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拆迁法律问题及对策解析

2008-10-29 06:49
经济研究导刊 2008年8期

陈 静

摘要:城市拆迁制度是中国所独有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该制度中拆迁行为不规范,补偿价位低,权益不对等调换,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等等问题日益严重。因此,必须合理构建这一制度:通过在城市拆迁制度中界定公共利益概念和标准、正确确定公权力在拆迁中的角色和定位,防止公权力过多干预商业性拆迁、实行拆迁评估机制市场化,从而合理规范拆迁行为,合理调解拆迁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平衡各方的利益,促进对于公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城市拆迁;拆迁评估机制;拆迁补偿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8-0110-04

城市拆迁制度是中国所独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城市拆迁工作既是实施旧城改造,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变城市面貌的重要手段,又是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和人居环境的有效途径,具有加速城市化进程,满足重新规划发展城市的需要。优化城市生存质量,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目前,现行房屋拆迁法律规范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和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构成。由于《拆迁条例》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均制定于经济体制转轨的特殊时期,因此,不免处处打上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中国法治理念的进步,这一制度的诸多问题都已暴露出来。如拆迁行为不规范,补偿价位低,权益不对等调换,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等等,因此,合理构建这一制度可以规范拆迁行为,合理调解拆迁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平衡各方的利益,促进对于公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

一、城市拆迁制度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1法律体系不完善,法律效力层级太低。根据当今各国普遍接受的民法理念,凡涉及到调整基本民事权利的制度,一定要以最高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就我国现状而言,城市拆迁管理主要还是依靠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法律效力层级太低,权利体系不完善。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在第42条明文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物权法》仅仅是对拆迁的法律性质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何为公共利益、土地补偿费的具体范围、补偿原则是给予公平补偿还是适当补偿等重要环节并没有深入进行具体规定。《物权法》的实施还必须修改与制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一起适用。

2拆迁许可证程序设置与物权绝对性原则相冲突,物权保护制度缺位。《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在教科书上称为“物权的绝对性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并称为现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排除物权绝对性原则,即排除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法律上用来排除物权绝对性原则,排除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的制度,一个是公法上的搜查证制度,一个是民法上的征收和征用制度。但《物权法》中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是将商业目的用地排除于国家征收之外,公共权力支持下的商业行为,甚至公共权力参与的商业行为,都不可以成为剥夺和限制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根据。比如,政府为进行商业性开发所进行的拆迁行为,就不能形成为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剥夺和限制的根据。这种行为应该按照购买或其他合同方式。

中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度(或称土地市场的政府垄断模式),同时,也承认公民个人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为地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自有房屋的所用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但与此同时国家享有房屋赖以建筑存在的土地所有权,且法律规定,房屋拆迁之前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两类权利在一个物上同时并存的结果,就使得被拆迁人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实际上成为一种脆弱的、轻易就会受到国家权力侵犯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2条第4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43条)。这样就隐含着这样一个风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让受双方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土地使用权连同附属建筑物的转让一并进行。而在房屋将拆而未拆迁之前,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转移或出卖给了他人。这样国家在签订被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实际上就已经“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拆迁许可证程序的设置上,就体现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物权绝对性的侵犯。我国现行的拆迁框架中,拆迁行为取得合法性的前提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条例》第6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也就是说拆迁人只要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就享有交易的强制启动权。在尚未征求被拆迁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即可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不论是否经被拆迁人同意,交易都已启动。而且拆迁人只要获得拆迁许可,拆迁双方就负有签约义务,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情愿,拆迁入就取得强制交易权。若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不能停止拆迁行为,也只能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强制裁决,而一旦作出裁决,若被拆迁人拒绝执行,拆迁人即可申请行政或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拆迁程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物权绝对性原则,是对人权的践踏。

3拆迁项目未按公共利益目的进行区分,“公共利益”概念無标准可循。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更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都成为了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前提条件,并且在概念使用上都是一致的。然而。在房屋拆迁立法上这一立法宗旨却悄然发生着变化。《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该条款明确地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作为拆

