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刑事立案程序的再思考

2009-06-22 02:5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侦查权犯罪事实立案

潘 侠

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公诉案件要经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它们环环相扣,依次深入,共同承担着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任务。立案程序设计得是否科学、立案活动能否顺利进行直接关涉后续乃至整个诉讼活动的有效运行。所以,理顺其间的盘根错节确有必要。

一、立案程序及其运作现状

通说认为,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或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力求“有始有终”。以立案来启动刑事诉讼,一旦经过了这一程序,后面的侦查、起诉工作等便有了合法依据,同时也为公安司法机关强加了作为的义务。另外,立案还具有通过屏蔽、分流案件达到诉讼效益和保障人权的效用。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否则诉讼程序就无需开启。如此就为让有罪的人得到追究、保护法律的尊严和多数人的权益及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诉等提供一种可能。

然而,由于对立案的一些环节的不适当理解及运用,导致立案的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偏离。学界频频批评的有立案标准过高、立案审查手段内容和性质不明、立案与侦查关系混乱等等问题,并认为正是这些弊端致使立案程序虚置,犯罪黑数增加,而“先破后立”、“不破不立”、“边破边立”现象更是司空见惯。于是学界疾呼:现行的刑事立案程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对立案程序进行改革已是迫在眉睫。同时还指出我国没有必要设立独立的立案程序,应撤销立案环节,将其纳入侦查程序之中,而任何在不改变立案独立诉讼地位的前提下所进行的改革都是治标不治本的。对于一些学者的观点我不敢苟同。且不说国外的经验移植到我国后效果是否有如其他国家呈现的那么好,在没有多少实践支撑的基础上就贸然下结论,我们又如何能保证所谓的“本”不是明天的“标”呢?我国将立案程序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阶段是否依然合理,仍需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考查。但鉴于我国侦查程序行政色彩浓厚、侦查权配置不合理、司法审查机制缺失的现状,若取消立案程序,其应有的输入、分流案件等功能将不复存在,很难保证侦查程序就能独立应对未经过滤的大量案件的冲击。所以,现阶段,取消立案程序的时机还不成熟,只能本着渐进式的改革思路进行。对于“立案程序”,我们应完而善之,不能毁而灭之。学界的批评集中在立案和侦查的混乱不清问题上。要厘清、理顺二者关系,对立案标准的正确理解与设定及立案审查的合理界定至关重要。

二、立案标准问题与修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立案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事实条件——有犯罪事实;二是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依照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刑罚处罚。如此看来,立案标准不可谓不高。作为诉讼的起始阶段,立案机关根本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把一个案件了解得如此透彻以致达到能给人定罪的程度。如果确实能做到,想必已大包大揽了侦查阶段的工作,而这也正是造成立案与侦查混乱不清、贻人口实的原因之一,所以恰当地把握立案标准对立案工作的指导有重要意义。

首先是关于“犯罪事实”的认识。犯罪事实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是指客观存在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后者仅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基本事实情况。基于立案所处的阶段及在此时间段内对案件的认识程度的考虑,立案标准中的“犯罪事实”宜作广义理解。有学者认为在立案标准中用“犯罪事实”一词不恰当,因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遵循着这样一个规律,即在立案时认为案件涉嫌犯罪,在立案以后的阶段,这种嫌疑因为证据的进一步收集而被强化或弱化,一旦认为其强化或弱化的程度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则作出相应的处理”,所以其倾向采“涉嫌犯罪事实”。①此种见解有一定道理,但此处对“犯罪事实”取广义说,其已经包含了“涉嫌犯罪事实”,而且法条中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并不等于“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前者是主观判断,后者是客观存在。立案时,许多案件事实尚处于不确定、不清晰的状态,要在立案阶段就获取一定证据来证明“确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很困难的。所以只要办案人员通过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或者采取相应审查措施后,形成了“认为有犯罪事实”这样一种主观确信,即可立案。因此法条中用“认为有犯罪事实”是可以的。至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法律要件,笔者认为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实践中多是通过认定没有“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排除法来确定的。符合情形之一,即可认为不符合立案的法律条件。然而即使这样,在诉讼的初始阶段就要进行如此排查,不免苛刻。加上案件繁简程度多有不同,要进行如此细致的判断也不太可能。

