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星轮”事件国际法问题解读

2009-04-14 08:46岳向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3期
关键词:公海海洋法武力

岳向阳 颜 苏

【信息概况】

2月13日,俄方击损“新星号”货轮,究其前因后果,事件尚未最终定论。笔者罗列一些信息,供读者自辨。

船东方提供的信息:

“新星号”(NEW STAR)的名义船东为吉瑞祥(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祥公司),系该公司以光租的方式从浙江通宇公司租赁而来。吉瑞祥公司改船名为新星号,并为方便而悬挂塞拉利昂旗。该船共有16名船员,其中,中国船员10名,印度尼西亚船员6名。

2009年1月29日,“新星号”自泰国曼谷装载大米到达俄罗斯纳霍德卡港。卸货过程中,俄方以货损为由停止卸货并索要33万美元赔偿金,后将货船扣留在泊位上,直至2月11日重新安排卸货完毕后,俄方代理迟迟不予办理离港手续。

经多方协商未果后,2月12日晚,“新星号”在没有办理清关手续的情况下开航。2月13日,俄方派出边防巡逻船追击,在公海上追上后,用重机枪和火炮射击该货船。据获救船员称,射击时间长达数小时,导致该轮船壳多处破损,货船在返航途中沉没,8名船员失踪。

俄罗斯方面提供的信息:

俄新社经采访俄边防处后报道,“新星号”离岸时未能得到俄方批准,且非法穿越俄罗斯边界,俄舰给出多次停船信号未果后进行了炮击。

另一家媒体俄罗斯《海参崴每日新闻》则批评报道俄舰向“新星号”开火,并冷眼旁观船上人员死亡。俄舰追击拦截“新星号”货船,共进行了近500次射击,造成至少一人死亡。由于船体受损严重,“新星号”货船在返航途中下沉,8人失踪。俄罗斯边防军没有采取及时的解救措施。目前,俄军事检察机构正在对俄舰开火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俄边防部门称救援行动受到了风暴天气的严重影响,解救其中一艘无篷救生筏的努力未获成功。而俄方电视台视频显示,俄舰救助动作缓慢,救助不力。

根据已公开信息,我们可以初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1)“新星号”货轮乃香港公司从中国浙江公司租赁经营,船员大部分来自中国,船舶为方便航行而悬挂塞拉利昂国旗;(2)“新星号”货轮因收货方与货主间的纠纷被扣留在俄方港口停泊日久(收货方要求扣押商船以抵偿损失,但是否有法院的扣留令尚未可知),在未办理清关手续的情况下于12日自行离港驶向公海;(3)俄方边防军军舰接到报告后于13日开始进行追击,后进行拦截并实施了炮击,炮击时间长达数小时,船舶因炮击严重受损并最终在90海里处沉没;(4)船舶沉没过程中,俄方军舰施救不力,可能还有现场录像为证,最终8人失踪。

本文的分析将基于上述确定的事实而展开,重点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船舶国籍

现行对船舶国籍问题具有确定效力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8年的《公海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根据两公约的规定,任何一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都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该船舶受到船旗国的保护和监督,船旗国的法律以及所缔结的条约适用于该船。

《公海公约》和《海洋法公约》又规定,悬挂国旗的船舶必须与船旗国有真正联系,即要求船舶所属的公司在法人资格、资本和行政控制、营业处所方面以及船舶在所有权、船长船员国籍方面与登记国有真正联系而且还要求船舶的硬件和船长船员的专业能力适合海上航行,船旗国应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的管辖和控制权。

在和平时期,在海洋上航行的船舶只有取得一定国家的国籍并悬挂该国旗帜,才能受到船旗国法律保护,否则就是无国籍船,有海盗和国际公害嫌疑,随时有被搜查和捕获的可能。《公海公约》第6条第2款和《海洋法公约》第92条第2款同时也规定,船舶如果悬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航行,且视方便而换用旗帜,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船舶国籍和自然人国籍在许多方面类似,美国国际法学家杰塞普就认为船舶的国籍与自然人的国籍可以适用某些相同的规则和要求。国家对本国国民和具有本国国籍的船舶的管辖都应是国籍或属人管辖。

本事件中,“新星号”系中国香港公司自中国大陆公司处租赁经营,为方便而悬挂塞拉利昂旗,在法人资格、资本和行政控制、营业处所方面以及船舶在所有权、船长船员国籍方面与塞拉利昂可能并无真正联系。因此,塞拉利昂方面在此事件中表现漠然,而中国政府则反应强烈。

二、关于管辖权

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享有航行自由权,只服从船旗国的法律。当船舶进入外国的内水、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等海域时,则既受沿海国的与各该海域的地位和制度相符合的管辖,也受船旗国的管辖,即受沿海国的“属地”和船旗国的“属人”双重管辖。船舶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也应遵守船旗国的法律。