迁的目的,但未对城市拆迁项目的性质做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区分,而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具有本质的不同,其补偿标准也必然有所区别。实践中,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明显带着营利性的,却同样能以“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甚至可以借助行政强制措施作保障,补偿标准上与市政建设等公益性项目并无二样,在法理上违反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精神,更多地保护了拆迁入、开发商的利益,但处于弱势方的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保障。重庆“史上最牛钉子户”案例中,被拆迁户就提出了对拆迁行为属于商业拆迁而非公共利益的质疑。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各国的立法也大都规定征收或征用财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国的《宪法》和《物权法》仅规定,土地征收的目的应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又未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的界定。在我国,很多拆迁行为(包括一些明显的商业拆迁)都挂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使公共利益制度流为拆迁人的工具,这是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

4拆迁补偿市场化原则异化,拆迁房屋评估制度不完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因房屋拆迁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拆迁补偿的市场化原则。但《拆迁条例》第31条又规定:“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根据“因地制宜”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拆迁“条例”或“细则”又往往再行委托下属市、县自行掌握。各地实施该国务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往往将该市场化补偿原则异化为行政机关的单方定价。目前,通行的作法是政府通过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拆迁房屋的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不同级别的土地补偿不同的地价,而房屋的建筑安装费用也有详细的规定,一砖一木均可在地方政府出台的拆迁补偿办法中寻求到对应的标准,因此市场评估价方式形同虚设,房屋评估机构及评估具体办法的决定权最终还是掌握在各地方政府手里,被拆迁户对此没有决定权或者法律上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所设定的市场补偿方式实际上就异化为行政单方定价,根本上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使得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没有得到依法补偿。另一方面,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下称《规范》)对于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仅有6条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路线和方法,更没有从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私人财产权的角度建立拆迁估价基础理论。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在拆迁估价机构的选择、拆迁评估纠纷的调处、被拆迁房屋性质和面积争议的处理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助于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从而维护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意见》对于拆迁评估价值标准,以及拆迁估价方法、估价时点和技术路线等方面的规定,并未在《规范》基础上有突破和创新。

5拆迁补偿标准未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机制欠缺。城市私产房产权人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1990年4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于自己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提出:“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土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土地的,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88年12月29日重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7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由此可以看到,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私房产权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予以确认的,尽管规定不很具体,但原则是明确的。1995年10月31日建设部“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应当严格执行同现行有关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按照规定对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这就是说,拆迁城市房屋只对“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私有房产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2001年10月重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在补偿问题上,大都沿用该原则,土地使用权被忽略。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仅仅保护了一级土地出让市场之商业开发商的补偿权,对再转让后土地使用权人之保护却是空白的。我國法律明文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转让土城使用权,在转让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城市拆迁中涉及面很大一部分都是城市私房,房屋所有人获得房屋所有权时都对土地使用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在拆迁中却得不到其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的对价金补偿。特别在商业性拆迁中,拆迁地段大都商业价格较高,旧房的评估价值通常不包含土地出让金、装修设施及材料的价值、搬迁的合理损失费和原居民应可获得的适当救济补偿等。但开发商兴建的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除土建成本外,通常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支付给该居民的补偿费、装修成本、经营成本及开发商期望得到的利润,旧房补偿价与新房市场价的不平衡,导致原居民的基本利益受损。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本来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等价有偿是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基础,拆迁开发商却依据《拆迁条例》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被拆迁方凭补偿到的一点房屋重置金根本无法在商业价值极高的拆迁地段重新置业,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一种侵犯。

另一方面,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机制欠缺,导致拆迁过程不公开不透明。房屋拆迁实践中由于公示、公众参与机制的欠缺,导致拆迁中信息不对称,被拆迁人对拆迁人的所知仅限于拆迁公告发布的内容,拆迁人具体的拆迁计划、步骤、给同等情况及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数额等关键信息却知之甚少,被拆迁人权益保护的预防能力弱化,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没有形成合理的对抗状态,产生了不能形成完善的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等弊端。

二、城市拆迁法律问题之对策

1城市拆迁制度中界定公共利益概念和标准

首先必须明确“公共利益”的涵义。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在立法上,一些国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如日本《土地征用法》规定:“凡因国防、公益、公立学校、铁路、电信、水利、灾害防治等可征收之,其征收程序为先由内阁认定该土地为公共利益所必

