配。因此,在减资语境下,立法者应更多地思考如何保证股东之间的权益平等,而非债权人保护。现行减资规范显然忽视了更为关键的事项。

(三)债权人保护理念的核心定位损及利益均衡

从公司法的目的及相关群体的利益平衡来看,公司法目的语域下一直存在着股东至上主义与利益相关者理论之争。但无论是股东至上主义,还是利益相关者理论,都不能充任债权人保护成为资本三原则核心理念的依据。依利益相关者理论,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在作出决策时应当将债权人利益考虑在内,这也被我国公司法条文所吸收,但董事并无义务将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换言之,董事对债权人不承担信义义务。当然,这在破产状态下另当别论。而资本三原则以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理念,众多规则也围绕这一理念进行设计,所呈现出来的实际效果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这过分压制了股东获取投资回报与公司实施资本活动的正当商业需求,破坏了股东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资本制度选择以“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理念的必然结果。资本三原则以该理念构建规则体系,立法者自然会假设以债权人的形态和视角去设计有利于这一群体的法律规范,而这类规范反过来会侵蚀公司融资、决策方面的自由空间。然而,资本三原则作为资本制度的核心原则,不以便利公司设立、提高公司融资效率为导向,反而以债权人群体的利益为立法初衷,甚至以牺牲股东、公司的合理诉求为代价,实在值得反思。比较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可寻得的自我救济手段可知,资本三原则与资本制度主要着眼于债权人利益,加上合同、担保等手段,债权人可获得多重保护,但在众多禁止性规范的压制下,股东、公司却难以寻得其他维护投资权益与促进融资自由和灵活运用资金的措施,甚至为规避法律限制还需要承担额外的、附加的成本。

资本制度的核心观念如何选择,不仅是个应然性问题,同时是个立法选择问题。资本制度的理念选择与体系构造同时关涉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三方的利益,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因此,立法者面临着资本制度应以哪些主体的权利保护为核心的难题。欲作出这一判断,应保持的一个最基本且经济的立场,即,是否有利于提升多方主体尤其是公司的利益。《公司法》第1 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将公司的利益放在首位。这表明,资本三原则和资本制度应以维护并提升公司的整体利益为核心。然而,现行资本三原则与相应的制度构造,整体上呈现“以提升债权人利益为核心”的态势,在规则设计上甚至不惜压制公司需求,这显然背离了提升公司整体利益的最终目标。一方面,债权人保护的重要性毋庸赘言,“现代商业社会的运营,内在地渴求一种多赢的概念与多元化选择的空间。这种需求反映在公司资本制度选择上,就是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公司资本制是以股东利益为主导并致力于融资机动化,抑或以债权人利益为主导兼顾筹资机动性”[12]。另一方面,“债权人保护”是否应成为资本制度的首要目标与资本三原则的核心,决定了公司法是否能为我国企业在激烈竞争中获得发展提供助力。资本制度不适宜承载债权人保护的主要功能于上文已述,同时,以债权人利益为主要目标进行资本制度的规则构建,也并不是一个经济的立法选择,不利于促进多方主体利益总和的提升。在债权人保护理念的指导下,债权人群体利益固然受到了形式上的强烈保护,但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法的众多禁止性规范下,遭受了不合理的压制。反之,资本制度若舍弃债权人保护执念,转而追求提升股东和公司利益,致力于维护股东投资权益、保障股东之间的平等,提升公司融资自由度,债权人仍可借助合同、担保等多种资本制度外的更有效措施寻求保护。即便执着于在公司法规则体系内部为债权人提供的相应救济措施,相较于现行的众多规范,信息披露、法人格否认、董事责任等事后规制更适宜发挥对债权人的保护功能。除此之外,当资本三原则和资本制度以促进股东、公司利益为首要目标时,所设计出的规则体系必然更契合公司的融资需求及资金运用。当资本制度规范为公司的设立、运行提供向上的内生力时,公司整体价值提升,债权人自然会从资本三原则和制度中获得间接保护,从而实现相关群体之间的价值多元化与利益总和最大化。

