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不需“事先约定”

2009-06-28 03:34杨建荣章其彦
消费导刊 2009年18期

杨建荣 章其彦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虽作出了一些规定,却未必准确合理。“事先约定”不应成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必备要件,因为“事先约定”与否不影响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构成,“事先约定”还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事先约定难以适应司法实践。

[关键词]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 事先约定

作者简介:杨建荣,31岁,男,汉族,山西临汾人,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章其彦,38岁,男,汉族,江苏淮安人,任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二级检察官,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

相对于普通国家工作人员而言,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较为特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其是否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以及收受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等问题各方均未能达成共识。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再次涉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笔者以为,当前形势下,很有必要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开展进一步的研究工作,以确保立法和司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事先约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后,和请托人之间所达成的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一种协议。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未规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也未规定“事先约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9日颁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可见,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是将“事先约定”作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的。

对于“事先约定”应否成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必备要件,学界主要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笔者更加赞同否定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事先约定”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自2004年以来,中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在打击受贿犯罪方面,总的来说应是从严的。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提高侦破率,降低漏网率,有效遏制、震慑职务犯罪。” 2008年6月,中共中央又印发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其中规定:“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全党同志一定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可见,从严惩处受贿犯罪,不仅是相关政策的要求,也是全社会的共识,更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3]在此形势下,如果将“事先约定”作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势必缩小受贿犯罪的打击范围,减弱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二,“事先约定”与否不影响受贿罪主观要件的构成。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4]“事先约定”固然能直接反映出行为人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符合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但没有“事先约定”,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从其具体行为上来加以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离职以后一直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则表明其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反之,如果行为人离职后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则表明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应当意识到,请托人是为了感谢其在职之时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才送其财物的,而并不是因为与其感情深或者是别的因素送其财物的。此时行为人应当明知自己收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却仍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因而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观特征。

第三,“事先约定”与否同样符合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受贿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三个行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三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的情形,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请托人财物等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求。非“事先约定”的情形,行为人同样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请托人财物等行为。“事先约定”的情形与非“事先约定”的情形在客观方面唯一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事先约定”的行为,而后者不具有“事先约定”的行为。实际上这一区别并不能否认后者具有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特征。因为从受贿罪客观要件上看,只要行为人具有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三个行为特征,即符合其客观要件的要求,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事先约定”的行为并未作特殊规定。

第四,“事先约定”难以适应司法实践。司法实践是检验一项法律制度优劣的重要标准。一方面,从法律效果而言,“事先约定”的规定,很可能成为贿赂犯罪分子规避法律的一种新的途径。高智能化是受贿犯罪的一大特点,犯罪分子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的还身居要职,文化水平普遍较高。司法实践中,即便事实上存在“事先约定”的情形,这些高智商的犯罪分子为了开脱自己的罪责,必然不会主动承认,从而使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而言,“事先约定”的规定恐难使广大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因为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样是在离职后收受他人贿赂数万元,一个因具有“事先约定”的情形被判处重刑,另一个因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形而逍遥法外。这样的结果恐怕确实难以让人信服,难以收到好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

[2]孙国祥著:《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3]孙国祥著:《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14页

[4]赵秉志主编:《贪污贿赂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