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探究

2024-01-17 23:25张玉玺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官协商

张玉玺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22)

2018 年10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相关联的精准化量刑建议也得到了人们的重视,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大力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有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目前量刑建议工作在实务中的现状与其制度设计还存在一定差距,要想做到精准化量刑仍需要人们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一、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概述

(一)量刑建议的概念

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结合刑事政策与刑事案件具体量刑情节,围绕被追诉人所犯罪名及应被判处的刑罚种类、刑期、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并作为法院裁判量刑参考的书面建议”[1]。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不再只是检察机关的一面之词,而是由控方、辩方乃至被害人协商形成的结果,彰显了诉讼各方的一致共识与达成的合意。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定罪已经不是问题,如何进行量刑反而成为案件的焦点。因此,量刑建议起到了协调公平正义与诉讼效率的重要作用,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理论争鸣

1.公诉权侵犯审判权之争

随着精准化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推广适用,许多学者对其正当性产生了疑问,认为量刑建议以建议之名,实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自由裁判权。有学者指出,目前正在进行的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使得检察官呈现出日渐法官化的趋势,检察人员在刑事案件中的主导作用正在逐渐超越法官[2]。也有学者指出,推动量刑建议精准化,强化了检察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效力,甚至使检察机关具有了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权力,不断扩张的检察权,压缩了法官在刑事案件中的审判空间[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对检察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更是引起了理论界的强烈讨论。有学者指出,“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影响了控审关系的一般模式,并对刑事诉讼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产生了冲击[4]。综上可以看出,这些观点的核心是认为量刑建议精准化使得公诉权侵犯了审判权,由于检察机关在量刑上与被追诉人协商,弱化了审判阶段法官的参与度,只能对控辩双方形成的共识表示接受,这就使公诉权的边界会随着量刑建议的刚性在审判权中得以延伸,法院的定罪量刑权面临着被架空的风险。

笔者认为,上述看法过于绝对。从公诉权的权力属性进行分析,可以得知公诉权是一种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权力,其下位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因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质上是在行使一种请求权,旨在向法院呈现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具有终局性,法院依然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量刑建议是否采纳由法院审查后决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一般应当采纳”体现了一种约束力的含义,并没有涉及侵犯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问题,其仅仅是强调审判机关对控辩双方在合法范围内形成的诉讼合意的一种尊重和认同。也就是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仅代表双方合意,审判机关应当给予充分尊重,但是否采纳仍由审判机关决定,法院依然掌握最终的裁判权。

2.确定刑还是幅度刑之争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精准化量刑建议”这一概念如何界定,学界存在不同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精准化量刑建议是指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精准量刑建议”是指对刑罚种类、刑罚期限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建议,即确定刑量刑建议[5]。第二种观点认为,量刑建议精准化是指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量刑建议精准化要让步于现实情况,尤其是“刑罚个别化”,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和司法环境下,相对于确定刑量刑建议,幅度刑量刑建议的科学性更强,可以更好地发挥优势,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6]。第三种观点认为,精准化量刑建议是指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幅度刑量刑建议为辅,并根据具体案情作相应调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一些新型、疑难的案件,量刑证据和量刑信息收集难度较大,且某些酌定量刑证据是否采纳可能需由法官进行定夺。因此,如果要求检察机关在最初量刑协商时便全部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是与实际情况不相契合的[7]。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指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除了要对主刑的量刑幅度给出建议,还应当对附加刑和是否适用缓刑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盗窃、诈骗等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时,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而面对新型犯罪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官方给出的态度是支持第三种观点,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

3.量刑建议的内容

量刑建议的内容问题要“精确”到什么程度,是精确到年、月还是日,权威观点并未给出答案。笔者认为,可以按照犯罪性质以及所判刑期进行大致分类。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最终适用管制拘役的案件,可以提出精确到月,甚至是日的量刑建议,以此激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判刑时间比较长的案件,可以提出精确到年的量刑建议,以此最大限度地保障精准化效果。当然,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所有的量刑建议都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检察官业务能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而作出最终考量。

二、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丰富检察职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机关主导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该制度下,量刑建议被赋予新的实体性权力性质,公诉权的内涵得到丰富和发展。虽然公诉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要代替法官对案件进行处理,或者是对法官审判权的否定,而是指检察机关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担起自己的责任,让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考验。

《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关于量刑建议的全新规定,对检察机关长期以来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思维形成了较大冲击,对量刑建议的质量也有了更高要求,进一步倒逼检察机关更加精准地提出量刑建议。随着“捕诉一体化”改革的推进,公诉人想要精准地提出量刑建议,就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具体而言,检察官要对定罪证据和量刑情节进行全面掌握,确保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合法性,并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出高采纳率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审判权形成一定的制约,实现“类案类判”的司法效果,从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如果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够精准,就会影响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原有的作用,有损司法权威和检察机关公信力。

