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的最新态势及中国因应

2024-01-23 14:16
关键词:美欧规则贸易

汤 霞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过去30年间,信息和通信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极大地便利了货物、服务和信息通过电子、数字市场和平台等方式进行售卖和交换的速度和效率[1]。数字贸易是这种新经济形势下的典型表现,它降低了交易费用,提高了交易效率,促进了数字贸易市场的全球化。然而,由于各国间数字技术发展的不均衡,各国可能出于隐私保护、消费者保护或国家安全等考虑采取一些保护主义措施,导致贸易摩擦的出现,数字贸易规则制定滞后于实践。目前的国际经贸规则对数字贸易新商业模式的规制和保护不够充分,为了应对数字贸易蓬勃发展带来的挑战,重振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的作用,在跨境数字贸易问题上制定统一的国际规则极为必要。在WTO重启数字贸易国际规则诸边谈判之际,我国应抓住WTO改革契机,推动建立完善的数字贸易规则体系。本文结合最新国际形势,从世界贸易组织(WTO)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的模式、主体、内容等方面系统分析其发展趋势,探讨形成这种趋势的成因,并从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两方面来论述中国如何在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之时有所行动,在新一轮全球经济竞争形势下提升其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

一、WTO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的发展趋势

1.WTO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的模式从多边向诸边发展

WTO是国际经贸规则制定的主要组织,早在1998年就设立了数字贸易工作组,并多次在部长级会议上对该议题进行讨论。WTO多边协定中最先规定了数字贸易条款,但因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一些规定已无法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数字贸易多边谈判的久拖不决使得成员至今未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全球性数字贸易规制框架。WTO成员开始在区域层面推动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截至2023年6月30日,从WTO官网查询的342个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RTA)中,涉及数字贸易问题并已生效的RTA有117个。RTA虽然可以在缔约国之间产生经济效益,但其封闭性使得非RTA成员无法享有与成员方相同的优惠承诺,对区域外经济体的歧视可能会产生贸易转移效应,侵蚀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尤其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出于贸易保护主义考虑,在具有地缘政治优势的一些区域建立歧视性的贸易体系,阻碍生产要素的全球自由流动,也加大了数字贸易多边谈判的难度。

鉴于WTO成员间的发展程度不同,利益诉求也各异,目前成员对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多边协议来解决数字贸易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一部分WTO成员主张在WTO框架下推动数字贸易诸边谈判,通过诸边方式达成数字贸易国际规则。从美国在2016年7月率先向WTO提交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为蓝本的数字贸易提案开始,到2017年12月第11届部长级会议上43个成员提出推进数字贸易谈判的探索性工作,再到2019年1月25日的达沃斯论坛上正式启动数字贸易诸边谈判,WTO成员意图先在志同道合的成员间达成数字贸易规则,并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对其他成员开放,最终目标是达成普适性的数字贸易国际规则[2]。

2.WTO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的内容从滞后性向前沿性转变

(1) WTO涵盖协定与数字贸易的关涉

①WTO涵盖协定中的数字贸易规定

WTO框架之下调整数字贸易最重要的协定是《服务贸易总协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GATS规定了4种服务供应模式: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WTO成员承诺开放某一部门以接受跨境提供模式交付的服务时,均视为同意开放该服务部门以接受数字贸易,但应遵守GATS承诺表所列的承诺。境外消费包括在一个WTO成员的领土内向另一个WTO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在互联网上也可以进行“海外消费”,境外消费也因之与数字贸易具有相关性[3]3。其他的服务部门如银行和金融、邮政、保险等服务与GATS承诺表中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密切相关,外国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另一成员国境内通过数字传输的方式提供服务。WTO争端解决案件也表明GATS的技术中立原则不限定服务递送的手段,如“美国博彩案”“中国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中专家组都认为WTO成员在GATS中作出的具体承诺延伸到电子化的服务方式。

除GATS外,WTO框架下的其他协定也与数字贸易相关。《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确立的纪律和义务调整以物理形式跨境交付的有形数字产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中的纪律和义务也会影响数字平台和服务,WTO协定附件《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TBT)中的技术规定和标准可能对电信和宽带网络、数据存储等产生影响,《海关估价协定》《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和《卫生与植物检疫标准协定》(Agreement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SPS)等都可能对数字贸易产生影响。《信息技术协定》(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 ITA)扩大了市场准入承诺、降低了数字贸易所需的许多关键基础设施的贸易壁垒,《贸易便利化协定》(Trade Facilitation Agreement, TFA)承诺WTO成员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采用和维持以电子方式处理文件、缴纳税费以及接受电子版本证明文件等程序。

