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价鉴定结论的审查技巧

2009-04-14 08:46李国超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3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鉴定人客观性

李国超

在刑事诉讼中,物价鉴定结论对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意义重大,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的重要指标。笔者认为,虽然物价鉴定结论对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与主要犯罪事实并无直接联系,只是一种间接证据,并不必然成为定案依据。因此,物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审查并且被证明属实,才能成为定案根据。物价鉴定结论的审查,一般包括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

一、形式审查

对物价鉴定结论进行形式审查,主要是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从主体是否合法,形式是否合法以及程序是否合法三个方面着手。

(一)主体的合法性审查

在主体的合法性方面,主要审查物价鉴定机构及物价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根据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5条的规定,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唯一的估价机构。同时,物价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价格鉴定资格。

(二)形式的合法性审查

在形式的合法性方面,主要是审查物价鉴定结论书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即是否接受委托,是否具备价格鉴定的基准日、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方法以及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标准化的物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标题、绪论、检验及鉴定过程、推理和论证、结论、结尾和附件。检验及鉴定部分应对鉴定过程作全面完整的记录。论证部分应当详细记载严密的推理论证过程。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后所得的肯定、倾向肯定、否定、倾向否定以及得不出结论等的结果。[1]因此,鉴定人要规范物价鉴定结论书,以便于司法人员对其进行审查。

(三)程序的合法性

在程序的合法性上,主要是审查物价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及司法人员是否遵守了法定的程序,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价格事务所是否接受合法的委托。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9条、121条和158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4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时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有启动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力,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只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对刑事鉴定的启动无最终的决定权。物价鉴定作为刑事鉴定的一种,自然遵守上述规定,即物价鉴定机构只能接受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物价鉴定,否则该鉴定从程序上是违法的。

二是鉴定人是否遵守了回避的法律规定。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如果鉴定人与当事人存在某种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关系,那么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目前我国的物价鉴定人选任模式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下称鉴定决定机关)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然后由该价格事务所负责指派鉴定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此,有学者提出建议,应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由鉴定决定机关选任鉴定人,并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并且告知其具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2]

三是司法人员获得物价鉴定结论后,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则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证据因程序上欠缺合法性而不能被采信。笔者认为“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在定罪数额上的起刑点;如果对该物价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费用由谁承担。

二、实质审查

对物价鉴定结论进行实质审查,就是对其客观性和相关性进行审查。

(一)客观性审查

物价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物价鉴定结论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不是主观臆断或者凭空猜测;二是物价鉴定结论必须以鉴定结论书这种客观存在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个方面在形式的合法性中已经进行了阐述,在此不赘,下面将详细阐述第一个方面。

鉴定结论内容的客观性首先表现在其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而不是对有关事实所作的法律评价。[3]也就是说,鉴定结论的内容应当是且仅仅是鉴定人采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技术或凭其具有的特殊技能或特别经验,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判断之后得出的唯一性的书面结论。[4]因此,司法人员在审查物价鉴定结论时,如果发现其内容不仅具有对案件事实的鉴别和判断,还包括了鉴定人的主观态度以及其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那么该鉴定结论因欠缺客观性而不能被采信。鉴定人客观公正的立场在保证物价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方面起着关键作用。对于鉴定结论明确反映出的鉴定人的主观倾向,司法人员能够查明,从而将该鉴定结论排除适用,而对于鉴定人内心的影响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主观倾向,则令司法人员难以审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主观倾向主要受到以下两方面的影响:一是鉴定决定机关的影响。目前,价格事务所一般有偿的接受价格鉴定决定机关的委托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这层利害关系往往容易使鉴定人按照对价格鉴定决定机关有利的需要去鉴定,而且价格事务所按照被鉴定物品价格的一定百分比收取鉴定费用,这一经济利益与物价鉴定结论的直接挂钩,也会使物价鉴定结论总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5]目前在盗窃案、抢夺案、诈骗案中大量存在的临界点鉴定结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鉴定人通过揣摩侦查机关急于立案的意图,有倾向性的将一些“临界”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鉴定为刚刚超过犯罪数额起点。这些临界点鉴定结论很难经得起重新鉴定。二是案件当事人的影响。如果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接受了一方当事人的贿赂,那么其很难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而作出科学、可靠、客观的鉴定结论。在前面论述程序的合法性时已经提到当事人在鉴定前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形同虚设,而鉴定人自行回避的情况又极少,因此当事人就要承担鉴定人的道德风险。