(二)有利于确保自愿认罪

认罪认罚自愿性是认罪认罚的核心内容,其他很多制度如值班律师制度、后果告知义务、自愿性审查机制等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设计的。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通常包括三个要素:认识明知、理智评估、自由选择[8]。认识明知是指需要让犯罪嫌疑人清楚地知道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法律依据、佐证材料。理智评估是指犯罪嫌疑人充分考虑利害关系,明辨是非,对认罪认罚是否符合自身利益进行有效评估。自由选择是指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素,才能说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精准的量刑建议能够让被追诉人进一步预测裁判结果,使其对自己所要面临的刑罚有清楚的心理预期,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越高,进而激发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并在诉讼过程中更加积极地配合检察机关,避免在庭审阶段出现反悔或翻供情况,对于保障认罪认罚适用的稳定性和量刑协商结果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如果量刑建议不够精准,或者量刑建议的幅度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差无几,就会使被追诉人难以准确评估认罪认罚是否符合其自身利益,甚至缺乏认罪认罚的动机,最终导致不认罪不认罚,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不符。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新型刑事犯罪呈现增多趋势,案情也日趋复杂。而公检法“案多人少”现象十分突出,每名办案人员都承受着巨大的业务压力。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如何提高办案效率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因此,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机关正在探索将案件处理由单方指控向双方协商的模式进行转变,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简化审判流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务中,由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例时有发生。这无不与量刑建议是否精准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倘若量刑建议范围过大,犯罪嫌疑人原本希望通过认罪认罚获得幅度刑量刑建议的下限部分,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幅度刑量刑建议的上限部分,没有满足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其就会以判处刑罚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认罪认罚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效率优势[9]。

精准的量刑建议让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且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让法官和检察官能够集中精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比例也会增加,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省去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普通案件的必要环节,主要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有利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各种审理程序,实现案件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如果不能精准量刑,或者量刑幅度过大,控辩审三方在量刑问题上会有不同意见,被告人在庭审时为了给自己争取更多的利益就会提出更多的辩解,法院只能启动单独的程序对量刑进行讨论,一旦最终结果没有满足被告人的原本期望就会导致上诉,不仅对法官节省时间的意义甚微,对于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来说也是一种浪费。

三、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阻碍因素

(一)量刑协商不够充分

通常情况下,量刑建议应当是在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是,从规则设计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在达成“协商一致”并形成具结书的过程中经常存在阻碍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因素。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依然保持着职权主义色彩,检察官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最终导致量刑协商不够充分,量刑建议不够精准[10]。

1.控方占据强势主导地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负有权利告知义务,为的是保证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制度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进而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然而,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开启到具结书的签署,无不显示出检察工作的强大主导性和行政性[11]。在签署具结书之前,检察官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缺乏针对性,一般仅限于程序上的事项,不涉及案件具体内容,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解释不充分,甚至出现了只发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而不进行说明的现象。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存在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不在场时直接进行协商的情况,只有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才会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这就使值班律师无法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充足的帮助。签署完具结书后,检察机关单方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往往只能选择服从或配合执行,检察机关在整个流程中都占据着绝对优势。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信息掌握不对称,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了解程度要远远高于辩方,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导致其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认识不足。再加上检方的强势地位使得量刑协商没有起到真正的作用,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必然会产生影响,也为一审判决后反悔或上诉埋下隐患。

2.具结书签署过程形式化

由于受到案件数量增多、办案人员不足、羁押场所偏远等因素影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存在很多形式化问题。实践中,一些地方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让一名值班律师在看守所对多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集中答疑解惑,并在其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种集中化的处理方式虽然能够节省司法资源,但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最重要的协商环节落空,短时间内值班律师也无法提供有效帮助,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根本落实,甚至出现检察官否认犯罪嫌疑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有些检察官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环节并没有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而是在起诉书中才提出量刑建议,这就不符合被追诉人要对法律结果明知并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制度的原则。认罪认罚中这些形式化的活动是不利于提出精准化量刑建议的。

3.被害人权利保障不充分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地位没有很好体现出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检察院需要听取被害人的看法和意见。但是,听取完意见之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将受害人的意见纳入量刑建议并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

(二)值班律师作用不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派驻律师值班,工作地点包括人民法院、看守所等。派驻值班律师主要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向犯罪嫌疑人解释制度规定和法律后果,并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部分进行充分协商;二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要有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然而实践中,值班律师的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1.诉讼权利难以实现