美国示范公司法较好地体现了上述思路。依据示范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的筹资和资金活动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对于股东的出资是否具备充足对价的判断具备终局性。相较于我国公司法为保护债权人而对众多具有实践需求的出资类型加以限制的做法,示范公司法的规则显然更关注公司设立与融资的便利与实践需求。对于公司设立后的资本行为,示范公司法仅借助“分配”这一简单概念进行了规制,将利润分配、回购、减资等多项子类型涵括其中。只要公司在实施分配行为后仍具备清偿能力,那么公司即可实行任何分配行为。比较示范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规则可见,示范公司法中涉及资本的规则或许更加契合公司的内在需求,更适宜推动资本规则发挥对公司设立、运营的助力,其将众多涉及资本活动的决策权交由经营机关董事会行使,使得债权人保护在此仅是公司从事资本行为的前提而并非核心。只要董事会对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判断合理,就可以依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对资金的需求决定是否进行分配。清偿能力标准的采用表明,债权人保护尽管十分重要,但应有必要限度,债权人不应对公司自治施加过多干预。由此可见,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是资本制度的底线要求而非终极目标,而厘清债权人、股东、公司的需求在资本制度中的优先次序,是决定资本制度能否发挥提升公司效益作用的关键。

综上,就两权的权利差异及权利主体在公司运营中的角色来看,债权人保护不应成为资本制度的核心理念而至多是该制度的间接效用。资本制度应致力于提升公司设立与融资的便利,尊重公司对于资本与资产运作的自主权[13]。股东、公司利益应当在资本原则和规则构建中充当首要目标,而在债权人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后,对其利益的保护不应妨碍资本制度对股东和公司权益的提升。

三、资本三原则核心理念与相应规则的更新

公司资本规则的设计中隐含着三重目标:公司的效率化筹资、股东及认股人的平等待遇、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其中,应首先服务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这是公司法作为组织法而非交易法的特性使然。资本三原则作为指导资本制度设立的重要原则,也是如此。总的来说,资本三原则应以维护股东投资权益、提升公司利益为核心理念。以下将对这三个具体原则及其各自对应的规范作进一步解读。

第一,资本确定原则。如果将该原则的内涵仅理解为公司要记载明确的注册资本数额,那么资本确定仅为一项规则而非原则。依据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资本确定原则的内涵被解读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必须保证有与注册资本数额相当的出资实际投入公司。因此,资本确定原则可推导出出资类型限定及评估规范。在资本确定原则的核心理念更新为保障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如何解读该原则的内涵,对于后续原则的解释以及资本三原则的整体把握十分关键。资本之所以需要确定,其原因在于明确的资本额便于计算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保护出资人之间的公平,避免股东之间因出资发生纠纷,同时保证公司的资产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若股东就出资类型和作价数额达成一致,即股东对各自所占的股权比例表示认可,即便出资的实际价值与立法者所设想的“客观价值”不同,也无碍于出资的有效性,无损于确定原则的趣旨。因为若股东之间对出资的作价达成一致并表示认可,该协议作价便完全符合资本确定原则的目的——避免股东之间在持股比例上产生纠纷或出现不公平。因此,现行出资类型限制和强制评估程序也就缺少了存在的必要性。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的意义也不在于“一般地划一地规定出资财产本身具有的价值,而是应该根据企业目的,按照各个出资财产的‘使用可能性’进行评价”[14]。因此,即便出资类型难以作价或作价与立法者拟定的客观的、确定的价值有出入,公司的利益也不会遭受损害,因为出资对于公司而言最大的意义在于公司能对其加以利用。

第二,资本维持原则。在债权人保护模式下,维持原则要求以“具体的资产充实抽象的资本”,公司负有维持与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资产以担保债权人受偿的义务。该原则下的具体规则包括利润分配、回购、回赎等方面的相应规范。在股东和公司利益保护理念下,维持原则的内涵应被重新解读为:公司之所以负有维持资本的义务,在于公司应当尽力避免股东的投资发生损失,从而保障股东的投资权益。对于公司而言,资本的维持能够充任公司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从这一理念出发对公司法现行利润分配、回购等相应规范进行重新思考,有助于完善现行规则。

在保障股东投资权益的视角下审视利润分配和回购规范,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何以利润分配规范强制性地要求公司至少将“资本+ 公积金”留存于公司?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在利润分配上严守“收入盈余”规则,只有当期的收入盈余才能用于分配股东股利,无利润则不能进行分配[15]。我国公司法采用的也是这种路径。收入盈余规则或无利不分规则通常被认为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恪守,但是,该规则在美国公司法中早被舍弃,从加利福尼亚州的负债比率标准,到修订示范公司法的清偿能力标准,美国公司法规制利润分配的进路给中国公司法改革提供了相应启示。上述规范对利润分配的规制不以“资本”为核心,并不要求公司实行利润分配后仍有与资本额对应的资产留存于公司。这并非因其忽视债权人保护,而在于这些规范是为了确保股东在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获取投资回报和便利地退出公司,这一规则构成了保障股东权益的规则的重要部分。只要公司确保利润分配后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那么公司便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给予股东投资回报。相应地,回购是公司调整资本结构的有力手段,也是股东退出公司的重要途径。保障股东投资权益,应当为股东提供灵活高效的退出机制,而回购能够充分发挥这一功能。目前的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购采取的是目的性规范,这与便利股东退出不完全吻合。股东欲通过回购退出公司,若回购项下的出资返还不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那么公司法实际上不需要做目的限制。

