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的风险防范

2009-06-28 03:34童结红
消费导刊 2009年18期
关键词:信用证诈骗

童结红

[摘 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被广泛采用的方式,信用证独特的运作方式使不法商人实施欺诈屡屡得逞。不但危害参与国际贸易的各方当事人,更危及了信用证制度本身。本文从信用证诈骗的形式出发,分析了其存在的基础,并针对各种诈骗方式提出了救济方法。

[关键词]信用证 诈骗 软条款

前言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方式都占很大比重。与此同时,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独立抽象性也加大了贸易风险,各国不时有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信用证诈骗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进行分析。

一、信用证诈骗的表现形式

(一)买方用软条款骗取保证金或者货物

买方申请开证时,在信用证中加列某些条款,使得出口商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开证行仍然可根据这些条款拒付。可能表现:其一开证申请人要求受益人预先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其二要求受益人接受客检证条款,常见有诸如“信用证的付款必须等货物品质由买方或其授权人检验后,(装船前检验)并由其授权代表签署检验证书”才议付等条款。其三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等开证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书通知生效条款。

(二)买方用假信用证诈骗货物

假信用证的诈骗实务中比较常见,主要有:其一假冒或伪造银行印鉴(签字)、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伪造信用证,或者涂改过期的信用证,以假乱真,诈骗分子企图以假乱真骗受益人(出口商)盲目发货,最终达到骗取出口货物的罪恶目的。其二不法进口商与信用级别低的小银行勾结开立信用证进行诈骗,当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凭信用证项下单据向开证行结汇时,开证行以种种理由拒付,或者不予以答复甚至宣布倒闭。其三提单陷阱,以FOB为条件达成的出口交易中,不法进口商与其指定船公司或货物代理人勾结,故意在提单出具时设下陷阱,造成提单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并以此拒付。

(三)卖方单独或与船东勾结的诈骗

指的是卖方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或假货,对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等当事人进行诈骗,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款项。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是发生率极高的诈骗行为,主要是伪造单据进行诈骗。即实际上无货存在或以次充好,伪造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致”而付款来骗取货款。有受益人与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诈骗者实施诈骗行为的方便程度。

(四)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诈骗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互相勾结,或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由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单据骗取银行信用证款项后分赃并逃之夭夭。此时银行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受害者,本应归银行的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货物价值低廉。

二、信用证诈骗的成因

首先,信用证是独立自主的文件,信用证是依据买卖合同而开立,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信用证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是纯粹的单证交易。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平单据付款,而不是依据具体的货物。其次,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银行承担了作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ucp600提到:“银行也与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同时银行也没有能力认证单证的真假,使得诈骗者更加肆无忌惮。其三,受害者的警觉性与素质不高。在信用证诈骗中,行骗者始终围绕着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点进行诈骗。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其中重要原因就是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证业务,不懂航运,消息不灵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识与警觉,给骗子以可乘之机。再次,信用证国际保护的相对薄弱。迄今为止,没有看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软条款做出禁止的书面文件和资料。此外,一旦发生诈骗,因为对方在国外,信息不全和国际司法制度上的漏洞使得查处非常困难。

三、信用证诈骗的防范

(一)外贸工作者要加强外贸知识的学习

首先,要熟悉信用证业务,同时要了解信用证有关的国际法规。对信用证而言,信用证业务的核心就是单据交易。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详细规定了对各种单据的要求。受益人得到偿付以及开证行的付款都是基于“单据”的完整和一致。从付款时间上考虑,出口方应选择即期信用证,从有无汇票上考虑,出口方应选择有汇票的信用证,从有无指定银行的角度考虑,出口方应选择带有指定银行的信用证,适时加保兑行等。其次,是了解客户本身及其商业信誉。了解对手比了解怎么操作信用证更重要。贸易商应注重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 其三,对于陷进条款,一旦出现陷井条款,应及时通知修改,千万勿贪一时省事,给日后埋下风险隐患。一旦销售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不够周密,就会导致以后信用证条款无法执行,留下后患。出口方在审证时对软条款一经发现应立即通知对方修改,信用证的有效期必须合理,太短会使卖方没有足够的时间通知买方改证而会导致买方向卖方追究违约证责任。最后,一旦发现诈骗,立即找法院(发禁止令),或者找银行(拒付)

(二)银行主要应从诈骗的方式入手审查防范信用证诈骗,比如电开信用证密押特征及真伪,信用证有无签字或签字能否核对,印鉴是否相符,信用证纸张的质量、印刷的颜色是否正常,正副本是否相符,是否有必备条款及内容是否矛盾等。根据UCP600和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只有在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时方可进行拒付。

(三)司法途径

司法途径指的主要是法院禁令,当申请人发觉存在信用证欺诈时,为争取时间,防止遭受经济损失,他通常会直接(或在与开证行交涉的同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那些要求开证行拒付未果的申请人也会转而申请法院禁令。只是法院需要申请人具备以下条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诈骗;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买方提出请求;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中国银行尚未承兑汇票。当然采用此保全措施一定要慎重,要事先与中国银行取得联系,必要时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请示。

结束语

总之,信用证诈骗属于高智能犯罪,目前世界上没有一项措施能彻底防止信用证欺诈。只有加强贸易商、银行自身防范措施、严格审查信用证的表面形式,鉴别其真伪,发现被诈骗时及时向法院申请禁令,阻止中国开证银行偿还贷款给保兑或付款银行,从而防止欺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素珍。进口商如何应对ucp600 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8(7)

[2]任再萍、姚大伟 ucp600与国际贸易结算的变化。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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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江波。浅析信用证下汇票膳制的几个问题。商业现代化 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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