《指导意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中都赋予了值班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将量刑协商和签署具结书合成一个环节进行,值班律师需在看守所对多个被追诉人解释法律适用,告知诉讼权利,集中签署具结书。短时间的会见导致值班律师缺乏阅卷,无法在定罪量刑方面提供准确建议,被追诉人又往往缺乏法律知识,不具备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的能力,只能进行一些简单的诉求表达,或者对检察官听之任之,抗辩协商最终演化为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单向的意见参考。

高校公共课通常包括文化公共课和思想政治理论课,是所有大学生的必学课程。那么大学英语或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等课程能否实现专业融合呢?回答是肯定的。除了授课模式的革新以外,也可以借鉴工作过程系统化课程设计范式。

2.薪资报酬相对较低

在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都是由值班律师代为行使辩护律师的权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因为值班律师待遇较低,与专职律师的收入更是相差甚远,一些值班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中并非其主动自愿,而是为了应付法律的强制规定不得已做出的。值班律师到岗后也仅仅是见证具结书签署环节,形式化走完整个流程,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价值。

(三)业务能力有待提高

量刑建议精准化包含“确定”和“准确”两个方面的要求,二者缺一不可,其中的“准确”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所在。这就要求提出的量刑建议需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否则即使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如果过重或者过轻,都会难以被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接受。在实务中,有的检察官缺乏量刑理论知识,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够精准,很难被人民法院所采纳。

1.检察官缺乏量刑经验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更多关注的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问题,对量刑问题重视度不够。“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惯式使得检察官对于量刑情节分析不全,量刑方法不够熟悉,经验也不如法官丰厚,缺乏对量刑问题的综合判断能力。检察官在作出量刑建议时所掌握的案件信息不如法官全面,而且作为公诉方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忽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做出的量刑建议有畸重化趋势[12]。同时,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提出意味着检察官需要对案件结果承担更直接的责任,幅度刑量刑建议反而让法官有了选择的余地,能够把最终的量刑责任全部转移给法官,这就造成检察官提出精准化量刑建议的动力不足,只愿意提出和法律规定一样宽泛的量刑建议,而对附加刑和缓刑的量刑建议则更是模糊。要想改变这一现状,就需要检察官实现由单方指控者向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转换,不断积累量刑经验。当然,量刑经验的积累并非一蹴而就,即使是法官在量刑时也需要整合各种影响量刑的因素,并加入自身的个别化思维,最终形成量刑裁判。

2.量刑建议说理不充分

量刑建议只有有理有据,才能令人信服,法院才会采纳。量刑裁判只有公正合理,才能司法为民,被告人才会服判。然而,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未能对其中的量刑内容、刑种刑期等阐述理由,对于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也未能进行充分说明。另外,具结书的内容趋向于格式化,导致案件的量刑理由都是笼统模糊的描述,虽然不会出差错,但也没有详细说清楚各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其他诉讼主体也无从判定量刑建议是否合理,这种只有结论没有论证的量刑建议是不足以服人的。如果检察机关不对量刑建议进行充分说明,将不利于法院在量刑问题上进行实质审查,不利于辩护人开展有针对性的辩论,被追诉人就会以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单方的意思表示有违其自愿而上诉,民众也会对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和准确性持怀疑态度,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四、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完善措施

(一)加强各方沟通协商

1.构建三方协商机制

检察机关、律师、犯罪嫌疑人三方要共同参与量刑协商,在三方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改变以往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增强提出精准量刑的责任感,在提出量刑建议后,要充分听取辩方关于量刑的意见,并对不予采纳的意见作出说明,以此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让其评估该量刑建议是否符合自身利益,进而自愿选择是否认罪认罚。为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整个协商过程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这样既能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也可以避免被追诉人反悔上诉。

2.探索证据开示制度

针对目前控辩协商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等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即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等多方主体披露其目前掌握的证据,与值班律师就现有证据展开充分沟通协商,以此得出让犯罪嫌疑人易于接受的量刑建议。在制度启动上,既可以是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开示,也可以是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依申请开示,开示的内容主要涉及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和影响量刑的相关证据以及程序性材料等。检察机关还应当就量刑建议的计算方法向被追诉人释明,便于值班律师有针对性地对量刑幅度提出相关意见[13]。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双向的证据开示,犯罪嫌疑人和值班律师也应当将其掌握的证据向检察机关进行开示,这能够帮助检察机关全面掌握案件信息,提出更加精准的量刑建议。同时,在证据开示中,要做好对相关信息的保护,诸如对证人证言要进行的技术处理。所有主体应对其披露的证据负责,如果不对证据进行开示就要承担败诉等不利后果。

3.突出被害人权利保障

司法实务中,除了达成和解的故意伤害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盗窃、诈骗等就很少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给予被害人发表对被告人刑期看法的机会,并将其诉求在量刑建议中有所体现,防止被害人拿到判决后出现不服法院裁判的情况。毕竟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归根结底还是有利于被告人,检察机关应重视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