②WTO规则规制数字贸易的局限性

WTO协定及其附件的技术中立原则可以涵盖新的技术形式,但由于其规定滞后,无法全面解决数字贸易领域产生的新问题。首先,WTO规则对数字产品含义界定模糊,没有明确何为数字产品以及如何看待无形的数字产品和服务[3]4。其次,市场准入承诺进展缓慢。从乌拉圭回合开始,GATT和GATS对便利数字贸易的承诺不充分,未明确包含数字内容。再次,跨境数据流动的限制边界不明。一些WTO成员实施的数据本地化措施可能阻碍WTO成员间的数据自由流动,加剧贸易冲突。复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不够。各国对互联网用户数据的保护程度受制于其数字经济的发展水平[3]5。最后,贸易便利化尚待完善。尽管TFA多次提及电子文件和其他电子方式来便利跨境贸易,但数字贸易并未被明确列为WTO贸易便利化谈判的一部分。总体而言,WTO多边谈判最成功的实践是对电子传输暂停征收关税,WTO成员还未就如何更好解决与全球数字贸易相关的贸易问题达成协议[4]。

(2)WTO数字贸易诸边谈判内容的前沿性

从2019年3月数字贸易诸边谈判正式启动到2023年6月30日,WTO成员共提交了84份数字贸易提案,一些国家还提出谈判的具体案文。美国的提案与其主导的TPP第14章和《美墨加协定》(United States-Mexico-Canada Agreement, USMCA)第19章“数字贸易”内容一致,对跨境数据流动、禁止数据本地化、禁止网络封锁、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等问题提出了建议案文,表明其推动建立高标准和更开放的数字贸易规则的雄心[5]。欧盟提案既对电子合同、电子认证和签名、消费者保护、垃圾信息、电子传输的关税义务等常规议题进行了规定,又涉及软件源代码、跨境数据流动、个人数据和隐私保护等前沿议题[6]。日本的提案内容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数字贸易章为基础,与美国提案较为接近。日本意图打造以信息通信技术为核心的智能社会,强调数据的跨境流动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时提倡对不发达国家进行技术援助,以解决数字鸿沟问题[7]。 其他成员如新加坡和加拿大的提案与美国类似,乌克兰出于地缘政治的考虑,其提案与欧盟较为接近,俄罗斯主张理清数字贸易所涉议题与WTO的关系,强调对消费者的数据保护。

截至目前,中国政府共提出了8次提案,2019年4月23日的提案偏原则性,表明了我国的谈判目标、进程和方向以及关注的领域[8],并对成员较为关注的新议题如数据流动、数据存储、数字产品的待遇等进行了回应,认为数据的流动应当以安全为前提并符合成员国的核心利益和相关法律法规。2019年5月9日的提案涉及一些较常讨论的议题如电子认证、透明度、垃圾邮件等。2019年9月23日的提案重点关注信息通信技术产品的非歧视待遇问题,要求WTO成员不能歧视与数字贸易相关的网络设备或产品,不得限制信息通信技术(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ICT)设备或产品的供应[9]。2020年10月28日及之后的提案未公开。总体而言,我国的提案较多关注数字贸易的常规议题,倡导建立便利和安全的电子商务环境,而对数字贸易影响更为深远的新议题较少涉及。

3.WTO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主体的广泛性与地位的差异性

数字贸易诸边谈判表明WTO即使面临逆全球化的挑战,仍是主导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主要平台。从参与WTO数字贸易诸边谈判的主体来看,各种类型的经济体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数字贸易诸边谈判,保证了参与主体的代表性。其中不仅有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经济体,还包括中国、肯尼亚、科特迪瓦等发展中经济体。这些成员通过提交单独或联合提案的方式表达其对数字贸易相关问题的立场,但提案内容反映了各经济体在诸边谈判中的地位差异。以危地马拉、布基纳法索为例,其提案仅是表明认可数字贸易对商业和贸易的重要性和参与谈判来解决发展中国家面临的数字贸易挑战的意愿,并未涉及数字贸易的具体议题[10]。而美欧日等国的提案中不仅包括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服务便利化等常规议题,还涵盖了数据跨境流动、数据本地化以及软件源代码保护等新议题。发展中经济体多关注的是数字贸易的常规议题,而对数字贸易影响更为深远的新议题较少涉及。发达经济体的数字贸易提案对数字贸易争议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案文和建议。因此,发达经济体拥有较强的谈判议价能力,主导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制定,而经济实力较弱的经济体则成为国际规则的追随者。