其次,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还依赖于科学的鉴定方法。物价鉴定中的鉴定方法主要是市场法,因此,司法人员在审查物价鉴定结论时应当重点审查鉴定人的市场调查行为。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物价鉴定结论记载的鉴定方法仅仅是“市场法”这三个字,在鉴定过程中只是简单说明“进行了市场调查,考虑了市场价格等因素,采用市场法进行计算”,缺乏对市场调查行为的详细记载,使司法人员无法审查该鉴定方法的正确与否,也不能对鉴定人的市场调查行为进行监督。科学的鉴定过程是鉴定人先通过充分的市场调查行为采集与涉案物品有关的商品价格,然后对照涉案物品的具体情况,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最终确定它的合理价格。从而可以看出,市场调查行为对物价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至关重要,因为其是鉴定人进行科学、客观、公正鉴定的基础,是鉴定过程中最关键的部分。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物价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未进行市场调查、未了解涉案物品的具体情况下,仅仅通过打电话询问一下该物的市场价格、被害人的购买价格和拥有年限就匆匆得出的,这些鉴定人不负责任的鉴定行为得出了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定罪与量刑。例如,目前鉴定人对涉案汽车鉴定时,千篇一律地按照“成数”(新旧程度)来计算其价值,该成数通过使用年限来确定,即成数=每年固定的折旧成数×使用年限。鉴定人依靠该车的购车发票、使用年限,通过“购车价格×成数”得出鉴定结论,甚至根本不会去了解该物品的具体情况,更别说到汽车市场调查最新的市场价格了。这种做法就会掩盖涉案物品的特点,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性,从而出现下面的不合理情况:例如甲车与乙车的购买价格和使用年限相同,它们都被盗窃。甲车使用频率高,并且在使用期间发生过交通事故,主要零部件有毁损,同时甲车车主对该车不加保养;乙车的使用频率极低,且其车主十分注重保养,令该车展新如初。但是当甲车和乙车都成为涉案物品时,某些鉴定人就会得出相同的鉴定结论,那么主体条件、作案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两个犯罪嫌疑人会因为犯罪数额相同而被判处同样的刑罚,这就造成对盗窃甲车的犯罪嫌疑人量刑不当。[6]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鉴定人的主观倾向和市场调查行为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至关重要。但是这两点却令司法人员难以审查,也不能据此对鉴定人进行监督,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既然如此,要想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只能通过教育和制度设计来实现。依靠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消除鉴定人的主观倾向,提高鉴定人的职业道德素质,增强其责任感,强化其法律责任,从而削弱鉴定决定机关对鉴定人的影响,降低鉴定人的道德风险。对于鉴定费用这一经济利益对价格事务所的影响,可以通过改变目前的收费标准来实现,即无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大小,每一案件的鉴定费用固定。对于鉴定人不进行市场调查就盲目鉴定的不负责任的鉴定行为,可以通过前面所述的规范物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来实现,即详细记载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推理、论证过程,使司法人员能够通过审查鉴定结论来监督鉴定人,使鉴定人的市场调查行为真正落到实处。

(二)相关性审查

对物价鉴定结论进行相关性审查,主要是审查其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1.审查鉴定对象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所谓审查鉴定对象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就是要通过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所反映出的涉案物品的特征来审查该鉴定对象是否为该物品,以防止出现“调包”问题。例如王某盗窃手机案。根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得知这部手机是其花了2000元才买了3天的新款的三星手机。王某的姐姐在价格事务所工作,为了使王某逃避法律追究,利用工作之便将该手机“调包”,换成了一部非常破旧的老款的三星手机。最终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是800元,而盗窃罪的定罪数额起点是1000元,那么王某不构成犯罪。此案的鉴定结论因为检材被调换而与该案缺乏相关性。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如果鉴定对象并非涉案物品,那么即使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科学可靠的(相对于鉴定对象来说),其因与案件事实缺乏相关性而无法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鉴定对象可能因为鉴定人或者鉴定决定机关的承办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导致其并非涉案物品,因此,司法人员要通过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确定涉案物品的特点,以此来审查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