沿海国军舰在公海上遇到外国船舶且认为其形迹可疑(如海盗、贩毒、违章广播等)时,享有登临权、紧追权等。本事件中,俄方拦截并要求新星号返航接受检查或司法审查的举动是有法律依据的。

与此同时,由于本事件造成中国籍公民的伤亡,从国籍问题角度看,国际上通行保护管辖原则(或称安全原则),即国家对于严重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行为及行为人进行的管辖,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论行为发生在何地。俄方炮击商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中国因此对此事件享有管辖权,我国外交部代表国家向俄方提出调查要求是合理而适当的,我国司法机关亦可能在俄方提供调查结果后选择刑事司法介入的方式。

三、关于扣留商船

从事件起因分析,“新星号”系因货损纠纷而被扣留多日,其后在纠纷程序未结束的情况下自行离港。因为目前公开的信息有限,我们只能从海商法角度进行概括性判断和分析。

首先,可以从运输方式上分析扣留行为的性质。国际贸易海运方式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两大类。班轮运输的一次航程通常载有多个托运人的货物,由于托运人与船东不为同一人,遇有货物质量问题,收货方无权要求扣押商船作为抵偿。而租船运输的运输方式及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一般由租船协议确定,具体情况各异,在发生货损时存在两种法律后果:其一,大部分情形下,船东承揽运输其他公司的货物,遇有货物问题,收货方不得扣押商船;其二,承租方租赁船舶这一特定财产,并且用来运送自己的货物时,货物所有人和商船权利人就出现了暂时同一性。当出现货损等纠纷时,收货方可以选择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留商船。具体到本案,在香港公司光船租赁新星号运送货物的情形下,重点应考察香港公司与货主是否同一,以确定俄方申请扣留商船的合法性。

其次,应考察俄罗斯方面是否申请了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如果俄罗斯海事法院做出了扣押船舶的保全措施,“新星号”就应该执行法院裁定,而不能在扣留状态下擅自开船逃离,否则必然构成违反俄罗斯法律的行为,俄方自然有权进行紧追。

四、关于紧追权

在国际法上,紧追权是指当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证明外国船舶违法该国法律时,可对该船舶从该国管辖水域向公海进行追赶。由于这种追赶必须是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进行的,故称紧追。因在公海上进行紧追是对公海航行自由的限制,所以,国际法要求行使紧追权应遵守如下规则:紧追只能从追赶着的领海和受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始,不得待被追赶船舶逃至公海后才开始;紧追必须有充分理由;紧追至被追赶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紧追权由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舶行使,对被追赶船舶可以进行登临检查或拿捕;紧追无据或不当,对被追赶船舶因此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由追赶国予以赔偿。

以“孤独号”案为例:英国船“孤独号”是一艘美国人所有并以加拿大(其时为英国领地)公司名义在加拿大登记的船。该船在美国实行禁酒期间从事贩酒活动,该船的船员,除一人是法国人外,其余都是英国人。1929年3月20日,“孤独号”停泊在离路易斯安那海岸不到6海里半的地方,当它被美国海岸警卫船“沃尔科特号”发现时,船上装有大量的酒。它不顾“沃尔科特号”的讯号,立即驶向公海。“沃尔科特号”在后面紧追不舍。“沃尔科特号”的指挥官最后设法使“孤独号”暂时停船,但他要求检查该船证件和搜查该船时遭到了拒绝。当“孤独号”继续行使时,“沃尔科特号”坚持紧追,由于其舰炮发生故障,于是用无线电求援。3月22日,美国海岸警卫队的另一艘船“狄克斯特号”从相反的防线赶来参加紧追。在离美国海岸200海里处,因“孤独号”仍然拒绝停船和接收检查,“狄克斯特号”发出几次警告后,向“孤独号”开炮并把它击沉。船上人员仅有一人生还,他被救起并被带到新奥尔良,在被拘留48小时后获释。“孤独号”被击沉,引起驻加拿大的英国当局与美国政府之间的争执。[1]根据1924年1月23日英美缔结的《英美专约》第4条的规定,由英美两国指定两名仲裁员组成混合委员会,负责裁决两国之间因“孤独号”事件而产生的争端。

1933年6月30日,混合委员会做出仲裁报告。该报告指出,即使承认美国政府在当时享有“紧追权”,承认根据《英美专约》第2条规定,“狄克斯特号”在追赶时有权行使“紧追权”以及承认其适用武力的方式和范围是正确的,但故意击沉被怀疑的船只也不能被该专约的任何规定证明是合法的。鉴于“孤独号”船虽在加拿大注册,但实际上为美国公民控制和所有,因此,委员会认为:对船舶及船货的损失,美国无须支付赔偿。由此可见,在满足一系列条件的情况下,沿海国是有权行使紧追权的。

