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的成功与不足

2009-05-21 08:53田亚锋
学理论·下 2009年3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

田亚锋 马 凯

摘要:经历七次审议,《物权法》最终以高票通过。可以说,这部法律的出台是经过各方充分酝酿的结果,有许多成功之处,如第一次明确提出把私人物权和国家、集体物权放在平等的地位上加以保护,细化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创设了新型浮动抵押制度、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等等。但是,我们也应清楚的认识到其在调整对象区分、公共利益界定、遗失物领取等方面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平等保护;新型浮动抵押;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06-0094-02

2000年前,孔子的核心思想之一便是名正,他认为只有名正了,才会王威、臣忠、父慈、子孝,即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社会秩序才能理顺,进而和谐。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高票通过。物权法的出台很好的诠释了他的理念,很好地体现了以人为本、重视民生的大政方针。

一、《物权法》制定的经济社会背景

作为一种财产法,《物权法》关系到全社会每个人的权益,也关系到我国经济发展之路的走向。自物权法起草伊始,各社会群体,各种思想派别的人,对《物权法》提出了很多意见,期间也有过重大的争论。这些争论有着深刻的经济社会背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经济方面,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私有制经济正在或者已经取代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社会方面,社会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私营业主等新兴社会阶层的力量日益壮大,社会出现了分层。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调查研究的结果认为:目前我国已形成十个社会阶层: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城镇无业失业半失业阶层。这十个阶层按其拥有“资源”的多少可划分为金字塔形的五大社会等级:上层、中上层、中中层、中下层、底层(等级与阶层构成人员之间有交错)。贫富悬殊现象也越发凸现。各阶层都要求在《物权法》中反映自己的利益诉求。

二、《物权法》的成功之处

(一)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

《物权法》属于民法范畴,其第4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不但保护私人物权,而且把保护私人物权和保护国家、集体物权放在了平等的位置上。也就是表明任何民事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国家、集体,《物权法》对于他们所拥有的合法财产都给予平等的保护。由上文可知民事关系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主体平等,在理论上《物权法》关于主体平等的规定并不特殊,但是这对我们这样一个长期以来以国家、集体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讲,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二)细化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

在我国,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这一问题是适用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理论上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在以往的不动产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也处于模糊状态。基于该状况,《物权法》第9条作了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物权法》采用了登记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在相关的不动产法中,原则上推定记载在登记簿的权利是正确、合法的,这是为了保护不动产物权所有人的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的必然选择。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记载在登记簿的权利也不是绝对正确无误的。如果登记的权利和事实上的物权不符,就应该赋予当事人更正权与异议权。对此,《物权法》首次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三)创设新型浮动抵押方式

浮动抵押权,也称为企业担保或浮动债务负担,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在英国法上,浮动抵押就是指有关公司将现在以及将来的某一类资产的抵押给银行,例如,商品、存货或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在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被确定之前,公司有权照常营业并使用所抵押的资产。

我国《物权法》借鉴了英国法中的浮动抵押制度,创设出了更加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浮动抵押方式,其具有以下特点:

1.抵押人。英国法中抵押人仅限于注册公司,我国的《物权法》扩大了其范围,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也包括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等。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民法通则》第27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抵押客体。在英国法上抵押客体包括公司的原材料、成品、商品甚至某些无形资产如商誉。但是,我国物权法允许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只能是动产,既包括抵押人现有的动产,还包括抵押人将来所有的动产。

3.抵押权的效力。浮动抵押权中,被抵押人抵押的动产在发生法律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事由前是可以流通的,抵押人可以出售、出租甚至在动产上设置普通的抵押权。但是,一旦确定事由发生,该抵押财产被特定化,抵押人不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处分该财产。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浮动抵押的变通更加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

(四)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持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后,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占有的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建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体应依登记而定,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定有登记制度的动产。如受海商法调整的船舶视为不动产,也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因此,适用即时取得制度的动产只能是不受登记的动产,包括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而我国的《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合理,将不动产和其他

物权也纳入可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这无疑是一种进步。

三、《物权法》的缺陷与不足

(一)调整对象区分不明

《物权法》属于民法范畴,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就《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它可以把国家的一切财产作为调整对象,这样就出现矛盾了。国家的一些财产是不进人民事领域的,如核弹。这些也是国家的财产,可是《物权法》是不能对其进行调整的。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相关缺陷

“公共利益”在法律表述上本来就是个难题。《物权法》对“公共利益”未予界定。事实证明它却是在房屋、土地的征收、征用的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可《物权法》却没有给予相应的规范,这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缺陷之一。

根据我国国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领域,政府垄断着土地资源供应的一级市场。就是说,各级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唯一卖方,向市场供应土地资源。这使得土地的利用,无论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是商业目的,都必须经过政府。而对于这些准备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的拥有过程,也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已经被设置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征收过程。这样就出现了问题。既然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应有的界定,政府或者利用政府的商业团体就可能任意地扩大或者缩小公共利益的外延,从而达到其目的。“私人财产权益如果受到其他私人的侵犯,问题比较好解决,法律上并不困难。但私人财产如果被公权力侵犯,是最危险、最难办的。”

(三)领取遗失物的相关规定的缺陷

虽然《物权法》沿袭了《民法通则》中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明确了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后必须归还的法定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关于拾得人在归还失主遗失物的时候是否有权向其索取报酬的问题,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的争论,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物权法》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点是不合适的。首先,某些遗失物是具有保质期限的,在六个月的认领期限内遗失物有可能已不具有价值,归国家所有也毫无用处;其次,对于物的使用,我们应该充分的利用其使用价值,物尽其用,遗失物不被认领就归国家所有限制了物的使用价值。如汶川地震后灾区遗失物归属等。所以,笔者个人认为关于遗失物的认领期限的规定要根据物的性质变通,同时,在规定的期限内遗失物如没有被认领,其所有权应该归拾得人获取。

四、结语

《物权法》作为一部保护国家、集体与私人物权的法律。它的成功之处,必然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障交易安全产生巨大作用;不可否认的是它有缺陷,但是我们应该体会到立法的艰难,体会到立法者遭受多面压力的艰难。总之,整体来看,《物权法》是一部相当成功的法律。

(责任编辑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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