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资料权利归谁所有?

2024-03-05 03:41邓勇林俊英刘开莹
中国医院院长 2024年1期
关键词:所有权病历医务人员

文|邓勇 林俊英 刘开莹

病历资料的权利并不集中在某一主体,而是多主体都有可能享有,即所有权散落于多个主体。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诉讼主张、进行诉讼抗辩等一系列诉讼活动的重要材料,其权利的归属不仅牵涉到诉讼程序问题,也会影响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在关于病历资料的各项权利中,所有权无疑是最基础、也最重要的一项。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文件只对病历的保管、复印等权利进行规定,对于病历所有权的归属,目前在法律层面并无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诉讼主张、进行诉讼抗辩等一系列诉讼活动的重要材料。

权利的多种形态

病历资料的权利并不集中于某一主体,而是多主体都有可能享有,即所有权散落于多个主体,其内容从不同的思考角度会呈现不同的样态,因而具有不同的分类。从权利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多种权利;从主体的不同可以大致分为医方权利、患方权利、其他法定主体权利;从病历的组成部分可以分为载体与信息;从病历资料的具体行为可以分为保管权、知情权、隐私权、著作权等。下文以第四种分类方式展开论述。

保管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所有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有观点认为,除门(急)诊病历外,住院病历的所有权属于医院,即医院对于住院病历享有完全的支配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有观点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医院承担收集、保管病历的义务,同时享有合理利用病历的权利。但必须看到,医院在整个与病历有关的物权法律关系中,只是占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而并非所有权人。而作为病人,同样享有对病历的用益权,如将其作为再次入院时诊疗的参考、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等,而且,对于此用益权的行使,要遵循《档案法》及《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对于病历资料所有权归属问题,下文再做详述。

制作权。医方是病历的制作主体,病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依职务制作。不具备医学知识和医务技术的患者是没有病历制作权的。同时,医方负有规范制作病历的义务,即保证病历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制作病历应当符合卫生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医务人员应当真实详细地记录患者的病情变化和诊断治疗过程,不可遗漏和空缺,不能为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而违背客观事实进行涂改、更换、事后补充和伪造。病历的书写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在时间上有连续性。

管理权。除特定条件下门(急)诊病历可以由患者保管外,住院病历和门(急)诊病历依法由医疗机构保管。医疗机构保管病历达到规定年限和病历已经不具有保存价值时,可以决定销毁且不须征得卫生行政机关和患者同意。

病历使用收益权。包括疾病诊断的使用和医学研究成果的收益等两个方面。病历虽然记载的是患者的疾病资料,但属于医疗机构的医务技术档案,也是疾病信息和医学经验的积累并赖以进行医学研究的科学资料。

著作权。对于病历中的非智力成果,属于物权法的保护范畴,所有权属于患者。病历中的非智力成果,无需医务人员利用专业知识进行加工、分析,是患者支付医疗费用后相应的产物,反映的是患者身体的客观情况,因此,这些病历信息应当归属于患者本人。

对于智力成果,目前有“患者归属说”“医疗机构归属说”“医患共同归属说”三种观点。“患者所有说”主张患者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属于(准)委托合同;且病历中含有患者广泛的隐私信息,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隐私权,病历应当归患者所有。“医疗机构所有说”认为病历系记载患者生命信息及个人信息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且该作品并非由患者的委托或要求而产生,而是医务人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按照行政监管的要求,对患者诊疗过程进行分析、判断、整理、归纳而成的智力成果,是因其系代表医疗机构的职务行为,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且主要利用医疗机构的物质条件而完成的,故属于职务作品。“医患共有说”提出,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医院福利性质逐渐减弱,医务人员的工资大多从患者的医疗费用中获得,医务人员完成病历的物质条件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提供的,在这些物质技术条件下,医务人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分析、书写病历。

笔者赞成“医疗机构所有说”。因为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出现相反的观点或意见。这些带有主观性的病历资料都是通过文字表达的对疾病的认识,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符合作品的条件,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当作为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病历资料的权利并不集中于某一主体,而是多主体都有可能享有,即所有权散落于多个主体,其内容从不同的思考角度会呈现不同的样态,因而具有不同的分类。

隐私权。《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与疾病诊疗相关的患者隐私,医方必须保密。在未得到患者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泄露给他人,确保其隐私权不受侵犯。

知情权与查阅、复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5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7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自己的门诊、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国内相关学说

病历资料的权利并不集中于某一主体,而是多主体都有可能享有。

对于所有权进行拆分,我国学者对病历资料所有权的讨论尚未达成统一意见,目前,国内学界关于病历档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四种不同的说法。

国有说。部分学者认为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主要是依据原卫生部1991年颁布的《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2、第3条规定:病历是重要的医药卫生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财富,受到国家的保护。据此,病历的使用主体为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构和个人,除国家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病历就必须获得国家许可。

虽然在涉及国家利益时,例如法定传染病、遗传资源的管理等,国家对于病历享有权利,但这不意味着病历完全归属国家所有,否则会影响患者、人格利益共有者、医疗机构的合法权。国有说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不适应当今社会变化发展的法律实践需要;第二,若认为病历国有,则应该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管理,但在实践中,病历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像管理国家档案一样被统一管理,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病历资料都对国家医疗事业有作用,而且管理成本沉重;第三,在病历归属于国家的情况下,发生医疗纠纷时,不利于患者、医疗机构调取病历。