需,再由内务大臣向内阁会议提出认定案,经二次认定后,签订征收合同。”以公共利益为标准,可以将城市拆迁划分为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如何区分二者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区分:一是看拆迁项目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拆迁以国家财政为基本后盾,在经济上表现为不营利或基本保本。商业性拆迁以市场经济主体的自有资产为投入,在经济上追求利润。二是看拆遷项目为何人使用受益。公益性拆迁侧重于服务大众,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重社会效益大于经济效益,具有社会福利性质,而商业性拆迁以商业利益为目的,为某个或某些法人、社会组织服务,是纯粹的经济行为,更看重经济效益。第三看行为的性质。公益性拆迁是国家行为,具体表现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商业性拆迁是经营行为,无行政色彩。

其次,根据城市拆迁项目的性质和用途,在立法中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明确规定凡为国防设施、文化设施、公共道路、公共教育、公共博物馆、医院、环境保护等公共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旧城改造等带有公益性质项目的是公益性拆迁,除此之外均为商业性拆迁,可将国办发(2004)46号文件中“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及重大社会发展项目、危房改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项目”等列为重要的公益项目,并对二种拆迁项目区别对待,明确政府作为行政机关的权限及相关程序等,如规定对公共利益拆迁项目,政府可以有较多的发言权,可以采用行政强制和司法强制的方法来解决强拆的问题。而在公益性拆迁之外的商业性拆迁,是开发商为了赚取商业利润而进行的拆迁,这种拆迁应结合城市发展的需要来看待其正当性,并且必须依照商业模式而非现在的公益模式来拆迁,在立法中设立不同于公益性拆迁的审批程序、原则,如在补偿费用和安置上应给予所有权人及时、充分的补偿,只能采用司法强制来解决强迁问题。

2正确确定公权力在拆迁中的角色和定位,防止公权力过多干预商业性拆迁

拆迁中涉及到被拆迁人利益、社会利益、开发商利益和政府利益,而政府利益、拆迁人利益和被拆迁人利益间的利益冲突是最主要的利益冲突。现行规定下,政府往往与开发商结为利益共同体,而将被拆迁人处于行政与民事双重力量压迫下的相对方,政府以国家土地所有人的身份,不经被拆迁人的同意,单方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界定补偿标准,限定拆迁期限,再通过介入拆迁纠纷,从而圈锁住被拆迁人的民事法律权利(知情权、索偿权、救济权等等),转而从开发商处获得土地出让金。待开发完成后再按商业用地逐年收取税费。从而政府实现了其成本收益最优化,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保障。法学家梁慧星教授预言的:“《物权法》将终结圈地运动和强制拆迁,使其成为历史名词”一言将只能成为纸上预言,实现之日遥不可及。因此。必须正确定位国家这个公权力的角色,国家应退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博弈,而不是与拆迁人分配拆迁利益,不能在拆迁活动中直接充当拆迁人的角色,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萨缪尔森说过,政府的具体经济职能是什么呢?有三个作用即效率、平等和稳定。在拆迁中政府主要扮演五种角色:第一,被拆迁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者;第二,双方协商和公众参与的促进者;第三,拆迁纠纷的调停者;第四,城市拆迁的规划者;第五,公共项目的拆迁者。而目前的拆迁许可证等程序设计。把政府摆在既是否给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初始界定者,又是判定该拆迁是否为合理拆迁的裁判者,政府垄断经营体各环节职能不清,缺乏彼此的制约监督,严重影响了政府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和被拆迁人对其行政行为的公平性的信任。因此,必须明确限定拆迁权限,促进拆迁主体责权统一化、实质化,将行政强制拆迁的范围局限于公益性拆迁项目中,“在商业性拆迁中。适用行政强制拆迁是对民法的严重违背和对民事主体私权的严重侵犯。”对商业性拆迁项目,要按照市场规律,实行意思自治,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政府不能过多地干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间的补偿安置协议的谈判订立,更不能适用行政强制的手段来实施强制拆迁。拆迁许可只是为拆迁设定了一种资格,是拆迁活动启动的活动前提,拆迁活动最终能否顺利进行,关键是要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否顺利达成,政府公权力的角色及职能应当转变到督促有关当事人遵守法律规定,维护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实现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3拆迁评估机制市场化,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双方共同确定拆迁估价机构,并引入公证程序以加强监督机制。建设部的《指导意见》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确定,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弱势群体的保护,但《指导意见》未对投票或抽签活动的组织者、组织该活动的规则作具体规定。缺乏技术上的操作性。另评估机构由拆迁人单方面委托,无法从根本上改变拆迁人操纵评估结果的局面。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评估机构和评估价格过程中组织投票或抽签活动的责任人,规定拆迁人或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组织者的法律责任。“为确保评估机构的确立过程公正,应当在拆迁机构的确立过程中引进公证程序,让公证机构对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进行证明,作出公证书。”评估机构确定后,应由拆迁人和被拆人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