从上述已明确的信息可知,“新星号”在没有办理清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航离港,违反了俄罗斯的相关法律,俄方当然享有紧追权,其派出边防巡逻船予以追击拦截是适当的。

五、关于使用武力

俄方虽有紧追权,但其对“新星号”进行长时间、毁灭性炮击的行为值得商榷,并需要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合法性判定。

紧追权在行使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对被追逐船舶使用武力,这是与行使紧追权密切相关并在实践中时常遇到的问题。《海洋法公约》凡涉及沿海国执法权的条款都没有提及可以采用武力措施。然而《海洋法公约》没有规定不等于说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使用武力就是被禁止的。以“塞加号”案为例。“塞加号”是一艘在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登记的油轮。1997年10月,它停泊于几内亚专属经济区的南界,等待着向船舶供油,被几内亚巡逻艇袭击并遭逮捕,船员和船长被拘留。几内亚法院以违反其刑法、海商法和海关法为由,判决船长犯有禁运、欺诈和逃税嘴,没收船舶和货物。圣文森特机格林纳丁斯声称,几内亚将其海关法延伸到专属经济区违反了《海洋法公约》,它不仅没有按照《海洋法公约》第111条合法行使紧追权,而且在逮捕“塞加号”使用了过分、不合理的武力,要求几内亚赔偿。几内亚则反驳说,其海关法适用于专属经济区不违反《海洋法公约》,它是遵照《海洋法公约》第111条规定的一切要求进行紧追的,没有使用过分的或不合理的武力。1998年2月,它们将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1999年7月,法庭做出判决,支持了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的请求。[2]

对于使用武力,法庭指出: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93条,依照国际法的要求,应尽可能的避免使用武力,如果使用武力是不可避免的情况,应确保武力不超过合理的和必要的范围。在海洋法领域中和国际法其他领域一样,必须考虑国际人道法。这些原则在国际海洋法的多年实践中已经得到了遵循。在本案中,几内亚使用了过度的武力,并且伤害到船员的生命,之后登上了“塞加号”。根据国际法,几内亚侵犯了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的权利。因此,几内亚在逮捕“塞加号”时违反了《海洋法公约》行使紧追权的规定,侵犯了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的权利,应赔偿它所遭受的损失。从该案中可以概括出使用“必要且合理的武力”,在具备一系列的条件之下,是为国际法所允许的。[3]

“新星轮”事件中,俄军使用武力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违反国际法。据报道,俄边防巡逻舰在公海上追上“新星号”后,用重机枪和火炮不断射击该轮。据获救船员反映,其开火射击的时间长达数小时,将该轮打得遍体鳞伤,并导致该轮船壳多处破损,海水涌进货舱。从报道中看出,俄边防军的行为,已经远超出了“合理的和必要的”范围,使用火炮,开火时间长达数小时,并且直至将“新星号”击沉。有报道还称,俄边防军将舰上几百发炮弹全部打光!因此,即使紧追权包含了使用武力,但是使用武力必须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在本案中,俄军这种不适当的、过分的使用武力,都是严重违反了国际法,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六、关于海上救助义务

俄舰在武力导致船舶即将沉没的过程中,应履行何种行为义务,实际履行了何种义务,是未来调查及处理的重点。本事件中的俄方义务与海上救助义务有关,并应超出此项义务。

《海洋法公约》第98条明确规定了救助义务: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a)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在“新星号”船舶即将沉没的过程中,无论“新星号”是否违反俄罗斯法律,也无论俄舰的射击行为是否是船舶沉没的唯一原因,俄舰在船员生命处于危险的状态下,都应积极承担对“新星号”船员的施救义务。另外,鉴于俄舰炮击行为是导致“新星号”沉没、船员出现生命危险的重要或唯一原因,俄方的积极救助义务更是不容推卸。令人遗憾的是,电视视频展示的是俄舰人员的另外一面,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注释:

[1]参见朱文奇著:《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

[2]参见邵沙平主编:《国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310-311页。

[3]具体包括:(1)警告无效。这包括警告的严厉性依次递进的三个层次:被紧追船舶漠视停驶命令后对其予以空弹警告;警告无效后向船舶四周的水域或越过船首实弹警告;实弹警告仍然没有作用后才可对船舶本身使用武力。未事先实弹警告,不得向船体实弹射击。(2)无其他有效的拿捕手段可供选择,亦即使用武力是最后手段。(3)紧追船舶及其人员的安全受到威胁或被追逐船舶及其人员以暴力抗拒逮捕。(4)不得故意击沉船舶。(5)顾及人道原则,不得对被追逐船舶及其人员造成不必要的危险。(6)与当时情况成合理比例。参见余民才:《紧追权的法律使用》,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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