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理解与推定

2009-04-14 08:46胡君旸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3期
关键词:观棋何某周某

曾 宇 胡君旸

案例1:晚上某小区有几人下棋,后由于观棋人支着的原因,观棋人与下棋人发生争执而动起手。在互相推搡中,下棋人被观棋人推倒,造成头部着地,枕骨骨折,按《人体轻伤(重伤)鉴定标准》已构成重伤。在调查中,观棋人表示自己是一时控制不住,没想伤害对方。对于观棋人的行为,是否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观棋人实施推搡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推倒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但结合当时的环境、双方矛盾的起因和推搡手段、部位、程度等,应认定观棋人主观上不具有致对方受伤的故意,当时的举动只表示不满对方小题大做和一时冲动,不能推定观棋人明知行为的危害性和后果。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对方会摔倒,对摔倒后可能会发生骨折、碰伤的结果不可能认识清楚,也不可能预见到对方摔倒的后果,这不是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不能预见,而是无法预见。因此本案应以意外事件认定。如果观棋人当时判断周围环境存在危险,故意往有深坑或利器的方向推,那就另当别论。

案例2:某学校教室内,两初中学生因使用物品发生打闹,两人来回踢了几下,之后又互相打了几拳,在女生拿起椅子要打时,男生朝其头部、腹部各打一拳,随后二人坐在椅子上,女生趴在桌子上一会即从座位上下滑。周围同学找来老师,此时其面色惨白,对周围人的呼唤没有什么反应。后校医急救,没有效果。后送医院进行抢救,手术后诊断确认其脾门撕裂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肝硬化门脉高压、头面部外伤,送至监护室,经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致害一方田某在调查时表示动手打人是因为:平时我们俩有矛盾,这次我就是想教训教训她。法医鉴定后认为死者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造成脾蒂撕裂,脾门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致害一方田某定罪处罚,该案引起较大争论。

田某的行为,是否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从主观故意分析,致害人主观上不具有致对方受伤的故意,不可能认识到对方体质的特殊,其当时的举动不是致人受伤的危险举动,只是学生之间的打闹,行为人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自己伤害行为对被害人身体造成损伤,最后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其次看击打行为与被害人脾门血管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从最后法医鉴定看是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潜在的被害人结节性肝硬化、脾脏肿大这一隐患的急性发作,虽然急救医生表示肝硬化与失血性休克间肯定有间接关系,但不可否认行为人的击打动作是致女生死亡的外力因素。行为人对击打他人的后果只是模糊认识,对致人死亡的结果不可能认识清楚,但应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到自己行为可能伤害到对方,毕竟男女之间力量还是有差别的。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案例3:2006年6月的一天,何某发现其5岁的女儿在啼哭,经询问后得知其女被本村村民周某(72岁)猥亵。何某非常气愤,随即来到周家,看见周某正躺在床上,何某上前责骂,并打了周某一记耳光,后离去。第二天,周某被人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脑血管破裂而死。在此之前,周某一直患有脑血管病。对何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认定行为人故意伤害成立的主观条件是推定行为人明知可能伤害被害人身体而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在打闹中击打人体脆弱、要害等重要部位造成伤害的。本案中,周某的脑血管病情状况和最终的死亡结果是何某无法预见的,这种既不是因疏忽大意无法预见,也不是过于自信可以避免的过失。何某事先对周某的病情不知道,事后对其病发死亡的结果也不了解。何某在得知其女被猥亵而非常气愤的情况下打了周某的耳光,他不可能预见到一记耳光会导致对方死亡,且当时周某也没有发病的任何迹象,何某的行为与周某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何某的行为属意外事件。

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既可能是明知,也可能无法预见,或者无意识,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人实施客观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往往需要运用推定的方法来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导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推定并不是主观臆断,需要通过行为人从已经实施的客观行为(既有事实)和相关的事实中排除得以确证的特殊例外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对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的故意和目的进行分析证明。在对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中,如果简单地考虑而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又从实际发生后果的严重情况去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推定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就会违反我国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陷入客观归罪的地步。下面结合几种伤害行为加以推定:

第一,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争斗中手持棍棒、砖头或者其他具有很强损伤功能的物体击打他人,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受伤,且这种可能性具有很大的现实性,作为一个头脑健全的人完全可以判断以此类物体击打他人的后果。

第二,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争斗中身体处于优势,明显强壮于对方,如:青年男子与年老体弱或幼小孩童等,在此情况下行为人(青壮年)的击打他人举动可以推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受伤的后果。

第三,受过特殊训练的具有高于普通人体质和素质的专业人员(如武术、拳击运动员等)在和普通人发生争斗时,利用所学技能致对方受伤的,可以推定其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

第四,行为人曾经以同样方式与他人发生争斗,致人受伤,虽然第一次因客观原因没有证据推定明知,但根据一般人的行为规律,人是可以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行为人对再次发生的情况可以比以往处理的合理、合法。如果发生多次以同样方式、手段致对方受伤的后果,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

第五,行为人失手伤人后,因害怕承担责任或产生事后伤害的故意,在看见对方失血不止或受冻等如不及时救治会导致伤情加重而没有救助对方,可以推定其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对他人可能(可能性很大)出现的伤害情况是采取放任态度的,应以(间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六,在打架斗殴过程中,如果不顾对方的身体状况而随意拳打脚踢,这就表明行为人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是不顾及的,对他人可能出现的伤害情况是采取放任态度的,因而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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