二、WTO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多元竞争的成因

1.数字贸易成为全球经济竞争的新形态

近年来,随着网络基础设施和连通性的改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猛,全球化正进入数据和信息流动激增的新阶段[11]。新冠疫情虽然重创全球经济,但数字贸易却迎来井喷式增长,并逐渐取代传统的货物贸易,重塑全球竞争格局。一些发展中经济体也能够借助数字化手段跨越国界积极参与数字经济竞争。全球化呈现出数字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各国在数字贸易领域的竞争更趋激烈。由于全球数字化技术发展的不均衡,发达经济体拥有巨大的数字技术竞争优势进而占据着较高的市场份额和利润,而落后的发展中经济体则承担着日渐增加的机会成本,两者间的数字鸿沟逐渐加大。一些国家出于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考虑而提出了数据本地化、限制数据跨境流动以及强制披露源代码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各国间的贸易摩擦。目前全球性数字贸易规则尚未形成,各国面临的贸易摩擦逐渐升级,不仅影响全球经济合作和地区的繁荣稳定,也对传统的国际经贸规则构成挑战[12]。为了在数字化时代占有一席之地,各国都大力发展数字经济,积极参与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以确保其在新一轮国际经济竞争中掌握主动权。

2.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泛起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减缓了全球化的发展进程,2020年席卷全球的新冠疫情更是加剧了全球经济的长期衰退。由于全球数字技术发展的不均衡,即便数字技术更具可负担性且互联网访问愈加普遍,发达经济体与发展中经济体在数字贸易领域的差距仍日渐加大。数字贸易发达的国家也可能因区域、文化差异等导致失业率上升、贫富差距加大。为了缓和国内矛盾,他们将问题根源归结为不公平贸易,打着维护公平贸易的幌子采取了大量数字贸易保护主义举措。比如,美国为了阻挠中国在数字贸易领域的崛起,联合其盟友运用出口管制手段将中国高科技企业华为、中兴等纳入出口管制实体清单,限制高科技产品对中国的出口,阻挠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13]。瑞典、英国、法国以及日本等也禁止其国内电信运营商使用华为的5G网络和设备。美欧日无端指责中国的数据本地化措施阻碍了数据自由流动,强制披露源代码的要求侵犯其商业秘密等。美日还在《美日数字贸易协定》(US-Japan Digital Trade Agreement,UJDTA)中加入了明显针对中国的防范“技术盗窃”和“强迫技术转让”条款。美欧日为了在数字贸易领域取得竞争优势,建立高标准的数字贸易规则,超出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经济体的承受能力,广大发展中经济体面临着如果不加入相关协定则会削弱自身在国际经贸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如果加入则高标准的市场开放条件可能会严重冲击本国数字产业的两难处境。为了应对数字贸易领域的保护主义倾向,各国积极提交数字贸易提案,表达自身立场。

3.各国对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的争夺

数字经济背景下新一轮国际经贸格局的竞争归根结底是对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的争夺,而国家实力则决定着话语权的大小。美欧日在数字经济领域的领先地位为其争夺数字贸易高标准规则制定的话语权提供了实力支撑。美欧日也在加速推进三方达成共识的数字经济统一大市场,共享数字资源和先进技术,强化其在数字经济价值链中的优势地位。美国通过TPP、USMCA等建立以市场主导与行业自律为标准的数据保护体系,强调数据自由流动。欧盟以《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为基础,通过充分性认定、标准格式合同条款和约束性公司准则设置了高水平的数据保护标准。我国的数字贸易虽位居全球第二,但在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上较为滞后,对国际社会尤其是美欧日关注较高的议题尚未涉及。其他发展中经济体因受数字贸易发展程度限制,对数字贸易所涉议题参与程度有限。