私有说。部分学者认为病历资料所有权应归属于患者有学者认为病历档案是治疗过程的伴生物。患者到医院就诊,需要交纳医疗费;医院收取病历本的工本费。基于对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空白病历买卖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的雇佣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出于对患者隐私权等权利保护的考虑,一部分人认为,病历所有权应归属于患者,即病历私有说。

该学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没有考虑到病历中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同样存在缺陷。例如,医方的智慧财产权利,国家对于法定传染病的知情权、处置权、人格利益共有者的人格权等。所以,笼统地就将病历连载体带信息全部归于患者个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

医疗机构所有说。目前,学术界大多数学者赞同此种观点。他们认为,根据新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也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因此,病历的所有权不属于患者而属于医院。

但是该学说没有考虑到病历作为载体与病历内容信息的关系。患者信息具有患者人格权、财产权双重属性,将病历所有权全部归于医疗机构,就是忽视了患者人格权、财产权,忽视了其他权利主体,例如,国家、人格利益共有者等对于病历的权利,实践中必然引起患者权利诉求不能得到保障的问题,该学说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以及我国法律规定、法理等都是不一致的。该学说的缺陷有:第一,管理权并不当然等同于所有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只确立了医疗机构对于病历的管理权;第二,从病历产生角度分析,病历是医疗机构(医务和护理人员)的劳动成果,确立了医疗机构(医务和护理人员)对部分病历资料(如主观病历)享有的知识产权,但是知识产权区别于所有权,医疗机构(医务和护理人员)对部分病历资料享有的知识产权并不妨碍患者对病历享有所有权;第三,根据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所谓的加工,其加工物的归属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加工规则的适用。因此作为(准)委托合同的医疗服务合同,加工物(病历)的归属原则上依当事人的约定,且原则上排除加工规则的适用,即以适用加工规则为例外。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添附制度,此说于法无据;第四,从处分权能角度看,处分权是指决定财产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命运的权能,是所有权最重要、最基本的权能。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态。而医疗机构对病历的注销属于病历物质形态的变更或消灭,医疗机构对病历的处分属于事实处分,因此,并不能说明医疗机构获得了病历所有权中最为重要的一块拼图。

共有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将病历资料分为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情况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记录的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应属于患者,而主观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的劳动成果,这部分内容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医院。因此,一份完整的病历档案的所有权应该归患者和医院共有。

该学说至少有几点不足:第一,对于病历的权利主体,不应局限于医患双方,病历有时涉及国家、人格利益共有者等第三方的权利;第二,简单地说,共有病历容易导致各方权利界限不清,仍不能满足平衡各方权利主体对于权利的诉求,应注意到病历中的复合性区分所有权利,即病历(这里主要指的是病历中的信息)是由不同的权利主体区分所有权的。

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病历所有权问题同样不存在统一的观点,将这些观点按照其对病历所有权主体认识的不同进行分类,大致可分为:病历医疗机构所有说、病历私有说、病历共有说等学说。

从文献资料来看,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持医疗机构所有说的情况较少。在病历归属问题上,美国传统观点认为,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基于对病历的完成和保存,享有对病历的所有权。然而,这一规定在《统一医疗信息法》确立了患者享有病案请求权之后被彻底改变,此后,病历所有权呈现私有化趋势。与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病历私有说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占有主流地位。如John Finch认为医方不拥有与患者相关的医疗记录。

病历私有一般是通过对类似于美国《统一医疗信息法》中的病历(案)请求权的实现而确立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智利、日本以及英美法系中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都通过这种方式确立了患者对病历享有的所有权。德国将病案划分为客观病案资料和主观病案资料,历史上德国患者只能复制客观病历,这一点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类似,但最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形式确认了患者了解其全部病案的权利;2003年,智利国会讨论的法案规定“患者个人或通过代表有权查阅和审查其医疗记录。如果死亡,该权利可由其继承人行使”;日本《情报公开法案》将提供病历作为医疗机构的一项义务;此外,20世纪90年代,加拿大和英国先后以判例形式确认了患者了解并使用其全部病历的权利。

国外部分学者也对信息化时代下的电子病历资料的权利归属进行了讨论。Randolph和Paul认为,以电子病历格式增强健康信息的可用性对于全行业提高医疗质量和降低医疗成本的努力具有战略意义,但同时也会导致患者失去隐私的风险更大,而且缺乏方便且可接受的方法以电子格式从患者和提供者处获取数据。Mark和Hall认为,电子病历资料应属于患者,并建议允许患者通过将他们的访问和控制权分配给一个受信任和监管的中介机构,然后中介机构可以将这些放入一个确定其价值和最佳使用的商业流中,从而将他们的访问和控制权货币化。

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肯定了患者的病历请求权,且这种请求权中带有准占有的属性,患者通过查阅、复制病历的权利,事实上实现了对于病历的使用,结果是肯定了患者对病历的私有权,对病历的医疗机构所有说造成冲击。

在互联网+时代,对于电子病历的应用日渐增多,运用大数据对病历进行分析也已屡见不鲜,种种现象表明病历资料的应用趋于复杂化,亟须立法机关回应病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为病历衍生出的问题提供坚实法律基础。

准占有

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肯定了患者的病历请求权,且这种请求权中带有准占有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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