厘清资本维持原则的内涵,还有助于破除对“维持”的误解。维持资本是为了保护股东投资利益。当利润分配、回购、回赎实际上有利于股东时,只要公司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即便最终在形式上没有实现对资本的“维持”,在评价上也应当认为分配、回购具备有效性和合法性,因为这类行为与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契合——保障股东投资权益,从而避免将该原则解读为要求公司“绝对维持”资本、阻碍公司经营的僵化原则。必须指出,尽管该原则不要求公司承担“绝对维持”义务,也不意味着资本维持原则失去意义,因为“维持”赋予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极地保障股东的出资不受减损的义务。

第三,资本不变原则。其内涵为注册资本数额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依通常理解,不得随意改变注册资本的数额是为了维持注册资本的信用。然而,资本不变原则承载的主要功能并非维持资本信用以保护债权人,而是保护股东既有的比例利益。为了避免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股权比例一旦确定下来,股东就可对自己稳定地保持该比例享有期待,未经法定程序不可改变持股比例。对资本不变原则内涵的解读与能否准确理解注册资本的功能息息相关。如果将注册资本定位为公司的信用载体,那么资本不变原则与债权人保护就产生了直接关联,但正如上文所述,注册资本的功能更多体现在计算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而非担任公司的信用标尺上,公司的资本变动与债权人保护并无直接关联。债权人是否需要保护,与公司的商业行为是否损及该群体利益相关而与形式数额的变动无关,因为后者改变的是股东之间的权利比例,而债权人利益并不因此直接受到影响。如果必须将债权人保护程序嵌入资本变动的规则尤其是减资规则中,至少应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因为只有后者才会实质性地影响到公司最终是否能够偿还债务。

结 论

资本三原则的内涵与目的,似乎一直离不开“债权人保护”。实际上,资本三原则承载的价值追求是多元的。在多元价值目标之下,债权人保护不应当是公司法下资本三原则和资本制度的主旋律。现行公司资本制度防弊而非兴利的心态限制了具备现实需求与合理性的资本运作活动,使资本制度远远偏离了促进资本形成与灵活运作的首要目标,这与资本三原则核心理念的定位偏差密不可分。当资本三原则以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理念时,设计出的资本制度必然在债权人、股东和公司利益衡量的框架内,偏重债权人保护。现行公司法的资本制度也确实呈现出这一态势。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公司的众多资本活动受到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限制,如不得折价发行、出资类型限制与评估要求、利润分配、回购、减资等方面的相应规范,忽视了甚至一定程度上阻却了股东对获取投资回报和投资退出的内在需求,导致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失衡,使得公司资本制度无法发挥其作为实现公司法融资与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工具的功能[16]。资本制度的目的一定是实现多群体的共赢,但目前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过分偏爱债权人,在公司的设立、运营便利与自主性上及股东基本投资需求满足上,都未展现出立法者的关怀姿态。资本三原则的核心观念应回归至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上,债权人保护则更多地交由资本制度以外的公司法规范及公司法外的法律规范来实现。只有当资本三原则的核心理念发生转变,资本制度体系的构建才能真正发挥促进资本形成与运作的核心功能。重思资本三原则的核心理念,不意味着放弃对债权人的保护,只是放弃了以资本制度实现这一目标的低效率路径。公司的发展与商业市场的需求,必然要求对现行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在此基础上,若担忧核心理念突然转变会导致规则构建变革过大,则完全可以在规则设计上采取折中路径,即在现行规范的基调上将股东、公司的需求考虑进来。以非货币出资为例,现行规范为保证资本的确定和维持,保障公司的资本信用和债权人利益,授予债权人对非货币出资股东一定条件下的追偿权。暂且不论这一追偿权设置是否合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规则在相当程度上忽略了股东有关出资的合意应受尊重的理念与公司对出资的实际需求。为平衡双方的利益需求,可以设计如下折中规则:非货币出资后两年内公司未出现偿债不能,债权人不再被允许挑战该非货币出资的有效性;或,当非现金出资的比例低于一定标准时,不允许债权人予以挑战。总的来说,规则的折中只是一种暂时的“妥协”,资本三原则的核心理念,仍应从债权人保护走向保障股东、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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