2.审查物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物价鉴定结论要想成为定案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发挥作用,必须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环环相扣,最终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因此,司法人员需要通过审查物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来确定其与该案的相关性。下面将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对象价值认识错误对物价鉴定结论的影响。2007年烟台的“天价兰花案”就是很好的例证。2007年4月初,平时喜欢养些花草的客房服务员刘某、王某在打扫客房时随手拿了客人的五株兰花。她们事后才知道那是名为“西光蜀道”的名贵兰花,经鉴定,每株价值4000元。公安机关先后两次以涉嫌盗窃罪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刘某、王某,检察机关认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5月13日、5月17日两次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仅仅依靠涉案物品的物价鉴定结论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适用哪个量刑档次。在该案中,如果仅仅凭借物价鉴定结论,对其不加分析的认可,不去审查其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那么犯罪嫌疑人刘某、王某必然构成盗窃罪,而且“数额巨大”。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犯罪嫌疑人由于不具备专门知识,在行为时主观上对涉案财产的真实价值缺乏认识,发生了对象价值认识错误。通过审查其他证据就会发现,刘某、王某仅是因为平时喜欢养些花草,觉得这花草好看就顺手拿了几株,并不具备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如果仅仅凭借该物价鉴定结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客观归罪”。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即使物价鉴定结论是客观、科学的,其也并不必然成为定案的根据;司法人员在运用物价鉴定结论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全案来审查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仅仅凭借该物价鉴定结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否则可能导致“客观归罪”。

二是通过审查物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来确定其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这对于审查无实物物价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至关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侵犯财产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都被犯罪嫌疑人销赃或者损毁,造成涉案物品无法追回和提取,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只能依靠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进行鉴定。目前,司法人员对涉案物品存在的物价鉴定结论的审查不充分,更别说审查难度更大的无实物物价鉴定结论了,对其更是不加分析地认可。李某抢夺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火车站,李某看见孙某在看报纸,其手机就放在坐位上。趁孙某不备,李某将其手机抢走。李某来到僻静处,卸下手机套,发现这部非常破旧,不值几个钱,随手将该手机扔掉。但是价格事务所将手机的价值鉴定为1500元。侦查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抢夺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随后,人民检察院又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时,对此物价鉴定结论产生质疑,认为其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矛盾,遂进行重新鉴定,此次该手机价值被鉴定为200元。最终查明,鉴定人只是询问了一下商场该型号手机的价格,并没有详细看案卷。因此,在涉案物品不存在的情况下,鉴定人随意鉴定的潜在风险更大,这就要求司法人员仔细审查无实物物价鉴定结论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之处,进而确定它们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具体来说,通过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如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综合考虑从这些证据中反映出的涉案物品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使用频率、保养状况来判断物价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从而可以看出,审查无实物物价鉴定结论与案件中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对于审查其客观真实性意义重大。同时,前面提出的规范物价鉴定结论的内容——详细记载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推理、论证过程,对无实物物价鉴定结论的审查也非常重要。

三、程序审查

程序审查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三部分。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在程序的合法性审查的第三部分已经论述,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提起依赖于前面阐述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因此,对于前两部分在此不赘。下面将重点阐述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作证,陈述本人的鉴定资格、鉴定设备、鉴定材料、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以及鉴定结论的推理论证过程,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这是审查物价鉴定结论和监督鉴定人的最好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145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应当宣读鉴定结论,直接接收控辩双方以及法官就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的发问,但是,经人民法院允许,鉴定人也可以不出庭。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极少出庭,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公诉人宣读鉴定结论。对物价鉴定结论进行书面审查,有违刑事诉讼理论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更不利于监督鉴定人。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在审查物价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与相关性方面起着关键作用。目前,“鉴定人很少出庭作证”的做法已经引起了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完善建议。如:(1)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鉴定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且规定任何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包括庭审前控辩双方认可的鉴定结论及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根据;(4)明确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后果;(5)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注释:

[1]蒋丽华:《刑事鉴定(结论)质量控制体系构建研究》,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3期。

[2]周湘雄:《中国刑事鉴定程序改革浅论》,载《中共成都市委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

[3]程荣斌:《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4]张玉镶:《司法鉴定学基本概念研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1期。

[5]厉蒨雯:《试论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6期。

[6]黄正云,邱福广:《物价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产生的原因浅析及改进建议》,载《广西大学学报》200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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