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

2009-07-02 09:50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利害关系实质当事人

陈 跋

摘要当事人理论是民事诉讼中要研究的基本理论,是构成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基础。长期以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影响,使得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确立,致使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造成许多纷争无法立案,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保护。本文将就实质当事人与形式当事人做概念比较,分析其利弊,并对正当当事人概念的引入做简要的介绍。

关键词实质当事人形式当事人正当当事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76-01

一、实质当事人概念之弊端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原告起诉的资格要求。不难看出,这一规定深受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传统观点,即利害关系当事人说,也就是实质当事人说的影响。这种对当事人的理解,直接来源于以顾尔维奇为代表的前苏联民诉法学者的观点。在他看来,任何审判权,按其观念和实质来说,都应该是探求真理、恢复真实和保护真实的。即存在于诉讼程序以外,并且不以诉讼程序为转移的实体权利作为自己任务的审判权,才可能是真实的、公正的。在这种理念之下,与案件无厉害关系的人具有当事人的属性是不可思议的。豍但是,该种观点带来的最大问题便是,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呢? 直接利害关系的内容是什么?怎样认定什么是直接利害关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的或是由自己管理的、支配的。”豎通常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才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然,这一类别的利害关系是最具有普遍性的,但实践中的情况千变万化,如果以此来涵盖所有的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是不可能的。现实中就发生许多立案环节之后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的案件,这说明实践中,经历立案审查之后都还不可能完全保证原告是否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若欲彻底厘清利害关系与否,则不免需要凭借起诉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判定原告和本案有无利害关系。而这显然违背公平。但如果不认定又无法进入程序,因为如果不认定原告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话,他就不能成为原告,没有原告案件根本无法进行审理。这一悖论是实质当事人理论的直接恶果。

笔者认为,传统的实质当事人概念将程序要素与实体要素混为一体,而且一方面排除了其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起诉时就要求纠纷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实际上是对起诉必须进行实质的审查才予以受理的诉讼观念的反映。这种观念反映在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规范中,就是只有实体规范的主体才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且实体的关联性与判决的拘束力范围是统一的。这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裁判拘束力所及范围形成统一体的状态, 以及当事人概念容纳实体内容的观念潜在地影响着立法与司法。

二、形式当事人概念之引入

正因为传统当事人概念存在着如上弊端,形式当事人概念在十九和二十世纪之交的转折点上代替了实质当事人概念。形式当事人概念承认当事人只是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主体地位不依赖于客观的权利状况,而应仅仅依赖于当事人的主张。豏英国学者科恩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中也提出了“纯粹程序上的当事人”概念,认为诉讼当事人不必是利害关系人或合格当事人,不合格的当事人可能会败诉,甚至可能从诉讼记录中取消资格。但在此之前,他是诉讼当事人。豐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资格,以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与否这个一般性资格为唯一的法律判断标准,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在形式当事人概念之下,当事人从对实体法的依附地位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形式当事人。法院应该认可一切符合起诉程序条件的人和应诉的人为当事人,不论他与所主张的利益是否有关,也无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承认。所以,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相对人,应包括一切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起诉和应诉的双方,并不以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限。

三、形式当事人概念在诉讼法上的意义

从程序法的角度理解当事人,将当事人界定为实际参加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把当事人的概念界定为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诉讼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也是诉讼民主化的基本要求。诉讼由当事人的起诉开始而不是法官实质审查后给予恩赐开始。这有利于当事人寻求独立的程序地位,扩展权利的空间,也有利于提升诉讼的自主性,保障诉权的行使。

其次,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界定为形式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候不用对当事人与案件诉讼标的的关系进行实体审查,这样可以使更多的当事人进入诉讼中来解决纠纷。这种状况在司法救济功能扩大、法官造法趋势加强的今天,对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再者,将当事人界定为形式当事人,可以扩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加强当事人的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促进司法水平的提高。因为采用形式当事人的概念后,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时候就不能要求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进入诉讼,这样就更加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并且导致法院会受理一些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的权益纠纷。对这些纠纷,法院不能以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拒绝裁判,而只能通过研究法律精神,提高审判水平来应对。实际上就是以一种外来压力的形式来逼迫法院提高自身的司法水平。

四、正当当事人——形式当事人制度漏洞之填补

形式当事人概念的引入无疑是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一大进步。但是诚然,没有任何一种制度是十全十美的。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界定为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之后,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可能是与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诉讼在这些人之间进行下去将是毫无意义的。所以对进入诉讼的形式当事人,人民法院还应该进行审查,确定该当事人是不是应该参加本案诉讼的人,即确定该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或者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因此确立正当当事人概念十分必要,其填补了由于形式当事人概念的引入而带来的空洞性。正当当事人问题是一个具体案件的原被告是否与案件有关联的问题,对正当当事人的探究涉及了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是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般性资格。简单的讲后者是前提,前者是在具体案件的再考察,两者是大小筛子的关系。其实,两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民法上权利能力的拥有不能等同于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样。正当当事人概念在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避免无意义的诉讼程序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过程越来越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但立法技术上,也应作以周全考虑,尽量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讼,防止与本案实体法律关系无关者提起诉讼或起诉等。总之,当事人制度与正当当事人制度二者相互配合,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对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诉讼予以剔除,从而,兼顾公正与效率,求得二者的平衡。

注释: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0,28.

李祖军,蔡维力.民事诉讼法学.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

[德]奥特玛·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82.

张晋红.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理论的再探讨.现代法学.1997(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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