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保姆之法律适用

2009-09-01 03:09李雪茹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

李雪茹

摘 要 家庭保姆已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在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家庭保姆的合法权益却往往不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本文以中国现有立法为基础,浅析家庭保姆与雇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期明确其法律适用。

关键词 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 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家政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家庭保姆已经成为城市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这不仅有利于减轻社会的就业压力,还有效地转移了农村剩余劳动力。但是,在我国法制尚未十分健全的今天,当家庭保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很好的维护,笔者认为应该依现有的法律对此稍作分析,明确其法律的适用。

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目前,我国社会中主要存在两种模式的家政公司:一种是仅仅起到中介作用的家政公司,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其它具体条件由家庭保姆与雇请人洽谈;另一种是家政公司与家庭保姆事先签订协议,由家政公司向受雇人提供保姆,受雇人向家政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再由家政公司按协议支付其中的一部分给家庭保姆。对于第一种情况,适用《若干意见》的规定,可直接运用民法相关知识分析;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况,家政公司与家庭保姆之间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符合其特殊的主体资格,即一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另一方是劳动者。因此,如果二者发生劳动纠纷,应适用《劳动法》。

下文将主要讨论家庭保姆通过第一种模式的家政公司,为雇请人从事保洁工作时,不慎摔伤自己,能否依据现有法律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家庭保姆与雇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人认为是劳务关系,也有人认为是承揽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笔者认为,对劳务关系、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三者做出明确的区分是十分必要的。

劳务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财产关系即是劳务关系,可以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说,家庭保姆与雇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所谓的劳务关系。

关于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已对承揽的范围做出具体规定,其中不包括家庭保姆提供劳务的工作。此外,在承揽合同关系中,一般需要承揽人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和技术等级,其技术含量比较高,从事劳动(或者劳务)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内容的一种方式。而家庭保姆所从事的技术含量较低,且以提供劳务为主要内容。因此,家庭保姆与雇请人之间不是承揽关系。

关于雇佣合同,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但是我国学者对此概念基本没有争议。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即是受雇人与雇佣人在履行合同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受雇人是雇佣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具有服从与支配的隶属关系,且雇佣人应承担受雇人在工作中的风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揽合同中,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对定作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亦坚持雇佣关系说和承揽关系说分歧原因之所在。如上文所述,笔者不赞成承揽关系说。那么是否意味着家庭保姆与雇请人之间就是雇佣关系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认定二者之间就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1.一般认为,家庭保姆的工作范围是依约按照雇请人的指定,照顾被指定人的生活起居和室内的清洁工作。由此可知,家庭保姆是以雇请人提供的劳动条件为前提,为给付劳务。在某种程度上,雇请人与家庭保姆之间也可以被认为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与雇佣关系中雇佣人和受雇人之间的隶属关系不同。“隶属”,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区域、机构等)受管辖;从属。”因此,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从属于雇佣人,是雇佣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家庭保姆不从属于雇请人,二者之间仅存在契约关系,即家庭保姆按约定范围提供劳务,雇请人给付报酬,而且家庭保姆从事的工作仅是雇请人日常生活中的一个附属部分,并非必要的生活要素。

2.在雇佣关系中,雇佣人应承担受雇人在工作中的风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认定对于雇请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因为司法实践中举证证明家庭保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即使家庭保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其自身的某种因素(比如年龄、心理素质等)也往往会导致工作过程中的意外人身损害。

综上所述,家庭保姆与雇请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近似于雇佣关系的法律关系,但是不能适用法律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相关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样,家庭保姆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时,可依公平责任原则与雇请人分担损害,这样不仅减轻了家庭保姆的经济负担,同时也解决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给雇请人带来的不公。

(作者: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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