综上,笔者认为立案标准宜修正为:一是立案机关对所涉嫌的犯罪有管辖权;二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立案审查性质界定及方式设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迅速进行审查。然而对于立案审查的性质及审查可采取何种手段却未予以明确。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审查”作了一些具体规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多是参照这个《规则》来决定其采取的立案审查手段的。如此作法,恐其难逃“公然违法”之嫌。而且,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采取的这种包括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材料等在内的“审查”措施或者称“类似于侦查措施的方法”与侦查行为在适用主体、适用对象到手段方式、程序要求等诸多方面确实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异,②致使立案审查措施与侦查措施界限模糊。而立案审查的性质到底为何也无从知晓,导致一些学者以此为靶子主张废除立案程序,把立案纳入侦查之中。笔者不赞同此做法。正如前面因立案条件理解及设定上的偏差致使适用中产生不少困惑,通过进一步界定与修正就能革除现行制度的弊端一样,明晰立案审查的性质及其内容,也能扫除其适用中的障碍。不管这是否有些学者所说的“为了迎合合法性的委曲求全”或“为司法实践的操作辩护”,只要能够答疑解惑、保证司法实践的高效有序进行,那么“事实胜于雄辩”。

在立案程序中,立案标准是块试金石,执掌立案与否之大权,作用自不待言,前已阐述。但我们同样不可忽视立案审查制度。立案标准是在衡量立案审查的程度及功效的基础上设定的,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对立案审查的合理界定及审查方式的探究能更好地使立案标准发挥作用,赋予其生命力。关于立案审查的性质,理论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鉴于对立案审查与侦查的种种争论,在对立案审查进行合理定位前需对侦查权的性质进行分析。目前关于侦查权的性质界定存在三种观点:其一,侦查权是司法权;其二,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其三,侦查权不仅具有司法权的属性,还具有行政权的某些属性。③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在我国,侦查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同时,它又为保障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提供帮助与服务。这就使侦查权具有了双重属性。另外,我们还要正确认识“侦查行为”和“侦查程序”。“侦查行为与侦查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侦查行为不具有阶段性,与侦查程序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有本质区别,侦查行为不是只在侦查阶段才能进行,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也可以进行,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进行的补充侦查等”,④至此,立案前审查行为的性质也就迎刃而解——即应界定为初步侦查行为。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立案”只是一个关于程序启动的制度性规定。在作出立案决定前,立案机关似乎是不能采取侦查措施的。但“侦查”限于“专门”的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专门”和“强制性”这两个限定词表明此时调查已经深入,调查活动也更赋有技术性和针对性,这也正说明了立案只是个相对“粗略”的阶段,为使司法资源能得到充分的利用,在立案阶段有限度地采取一些必要审查方式,如询问、查询、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等也是无可厚非的。相对于有的学者“取消立案,将其改造为侦查程序的前期程序”的设计,笔者认为,立案程序独立设置并赋予必要审查措施更能起到对案件进行过滤和分流的功能。现阶段这依然是必要的,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的。如果将立案作为侦查的一个环节只是源于立案审查在当前的混乱不清,而其他方面未有实质变化的话,那么前述内容已很好地解除了立案所处的困境。法律需要对“立案”进行完善的只是明确规定立案机关可以采取的审查方式,这可依照检察机关对“初查”的设置进行。当然设定需符合设置立案程序的目的,审查方式应满足初步侦查行为的要求。

四、结语

作为开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我国的立案程序在刑事追诉活动中举足轻重。虽然其自身存在着一些问题,但通过上述的界定与修正,立案程序会逐步得到完善,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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