比较中国与美欧日的数字贸易提案可知,虽然美欧日掌握着国际经贸规则制定的话语权,但他们在数据跨境流动和本地化、源代码披露以及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美国极力主张建立低水平的数据流动保护制度,通过亚太经合组织《隐私保护框架》(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 System, CBPRs)来确保加入的成员国不因自身对数据的高水平保护而阻碍数据跨境流动,最终依靠其强大的互联网平台实现全球数据向美国汇集的目标。同时,美国在重要行业设置了本地化要求。比如,在云计算服务问题上,美国以《联邦政府云计算战略》为依据来认定数据的控制地和存储地,美国国防部要求云计算服务提供商将其处理的涉及国防信息的数据存储在本地,美国国家税务局也规定税务信息要在境内存储[14]。美国国内通过外商投资审查制度避免特定国家因投资事由访问在美国存储或处理的数据。美国的上述做法极大地巩固了其企业在全球数字市场中的优势地位。欧盟将个人数据保护视为一项基本人权,考虑到数据流出欧盟后适用数据接收国的法律法规,欧盟无法对数据接收主体实施管辖,可能出现损害数据主体权益的情形,因而要求数据接收国对数据提供与GDPR同等水平的保护。欧盟此举在于向全球推广其数据保护理念,为世界树立个人数据保护的标杆。我国在WTO提交的数字贸易提案以及对外签订的FTAs对上述争议并未提出实质性建议案文。2020年11月15日签署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RCEP)数字贸易章涉及数据跨境流动和本地化,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对数字贸易相关争议议题的立场。

上述分歧表明全球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的建立还需时日,为中国参与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提供了契机。中国作为数字贸易大国,应立足全球视野,吸收借鉴发达经济体在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中的有益经验,推动建立符合我国数字贸易发展诉求的中国方案,以反击美欧日在数字贸易领域对我国的打压。

三、中国的应对方案

数字贸易的发展影响一国在新一轮全球经济竞争中的地位。WTO成员对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的参与热情和重视程度使得这一领域的竞争更为激烈。习近平主席早在2017年5月14日举办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就提出我国要打造21世纪的数字丝绸之路[15]。2021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也提出我国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形成公正合理的国际规则体系[16]。为了提升我国在数字贸易领域的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我国应在国内层面加强自身法治建设,完善数字贸易相关立法;在国际层面加强国际合作,协调与美欧等国的分歧,推动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制定。

1.完善国内数字贸易相关立法

中国作为数字贸易大国,完备的国内数字贸易立法是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谈判、提升自身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的基础。为了协调我国在数字贸易前沿问题上与美欧日的差距,我国应完善本国的数据治理能力。

(1)在跨境数据流动问题上,我国应坚持数据安全与开放的平衡。首先,我国应建立以安全为基础的数据分类分级的治理架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第21条明确提出我国应当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以下简称《实践指南》)为落实《数据安全法》的要求,对数据分类分级的原则、框架与方法等进行明确,一方面为数据处理者对数据分类分级提供指导,另一方面也为监管部门对数据的分级分类管理提供参考。《实践指南》从公民个人、公共管理、信息传播、行业领域、组织经营等不同维度对数据进行分类,并根据数据被泄露、篡改或非法利用的危害程度将数据进行分级,分为一般数据、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从现有规范来看,目前的数据分类分级因划分标准不同而存在交叉,即便是一般数据,只要危及社会整体安全的,也会被视为重要数据。在大数据时代,许多数字平台企业收集、处理、流转海量的数据资源,这些数据有很大可能会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旦泄露会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因此,判断重要数据应摒弃谁掌控数据的思路,根据数据影响的价值与利益,准确判断重要数据的范畴。2023年2月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议通过的《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第5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接收方提供个人信息前应当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以保障出境信息的安全。

为了规范数据相关主体的权利与责任,实现数据自由流动与规制的平衡,我国首先应当对一般数据、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设置不同的数据监管标准。一般数据处理者处理具有公共传播属性的一般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时可能会对个人、社会合法权益造成轻微或一般危害,数据处理者可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8条与39条规定的个人信息跨境传输须满足的基本条件后进行跨境数据传输;若一般数据处理者处理涉及个人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之类的重要数据,一旦遭到篡改和破坏则对个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危害,数据处理者须在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后方可向境外传输数据;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处理涉及国家安全或个人隐私的核心数据,一经泄露则对个人、国家经济和金融安全等造成严重危害,则应禁止跨境流动,确有需求出境的,数据处理者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数据出境风险,在满足合法正当与风险可控的条件下数据方可出境。

其次,我国应当建立数据跨境流动的“白名单”以降低数据跨境流动的成本。我国可根据数据的分类分级标准、数据出境面临的风险以及数据接收方所在国对数据的保护措施,对数据流入国的风险等级进行区分,将达到我国数据保护标准的国家或地区纳入“白名单”,简化数据跨境流动的程序,对数据流入存在较大风险的国家或地区则实行严格的审批程序,降低数据的安全风险。