第二,承认并适当补偿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首先,承认并适当补偿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其次,确立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对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做出评估,最后确定的房地产价格应是房产和地产价格的总和,以确保被拆迁人得到充分补偿。再次,对采取非回迁方式补偿的,还应考虑补偿拆迁给被拆迁人增加的隐性成本。以“公正的赔偿”为赔偿基准和目标,使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后能达到拆迁前的经济生活条件。

第三,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程序,加强拆迁专项基金监管力度。首先。要事先测算资金监控数额,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政府部门应对拆迁范围进行摸底调查,结合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确定监控资金数额,以保障被拆迁人能够按时、按标准得到补偿安置。其次,指定特定银行保管并监控该资金专款专用,其使用必须经过三方签字确认。

4引进拆迁听证及公示制度,确保被拆迁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外国一般从土地规划阶段就引入了公众参与机制,并将公开、民主贯穿于征用之始终。例如,英国将规划分为结构规划和地方规划,前者要由公众评议(Public Examination);后者要由通过公众质询(Inquiry),并在质询阶段即引入听证程序。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城市规划法》亦规定了进行城市规划决定时,要履行举行听证会、公告方案、提出、听取相关市、町、村的意见、提请城市规划地方审议会讨论等程序。1987年德国的《建设法典》、新加坡1962年颁布的《总体规划

条例》和1981年颁布的《开发申请条例》在这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在拆迁申请阶段,也都规定了先期的公告与质询程序。在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为此,建立听证制度,实行阳光操作,容易找到拆迁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结合点。只要是行政机关拟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都要经过听证程序,目的是要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保证强制执行的公正性。拆迁听证会,并不是仅仅具有单纯的程序上的意义,其实质意义是打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拆迁过程,便于拆迁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公开发表意见,动员社会舆论力量推动、监督拆迁工作,切实解决因拆迁引起的各类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如果被征收方对于征收行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一目的提出质疑,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政府方应当在听证会上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也应当进行听证。同时,细化听证程序的实施细则,规定居民代表的产生办法、居民代表在听证会的人数比例、是否许可媒体监督、居民不满听证会后政府的决定时应有什么样的救济途径。

确立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制度,及时公布拆迁信息,拆迁信息应登报公告,保护被拆迁人及时掌握拆迁进程和拆迁人的动态。对拆迁估价结果进行公示,让公众了解拆迁、监督拆迁。定期公告所有房屋拆迁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并且在每一次拆迁工程中,拆迁管理部门应向拆迁人公告上述事项的具体内容,并建立被拆迁人的抗辩机制,保证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不服时,有权提出异议。

城市拆迁冲突已经成为城市发展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法律制度能调整、预防、转化社会冲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拆迁条例》中的某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调节拆迁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时显露出它的苍白无力。因此修改《拆迁条例》中与物权法相冲突的条款迫在眉睫,只有规范拆迁行为,化解拆迁中的利益冲突,才能推进我国的城市化进程,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且让处于弱势群体的被拆迁人也能享受到城市化的实惠,实现政府利益、拆迁人利益、被拆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一致。

[责任编辑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