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009-09-01 03:09刘芷君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可操作性法律保护个人信息

刘芷君

摘 要 近年来,个人信息泄露问题特别严重,这给人们造成了心理上的不安全感,生活中也出现许多困扰。本文从个人信息受侵犯的现状以及现有法律存在的问题出发,试图挖掘出更有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方法。

关键词 个人信息 法律保护 可操作性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强大的信息流量,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与此同时,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方式。这些不法分子利用各种渠道搜集个人信息,恣意骚扰人们的正常生活,更有甚者利用个人信息达到他们谋财害命的目的,保护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侵犯个人信息现状

个人信息的泄露渠道主要有:医院、中介机构、服务行业、教育机构、互联网、银行、保险、航空、电信及房产公司等等。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一旦将自己合法获取的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就很可能会给个人信息的相关人员带去麻烦甚至造成危害。

(一)利用个人信息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个人信息,以发送垃圾电邮、短信、投递邮件和拨打电话的方式,进行推销、宣传,或者单纯无聊的骚扰他人生活。那边明星身份证在网上被曝光没多久,这边又爆出“全国老板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被泄露事件。对于普通百姓,个人信息被泄露也不是新鲜事,新房刚拿到钥匙,装修公司、房屋中介就跟踪而至;刚买新车,就有人打电话推销保险……笔者本人也遭遇过个人信息被泄露所带来的烦恼。笔者曾经报名参加一个全国性的统一考试,第二年就有两个此类考试的私人培训机构发短信给笔者进行长达半个多月的宣传。

(二)利用个人信息侵犯他人财产安全。

众所周知,政府部门、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医疗、教育机构收集了大量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中既有直接涉及个人财产权的内容,同时也由于蕴含着“无限商机”。 近年来,手机短信、电话与网络诈骗案件频发,成为危及人民财产安全的一大“公害”。 不可否认,一些合法获取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将民众的个人信息出卖、泄露,以至于成为“透明人”,是其中的关键原因。还有一些网络黑客通过制造病毒的方式侵入他人电脑,从而获得他人在网络上留下的网银信息,盗用他人帐户,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

(三)利用个人信息侵犯他人人身安全。

一些犯罪分子在获得个人信息之后,绑架他人,索要财物;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出于复仇心理,千方百计获得他人个人信息,随后以所获得的信息为线索,追踪他人并加害之。2008年10月22日,一男子利用网络人肉搜索功能,找到与之分手的女友,并将其残忍的杀害。

二、个人信息的现有法律保护及存在问题

据笔者所知,除保护通信秘密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外,我国现有法律还有如《统计法》规定统计部门不得披露私人、家庭单项资料,《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媒介不得披露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人资料,《邮政法》规定邮政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使用邮政业务情况,《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必须为存款人保密,《执业医师法》规定医生不得披露病人健康信息,《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身份证中个人信息保密等等。2009年2月28日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中,第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在尚未制定专门法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今天,修正案的该条规定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意味着将个人信息的保护纳入到了刑法的领域,是一个国家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讯号。但该条规定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其可操作性:

(一)个人信息的认定缺乏依据。

对泄露、窃取、收买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惩处,首先要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确定个人信息的范围。然而现在对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认识颇为混乱,公民个人信息尚未有明确的立法定义。相较于个人隐私而言,个人信息具有相对公开性,范围显然远远大于个人隐私,如果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定义,将会给认定是否是泄露、取、收买个人信息带来困难。

(二)罪名不确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是修正案第七条新增设的规定,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其罪名,最高司法机关目前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理论上对于如何界定和表述本罪的罪名存有不同的认识。人们均主张“二罪名说”,认为本条应定两个罪名,其理由主要是修正案第七条中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犯罪,无论是犯罪主体上还是客观行为方式上均有不同,因此,这两款规定的是不同的犯罪,因而在罪名上是不同的,应确定为两个罪名。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增加不必要的罪名,其结果必然是增加了数罪并罚的可能性,违背“有利被告原则”的要求,因此赞成一罪名。①

(三)涉及泄露信息主体有遗漏。

随着社会交往的深入和公共权力越来越深地渗入到公民的生活中,能够合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的数量也在急剧增加,任何掌握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共部门、私营机构甚至个人都可能成为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修正案》第七条没有列明现实中存在的并不违法而收集个人信息的网络公司、酒店、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和单位。实践中也大量存在此类单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情况。

(四)“情节严重”未界定。

修正案第七条构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条件之一是“情节严重”,没有定罪量刑的详细标准,容易使得“司法部门无以为据,至少在短时间内,难以统一,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配套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会导致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处于无法适用的搁浅状态。

三、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几点建议

针对各种渠道的个人信息泄露,相关部门已经在技术上做出相应回应,公民个人防范意识也在逐步加强,但是,见招拆招并不是一个彻底的保护办法。笔者认为,法律和制度的完善才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最行之有效的根本办法。

(一)推进立法进程,制定出台《个人信息保护保护法》。

刑法的作用局限于防范、阻止和惩罚犯罪行为,对于尚未触犯刑律的行为就需要制定专门法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2003年起国务院就委托有关专家开始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2005年专家建议稿已经完成,并提交国务院审议,启动了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程序。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制现状不容乐观,对个人信息保护缺乏专门性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缺乏有效的执法和救济机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对滥用个人信息者如何制裁、由什么机构执法,这些都无法通过现有的零星规定得到解决,必须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刑法与个人信息法的组合乃至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形成才是改变信息保护失序环境的根本。②

(二)完善刑法相关规定,增强法律可操作性。

最高司法机关宜早日出台司法解释,增强对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可操作性。以法律条文的方式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根据现实情况,笔者赞成将个人信息定义为“能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的所有信息”。从信息主体来看,是指一切具有生命力的自然人。从信息的内容来看,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血型、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职业、联系方式(包括电话、QQ、电邮等)、家庭住址、遗传特征、指纹、婚姻状况、受教育程度、职业、健康状况、医疗记录、财务状况、社会活动等。简单地说,凡是一切可以将某个人“认出来”,以有形方式表现出来的数据、声音与图像等,均属于个人信息。③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司法解释也应当全面考虑现状,在解释中列明有关单位。此外,笔者建议从人数或信息条数、非法所得、影响和后果及行政处罚史四方面综合考虑,对“情节严重”进行界定和细化。④在罪名的确立上,笔者认为,根据“遵循立法先例”的原则,适宜确立为一个罪名,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个人信息监管机构。

面对日趋严重的个人信息被滥用现象,各类单位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有所约束,健全管理机制,妥善保管他人的个人信息。而政府机关,更应以身作则,规范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为个人查阅政府机关掌握的个人信息提供便利,甚至希望赔偿因滥用个人信息给个人造成的损害。希望国家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严厉打击滥用个人信息的现象,设立专门机构对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查处。强化事先监督,加强对持有公民个人信息机构的监管。对于那些能够轻易地合法拥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必须要承担较之一般人更重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的义务。

个人信息的安全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而个人信息的保护又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公民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意识,需要各行业的自律,还需要法律的完善和政府的努力。全社会都行动起来,重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形成和谐的社会氛围,关闭信息泄露之门。

(作者单位: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注释:

①肖本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问题探讨.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②林琳、单莹.浅谈个人信息的保护.黑龙江科技信息.2009年第22期.

③王杏飞. 评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刻不容缓. http://www.madeinchinaforum.com/thread206732.html.

④华志苗、 徐国平.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规制条款的完善. http://www.myr

ain.org/lunwen/faxue/3100_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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