再次,我国应通过阻断立法来反击美欧对我国数据的长臂管辖权。美国国内执法机构以《澄清域外合法使用数据法案》的“数据控制者”标准为依据对境外数据实行长臂管辖。欧盟通过GDPR确立的“影响主义原则”对欧盟境外的实体处理关涉欧盟的数据处理行为实施长臂管辖。为了保障我国的数据主权与安全利益,《数据安全法》第36条规定境外的司法或执法机构调取存储在我国境内的数据需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第48条规定了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违反36条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1条也明确我国的数据出境以国际条约和协定为依据,或依照平等互惠原则并经主管机关批准,以阻止境外机构对我国的机构和个人实施长臂管辖。上述规定可以有效维护我国的数据主权,反击美欧的数据霸权主义。

最后,加强对数据权利人的保护、规范数据处理者的义务和明确数据监管者的责任。关于数据权利人的权利保护,CBPRs对数据主体的权利与救济予以明确。GDPR也赋予数据主体删除权、可携权等一揽子权利,强化了数据控制者与处理者的义务,明确了数据主体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强调个人对数据的控制权。但GDPR泛化的个人信息和数据处理增加了社会成本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个人信息保护法》借鉴了GDPR的部分制度架构,强调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如何实现这种平衡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以数据可携权为例,《个人信息保护法》参照GDPR在第45条规定了数据可携权来推进数据自由流动和共享,但对数据可携权的适用范围、数据主体的隐私安全、数字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数据的互操作性(Interoperability)标准等问题尚未涉及。未来我国在对法律进一步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的过程中,应当明晰数据可携权的适用范围、在具体场景中平衡个人的数据安全保护和平台企业的发展以及制定数据存储格式的互操作性标准等来实现数据安全与流通之间的利益平衡。关于数据的安全监管问题,GDPR第42、43条提出了数据流动的安全认证机制,但尚未对认证程序与合格评定的方法给予明确标准,给认证工作和后续的监管带来挑战。《数据安全法》第6条以国家网信部门为主轴,以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两翼,以电信、金融、交通等多部门协同参与的安全管理模式,以便专业、细致地保障各级各类数据安全。但是,多部门的多头监管可能导致监管竞争或监管真空,甚至可能出现关涉多部门的数据被重复评估的现象。鉴此,国家应当建立多部门参与的统一评估机制,明确监管部门和行业机构的评估责任与错误评估的惩罚机制。

(2)关于源代码保护,我国应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的立场。美欧国家认为将披露源代码作为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将会损害数字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要求禁止强制披露源代码。虽然我国提案目前未涉及源代码,但随着《网络安全法》的出台以及我国构建网络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出于保障网络安全、预防网络犯罪的目的,可能会对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进行审查,对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认证或安全检测,以及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需要市场主体披露源代码。美欧日等国可能会对我国的合理监管措施产生担忧,并将其视为一种数字贸易壁垒。鉴此,我国应在数字贸易谈判过程中表明我国保障网络安全和积极扩大网络开放并举的立场,一方面对进入我国的市场主体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给予充分尊重和保护,不以披露源代码作为市场准入条件,切实保护外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应设置一定的例外,在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与敏感领域、司法机构或监管部门需要做出调查和执行的行为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等特殊情形,可以要求软件所有者履行强制披露源代码的义务,保障我国对网络安全的规制权。

(3)在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问题上,我国应兼顾审慎与包容之间的平衡。美国要求免征电子传输关税和数字服务税,欧盟强调免征电子传输关税但允许征收数字服务税。我国主张对电子传输媒介暂停征收关税,但须考虑本国数字贸易的发展状况,收集更多数据分析免关税对我国的影响,慎重决定对电子传输媒介是否永久免关税。对数字贸易是否征收国内税同样需要慎重考虑我国数字企业的发展状况与国外数字企业在我国的业务规模。鉴于我国数字企业的市场主要在国内,依靠数字服务税来保护国内数字产业的作用有限,现阶段暂不适合征收数字服务税[17]。随着我国数字企业出海的步伐加快,此类企业在他国达到征税条件可能被征收数字服务税,国外数字企业在我国开展业务是否征收数字服务税也应认真研究。我国应密切关注美欧等国对数字服务税的态度,完善现行税收制度,积极参与全球税收治理。在当前多国加紧征收数字税的现实之下,我国一方面应谨慎评估征收数字税对国内数字企业的影响,完善国内税收征管法律法规。鉴于数字经济的虚拟性和流动性等特征,我国应扩展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不以“物理性”作为判断常设机构的标准,非实体存在也可以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另外,我国应明确税收的种类和税率,与经合组织为应对传统实体经营场所的规定对双重征税、征管无力等问题而通过“双支柱”设立的新征税权相协调[18];另一方面,我国应利用多边、双边平台,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对话,号召各成员加强国际税收协调合作并建立数字服务税的争议解决机制,避免各国贸易保护主义的蔓延。