(二)强化值班律师作用

除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值班律师的参与对检察机关来说也有着重要意义。通过对案件的具体经过,行为性质和量刑建议提出专业性见解,检察机关可以全面认定犯罪事实,准确把握量刑幅度,进而提高办案质量,彰显司法公信力。因此,切实保障值班律师制度刻不容缓。

1.充分保障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职能和定位不清晰,经费保障不到位,导致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较低,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的地方甚至直接把值班律师称作“见证律师”。由此可见,实务中对值班律师制度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控辩双方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相较于强大的公诉机关,被告方处于劣势地位,因此为了增强辩方力量,要尽可能对双方进行“平等武装”,对值班律师享有的权利进行充分保障[14]。例如,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应详细规定其行使的时间,即要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给予充分时间进行阅卷,提出相关意见,避免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阅卷,尤其是不应该在对多人集中签署具结书时阅卷,因为这样只是在形式上有阅卷权,实际上并没有产生任何效果。

2.提高物质待遇

以往的模式中,政府以命令形式将法律援助工作分配给律师,服务费用由政府提供补偿,至于补偿多少完全取决于政府,律师没有发言权。较低的报酬导致值班律师的工作热情不高,对于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第一时间理解,这对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不利的。因此,政府要明确责任,完善值班律师物质保障,提高值班律师的待遇,以此激发值班律师的工作热情,及时帮助犯罪嫌疑人理解罪名,并就量刑幅度与检察机关展开充分协商。同时,通过在法检周边或者偏远地区设立值班律师工作站,确保每名犯罪嫌疑人都能接受值班律师的帮助。在律师资源稀缺地区,当地政府可以探索政府购买的方式,或者与周边区县政府签署跨区域调配律师的协议,以此实现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全覆盖。

(三)提高检察业务能力

检察机关如果能够全面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就会越符合实际情况,获得法院采纳的概率就越高。因此,检察官应当积极迎合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趋势,改变固有思维模式,主动学习量刑知识,为做好新时代量刑建议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1.加强量刑业务培训

在检察业务培训时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和量刑规律的总结,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着丰富的量刑经验,培训时可以邀请资深法官与检察官进行交流,对常见罪名的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等问题进行讲授。法检两家单位要建立量刑经验常态化交流机制,彼此学习,共同进步。对没有被采纳的量刑建议,检察官要虚心向法官请教,听取意见,积累经验,通过实践学习量刑方法和技巧[15]。每个月综合业务部门要对量刑建议采纳率进行统计,分析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原因,并组织业务部门人员集体学习,规划下一步工作重点,避免在后期继续出现此类问题。对于量刑建议的说理,培训时要重点关注其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内容。形式上,目前检察机关往往在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起诉书中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解释,日后应专门拿出独立的文书对量刑建议进行说理。实质上,要弄清量刑建议的说理方向,对刑罚期限的推导过程进行简要叙述,对该份建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是否进行了充分协商,结果是否系自愿达成等问题进行全面说明,并重点回应辩方意见,特别是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需一一作出回应,切勿直接简单陈列双方观点并给出结论[16]。

2.推进智慧检务运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智慧检务已经成为新时代检察工作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大数据功能,与现代企业合作进行智能量刑辅助系统的研发,从而增强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可信度。该系统应收纳指导案例、刑事审判等资料库,根据刑法、刑诉法、司法解释、量刑实施细则等法律依据,通过理论建模、数据运算、智能分析等处理方式为检察官计算出较为精准的量刑建议,并筛选出类似案件的判决供检察官参考,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全国多家检察机关已经开始使用这种智能量刑辅助系统。例如,湖北省检察机关研发的智能量刑辅助系统涵盖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60 个罪名,其中20 个罪名涉及精准量刑规范化,可覆盖公诉案件的90%以上。又如,青岛市检察院通过在“智慧检察官”平台丰富常见犯罪的量刑情节与量刑标准,使智能量刑辅助系统能够帮助检察官准确全面分析案件,最终得出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的刑期。当然,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也要考虑系统自身的局限性和刑事个案的特殊性,对智能量刑辅助系统不能过分依赖,最终的量刑建议还得需要检察官个人进行判断。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刑事诉讼的重心由庭审阶段转移至庭前阶段,量刑建议能够协调公平正义与办案效率之间的关系,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目前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由其衍生出来的量刑建议精准化制度也处于摸索和试行阶段,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系列问题,但司法部门不能因噎废食,而是要深度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积极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当然,量刑建议精准化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需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律师等多方主体充分沟通协商,相信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一定能够更加精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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