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2009-04-14 08:46杨昌俊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3期
关键词:量刑数额被告人

杨昌俊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男,原系某市物资配套供应总公司(国有公司)业务员。2007年12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某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

1993年4月,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利用本公司经营钢材之机,与本公司副经理薛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要求供货单位在钢材发票中虚加金额共计19万余元,通过走账方式,于6月从蒋的朋友王某的公司套取现金,予以私分,其中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实际获得4万余元。经查,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共同贪污中属于从犯地位。

分歧意见

根据新旧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分歧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已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未过追诉时效。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准确把握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

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与其有关的法律规定有:一是行为时法,即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是处理时法,即1997年《刑法》以及截止处理本案时有关的司法解释。两者相比,无庸置疑地应采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刑法》中“个人贪污数额”与《补充规定》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2003年11月13日执行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贪污赃款数额来认定。即共同贪污犯罪的组织、指挥者的“个人贪污数额”是其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贪污总数额,其他主犯和从犯的“个人贪污数额”按照其参与数额认定。鉴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为避免按照个人参与数额确定刑事责任导致量刑明显过重的情形,《纪要》进一步明确: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根据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1条“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在适用新法时,应当采用这一司法解释。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就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而言,《补充规定》的量刑基准是其个人所得数额;1997年《刑法》的量刑基准是其参与数额,两者对量刑的意义截然不同。具体到本案,一个是4万余元,另一个则是19万余元,新、旧法量刑基准的变化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两种不同命运。

下面看本案是否在1997年《刑法》第4章第8节规定应当追诉的时效内。按照1997年《刑法》,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刑应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追诉期限则为20年,即从1993年6月到2013年5月为止。因此,本案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时均在追诉期限内。退一步说,根据《补充规定》,针对本案的量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诉期限应为15年,即从1993年6月到2008年5月,本案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时仍然在追诉期限内。

再来通过《补充规定》与1997年《刑法》处刑轻重的比较,可以看出前者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为轻,应当确定本案适用《补充规定》来量刑,1997年《刑法》对本案就没有溯及力。

(二)定罪与量刑的整体统一性,决定了新、旧法不能同时并用

1997年《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这绝不是仅仅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而应体现在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罪行轻重的各个方面,如追诉时效、自首、立功、累犯、减刑、假释等。两相比较,1997年《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典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更严更重。这一立法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着明确的体现。

关于适用刑法溯及力与刑法追诉时效的先后顺序,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新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然后再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适用溯及力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解决溯及力,再解决追诉时效。即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其行为所应该适用的分则条文后,再确定追诉时效期限。[2]

笔者认为,根据对1997年《刑法》第12条含义的分析来看,适用前述第(3)种情况的一个前提:“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可以说在出现如何适用新旧刑法问题时,如果1997年刑法典认为行为是犯罪,那么首要的问题是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判定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如果超过,则没有再进行判断的必要;如果仍在追诉时效内,则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选择新旧刑法的适用,此时才涉及刑罚轻重的比较问题。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的思路与1997年《刑法》第12条的含义,从形式逻辑、文义解释方面来说是截然不同的。首先,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有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方面,追诉时效的期限长短,与罪行的轻重、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即罪行轻、刑罚轻的,追诉时效期限就短;反之,罪行重、刑罚重的,追诉时效期限就长。另一方面,刑法充分估计到行为人犯罪后隐匿、逃避的时间,使得犯罪人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相当小。

其次,刑法追诉期限的确立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即以最小的支出有效地预防和制止犯罪。但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谦抑性应首先服从于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公正。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一般意义上,刑法中的公正更多地指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公正处罚,罚当其罪。

再次,立法者就是从当前的角度进行立法的,因而追诉时效制度必然以现行刑法为视角,再以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国家刑罚权予以限制、否定。一部刑法具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同时也需要适应相应时期社会发展的要求,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从新旧刑法中截取相关的规定,而忽视新旧刑法使用的整体性和系统性。

正如曲新久教授所言:“罪状与法定刑是不可分的,因为罪状与法定刑结合在一起,以‘……的,处……的结构形式具体的表达抽象的刑事禁令,所以法官不可以引用某一个法律所规定的罪状定罪,而引用另一个法律规定的法定刑量刑,更不能将数个法律分别规定的罪状加以综合,以东拼西凑的方式得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否则,就成了法官制定新的刑法规范了”。[3]

就本案而言,也有观点从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原则出发,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一宽到底”的做法,凡是属于处刑较轻的规定,通通“拿来主义”。因犯罪嫌疑人量刑基准是个人贪污数额是4万余元,不具有严重情节,按照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量刑范围是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补充规定》处罚为轻;再从追诉时效来看,则为10年,即追诉时效从1993年6月至2003年5月,也比按照《补充规定》确定的期限为轻,由此得出结论,本案在立案侦查是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结论,乍看完全是以1997年《刑法》为立足点的,仔细分析,不难看出,其中既割裂适用了一部刑法,同时还偷换了概念。如前所述,一旦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适用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就应该严格执行。新旧法律之间的排斥关系,决定了量刑基准和追诉时效必须遵循同一部法律,而不能割裂开来。事实上,如果按照1997年《刑法》以个人实际贪污所得数额确定其追诉时效,无疑是改变了1997年《刑法》的量刑基准,造成了量刑基准是《补充规定》、追诉时效是1997年《刑法》的两张皮

现象,法律的统一性得不到保障。

注释:

[1]参见郭清国:《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186-187页。

[2]参见付强、杨陈炜:《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原则适用问题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4期。

[3]参见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23-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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