2.提升我国在WTO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话语权

首先,我国在WTO数字贸易诸边谈判中应联合与自身发展诉求接近的国家或地区,构建符合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在贸易便利化问题上,我国和巴西主张建设开放包容的贸易环境,消除限制或变相限制数字贸易的壁垒,尽可能地运用电子支付手段进行跨境交易;在数据跨境流动问题上,我国和俄罗斯认为在促进数据自由流动的同时要保障数据安全,强调国家对数据的管辖权;在数字贸易规则谈判的开放性问题上,我国与印度、南非等发展中经济体都反对美欧日关起门来制定远超发展中经济体承受能力的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避免其在数字贸易领域被边缘化。因此,我国应联合巴西、印度、俄罗斯、南非等发展中经济体,在WTO数字贸易诸边谈判中加强沟通,尽可能在争议议题上统一立场。同时,我国还可利用美欧在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中的分歧,联合发展中经济体向经合组织、国际电信联盟等国际组织在各国争议较大的数据跨境流动、源代码保护和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等方面提出符合我国自身发展诉求的数字贸易方案,以及利用“一带一路”平台与沿线国就数字贸易争议议题的利益关切点进行对话和沟通,以增强我国方案的吸引力和支持率,最终在WTO数字贸易诸边谈判中与美欧形成“三足鼎立”之势,共同主导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

其次,我国应与发达经济体加强对话与合作,尽力弥合双方在数字贸易领域的分歧。即便美欧在数字贸易前沿议题上存在分歧,双方依然通过“安全港”和“隐私盾”等机制来实现数据跨境流动[19]。美欧还通过CPTPP、《欧盟-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Japan-EU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JEEPA)、《美日贸易协定》(US-Japan Trade Agreement, USJTA)等建立数字贸易“朋友圈”。我国与美欧日等发达经济体在数字贸易领域的分歧主要是规则制定的话语权之争,这是由国家实力决定的,不应成为中国与发达经济体加强协调、合作的阻碍。双方既在解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数字鸿沟、帮助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升互联网接入等方面承担共同的责任,也在加强网络治理、保障数据安全等问题上有共同利益,有必要加强协作[20]。有鉴于此,我国应认真研究美欧主导制定的数字贸易规则,根据自身发展实际对数字贸易规则进行优化,积极与美欧制定的国际标准接轨。以数据跨境流动为例,我国对数据跨境流动的国内监管要求与CPTPP第14.11.2条关于数据跨境流动核心义务的规定并不冲突,我国关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审查的规定也符合CPTPP第14.11.3条的合理公共政策目标例外。同时,我国还应加强数字知识产权保护和个人隐私保护,对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软件不要求披露源代码,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敏感和重要数据评估其跨境流动可能面临的风险,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近年来,我国积极加强对高科技产业的投入,在全球数字市场中发挥重要作用。我国积极参与和推动的RCEP数字贸易章对数字贸易前沿议题的规定也表明了我国积极对接国际标准的决心。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高科技企业的打击不仅损害全球价值链的多元化和稳定性,也会给其自身带来巨额经济损失。因此,美欧日与中国在数字贸易领域应尽量减少分歧,加强合作,共同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

四、结 语

数字贸易的发展重塑全球价值链,将全球竞争推向新的高度。WTO成员致力于在WTO场合推动数字贸易诸边谈判,以在全球范围内实现数字贸易的自由化,进而避免数字贸易全球治理的碎片化。我国应发挥数字贸易大国的优势,利用数字贸易快速发展的优势,对内完善国内数字贸易立法,加强国内数字治理能力,提升我国数字产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对外应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并协调与美欧日等发达经济体在数字贸易前沿议题上的分歧,共同推动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定。在后疫情时代,数字贸易的重要性更为突出。各国应从COVID-19大流行中汲取经验,加强全球合作,推动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建立,为市场准入提供更大的确定性,增强消费者的信心,并全方位推动数字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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