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营中侵占货款的行为定性

2009-04-14 08:46杨亚民李红妹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3期
关键词:货款诈骗罪王某

杨亚民 李红妹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曾任某燃料经营公司经理,长期从事燃料经营,后因迷恋赌博致公司倒闭。2004年10月,王某与上海某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商定,由王某担任该物资公司副总经理兼某直辖市办事处主任。该物资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协议,由物资公司提供资金,王某具体负责煤炭业务的经营,并将资金使用额的20%以利润形式返还物资公司。物资公司还出具书面授权在某农业银行开设一个账号给王某作为资金结算账户。在此过程中双方未签订劳资协议。

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以该物资公司名义向某燃料公司购买煤炭,并以支付货款为由,让物资公司将人民币数千万元划入某燃料公司,除了实际发生经营额外,王某通过该燃料公司将其中的70万元转入私人账户用于个人购房。此外,被告人王某还以个人名义对他人谎称有便宜钢材提供,骗得他人购买钢材款人民币1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王某受聘于某物资公司,并代表该公司对外经营煤炭业务,且王某对该公司为其设立的专门账户内的资金具有管理、使用的职务便利。因此王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应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王某未与物资公司签订劳资协议,且不拿工资,不是该物资公司的正式员工。物资公司与王某之间的聘用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经营业务的关系,对该公司指定用途的资金只具有保管、使用义务,因此王某并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其在使用、保管该公司提供给其购买煤炭的资金的过程中,侵占该公司资金的行为,应该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与某物资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所签订的协议表明二者之间是一种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兼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具有民商事特征的经济合同关系。被告人王某在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对该公司隐瞒了货款的真实用途,将70万元货款用于个人购房,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上述三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其一,王某在本案中身份的认定。其二,王某的行为方式究竟是侵占还是骗取。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王某在本案中的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且这些人员必须具有经手、管理、使用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因此,在本案中要认定王某的身份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主要看其与物资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看其是否具有经手、管理、使用该物资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首先,王某与物资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合作经营的关系。从王某与该物资公司的书面协议中可以看出,王某与某物资公司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出现的,双方间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王某以自己的经验、技术以及资源进行合作,而某物资公司则以经营所需资金进行合作,共同进行煤炭经营,所得收益王某除了将资金使用额的20%以利润形式返还某物资公司外,其余部分无论多少都应归王某所有,可见,双方对于利润分成有明确的约定,而这种利润分成则完全有别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其次,王某虽然名义上担任某物资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实质上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管理、经手、使用公司财物的职权,王某与物资公司只是按照约定,在促成物资公司与相对方的煤炭交易后,由物资公司直接向交易对方支付货款。可见,物资公司的购货款并非由王某直接进行管理、使用,王某将购货款中的70万元划入私人账户的行为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而是隐瞒实际用途的行为。因此,本案中,王某失去了职务便利这一条件,则其不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王某与某物资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委托管理关系,其行为无法成立侵占罪

根据刑法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两种,一种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另一种是“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显然,上述持侵占罪观点的人是将王某与某物资公司之间的的关系看作是委托经营关系,将该公司交由王某的特定资金看作是基于委托关系而形成的保管物。因此王某将该保管物予以侵吞,拒不归还的行为,则应被认定为侵占罪。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究竟能否构成侵占罪,应主要取决于王某对于物资公司指定用途的购货款是否具有保管的义务,二者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在王某以物资公司的名义向某燃料公司购买煤炭这一具体交易过程中,实际上在王某与物资公司之间也形成了一个口头上的协议,其内容是王某向物资公司提供货物(煤炭)所需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提货时间及地点等。此口头协议是以王某与某物资公司最初所达成的书面协议为基础的,如前所述,基于这一书面协议,王某提供购货信息、渠道,物资公司按照王某的要求将购货款划入某燃料公司的账户内,王某再将购货款资金的20%以利润形式返还物资公司,这显然是一种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既然王某与物资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那么王某对于公司指定用途的购货款也就不具有保管的义务,其侵占部分煤炭购货款的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三)王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从王某与物资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可以明确看出,物资公司同意提供资金必须是以王某从事煤炭业务的经营为前提的,即物资公司提供给王某的资金必须用于与煤炭业务相关的各种经营活动。基于这一约定,王某让物资公司支付给燃气公司的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即支付煤炭的购货款,如果在这一过程中王某没有将全部资金用于支付购煤款,而是将其中的部分资金70万元用于与煤炭业务无关的购买私人住房事务上,那么王某的行为就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属于虚构真实用途,隐瞒真相,骗取物资公司钱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也列举了行为人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六种情形。其中第3项(第三种情形)规定:“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应当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王某在履行某物资公司合作协议过程中,将某物资公司提供的货款70万元划入私人账户用于个人购房,致使无法返还的行为符合上述的两项规定,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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